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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7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保證金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0 年 05 月 31 日
  • 法官
    許純芳
  • 法定代理人
    嚴智行、劉子鴻

  • 原告
    樂士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台灣傑帝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張龍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4741號原   告  樂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樂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指定代表人  嚴智行 訴訟代理人  吳麒律師 複 代理人  潘則華律師 江宜臻律師 被   告  台灣傑帝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子鴻 訴訟代理人  劉子祥 被   告  張龍憲 訴訟代理人  徐嘉男律師 複 代理人  游昕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台灣傑帝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台灣傑帝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台灣傑帝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伍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台灣傑帝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傑帝爾公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原以被告台灣傑帝爾公司遲未與之簽訂正式合約之理由,依其與傑帝爾公司、張龍憲所訂之工程預約書(下稱系爭預約書)第3條第2項約定,求為判決:「㈠台灣傑帝爾公司應給付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對台灣傑帝爾公司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張龍憲給付之。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00年1月21日,主張其已委請律師於92年11月17日發函解除系爭預約書,追加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而為請 求(見本院卷第121-122頁);繼於99年12月7日改為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即99年10月1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77頁反面)。原告所為請求雖有不同,但核其所為變更,均係本於台灣傑帝爾公司與其是否簽訂正式工程合約之基礎事實,原所提訴訟資料均得援用,且徵得被告之同意(見本院卷第151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規定,其請求權基礎之追加及遲延利息起算時點之變 更,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與台灣傑帝爾公司於89年8月31日簽訂工 程預約書(即系爭預約書),由伊預付總工程費之5%即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作為預約承攬合作台東縣知本綜合遊 樂區之電機機電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履約保證金,並約定滿6個月如未能簽訂正式工程合約,除經伊同意延長外, 台灣傑帝爾公司應即返還履約保證金,屆時若無法返還,則由張龍憲負責保證返還。惟台灣傑帝爾公司遲未取得台東縣知本綜合遊樂區(下稱知本遊樂區)開發權,為促請儘速履行,遂應台灣傑帝爾公司之要求,於90年與其關係企業捷地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地爾公司)簽訂「捷地爾全功能遊樂世界專案付款條約」(下稱系爭付款條約)。