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7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1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4715號原 告 謝智和 訴訟代理人 林雅君律師 被 告 巫珮君 訴訟代理人 葉繼升律師 被 告 群益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敦富 被 告 群益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田文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鶴柔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巫珮君、群益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益證券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78萬3,3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99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頁)。嗣於訴訟進行中,追加群益證券投資顧問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益投顧公司)為被告,並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巫珮君、群益證券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278萬 3,325元及自99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㈡被告巫珮君、群益投顧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278萬 3,325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12月 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聲 明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告於清償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見本院卷第169頁反面)。核上開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 加,顯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主張,該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聯,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與首揭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巫珮君原先後任職香港匯豐銀行與台新銀行擔任理財專員,負責推廣銀行之國內外基金買賣業務,原告因投資理財規劃之緣故而認識當時銀行指派之理財專員即被告巫珮君,亦因常年投資理財之關係對被告巫珮君產生一定之信任關係。嗣被告巫珮君於民國97年8月間任職被告群益投顧公司擔 任管理部專員,其於轉職後向原告表示可繼續為原告作投資理財規劃之建議,希望原告給予繼續服務之機會,原告因多年人情關係及為增益被告巫珮君之業績,同意透過被告巫珮君任職之單位購買美金10萬元之境外基金,同時開立網路交易帳戶,以便投資後可隨時上網查詢基金投資績效。原告遂於97年8月19日至被告群益證券公司樓下簽署網路交易帳號 開戶文件(簽署開戶文件時為下班時間,天色昏暗,且被告巫珮君並未逐一說明簽署之文件內容,僅讓原告在其指示處逐一簽名),再於97年9月1日依被告巫珮君指示,於空白之匯出匯款申請書上填寫:申請人英文名「Heieh Chih-HO」、申請人證號「Z000000000」、申請人出生日期「1958.04. 26」、住址「臺北市○○區○○路15號(當時係填寫上班地點)」、電話「0000000000」、以外匯存款扣帳-扣款帳號「000000000000」、幣別/大寫金額「美金:壹拾萬元整」 等欄位資料,並於申請人欄簽名「謝智和8/29’08」後,交付被告巫珮君代為填寫其他欄位及辦理,以進行後續之基金理財投資。嗣被告巫珮君亦交付未開啟之電子交易密碼通知書予原告,令原告相信其已為原告開立網路帳戶。 