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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723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1 月 18 日

法官陳靜茹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4723號

原告
即反訴被告
賴文斌
被告
即反訴原告
嘉祥財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賜川
被告
陳春芳
被告
李德洋
上列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周宜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嘉祥財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嘉祥財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萬元為被告嘉祥財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嘉祥財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貳佰壹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519 號裁定要旨參照)。經查,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10 萬元,及自民國99年1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99年12月23日當庭追加聲請宣告假執行,復於100 年7 月1 日具狀追加李德洋、何賜川、陳春芳為被告,將訴之聲明變更為:「追加被告李德洋、何賜川、陳春芳與被告嘉祥財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210 萬元,及自99年1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又於100 年8 月1 日具狀更正訴之聲明為:「追加被告李德洋、何賜川、陳春芳與被告嘉祥財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應共同給付原告210 萬元,及自99年1 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經核,有關訴之變更及追加部分,雖被告抗辯原告於本案將近終結之際方追加李德洋、何賜川、陳春芳為被告,顯係意圖延滯訴訟云云,惟原告請求之基礎原因事實與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之事實尚屬同一,變更及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原請求之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應予准許。

貳、次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經查,反訴原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即100 年8 月11日以民事反訴狀(見本院卷第113 頁至第114 頁反面),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49 萬2,000 元,及自反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雖反訴被告抗辯上開請求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云云,惟上開請求對反訴原告即被告於本件訴訟所為之防禦方法,即主張以上開請求抵銷本訴原告之請求,尚不得謂無相牽連關係,是其提起反訴合於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叁、按民事訴訟乃當事人於其私法上之權利受到侵害時,得請求法院判決以保護其私權之程序,而原告起訴欲求利已判決,除須具備實體法上的權利保護要件外,尚須具備訴訟法上之權利保護要件,即當事人適格要件及保護必要之要件始可。而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法院為本案之終局判決前,得就此隨時依職權調查之。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換言之,就特定訴訟得以自己名義為原告或被告之資格,因而得受本案判決者,始謂之當事人適格,或稱為正當當事人。至於何人對於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實施訴訟之權能,則應視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如何而定。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82 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本件反訴被告辯稱反訴原告現任經營團隊於98年4 月28日才由反訴被告手中接續經營公司,從而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返還96年度之公司資金,顯係當事人不適格云云。經查,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將公司資金匯出至反訴被告及嘉詳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詳資融公司)帳戶,係侵害反訴原告之權利並受有不當得利,故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上開公司資金,揆諸前揭說明,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於反訴原告是否具有上開權利,即應為本件反訴原告之實體請求有無理由之問題,是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應無當事人不適格之情狀,反訴被告抗辯反訴原告之當事人適格有所欠缺,尚不足取。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90年12月12日成立被告嘉祥財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祥公司),嗣因公司經營不佳、資金短缺,原告遂分別於96年11月5 日、同年12月3 日、97年1月29日借款150 萬元、200 萬元、150 萬元,合計500 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予被告嘉祥公司。復於98年4 月28日原告與被告何賜川、李德洋、陳春芳簽立股東協議書,將25%之公司股份出售予上開三人。惟原告上開貸予被告嘉祥公司之股東往來款項至同年4 月28日止,被告嘉祥公司僅償還200萬元,剩餘之300 萬元,被告何賜川、李德洋、陳春芳約定自同年5 月起每月5 日返還原告10萬元,另自99年1 月起返還20萬元。詎料,被告僅償還90萬元,經原告於同年8 月6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嘉祥公司償還剩餘借款210 萬元,然迄今仍未受清償,爰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等語。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被告查閱帳戶後發現96年11月5 日匯款150 萬元之人為訴外人王麗環,而同年12月3 日匯款200 萬元、97年1 月29日匯款150 萬元之人均為訴外人陳國良,是借款予被告嘉祥公司之人為訴外人陳國良及王麗環而非原告,故原告未曾交付借款予被告嘉祥公司,是兩造間並未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原告基於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返還210 萬元,即無理由。又原告於辦理被告嘉祥公司減資時,曾於96年12月19日提領現金4萬元,另領取4萬元至原告帳戶,復於同年12月20日、同年月21日分別將被告嘉祥公司之存款匯款80萬元及61萬2,000元至原告帳戶,另於同年12月21日自被告嘉祥公司帳戶提領100 萬元匯入原告另行開立之訴外人嘉詳資融公司之帳戶。由於被告嘉祥公司之減資為形式上減資,本不得將資金及財產返還予股東,原告領取被告嘉祥公司共249 萬2,000 元之存款,顯於法未合,自應將上開款項返還予被告嘉祥公司。準此,設若鈞院認為被告應依原告訴之聲明清償原告借款210 萬元,則被告得據此請求原告歸還249 萬2,000 元,並主張抵銷云云。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訴外人王麗環於96年11月5 日匯款150 萬元予被告嘉祥公司,另訴外人陳國良於同年12月3 日匯款200 萬元、97年1 月29日匯款150 萬元予被告嘉祥公司。