但此僅係報價單,且有效期限1個月,並附有待台東縣政府移交完 整之開發土地予捷地爾公司之條件,系爭付款條約自尚未生效。且系爭付款條約之對象非台灣傑帝爾公司,自難認已同意延長簽訂正式工程合約之期間,更難認已為正式工程合約之簽訂。又縱認伊為同意延長訂約時間之表示,但台灣傑帝爾公司無法向台東縣政府取得開發權,並履行簽訂正式工程合約之義務,即無從解免返還履約保證金之義務,張龍憲當然負有保證之責,復不因辭去台灣傑帝爾公司總經理職務而脫免其責。再者,伊於92年間即委請律師以台灣傑帝爾公司經催告後屆期仍不履行之理由,依民法第254條規定為解除 系爭預約書之意思表示,又如認是項解除權之行使未合法,台灣傑帝爾公司既迄未取得開發權,亦構成給付不能,茲以100年4月13日民事準備㈣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系爭預約書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259條規定,台灣傑帝爾公司仍負有 返還履約保證金之回復原狀責任,對返還履約保證金負有保證之責之張龍憲自亦負相同之責。爰依系爭預約書第3條第2項約定、民法第259條規定起訴,並先為一部請求。聲明: ㈠台灣傑帝爾公司應給付500萬元,及自99年10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對台灣傑帝爾公司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張龍憲給付之。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台灣傑帝爾公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辯稱:因台東縣政府之故,遲未能開工,願返還履約保證金,但目前無力償還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張龍憲則以:伊於90年間即辭去台灣傑帝爾公司及其關係企業捷地爾公司總經理之職務,對知本遊樂區開發案進行之情況並無所悉。惟原告未徵得伊之同意,自行於90年6月22日與擁有知本遊樂區開發案權利之捷地爾公司簽訂系爭付 款條約,且約定「言明待台東縣政府移交完整之開發土地與傑帝爾公司後,合約才正式生效」,足見原告與台灣傑帝爾公司已簽訂正式工程合約,縱未簽訂正式工程合約,亦已同意延長系爭預約書所載之6個月期限,依系爭預約書第3條第2 項及民法第755條規定,伊自無須再負保證責任。況系爭 預約書已因原告行使解除權而失效,原所之訂保證債務自隨同消滅。且原告未依法就台灣傑帝爾公司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前即對伊起訴,伊亦得拒絕清償,且原告為附加條件之聲明,核與民法第745條規定有違,亦難認為適法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30頁反面): ㈠與台灣傑帝爾公司法定代理人、登記地址相同之捷地爾公司與臺東縣政府訂有臺東縣公共造產知本綜合遊樂區合作開發經營事業契約(見本院卷第216頁)。 ㈡台灣傑帝爾公司邀同張龍憲為保證人,與原告於89年8月31 日簽訂工程預約書(即系爭預約書)(見本院卷第5頁原證1),原告並預付5,000萬元作為承攬台東縣知本綜合遊樂區 之電機機電工程之履約保證金。 ㈢原告於90年3月5日向捷地爾公司提出捷地爾全功能遊樂世界電氣設備之報價(見本院卷第80-83頁);嗣於90年6月22日與捷地爾公司簽訂「捷地爾全功能遊樂世界專案付款條約」(即系爭付款條約)(見本院卷第84-85頁)。 ㈣臺東縣政府以捷地爾公司與其所簽如前開㈠所示之契約期限已於87年12月5日屆滿為由,於87年11月2日催請捷地爾公司盡速申請續約,嗣並委請律師於91年10月13日致函捷地爾公司,主張因捷地爾公司遲延續約,雙方之開發經營契約關係消滅(見本院卷第134、216-219頁)。 ㈤原告委請律師於92年11月17日發函予被告,以台灣傑帝爾公司給付遲延之理由,為解除系爭預約書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及工程預約書第3條約定,請求返還5,000萬元(見本院卷第9-10頁原證3);台灣傑帝爾公司則以92年 11月26日(92)台傑字第005號函予以函覆(見本院卷第11頁 原證3)。 ㈥嗣98年11月26日,原告再以台灣傑帝爾公司未簽訂正式契約為由,函請返還履約保證金(見本院卷第127-128頁原證4);台灣傑帝爾公司則以98年11月5日(98)台傑字第008號函函覆(見本院卷第6頁原證6)。 五、原告主張台灣傑帝爾公司縱其曾同意展延簽訂正式工程合約之期限,但台灣傑帝爾公司遲未能履行簽訂正式工程合約之義務,不僅該公司應返還履約保證金,張龍憲亦應依系爭預約書第3條第2項約定負保證責任。