二、但原告於97年9月1日匯款10萬美元後,發生無法上網進入網路交易帳戶查詢投資標的之情事,遂轉向被告巫珮君求助並請其指導如何透過網路操作查詢功能。詎被告巫珮君在電話中稱其試著操作後,網路、帳號均無問題,請原告再嘗試看看,旋以其需要不定時為原告注意境外基金之投資狀況、適時建議贖回或調整投資標的為由,向原告索取網站登入查詢之客戶名稱及密碼。原告誤以為此係被告群益證券公司規定代為注意境外基金理財之正常流程,兼之原告平日工作繁忙,確實無暇時時關心注意投資狀況,且慮及被告巫珮君交付之電子交易密碼通知書上係記載:「依主管機關規定:自90年9月18日起,凡採用網路交易客戶,均須取得政府核可之 認證公司所提供之憑證,於每筆下單時進行認證,方得進行交易(包括買賣、刪改等)…請即至群益金融網頁網址…免費下載憑證…」等語,佐以被告群益公司網頁說明:「須身份確認後,方可開通網路下單功能!因應主管機關(台證交字第0950027422函)要求,為提高客戶使用電子交易過程中的安全性,主管機關將對網路交易憑證的申請流程作更大幅度的控管,不論新申請、註銷重申請、過期等狀態,客戶於申請憑證時須臨櫃或證券商以其它方式確認本人身份後才能開通憑證網路下單功能…」等情,原告既未曾臨櫃或親自打電話至被告群益證券公司客服中心進行憑證開通作業,相信以被告群益證券公司之內控管理監督機制,被告巫珮君不可能利用原告新開設之網路交易帳戶作任何非法之操作(蓋為進行安全認證,被告群益公司應按原告申請時填寫之e-mail地址回覆認證,始算認證完畢,惟被告群益證券公司並未作此確認防護控管),原告即依被告巫珮君之要求提供網站密碼。詎被告巫珮君利用其與原告間長達八年之信任關係,故意隱瞞其是為原告操作美國股票買賣之事實,亦完全未對原告作投資標的(種類、數量、期間)之說明、屬性分析、風險預告,僅稱其代原告投資之基金為境外基金,均以美元計價,投資額約為10萬美元,沒有綁約的限制,可隨時中止贖回云云。以原告當時之認知及年齡,原告根本不知道可直接在臺灣操作美國股票之買進、賣出,且原告曾再三向被告巫珮君強調,原告所從事之資訊業已無高收入,希望選擇投資屬性較穩固的基金,而美股交易量大,又全無漲跌幅限制,若出現大幅行情波動,其幅度往往都相當驚人,一旦碰上無盡下滑之股價,極易淪落到血本無歸之窘境,原告絕不可能選擇從事買賣美股此種高投資風險之投資交易。但被告巫珮君自97年3月起任職被告群益投顧公司管理部專員,後調升 為被告群益投顧公司業務部投資理財顧問經理,應知悉並遵守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4條第1項、第2項、第5條第10款、第6條第1項、第60條、第61條第1項、第62條第4項、第5 項之規定,竟刻意隱瞞使原告不清楚投資標的,並利用職務上機會擅用原告新開戶之網路交易帳戶,自97年9月4日起進行美國股票買賣,此美股買賣既非經原告同意或授權(即未與原告簽署全權委託投資契約並遵循簽訂委託投資契約前之應辦理事項),自屬侵害原告權利,被告巫珮君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失負賠償責任。 三、被告巫珮君雖提出其與原告往來之電子郵件辯稱其係經原告授權進行美國股票進出交易云云。然而,被告巫珮君先任職被告群益投顧公司管理部專員,再任職被告群益投顧公司業務部投資理財顧問經理,後始調任被告群益證券公司等情,原告並不知悉。就原告之認知,被告巫珮君僅任職於被告群益證券公司,後因原告發現被告巫珮君違法代操之情事,被告巫珮君始出示名片並表示其為被告群益投顧公司管理部專員,保證其有受理客戶對買賣有價證券之種類、數量、價格及買進或賣出之全權委託之資格,並同時央求原告給其一段時間解決問題,暫時不要對其提出檢舉或控訴。可見被告巫珮君就其係任職何公司、擔任何種職務、是否具各項金融從業人員可銷售金融商品之相關證照及資格,從未對原告據實以告,已令原告陷於混亂及錯誤。又原告就上開電子郵件形式上真正固不否認,但原告與被告巫珮君討論投資標的之焦點,始終在於境外基金之投資,被告巫珮君在該電子郵件中雖有提及「美股」字眼,然就當時原告之認知,不過是被告巫珮君對原告談論自己投資之經驗,雙方從未就買賣之標的、價額、漲跌條件、類別種類、企業國籍等進行討論,原告主要是按被告巫珮君在電子郵件中之指示mail轉換後之「基金資料」予其評估,且直至97年10月2日,原告仍詳列自己 在匯豐投資之基金詢問被告巫珮君宜贖回或繼續放,足見原告徵詢被告巫珮君投資標的之意見,始終在於境外基金,而非美國股票,因此本件上開電子郵件,實不足作為原告同意授權被告巫珮君進行美國股票交易之證明。事實上原告一直認定被告巫珮君係作境外基金投資,原告從未同意由被告巫珮君代操買賣美股。 四、又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非但係為健全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業務之經營與發展而制訂,對於一般投資人之損害,亦有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對於投資人之保障,並非僅為反射利益,故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保護他人法律。