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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727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2 月 17 日

法官黃呈熹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4727號

原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澤成
訴訟代理人
李宗興
被告
喆富食品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黃志宏
被告
楊靜茹
被告
黃妙玲
被告
楊皓鈞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翁瑞麟律師

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3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肆拾萬肆仟貳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五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壹拾參萬肆千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十期登錄債券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楊皓鈞如以新台幣參佰肆拾萬肆仟貳佰捌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於授信約定書第13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喆富食品有限公司、黃志宏、楊靜茹、黃妙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喆富食品有限公司(下稱喆富公司)於民國99年3 月18日,邀被告黃志宏、楊靜茹、黃妙玲、楊皓鈞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款新台幣(下同)3,560,000 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9年3 月26日起至104 年3 月26日止,借款利息按「基準利率」加計年息百分之3.25計付(目前年息為百分之5.58),按月攤還本息,凡逾期償還本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下稱系爭借款)。詎喆富公司僅攤還本息至99年6 月26日,自99年7 月26日起即未再攤還本息,依約全部借款視為到期,喆富公司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又黃志宏、楊靜茹、黃妙玲、楊皓鈞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均應負負擔連帶清償責任。爰基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三項所示。

二、被告喆富公司、黃志宏、楊靜茹、黃妙玲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楊皓鈞則以:伊係到原告銀行建成分行辦理個人房屋貸款,詎遭原告行員以夾帶文件方式,使伊簽下系爭借款連帶保證人,伊受詐欺而為上開意思表示,自得主張撤銷;當天所簽文件其中之一是火險契約,原告後來承認是行員沒有講清楚,所以讓伊把該火險契約退掉,顯見原告當時確以夾帶文件方式使伊簽署多份文件等語,資為抗辯。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原告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基準利率、被告自99年3 月至99年7 月間貸款繳款明細、99年5 月14日臺北市票據交換所拒絕往來公告、催告函及郵政掛號收執聯等件為證,核與原告主張之金額等事實相符,堪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又喆富公司、黃志宏、楊靜茹、黃妙玲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已視同自認,益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確為真實。至楊皓鈞雖辯稱:伊係到原告銀行建成分行辦理個人房屋貸款,詎遭原告行員以夾帶文件方式,使伊簽下系爭借款連帶保證人,伊受詐欺而為上開意思表示,自得主張撤銷;當天所簽文件其中之一是火險契約,原告後來承認是行員沒有講清楚,所以讓伊把該火險契約退掉,顯見原告當時確以夾帶文件方式使伊簽署多份文件云云。惟查,參酌系爭借款借據第二頁連帶保證人簽章欄位所示,該欄位抬頭已清楚註明「連帶保證人」字樣乙節。可徵楊皓鈞在該欄位簽章時,即應知悉所簽章者,係在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而非為其個人貸款所為簽章甚明。次查,綜觀上開借據第二頁簽名欄位相關位置所示,第一欄位抬頭註明「借款人」字樣,與下方四個欄位抬頭註明「連帶保證人」字樣明顯不同,而楊皓鈞係簽章於第四個欄位「連帶保證人」字樣後方。均徵楊皓鈞顯然知悉所簽章者,係為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而非其個人貸款所為。否則以其若為個人貸款而為簽章,豈有不在第一欄位「借款人」字樣後方簽章,卻刻意略過上開三個欄位,而簽章在第四欄位之可能。足見楊皓鈞上開所稱遭原告行員以夾帶文件方式詐欺簽章,始在系爭借款連帶保證人處簽章云云,並非真實,無可採信。又楊皓鈞雖舉上開火險契約為例,證明原告確以夾帶文件方式詐欺楊皓鈞簽章云云。然查,縱認楊皓鈞上開所舉乙事為真,但與楊皓鈞在系爭借款借據上簽章仍屬二事,尚無法因此推認在系爭借款借據連帶保證人處簽章係遭詐欺。況一般金融貸款實務上,銀行業者為確保擔保品之價值,常要求貸款人必須投保火險,惟如擔保品之殘值尚能高於貸款金額時,則非必須投保火險,惟實際上是否投保火險多仍端視當事人間之約定磋商。是楊皓鈞將上開火險契約退掉,亦有可能係與原告約定磋商之結果,尚無法逕認係原告亦認同有詐欺楊皓鈞之事而退掉上開火險契約。從而,楊皓鈞此部分所辯,均非可採,無法採取。至楊皓鈞雖請求調取原告銀行監視系統畫面云云。惟原告表示該監視錄影僅保存6 個月,是否尚存,無法知悉。且參酌銀行監視系統畫面,均係基於安全之考量而設置在大門、金庫等重要出入口錄影,從未有針對當事人簽約而為錄影之畫面。是本院認為縱予調取,亦無法為有利於楊皓鈞之認定,是本院未予調取,附此敘明。至楊皓鈞復聲請傳訊簽約當時在場之證人出庭作證,惟楊皓鈞始終未能提供傳訊方法、待證事實(縱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楊皓鈞於99年12月2 日所提書狀,亦無法有此部分相關證據資料提出),是本院亦無傳訊之必要,同予敘明。雖楊皓鈞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99年12月2日所提書狀記載「法官急切結案…」等語,惟本院認為本件既無其他應予調查之事項可資調查,且本件事證已甚明確,故本院於99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自無違誤。況楊皓鈞至遲於本院上開言詞辯論審理時,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及原告參酌,甚且請求調查之證據部分,亦係泛稱需再陳報等語,則本院自無延展言詞辯論期日之必要。況參酌楊皓鈞所提發予原告之99年6 月21日存證信函所示內容,亦係主張遭詐欺始為簽章,是如楊皓鈞果有必要證據請求調查,如上開證人部分,豈有於本院99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審理時,尚不知該證人之姓名、傳訊方法或待證事實之理。是楊皓鈞此部分所陳(雖為言詞辯論終結後所提,本院無庸加以參酌),無非意在延滯訴訟甚明,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呈熹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傅美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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