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8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4830號原 告 鼎豐景觀石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智遠 訴訟代理人 陳淑蕊 被 告 揚聖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紹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叁仟貳佰叁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叁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89,070元,嗣減縮請求金額為523,238元,其所為訴之聲明之變更,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自民國99年3月2日起陸續向伊購買石材數批,貨款共計523,238 元。伊已依約交訖貨物,惟被告迄未給付上開貨款,爰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貨款等語。 ㈡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23,23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367條、第23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購買貨物,其已依約交付貨物,而被告迄未給付貨款523,238 元等情,業據提出與陳述相符之訂購確認單、銷貨單、對帳單、發票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㈡準此,原告依據兩造間之買賣契約,訴請被告給付貨款523,238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婷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吳鸝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