但本件被告巫珮君身為被告群益投顧公司之受僱人,明知前揭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之相關規定卻故意違反,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執行職務之時間,刻意騙取原告帳號密碼進行高投資風險之美國有價證券買賣,且未曾對原告作投資標的說明、屬性分析、風險預告,亦未逐一向原告說明投資標的之種類、數量、期間,其行為外觀具有執行職務之形式,在客觀上亦足以認定其為執行職務無訛,故被告群益投顧公司就被告巫珮君上揭侵權行為,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被告巫珮君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另外,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係為健全證券投資之經營發展而制訂,以保護投資人為目的,亦屬保護他人之法律。被告巫珮君違反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18條第1項、第2項規定,逕自受理客戶對買賣有價證券之種類、數量、價格及買進或賣出之全權委託,無論是侵害權利及利益之行為,均應負賠償之責。被告巫珮君雖辯稱其非證券商負責人或業務人員管理規則所列人員,故無該管理規則之適用云云。然經原告向主管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提出檢舉後,由中華民國證券商同業公會派員調查,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99年5月28日作成處分,以被告巫珮君於被告群益 證券公司財富管理部任職期間,有受理客戶對買賣有價證券之種類、數量、價格及買進或賣出之全權委託情事,違反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18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命令被告群益證券公司停止受處分人即被告巫珮君六個月業務之執行(自99年6月14日至99年12月23日止)並於本 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將執行情形報會備查;另以被告群益證券公司之相關內部控制未予有效落實執行,核有違反證券商管理規則第2條第2項規定,依證券交易法第65條規定予以糾正。堪認被告巫珮君確有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之適用,且被告群益公司業因本事件而受主管機關裁處及糾正。 五、另被告群益證券公司指派訴外人尤百功作為原告受託買賣國外有價證券帳戶開戶時之營業員,負責對原告作風險預告,按正常風險預告之流程,必需:㈠客戶提出書面申請,㈡經辦人核對身分證件確定客戶檢附申請文件形式上無誤,㈢營業員連繫客戶,確認申請開戶文件內資料確為客戶所填,並作風險預告說明確認客戶投資屬性,㈣撕下風險預告書交付客戶,始完成開戶流程。但尤百功竟完全未與原告接觸進行解說及風險預告,造成被告巫珮君一人隻手遮天,自行撕下被告群益證券公司之風險預告書佯裝尤百功已對原告進行風險預告,致原告根本無從知悉本件受託買賣國外有價證券帳戶已可直接透過網路進行交易,此由前開帳戶開立後,除被告巫珮君越權代操買賣外,從無任何一筆原告自行投資操作之紀錄可知,足見原告開立帳戶之目的,不過是為網路查詢功能,根本不知被告巫珮君已利用網路之便操作美股買賣。再者,原告自身所任職之公司網路系統會阻擋登入被告群益證券公司之網站,故原告自97年9月1日匯出10萬美元用作投資後,始終無法進入被告群益證券公司網站查詢原告投資之明細及損益,且因原告從未收受風險預告書致無法知悉被告群益證券公司指定之專員為尤百功,尤百功亦未曾主動連繫原告,是原告根本不知可向尤百功反應問題。倘被告群益證券公司確實依其電子對帳單所載而為「本公司已委託專業廠商印製對帳單並密封寄送」之義務,原告即不致因不知情而持續受損害,然原告所留通訊地址從未收到被告群益證券公司任何書面對帳單或通知,又被告群益證券公司無人對原告確認原告之電子信箱是否順利收受電子對帳單,可見被告群益證券公司確有控管之疏失。 