㈡被告嘉祥公司自98年5 月5 日起至99年1 月5 日止,共匯款90萬元予原告。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借款210 萬元,經原告催告後仍未清償,爰依股東協議書及兩造借貸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與被告嘉祥公司就系爭借款是否成立消費借貸契約?㈡原告請求被告應共同給付210 萬元,及自99年1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予原告,有無理由?㈢被告辯以原告應歸還249 萬2,000 元予被告嘉祥公司,故主張抵銷,有無理由?茲分項析述如後:

㈠原告與被告嘉祥公司就系爭借款是否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⒈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金錢借貸契約,固屬要物契約,因金錢之交付而生效力;惟其交付之方式如何,則非所問,並不以親自交付為必要。倘貸與人確已將該借貸之金錢送交與借貸人,雖係經由第三人為之,亦難認其消費借貸契約尚未成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697號裁判要旨參照)。次按第三人利益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與他方約定,由他方向第三人為一定之給付,第三人因此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付權利之契約。倘第三人並未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付之權利,即僅為當事人與第三人間之「指示給付關係」,尚非民法第269條所規定之第三人利益契約。又於「指示給付關係」中,被指示人係為履行其與指示人間之約定,始向領取人(第三人)給付,被指示人對於領取人,原無給付之目的存在(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76 號、93年台上字第1704號裁判要旨參照),先予敘明。

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借款210 萬元,爰依股東協議書及兩造借貸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被告則辯以借款予被告嘉祥公司之人為訴外人陳國良及王麗環而非原告,是兩造間之並未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云云。經查,訴外人王麗環於96年11月5 日匯款150 萬元予被告嘉祥公司,另訴外人陳國良於同年12月3 日匯款200 萬元、97年1 月29日匯款150 萬元予被告嘉祥公司(見本院卷第54頁至第56頁),上開匯款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而證人徐秀英證稱:「(問:是否曾經在96年11月5 日借款150 萬元給原告賴文斌?)是,他是跟我嫂嫂王麗環借錢,王麗環都是在國外,所以我幫忙處理,我有帶匯款單來。」、「(問:賴文斌是否指示匯給何人?)賴文斌指示我們匯給嘉祥財信公司。」、「(問:這筆錢是要借給賴文斌還是嘉祥財信公司?)借給賴文斌。」等語(見本院100 年3 月3 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 頁、第4 頁)。又證人陳國良證稱:「(問:是否曾於96年12月3 日及97年1 月29日借款200 萬元及150 萬元給原告賴文斌?)有,我這邊有匯款單,他打電話跟我借錢,我就匯款。」、「(問:賴文斌要你匯到哪邊?)他叫我匯到嘉祥財信管理公司。」、「(問:此兩筆借款是要借給賴文斌還是要借給嘉祥公司?)借給賴文斌。」等語(見同前筆錄第2 頁)。基上,由於證人徐秀英證稱其代理訴外人王麗環將150 萬元借給原告,證人陳國良亦證稱其將350 萬元借給原告,揆諸前揭說明,訴外人王麗環及陳國良係依原告指示匯款予被告嘉祥公司,以履行其與原告間之約定,是訴外人王麗環及陳國良對於被告嘉祥公司,原無給付之目的存在,故其與被告嘉祥公司並未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又原告已將系爭借款交予被告嘉祥公司,雖係經由第三人為之,亦難認其與被告嘉祥公司間之消費借貸契約尚未成立,而被告對被告嘉祥公司自98年5 月5 日起至99年1 月5 日止,共匯款90萬元予原告之事實亦不爭執,足徵被告嘉祥公司有基於上開消費借貸契約還款予原告之行為,是原告與被告嘉祥公司就系爭借款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洵堪採信。

㈡原告請求被告應共同給付210 萬元,及自99年1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予原告,有無理由?

