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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875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余明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4875號

原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周宏玲
訴訟代理人
郭帟志
被告
陶憬精密工業有限公司
被告
兼 法 定
代理人
鄭奇然
被告
李瑞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肆萬柒仟貳佰陸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玖仟壹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依兩造間所簽訂之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第48條約定,兩造合意以原告之總行所在地(設臺北市中山區○○○路○ 段36號)之法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陶憬精密工業有限公司(下稱陶憬公司)於民國98年4 月10日邀同被告鄭奇然、李瑞菊擔任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授信及交易總申請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00,000元,嗣經原告於98年4月15日核貸撥款250,000元,並約定借款期限自98年4 月15日起至100年4月15日止,按月攤還本息,且約定按原告公告之24-36個月臺幣定存機動利率(現為1.09%)加碼3.27%計算利息,如未按期償還本金或繳納利息時,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之20% 加計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無須經原告通知或催告,全部債務應視為立即到期。詎被告上開借款未依約繳付本息,依上開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截至99年9月15日為止,尚結欠原告本金747,263元,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除供擔保為假執行宣告之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授信及交易申請書、撥款申請書、放款往來明細查詢一覽表2 份、歷史利率查詢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以,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法第739條、第740條亦分別有明定。另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民法第 273條第1 項所規定。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六、本件訴訟費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附表:(單位:新臺幣/元)┌──┬─────┬──────┬─────┬─────────────────┐│編號│ 債權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約定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 │(新臺幣)│ │ ├────────┬────────┤│ │ │ │ │逾期6個月以內, │逾期6個月以上, ││ │ │ │ │以原利率10%計算│以原利率20%計算│├──┼─────┼──────┼─────┼────────┼────────┤│ 1 │597,805 │自99.9.16 日│4.36% │自99年10月17日起│自100年4月17日起│├──┼─────┤起至清償日止│(1.09%+3.│至100年4月16日止│至清償日止 ││ 2 │149,458 │ │27%=4.36% │ │ ││ │ │ │) │ │ │├──┼─────┼──────┴─────┴────────┴────────┤│總計│747,263 │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 8,150元 │ │├───────┼───────┴──────────┤│合 計 │ 8,150元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余明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勝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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