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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111號

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李家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5111號

原告
范九妹
原告
楊美玲
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小青
被告
圄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冠霖原名:陳玉.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37號著有判例足參。本件原告主張其於民國99年7月30日收到國稅局來函,提示原告為被告公司之董事,並要求就93年之發票及稅額作說明,始知其二人身分遭冒用,由於兩造間是否存有委任之法律關係有不明之處,且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確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甚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99年7月30日收到國稅局來函,提示原告為被告公司之董事,並要求就93年之發票及稅額作說明,原告始知身分遭冒用登記為被告公司董事。原告並非被告公司董事,從未出席被告公司股東及董事會議,亦未曾同意擔任董事,且從未參與被告公司之運作,為被告公司竟將原告列為其董事,並據以辦理公司登記,導致該記載與原告真正之法律上地位有異。爰依法律規定,請求確認原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㈡為此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臺北市政府府建業商字第09586088000號函及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又原告既否認曾同意擔任被告公司董事,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同條第一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家慧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康翠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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