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83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4830號
- 原告
- 鼎豐景觀石材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鄭智遠
- 訴訟代理人
- 陳淑蕊
- 被告
- 揚聖興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呂紹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叁仟貳佰叁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叁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89,070元,嗣減縮請求金額為523,238元,其所為訴之聲明之變更,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自民國99年3月2日起陸續向伊購買石材數批,貨款共計523,238 元。伊已依約交訖貨物,惟被告迄未給付上開貨款,爰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貨款等語。
㈡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23,23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367條、第23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購買貨物,其已依約交付貨物,而被告迄未給付貨款523,238 元等情,業據提出與陳述相符之訂購確認單、銷貨單、對帳單、發票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㈡準此,原告依據兩造間之買賣契約,訴請被告給付貨款523,238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