六、是故,本件被告群益投顧公司、群益證券公司既係藉使用被告巫珮君為受僱人而擴張其活動範圍,並享受原告開立之帳戶進行美股買賣而獲有收取有價證券交易手續費之利益,自屬被告巫珮君執行職務之範圍,雖被告抗辯此非被告巫珮君之職務行為,然一來與被告巫珮君出示之名片不符,二來被告巫珮君所執行者適法與否,恆非與其交易之原告所能分辨,為保護交易之安全,自應認被告巫珮君之行為在客觀上已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被告群益投顧公司、群益證券公司即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分別與被告巫珮君負連帶賠償責任。而因被告巫珮君於97年9月2日至99年2月期間,盜用原 告安全憑證並透過原告之網路交易帳號操作買賣美國股票之行為,造成原告損失逾8萬8,500美元,折合新臺幣為278萬3,325元(依臺灣銀行公告之99年6月21日營業時間後牌告匯 率1:31.45計算),即是原告受損請求被告群益投顧公司、群益公司分別與被告巫珮君連帶賠償之金額,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巫珮君、群益證券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278萬3,325元及自99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巫珮君、群益投顧公司應連帶給 付原告278萬3,3 25元及自99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聲明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 他被告於清償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巫珮君抗辯: ㈠、被告巫珮君前因任職台新銀行財務顧問之故,與原告有業務上往來,並擔任原告之財務顧問,嗣因被告巫珮君懷孕、生子,而決定自台新銀行離職,被告巫珮君並於96年4月27日 將其自台新銀行離職一事以電子郵件告知原告。隨後被告巫珮君任職於群益證券公司,基於原告為被告巫珮君在台新銀行任職時之客戶,被告巫珮君以電子郵件與原告聯繫,經原告主動提及其欲將資金轉至被告巫珮君現任職之被告群益證券公司進行投資,被告巫珮君於97年7月25日回覆原告之電 子郵件中提及:「我目前看好且在操作的市場是美股」等語,復經原告於同日以電子郵件回覆表示:「你認為時機可以的話就轉過去」等語,其後兩造始見面就投資金額等事項進行商議,足見原告與被告群益證券公司簽訂契約之前,早已知悉被告巫珮君係操作美股市場,且原告亦自始同意此事才將資金投入。至於被告巫珮君與原告間之歷次電子郵件內容,雙方雖有部分內容係針對基金之討論,但各該基金並非被告巫珮君任職被告群益證券公司期間之操作標的。故原告空言主張被告巫珮君隱瞞代原告從事美國股票買賣、原告從未同意投資高風險之美國股票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又原告於被告群益證券公司開戶後,被告巫珮君曾於97年9月2日將登入被告群益證券公司系統之憑證及操作方式以電子郵件寄送予原告,但因原告表示其任職之公司設有防火牆,其無法自行以公司之電腦登入被告群益證券公司之系統進行操作,經與被告巫珮君聯繫之後,原告同意委由被告巫珮君代為操作,被告巫珮君則不定時以電子郵件或電話向原告報告投資進展,且被告群益證券公司亦會隨時以電子郵件寄發對帳單予原告參閱,然原告收受被告巫珮君所寄發之各該電子郵件及群益證券公司所寄發逾百次以上之對帳單後,從未表示任何異議,足見被告巫珮君並無盜用原告憑證之行為,原告空言主張被告巫珮君盜用其憑證擅自進行交易云云,亦非事實。㈡、實則,原告自始知悉被告巫珮君任職被告群益公司之投資標的為美股而非基金,基於臺灣與美國有長達九至十二小時之時差,且原告先前表示投資美股之資金為其私房錢,不欲其配偶知悉等原因,故原告授權被告巫珮君代為操作,而被告巫珮君代原告操作美國股票交易期間,未向原告收取任何金錢或報酬,且被告巫珮君並曾以電子郵件向原告報告投資獲利情形,而原告明知其事而無異議,可見原告確有委託被告代為操作美國股票之情事。原告雖主張依據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其與被告巫珮君間未曾訂立委託書或委託投資契約,故雙方並無委託代操美股之約定云云。然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5條第10款規定,所謂「全權委託投資業務」, 乃指針對客戶「委任交付」或「信託移轉」之委託投資資產,進行投資或交易之價值分析、投資判斷,並基於該投資判斷為客戶執行投資或交易之業務;但本案進行迄今,兩造從未主張被告巫珮君代替原告進行買賣操作之美國股票業已交付或信託移轉予被告巫珮君,故被告巫珮君與原告間有關代操美股之約定,並無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之適用。是故,原告知悉被告巫珮君投資標的為美國股票而應允投資在先,事後原告亦自願授權被告巫珮君進行美國股票進出交易,被告巫珮君自無侵權行為之可言。