又其業已台灣傑帝爾公司遲未能簽訂正式工程合約,且因捷地爾公司無法自台東縣政府取得知本遊樂區開發案之全部土地而確定無法簽訂正式工程合約等理由,解除系爭預約書,台灣傑帝爾公司有回復原狀返還履約保證金之責,而保證人張龍憲亦有代負返還之責云云;張龍憲則稱原告未徵得其之同意即展延締約期限,其無庸負擔保證之責,且系爭預約書既經原告解除,保證責任自隨之消滅等語。經查: ㈠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雖為民法第739條 所明定,惟保證債務之範圍,得由當事人自由約定,非當然與主債務之範圍一致。又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號判例足參。查,觀之系爭預約書第3條第2項約定:「雙方於本預約書簽訂日滿六個月如未能依甲方(即台灣傑帝爾公司)工程發包辦法簽訂正式工程合約,除經乙方(即原告)同意延長外,甲方應即將乙方預付之上開履約保證金返還乙方,屆時甲方若未能返還,乙方同意由張龍憲先生擔任甲方之保證人對上開履約保證金負責保證返還。」,可知張龍憲之保證責任之發生,係以台灣傑帝爾公司未能依約履行簽訂正式工程合約,且未能返還履約保證金為其停止條件,亦即係以台灣傑帝爾公司有無能力取得知本遊樂區開發案開發權利俾利正式工程合約簽訂之前提而為保證。矧經原告任意展延締約期限,顯然增加張龍憲無法預見之風險,對其甚為不利,因此如原告允許台灣捷帝爾公司展延簽訂正式工程合約期限時,除張龍憲對於其延期已為同意外,應認對於展延後之債務不履行不負保證責任,亦即保證債務於原告未徵其同意即逕允展延期限而消滅。是以,系爭預約書所訂之6個月期限或原告允許且徵得張龍 憲同意之期限,核係原告及張龍憲就保證範圍而為之約定,所用文字堪稱明確,自無曲解為祗要未能簽訂正式工程合約,張龍憲就返還履約保證金即負有保證之責之理。 ㈡系爭付款條約所記載之當事人雖為捷地爾公司,而未表明係代理台灣傑帝爾公司之旨,按代理人雖未以本人名義或明示以本人名義為法律行為,惟實際上有代理本人之意思,且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成立「隱名代理」(最高法院92 年台上字第106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台灣傑帝爾公司 方有簽訂正式工程合約之義務,既為原告所是認,原告卻對捷地爾公司提出知本遊樂區開發案電氣工程之報價,且經該公司簽署系爭付款條約,足見兩造均明知此係依系爭預約書而為之要約與承諾;另佐以原告委請律師於92年11月17日寄送予台灣傑帝爾公司之函文載明:「雙方曾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簽訂『傑帝爾全功能遊樂世界專案付款條約』…」等語(見本院卷第9-10頁),益徵捷地爾公司自始即有代理台灣傑帝爾公司簽訂系爭付款條約之意,且為原告所明知,應認系爭付款條約係由捷地爾公司以隱名代理方式簽訂,其效力應已及於台灣傑帝爾公司。原告以系爭付款條約係捷地爾公司簽訂之情,主張系爭付款條約不得作為台灣傑帝爾公司簽訂正式工程合約之證據云云,即有未洽,並不可取。 ㈢原告於90年3月5日向捷地爾公司提出知本遊樂區開發案電機機電工程之報價,嗣於90年6月22日締結系爭付款條約,而 報價單上明揭「捷地爾全功能遊樂世界電氣設備(JTL DESTINATION RESORT HV/LV EQUIPMENT)」,更逐項臚列工程項目、各項金額、付款辦法、保固期間等工程合約之要素,並作為系爭付款條約之附件,既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0-85頁),系爭付款條約已具知本遊樂區開發案工程 合約之形式,堪予認定。而捷地爾公司未於報價單所載1個 月期限為意思表示,固無疑義,依民法第160條第1項規定,雖視為新要約,惟原告所提之報價單已為系爭付款條約之附件,且系爭付款條約另約定生效要件及付款方法之外,並查無變更報價內容之文字,原告已對捷地爾公司之新要約為承諾,亦堪認定,則系爭付款條約因締約雙方意思合致而成立,至臻明確。原告以報價單有效期限僅1個月之詞,主張報 價單非正式工程合約云云,亦不可取。 ㈣系爭付款條約第1條明文:「簽約後,待台東縣政府移交完 整之開發土地予捷地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且本工程正式動工後30天內付合約總金額30%,票期需為即期票之訂金予樂 士電機,同時合約正式生效。」,雖足認系爭付款條約尚待停止條件成就始謂生效。然系爭預約書於89年8月31日簽訂 ,於90年2月28日屆滿6個月,原告並未請求台灣傑帝爾公司返還履約保證金,反而在90年3月5日(即系爭預約書簽訂後甫屆滿6個月)提出報價單,衡情非無允許展延系爭預約書 第3條第2項所定6個月期限之意。