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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952號

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1 月 28 日

法官張文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4952號

原告
林晏聖
訴訟代理人
杜英達律師
複代理人
戴雯琪律師
被告
德源電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柏芳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及董事長委任關係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起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惟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則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第21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為被告公司之董事長,有被告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可參(見卷第23至25頁),依上規定,本件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之訴訟應由被告公司之監察人即宋柏芳代表被告公司為訴訟,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因個人生涯規劃因素,於民國99年4月20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公司,表達辭任該公司董事暨董事長職務之意思表示,則原告與被告公司間董事及董事長之委任關係,於原告上開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後,應已生終止之效力,被告公司本應辦理註銷原告董事之變更登記,惟因被告公司迄未辦理註銷原告董事之變更登記,原告竟遭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台北業務組)移送裁罰,查被告公司係因積欠健保費新臺幣35,479元而受裁罰,原告列為法定代理人,故受行政執行處通知到案,但原告既已辭任被告公司董事及董事長職務,本不應受處罰,僅因被告公司遲未辦理變更登記而致受罰,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及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著有規定。原告主張:其因個人生涯規劃因素,於99年4月20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公司,表達辭任該公司董事及董事長職務之意思表示,惟被告公司迄未辦理註銷原告董事之變更登記,致其遭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台北業務組)移送裁罰等情,業據提出臺北長春路郵局000818號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通知、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見卷第7、8、23至25、27頁),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本院審酌前揭規定及上開書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六、再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當事人之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民法第549條第1項分別規定明確。準此,公司與董事間乃委任關係,而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任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又原告於99年4月20日以存證信函對被告公司為終止董事及董事長職務之意思表示,該存證信函並於99年4月21日送達被告公司,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憑(見卷第27頁),故應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及董事長委任關係自99年4月21日起不存在。

七、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及董事長委任關係自99年4月21日起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兩造雖均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惟原告敗訴之部分極微,本院認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全部負擔為適當,爰依職權酌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張文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8 日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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