更何況原告自稱所受損害為「投資金額」,依照向來學說及實務見解,原告之請求必需符合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要件;而原告對於被告巫珮君有無侵害原告之故意、被告巫珮君有無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等情,原告均未舉證或說明,僅泛言被告巫珮君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其主張顯無理由。 ㈢、又原告簽定網路交易帳號開戶文件後,曾經於風險預告書騎縫簽名,並由被告當場撕下交付原告收執,可見被告已完成風險告知等相關程序。何況,被告巫珮君代原告從事美股投資期間,一度曾經獲利高達30%以上,足認被告巫珮君是否違反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之規定、被告巫珮君是否未曾進行風險告知,均與原告是否投資失利而致受損,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原告執詞請求被告巫珮君賠償,並無理由。另外,原告僅與被告群益公司簽定「委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受託契約」,並以其在被告群益證券公司開立之帳戶從事美國股票交易,原告從未與被告群益投顧公司簽定任何契約,亦無任何交易往來,自不得僅憑被告曾經受雇於被告群益投顧公司為由,請求被告群益證券投顧公司賠償損害。至原告雖引用金管會裁處書、電子郵件及證券公會函文,主張被告巫珮君違反證券商負責人及業務人員管理規則規定之行為云云。但前開裁處書、電子郵件等內容,僅為行政機關之認定,不足以發生拘束法院之效力,況且證券公會寄發予原告之函文亦已表明相關交易糾紛應另循司法途徑解決,自不得僅憑金管會裁處書、電子郵件以及證券公會函文而為有利原告之認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群益投顧公司抗辯: 被告巫珮君任職於被告群益投顧公司管理部期間,其僅負責行政工作,並未處理任何業務工作;而原告除從未於被告群益投顧公司開立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帳戶,亦從未向被告群益投顧公司反應被告巫珮君與原告間有任何糾紛發生,被告巫珮君私下接受原告之委任代為買賣美國有價證券之行為並非執行被告群益投顧公司職務,被告群益投顧公司實無從知悉原告與被告巫珮君間私下之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群益證券公司抗辯: ㈠、原告於97年8月間至被告群益證券公司開戶時,即同時申請 電子交易,並簽定電子式交易帳戶委託買賣有價證券同意書,隨後原告並親自簽收電子密碼條通知書,且被告群益公司為保障客戶權益,特別於該電子交易密碼通知書上加印:「…※為確保個人權益,收到密碼單後,請儘速修改密碼後方可使用。※委託人應善盡保密之責,勿將交易密碼告知他人,否則因此所生之糾紛,概由委託人自行負責。…」等警語提醒客戶不要將密碼告知他人。又被告巫珮君於98年7月1日始至被告群益證券公司任職,但原告自97年8月間至被告群 益證券公司開戶後,即一直以網路下單方式為美股交易,對被告群益證券公司而言,該電子密碼條通知書係由原告簽收,被告群益證券公司又有將每日及每月之交易對帳單寄交原告指定之E-MAIL信箱,且自97年8月至99年2月期間被告群益證券公司並無收到原告對交易有任何異議,被告群益證券公司當然認定網路下單之交易均是原告所為,至於原告與被告巫珮君間究竟有何私人的委任關係,被告群益證券公司並不瞭解,被告巫珮君並非執行被告群益證券公司之職務。 ㈡、被告群益證券公司於98年7月任用被告巫珮君時,已確認其 具有財富管理業務人員資格,被告群益證券公司於選任受僱人時無任何疏失。況依證券商辦理財富管理業務應注意事項第2條第1項規定:「財富管理業務係指證券商針對高淨值客戶,透過業務人員,依據客戶需求,提供下列服務:㈠資產配置或財務規劃等顧問諮詢或金融商品銷售服務。㈡以信託方式接受客戶執行資產配置。」財富管理業務人員僅能提供資產配置或財務規劃等顧問諮詢或金融商品銷售服務,及以信託方式接受客戶執行資產配置,並未包含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業務。但原告是被告巫珮君任職於被告群益證券公司之前,即自願授權被告巫珮君代為買賣美國有價證券,且被告群益證券公司自原告97年8月間開戶交易後,即依原告於 電子帳單寄送申請書中所填帳單寄送E-MAIL信箱寄送日對帳單及月對帳單,然自被告巫珮君於98年7月1日任職被告群益證券公司前後,約有將近一年半的時間,原告均未向被告群益證券公司反應交易發生任何狀況,或是透過任何管道,通知被告群益證券公司有關其遇到任何與電子交易操作有關之問題,雖原告一再表示其自身所任職之公司網路系統會阻擋登入被告群益證券公司之網站,惟其亦應有下班時間可上網查詢,怎可能放任一年多的時間,對其交易皆不聞不問,實不合理。