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實行質權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1 月 0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477號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謝清昕律師 劉育志律師 被 告 臺北市長安國民中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湯明亮律師 複代理人 周明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實行質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基於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至3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以訴外人力鼎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力鼎公司)為被告,嗣於民國98年9月12日以書狀將被告變更為臺北市長安國民中學 (下稱長安國中);又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507,2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99年1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16,573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 告前開請求變更被告部分,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被告亦未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又原告前開減縮請求給付部分,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均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力鼎公司自95年起至96年間陸續向原告借款共約 1,200餘萬元,嗣力鼎公司於97年5月5日為擔保部分借款, 與原告約定就其承攬被告「96年度改善校園無障礙電梯增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工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承攬契約),全部設定權利質權予原告,並簽訂債權質權設定契約書(審查卷第8 至10頁,下稱系爭質權契約),約定以訴外人力鼎公司所開發各期支票之發票日為清償日,並約定屆期未清償時,原告得逕行行使質權,因上述支票之發票日均已屆至,訴外人力鼎公司未清償,經告知被告,被告卻拒絕配合原告行使質權。 ㈡被告雖以訴外人力鼎公司之工程款債權業已被扣押,主張原告不得行使質權云云,惟本件原告係主張債權業經合法通知被告,且設定質權於其上,並於清償期屆至仍未受償,故有行使質權之必要,而系爭債權金額雖遭鈞院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發執行命令扣押在案,然非不得透過判決為其執行名義向被告聲請強制執行程序以利受償,上開程序係保全執行,無礙原告為實體法上之主張與請求,故被告所辯並無理由。又本件原告主張行使權利質權事項,權利優先於普通債權,亦優先於營業稅款,縱本件日後執行程序產生競合,原告之請求仍應准許。 ㈢原告願以被告不爭執之工程款債權金額1,016,573元為本件 請求金額。為此,依系爭質權契約及民法第900條、第902條及90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㈣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16,5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訴外人力鼎公司承攬被告之系爭工程,由監造單位依契約約定計算應於98年5 月5 日竣工,惟訴外人力鼎公司屆期履約進度落後20%以上,被告乃於98年6 月18日以北市長中總字第09830370100 號函通知訴外人力鼎公司,自98年6 月13日終止系爭承攬契約。系爭承攬契約終止後,經結算已完成之工程項目金額為1,230,109 元,惟訴外人力鼎公司自98年5 月6 日起至同年6 月12日止逾期38日,依約應給付被告違約金共46,740元;又依約應扣除61,506元作為保固保證金;再者,依約尚有基於工地安全所生防護費用共105,290 元應由訴外人力鼎公司負擔,綜上,以結算已完成之工程總價扣除訴外人力鼎公司應負擔之部分後,被告僅須給付訴外人力鼎公司1,016,573 元(1,230,109-46,740-61,506-105,290=1,016,573),工程款清償期屆至日為結算日98年6月13日(以下簡稱系爭工程款債權)。 ㈡被告對於原告究竟有無質權存在一節無從判斷,否認原告有系爭質權之存在。 ㈢訴外人力鼎公司之工程款債權業經鈞院執行處98年度司執字第72852號債權人璟福昇有限公司與債務人即訴外人力鼎公 司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以執行命令就訴外人力鼎公司對於被告上開債權在610,071元及自98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程序費用1,000元及執行費4,880 元之範圍內,禁止訴外人力鼎公司收取或為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對訴外人力鼎公司清償,並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受理98年度營稅執專字第52800號訴外人人力鼎 公司之行政執行事件,以執行命令就訴外人力鼎公司對於被告之工程款債權在887,396元之範圍內,禁止訴外人力鼎公 司收取或為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向其清償。