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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020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3 月 13 日

法官薛中興劉素如林伊倫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5020號

原告
蔡徐金泉即峰億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蔡徐永淦
被告
鋐原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詹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長寬
訴訟代理人
劉興業律師
複代理人
陳奕仲律師
被告
武營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雨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2月28日所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一項「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叁萬肆仟肆佰叁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叁萬肆仟肆佰叁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於「事實及理由」「貳、實體事項」之第五項判決結論中,已明確判決本件原告僅得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83萬4,439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而將原告其餘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之請求依法駁回,惟於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一項則誤載為「被告應連帶給付」而有如本裁定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揆諸首揭規定,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劉素如

法 官 林伊倫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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