是以,原告既親自收執電子交易密碼,利用電子交易模式為交易,被告群益證券公司又有依原告指定E-MAIL信箱寄發日對帳單及月對帳單,但期間原告並未向被告群益證券公司反應任何事項,可見本件原告確實有私下委託被告巫珮君代為交易,僅因事後不甘虧損過大,才對被告巫珮君及群益證券公司提起訴訟。 ㈢、原告雖一再表示其未親自開通憑證,對於被告群益證券公司是否曾寄交易對帳單予原告及其內容均無法檢視云云。然主管機關規定:客戶於申請憑證時須臨櫃或證券商以其它方式確認本人身份後才能開通憑證網路下單功能。而被告群益證券公司確已於群益金融網站上依主管機關所述其它方式,對於憑證之申請作詳細說明,原告僅需依操作流程即可取得憑證,並於取得憑證後,在網路上輸入其個人資料為身分確認,即可開通憑證網路下單功能,不需另再臨櫃或電話聯絡客服中心開通憑證。是原告表示其並未臨櫃或親自打電話至被告群益證券公司客服中心開通網路憑證,實有誤解。又原告於取得前開憑證下單功能後,除得於網路下單外,並得隨時查詢股票交易情況;原告雖一再表示其因未親自開通憑證,故無法檢視其對帳單之內容,但原告除於網路上可隨時查詢交易內容外,尚可透過被告群益證券公司依原告於電子帳單寄送申請書中所填帳單寄送E-MAIL信箱寄送之日對帳單及月對帳單瞭解交易內容,且原告開戶後為交易約有將近一年半的時間,由被告群益證券公司所提對帳單資料可知原告交易次數頻繁,果真如原告所言其未開通憑證,而被告群益證券公司卻頻頻寄發對帳單予原告,原告豈有放任不管之理,實有背常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巫珮君原先後任職香港匯豐銀行與台新銀行擔任財務顧問,原告因投資理財規劃之緣故而認識當時銀行指派之財務顧問即被告巫珮君。嗣被告巫珮君因懷孕、生子而自台新銀行離職,並於97年8月間任職被告群益投顧公司擔任管理部 專員,後調任被告群益投顧公司業務部投資理財顧問經理,再於98年7月1日任職被告群益證券公司擔任財富管理部理財顧問處業務經理,有被告巫珮君名片、證券商財富管理顧問歷史資料查詢作業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64-65、143頁)。 二、原告於被告群益證券公司申請網路交易帳號開戶後,被告巫珮君曾交付未開啟之電子交易密碼通知書予原告,有群益金融集團電子交易密碼通知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頁)。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透過被告巫珮君任職之公司購買美金10萬元之境外基金,但因被告群益公司、群益投顧公司未盡內控管理監督機制,使被告巫珮君盜用原告之網路交易帳戶代原告操作美國股票買賣,造成原告損失逾美金8萬8,500元等語;惟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主要之爭點即為:㈠原告與被告巫珮君間有無全權委託買賣美股(即代客操作約定)之合意?㈡被告巫珮君受託買賣美股,是否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行為而造成原告虧損?㈢被告群益公司、群益投顧公司應否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 任?茲審究如下: ㈠、原告與被告巫珮君間有無全權委託買賣美股(即代客操作約定)之合意? 1、查,觀之原告與被告巫珮君間往來之電子郵件,原告於97年7月24日向被告巫珮君表示:「如你認為時機可以的話,我 可轉一些資金過去投資」等語,被告巫珮君於97年7月25日 回覆:「我目前看好且在操作的市場是美股,因為看到從去年起金融股的大跌,所以現在買進花旗,還會再找二支體質好但超跌的股票,因為在這裡,不只有基金,還有股票和ETF可作,多空都可,但基金只要市場反轉就沒戲唱了…」等 語,原告再於97年7月25日向被告巫珮君表示:「你認為時 機可以的話就轉過去,因為很早就想轉走了…」等語,被告巫珮君於同日回覆:「我們可以找個時間辦開戶了…」、並於97年9月25日主動告知原告:「到目前為止,在你帳上金 額已為USD132,000。是已經獲利入袋的金額了…(還有約USD4,000還沒賣)在這二、三個星期快要爆肝的操盤,我只能說很無怨無悔的刺激,每天都像在看恐怖片一樣,還好,我們至沒採到連動債…現在,我個人是覺得可以大膽一點,因為好多股票真的都可以買,不過我還是會斟酌的買…」等語(見本院卷第71-72、76頁);佐以原告於97年8月20日向被告群益證券公司申請開立網路交易帳戶之後,於97年9月1日自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電匯10萬美元用作投資金額時,原告所填寫之結匯性質即為其與被告巫珮君間談論之「投資股票證券」,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匯出會款申請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可知原告於向被告群益公司申請開立網路交 易帳戶之前,應已於97年7月25日與被告巫珮君達成代操美 股之意思合致,且被告巫珮君並非執行一般受託買賣有價證券之業務,原告亦非單純打電話告知被告巫珮君特定股票之價格及數量,而為下單買賣股票之行為,原告與被告巫珮君間實存有事前概括授權買賣股票之約定,二人間就買賣股票之結果亦會進行賺賠之討論,應堪認定。 