從而,原告起訴主張行使質權云云,亦無可採。 ㈣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訴外人力鼎公司於97年4 月22日與被告簽訂工程採購契約,由訴外人鼎力公司承攬被告之「96年度改善校園無障礙電梯增建工程」,契約總價為3,507,295 元。 ㈡訴外人力鼎公司分別於97年2月21日、同年5月21日、同年7 月21日、同年8月15日簽發面額分別為200萬元、100萬元、 100 萬元、400萬元,付款人皆為安泰商業銀行景美分行之 支票予原告。上開支票分別於97年12月31日、98年1月8日以存款不足為由而退票。 ㈢被告曾於98年6月18日以北市長中總字第09830370100號函通知訴外人力鼎公司因系爭工程進度落後20%,將自98年6月 13 日終止系爭承攬契約,而經結算後,被告尚應給付訴外 人力鼎公司之系爭工程已完成之金額計為1,230,109元,但 扣除訴外人力鼎公司逾期之違約金46,740元、保固保證金 61,506元及依系爭契約尚應再給付予被告之105,290元後, 被告尚應給付訴外人力鼎公司1,016,573元。 ㈣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78252號強制執行事件,曾經訴外人璟 福昇有限公司聲請而就被告對訴外人力鼎公司之系爭契約債權,在610,071元及利息等範圍內為扣押命令,及經法務部 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以98年度營稅執專字第52800號 ,就被告對訴外人力鼎公司之系爭契約債權,在887,396元 及利息等範圍內為扣押命令,復經訴外人穆盡忠以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117168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為扣押命令。 四、本件應審酌者為: ㈠原告對訴外人力鼎公司就系爭工程款債權有無質權存在? ㈡若有,於系爭工程款債權已遭本院及台北行政執行處予以扣押之情況下,原告主張行使質權,是否有據? 五、原告依系爭質權契約及民法第900 條、第902 條及905 條 之規定行使質權,自應以原告與訴外人力鼎公司間確有以系爭工程款債權設定質權予原告之約定為前提;而依民法第 904條第1項規定,以債權為標的物之質權,其設定應以書面為之,原告主張本件質權設定之書面即為原證2所示,日期 97年5月5日之債權質權設定契約書(審查卷第8至10頁), 然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此契約之真正負舉證之責。經查,原告雖曾聲請傳喚證人陳弘毅(即系爭質權契約上所載力鼎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惟庭期通知分別係寄存送達及退回,有送達回證可考,證人陳弘毅並未到庭,嗣原告表示捨棄傳喚此名證人(本院99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是以無從訊問證人陳弘毅。本院另依職權向台北市政府調閱力鼎公司之歷次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本院卷第19至25頁),經核力鼎公司歷年登記之公司大章印文,以及陳弘毅為法定代理人時登記之小章印文,與原告所提系爭質權契約書上所蓋用之力鼎公司大、小章印文,其中「力」、「造」、「有」、「弘」、「毅」字寫法均有明顯差異,以肉眼即可判斷斷非訴外人力鼎公司登記之大小章。原告另稱力鼎公司曾交付如原證3所示存證信函(審查卷第11頁)予原告,由原告委 託律師寄送予被告,通知被告質權設定之事實,被告亦有為此致函力鼎公司云云,然查,原證3存證信函所蓋用訴外人 力鼎公司之大小章亦與系爭質權契約上力鼎公司之大小章樣式相仿,依前述說明,尚無從認為係訴外人力鼎公司登記之大小章;被告公司雖於接獲原告律師函後,致函訴外人力鼎公司請其妥善處理債務(本院卷第39頁),然被告身為業主,得悉包商與他人有債務糾紛,請其妥善處理勿影響工程,乃事理之常,其函文亦無一語提及訴外人力鼎公司業已承認該質權之存在,尚無從執此主張系爭質權設定契約即屬真正。至於原告主張系爭質權契約所蓋用訴外人力鼎公司之大小章印文,與力鼎公司與被告間系爭承攬契約上訴外人力鼎公司之大小章印文相同,可認為真正一節,經核系爭質權契約與系爭承攬契約上力鼎公司之大小章印文式樣相似度雖較前述力鼎公司歷次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上大小章印文為高,然系爭承攬契約上「陳弘毅」之小章印文不甚清晰,且蓋用於「陳弘毅」字樣之簽名上,更難判讀,僅以肉眼觀察,仍無從確認其是否出自相同之大、小章,原告亦未陳報其他足以證明系爭質權契約真正之證據方法,尚難僅以肉眼比對之方式,認定系爭質權契約即為真正。 六、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質權契約之真正,則其主張其就系爭工程款債權有權利質權,依系爭質權契約及民法第900條 、第902條及905條之規定行使質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016,5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5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怡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5 日書記官 鄭美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