⒈本件原告依股東協議書及兩造借貸關係請求被告應共同給付210 萬元予原告云云,經查,原告雖主張依股東協議書,被告應共同給付210 萬元予原告,惟觀以該股東協議書,係約定原告同意以每股5 元之價格出售被告嘉祥公司股份25% 予被告何賜川、李德洋、陳春芳,被告何賜川、李德洋、陳春芳於98年12月31日前享有以每股6 元之價格向原告購買之權利,就原告與被告嘉祥公司之股東往來300 萬元,被告何賜川、李德洋、陳春芳於取得原告、訴外人賴文棟之聯名擔保後,同意自同年5 月份起每月5 日返還10萬元,自99年1 月起返還2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 頁),而原告並未提出被告何賜川、李德洋、陳春芳分別購買原告持有之被告嘉祥公司股份明細,亦未提出被告何賜川、李德洋、陳春芳積欠原告款項明細及證據,且該股東協議書亦不足證明被告嘉祥公司確有積欠原告300 萬元,是原告依該股東協議書請求被告應共同給付210 萬元予原告云云,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⒉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與被告嘉祥公司就系爭借款500 萬元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業如前述,而原告主張被告嘉祥公司至98年4 月28日止已償還200 萬元予原告,又兩造就被告嘉祥公司自98年5 月5日起至99年1 月5 日止,共匯款90萬元予原告之事實亦不爭執,是被告嘉祥公司仍積欠原告210 萬元,堪以認定。而原告與被告嘉祥公司之消費借貸契約並無約定被告償還借款之確定期限,參以前揭規定,被告嘉祥公司於原告得請求給付時起,經催告而未給付,始負遲延責任。又原告曾於99年8月6 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嘉祥公司於文到5 日內償還剩餘借款210 萬元(見本院卷第8 頁),被告嘉祥公司就該存證信函送達與否亦未爭執,是原告業已定期催告被告嘉祥公司給付,堪以認定,則被告嘉祥公司應於該存證信函送達後經過5 日之翌日起,始負遲延責任,原告並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是原告請求被告嘉祥公司給付210 萬元,及自99年8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被告辯以原告應歸還249 萬2,000 元予被告嘉祥公司,故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辯稱原告於擔任被告嘉祥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期間,於96年底以彌補虧損為由所為之減資為形式上減資,本不得將資金及財產返還予股東,原告竟私取被告嘉祥公司249 萬2,000 元之存款,自應將上開款項歸還予被告嘉祥公司,故主張抵銷云云,經查,被告稱原告曾於96年12月19日提領現金4 萬元,另領取4 萬元至原告帳戶,惟觀以被告舉證之被告嘉祥公司轉帳傳票(傳票號碼:00000000000),其中0000000科目,記載「領現」4 萬元,並未顯示是何人領取,自無從證明是原告領取,又0000000 科目,記載「沖12/17 暫付賴總」4 萬元(見本院卷第67頁),既是沖銷款項,則原告領取該筆款項屬沖銷原告先前暫付被告嘉祥公司款項,洵堪採信。

⒉被告又稱原告於同年12月20日、同年月21日分別將被告嘉祥公司之存款匯款80萬元及61萬2,000 元至原告帳戶,另於同年12月21日自被告嘉祥公司帳戶提領100 萬元匯入原告另行開立之訴外人嘉詳資融公司之帳戶云云,原告則主張係為辦理被告嘉祥公司減資,再增資340 萬元之需,故將上開三筆款項先匯至原告及訴外人嘉詳資融公司帳戶,再加上原告個人資金,湊足340 萬元,於同年12月24日自原告帳戶匯款340 萬元至被告嘉祥公司帳戶等語。經查,原告之彰化銀行帳戶於同年12月24日確有一筆340 萬元款項匯出,被告嘉祥公司於97年1 月14日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亦有340 萬元增資之登記資料,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79頁至81頁),是原告將上開三筆款項作為被告嘉祥公司增資之用,而非占為已有,足堪採信。被告雖辯稱被告嘉祥公司之減資為形式上減資,不得將資金及財產返還予股東,原告領取被告嘉祥公司共249 萬2,000 元之存款,顯於法未合云云,惟原告提領上開三筆款項均已匯回被告嘉祥公司,並未據為已有,縱有違公司減、增資之規定,然並未因此對被告嘉祥公司負有債務,是被告主張以249 萬2,000 元抵銷對原告之210 萬元債務,即無理由,自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嘉祥公司給付210 萬元及自99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反訴被告前為反訴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反訴被告曾為反訴原告辦理減資340 萬元後,再增資340 萬元。惟反訴被告於辦理反訴原告減資時,先於96年12月20日、12月21日將反訴原告之銀行存款分別匯款80萬元及61萬2000元至反訴被告彰化銀行帳戶,另於同年12月21日自反訴原告帳戶提領100 萬元匯入反訴被告另行開立之訴外人嘉詳資融公司之帳戶。嗣於增資時將上開249 萬2,000 元連同反訴被告私人資金98萬8,000 元,合計湊足340 萬元後,於同年12月24日匯入反訴原告公司帳戶,作為增資之用。反訴原告於減資時以匯款及提領之方式將反訴原告之資金249 萬2,000 元轉入反訴被告及訴外人嘉詳資融公司帳戶,顯與法不合。反訴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規定向反訴被告請求249 萬2,000 元之損害賠償,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49 萬2,000 元,及自反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反訴原告願供現金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被告自反訴原告帳戶所匯出之款項,均已匯回反訴原告帳戶以辦理增資,是反訴被告並未取得返還之資本或財產而受有利益,且反訴被告辦理減、增資手續均按會計師建議,亦經全體股東同意,並未侵害反訴原告及股東任何權益,反訴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並聲明:㈠駁回反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反訴原告於本訴主張反訴原告之減資為形式上減資,不得將資金及財產返還予股東,是反訴被告領取反訴原告共249 萬2,000 元之存款,顯於法未合,反訴被告應歸還249萬2,000 元予反訴原告,並主張抵銷對反訴被告之210 萬元債務云云,已無理由,概如前述。是反訴原告於反訴中以上開情事為由,主張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49 萬2,000 元,亦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249 萬2,000 元,及自反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叁、假執行部分:本訴方面,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反訴方面,反訴原告之反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肆、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原告之反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所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靜茹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雅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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