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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01號

給付服務費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2 月 08 日

法官趙子榮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501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福茂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人鳳
被上訴人
即原告
群誠企管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坤龍

上列上訴人福茂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與被上訴人群誠企管顧問有限公司間因本院99年度訴字第501 號給付服務費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為新臺幣叁佰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合新臺幣肆萬陸仟零伍拾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趙子榮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謝榕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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