原告雖稱僅為催促簽訂正 式工程合約始提出報價單,並無展延之意云云,然所謂允許,不以債權人有明示之意思表示為限,即依具體事實揆之一般交易觀念,足認債權人已有延期清償之默契者,自包括之(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77號判決參照)。原告若未允許展延期限,為何在距離系爭預約書簽訂之日後近10個月之90年6 月22日簽訂系爭付款條約?又為何明文「待台東縣政府移交完整之開發土地予捷地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顯然有願意等待之意,基此應認原告已為允許展延系爭預約書所定6個月期限之表示。至台東縣政府與捷地爾公司間之台東縣 公共造產知本綜合遊樂區合作開發經營事業契約於87年12月5日即屆滿,台東縣政府於87年11月2日催請捷地爾公司儘速申請續約,捷地爾公司逾期未為,經台東縣政府委請律師於91 年10月13日函知捷地爾公司該契約關係已經消滅乙節, 雖有台東縣政府100年4月20日府觀企字第1000032907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215-218頁),系爭付款條件已因停止條件 未能成就而不生效力部分,則屬系爭付款條約是否對原告及台灣傑帝爾公司發生拘束力之問題,仍無礙於原告已允許展延原訂期限之認定。 ㈤張龍憲於系爭付款條約簽訂之時,業自台灣傑帝爾公司、捷地爾公司離職,既經台灣傑帝爾公司陳稱:「被告張龍憲於林口工作沒有很久,大概未超過一年」「收到台東縣政府91年10月13日來函後有回函,且轉知原告,當時被告張龍憲已離職」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78頁、206頁反面),則張龍 憲所辯不知系爭預約書後續發展,亦未同意原告展延簽訂正式工程合約期限等語,堪予信實。原告允許展延簽訂正式合約之期限後,台灣傑帝爾公司仍無法於展延之期限內履行此項義務,從而有返還履約保證金之責,雖毋庸議,惟依首揭說明,原告既未徵得張龍憲之同意即逕行展延期限,張龍憲之保證債務於展延後即不復存在,原告依系爭預約書第3條 第2項約定對張龍憲而為主張,於法自屬無據,殊不可取。 ㈥台東縣政府已委請律師致函捷地爾公司,表達雙方之公共造產知本綜合遊樂區合作開發經營事業契約關係消滅,已有台東縣政府檢送之律師函可稽(見本院卷第134頁),且為兩 造所不爭執,台灣傑帝爾公司雖稱僅收到律師函,迄未收到台東縣政府正式公文,捷地爾公司與台東縣政府之關係並未消滅云云(見本院卷第151頁反面、第152頁),然再度函詢台東縣政府,台東縣政府固不否認捷地爾公司提出陳情及異議書之情,但回稱捷地爾公司並未執行開發相關事務等語(見本院卷第216頁),捷地爾公司及台灣傑帝爾公司迄未能 取得知本遊樂區開發案完整土地,且無法與原告簽訂正式工程合約之情,洵堪認定。原告據以主張台灣傑帝爾公司給付不能,並以100年4月13日民事準備㈣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系爭預約書之意思表示,應為法所許,依民法第259條規定 ,台灣傑帝爾公司負有返還履約保證金之責,亦堪認定。但張龍憲保證債務之範圍僅限於「簽訂系爭預約書6個月內」 或「徵其同意而允展延簽約期限內」未能履行正式工程合約簽訂義務時之返還履約保證金,且因原告未徵得其之同意即逕行允許展延訂約期限而免責(如前所述),是縱令原告事後為解除系爭預約書之意思表示,仍無從請求張龍憲負擔保證債務。況保證債務具有從屬性,從屬於主債務而存在,且主契約經解除後回復原狀義務並非主債務之變形,亦非從債務之變形,故除保證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不在保證債務範圍之內。系爭預約書既無解除後仍負保證責任之約定,則原告依已隨同系爭預約書遭解除而消滅之保證契約主張權利,亦有未當,仍不可取。 六、綜上所述,台灣傑帝爾公司簽訂正式工程合約之期限雖因原告簽訂系爭付款條約而獲准展延,惟未徵得張龍憲同意,張龍憲之保證債務已經消滅。原告依系爭預約書第3條第2項及民法第259條規定,主張台灣傑帝爾公司有返還履約保證金 義務,並請求先為給付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 被告之翌日即99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既因其餘之訴遭駁回而失附麗,併駁回之。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援引之證據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純芳 以上正本係照正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7 日書記官 陳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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