2、原告雖主張被告巫珮君、群益證券公司於締約時,並未就產品之風險為確實之說明云云。然查,被告群益證券公司所提供之風險預告書及複委託衍生性商品風險預告書已詳述外國有價證券之發行、交易內容與相關風險,且該風險預告書末段記載「本人已收到群益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交付之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風險預告書,並經公司指派專人__君解說,本人已充分明瞭投資外國有價證券交易之風險,特此聲明」等內容,而原告於向被告群益證券公司申請開立網路交易帳戶之前,已有於香港匯豐銀行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申購基金數年之投資經驗,並非不具教育程度或投資經驗之人,其既然於上開風險預告書及複委託衍生性商品風險預告書「撕下交付客戶」該條虛線裁切處簽名(見本院卷第177、179頁),足見原告簽署風險預告書及複委託衍生性商品風險預告書並同意申購外國有價證券,係評估自身風險承擔能力及報酬期望所為之決定。至證人尤百功(任職被告群益證券公司擔任證券營業員)雖於本院證稱:本件是巫珮君做的,所以我不知道她是否有作風險預告等語(見本院99年12月23日筆錄第184頁反面),但依據社會通念,如被告巫珮君並未解說 或者原告尚未瞭解外國有價證券之交易特性與風險,原告當不致於上開文件「撕下交付客戶」該條虛線裁切處簽名,自難以其證言據為原告有利之證明。故原告主張被告巫珮君或群益證券公司並未就產品之特性為風險預告云云,自非可採。 3、原告另主張被告群益證券公司從未依其電子帳單所載「本公司已委託專業廠商印製對帳單並密封寄送」寄送任何實體帳單或通知,致原告因不知情而持續受損害云云。惟查,被告群益證券公司之電子帳單固載有「本公司已委託專業廠商印製對帳單並密封寄送」字句,但前開內容記載於「公告訊息與個人訊息提示」欄位,為制式化帳單之一般訊息,僅適用於未特別立約申請網路寄送電子帳單程序之客戶,而本件原告之外國有價證券交易,其於97年8月20日已同意將帳單領 取方式更改為電子帳單方式,並寄送至原告所自行填寫之電子信箱,而不再寄送實體帳單,且該電子帳單之寄送,以寄送至原告約定電子信箱伺服器未被退回即視為送達,原告亦可隨時登入被告群益公司金融網查閱其個人帳單資料,有電子帳單寄送申請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21頁第三條第2點),則本件原告既已同意藉由電子帳單方式知悉自己投資交易之狀況,被告群益證券公司自無另行寄送實體帳單之義務。又依被告群益證券公司所提供之日對帳單寄送紀錄及月對帳單寄送紀錄(見本院卷第128-130頁),被告群益證券公 司確曾於每日美國股票交易後,透過電子帳單方式寄送日交易明細表予原告,再於每月透過電子帳單方式寄送月交易明細表予原告,且上開電子對帳單均有詳細記錄原告帳戶逐筆買進、賣出之證券名稱、交易市場(美國股市)、單位數、單位淨值等情(見本院卷第144-158頁),寄送期間並長達2年3個月之久,原告豈有不知其帳戶內交易之情形?倘若有 原告所主張其從未收受電子對帳單與帳戶遭被告巫珮君盜用之情形,原告理應會取消電子帳單寄送服務,並恢復寄送實體帳單,且於發現自己帳戶之投資交易狀況後,即刻向被告群益證券公司提出反應,惟原告卻遲不向被告群益證券公司提出異議,實與一般發現無法收受電子帳單或帳戶遭盜用,應會即時處置以免損害擴大之常情有違,足徵原告與被告巫珮君間應有代客操作約定之情形甚明。是以原告主張被告巫珮君未經其同意,盜用原告之網路交易帳戶代原告操作美國股票買賣云云,應非有理由。 ㈡、被告巫珮君受託買賣股票,是否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行為而造成原告虧損? 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證券商之負責人及業務人員,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有受理客戶對買賣有價證券之種類、數量、價格及買進或賣出之全權委託行為,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18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文,且該條規定係以保護投資人為目的,應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令。