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72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4728號
- 原告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羅澤成
- 訴訟代理人
- 李宗興
- 被告
- 金鷹移民國際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 法 定
- 代理人
- 傅兆蓬
- 被告
- 鄧慧珍
魏道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捌拾伍萬柒仟伍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一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玖仟貳佰壹拾肆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捌萬陸仟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一年度甲類第七期登錄債券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參佰捌拾伍萬柒仟伍佰零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兩造簽立之授信約定書第13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有關一切債務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鄧慧珍、魏道一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金鷹移民國際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12月28日邀同被告傅兆蓬、鄧慧珍、魏道一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6年1月2日起至99年1月2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採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當時之基準利率(現為2.34%)加碼年息1.79%機動計算,如未按期攤還本息者,即喪失期限之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嗣兩造迭於98年4月2日、99年4月12日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展延還款期限至101年1月2 日止,並約定自99年1月2日起至99年12月2 日止,按月繳息,每月償還20,000元;自100年1月2日起至101年1月2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詎被告金鷹移民國際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繳息至99年7月2日止,即未再依約繳納利息,依兩造間之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 款約定,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3,857,509 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而被告傅兆蓬、鄧慧珍、魏道一所保證之債務,依兩造間之授信約定書第9 條約定,如被告金鷹移民國際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未依約履行,被告傅兆蓬、鄧慧珍、魏道一當即負責,如數付清,並同意原告無庸先就擔保物受償,得逕向被告傅兆蓬、鄧慧珍、魏道一求償。惟迭經催告被告清償,仍未獲置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3,857,509元及自99年7 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13%計算之利息,暨自99年8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㈡願以現金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1年度甲類第7 期登錄債券債票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鄧慧珍、魏道一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金鷹移民國際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傅兆蓬則以:確實有積欠該筆借款,亦有簽署借據、授信約定書及契據條款變更契約等相關文件,惟冀與原告協商延緩還款期限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98年4月23日、99年4月12日之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原告之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被告98年1 月至99年10月間貸款繳款明細、催告通知函暨收件回執、催告代償通知函暨收件回執等資料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金鷹移民國際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傅兆蓬就積欠原告主張之款項及利息、違約金一事,並不爭執,且被告鄧慧珍、魏道一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亦未提出書狀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 項之規定,應即視同自認,是依上開證據,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法第739條、第740條亦分別有明定。另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民法第 273條第1 項所規定。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 39,214元 │ │├───────┼───────┴──────────┤│合 計 │ 39,214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