然查,本件美股買賣均是在原告網路交易帳戶內所為之買進、賣出,原告於收受被告群益公司定期寄送之電子對帳單後,從未見其向被告群益證券公司表示異議,且仍繼續讓被告巫珮君為其買賣美股之操作,顯見被告巫珮君代原告操作美股買賣,係基於原告與被告巫珮君間之全權委託買賣美股之合意所為,已如前述,且因股價之漲跌並非被告巫珮君所能預見,原告自不能以其投資之股票事後發生股價滑落之狀態,遽認被告巫珮君就此有何故意過失。何況,原告投資之美國股票事後發生股價滑落而有虧損之情事,性質上亦屬原告投資行為所致之損失,與民法規定侵權行為與損失間須具有因果關係之要件不符。是故原告即便受有股票投資之損失,亦不得依侵權行為規定向被告巫珮君請求賠償。 ㈢、被告群益證券公司、群益投顧公司應否依民法第188條規定 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1、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8條所定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以受僱人 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始有其適用。倘係受僱人個人之犯罪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即與該條規定之要件不合,殊無因受僱人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其外觀在客觀上認與執行職務有關,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遽認僱用人應與該受僱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485號判決意旨 參照)。 2、查被告群益證券公司所提供之日對帳單及月對帳單電子資料(見本院卷第144-158頁),其公告訊息與個人訊息提示欄 均明文記載:「依據證券商管理規則第37條及期貨商管理規則第55條之規定,本公司嚴禁員工挪用客戶款項及有價證券或代理客戶保管款項、有價證券、印鑑或存摺,如貴客戶有違反本規定以致權益遭受損失,本公司概不負責」、「敬請查證是否親自委託他人代理買賣、辦理交割及對成交資料有無疑義」而原告於向被告群益證券公司申請開立網路交易帳戶之前,已具有申購基金多年之投資經驗,並非不具教育程度或投資經驗之人,已如前述,其對證券商管理規則第37條及期貨商管理規則第55條之規定均應知之甚詳,足見原告明知代客操作並非被告群益證券公司或群益投顧公司受託買賣有價證券之業務範疇,且委託被告巫珮君代客操作係屬違反法令之規定,但卻仍私自與被告巫珮君達成代客操作之協議,其等私下約定之行為,即與一般受託買賣契約所處理之事務有別,自屬被告巫珮君個人之違法行為,要與民法第188 條規範營業人員之執行職務行為不符。至於被告巫珮君雖有利用被告群益證券公司、群益投顧公司之電話、網路或辦公處所等,僅係被告巫珮君個人處理事務時利用公司資源之行為,尚難以被告巫珮君於97年8月任職被告群益投顧公司擔 任管理部專員,後調任被告群益投顧公司業務部投資理財顧問經理,再於98年7月1日任職被告群益證券公司擔任財富管理部理財顧問處業務經理,即認原告與被告巫珮君間私下約定全權委託買賣美股之行為亦具有執行被告群益證券公司或群益投顧公司業務行為之外觀。況被告巫珮君既經認定不須依侵權行為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請求被告群益證券公司、群益投顧公司分別與被告 巫珮君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即屬無據。 二、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巫珮君與群益證券公司連帶給付原告278萬3,325元及自99年6月3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請求被告巫珮 君與群益投顧公司連帶給付原告278萬3,325元及自99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開請求如任 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告於清償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書記官 蘇炫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