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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118號

返還款項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5 月 04 日

法官張松鈞黃呈熹羅郁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5118號

原告
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關李緣
訴訟代理人
杜英達律師
訴訟代理人
謝啟明律師
被告
何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頡
訴訟代理人
謝佳伯律師
複代理人
陳怡如律師

      陳澤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97年6月2日與被告簽立委任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將其向首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首泰公司)所購買之「地天泰」建案14樓A、B二戶建物(下稱系爭A、B戶房屋),委由被告進行室內設計及規劃等事宜,設計費以每坪新臺幣(下同)1萬元計酬,總設計費以優惠價130萬元計酬。詎建商即首泰公司未依原告所提出之客戶室內變更說明圖面(下稱系爭客變圖)施作,有「A 戶臥室內馬桶及浴缸位置」及「B 戶兩間浴室馬桶距離之尺寸及方位」與系爭客變圖不符之瑕疵(下稱系爭瑕疵),而被告承辦人即訴外人郭維哲於98年10月8 日與首泰公司進行系爭A、B戶房屋驗收時,竟未發現系爭瑕疵,違背系爭契約第3 條受任人應盡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被告自應依民法第224 條之規定,就其代理人郭維哲之過失負同一責任。是以,被告既於履行系爭契約上顯有過失,已有合理之理由認被告有不能勝任之情事,原告遂於99年4 月21日發函表示解除系爭契約,並催告被告應於函至3日內返還受領之第1期款項40萬9500元,惟被告置之不理,原告便於99年5月4日再次發函催告,亦未獲置理,原告即得依民法第259 條第1款、第2款之規定,提起本訴,主張被告應於系爭契約解除後,返還原告已給付之第1 期款項40萬9500元。

㈡又系爭A、B戶房屋因被告之上開過失,於98年10月8 日交屋後無法進行室內裝潢,造成原告受有無法如期使用系爭A、B戶房屋之損失,且因系爭A、B戶房屋總價約2 億元,損害難以估計,為此,爰依民法第226條、第260條、第544 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一併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之損失。

㈢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90萬9500元【計算式:40萬9500元+50萬元=90萬9500元】,及其中40萬9500元自97年7 月20日起、其餘50萬元自本起訴狀送達之翌日(99年7 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辯以:

㈠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被告即於97年7 月提出室內初步設計圖及概略說明,惟因原告工作繁忙常無法即時與被告討論相關事宜,加以原告屢次提出需求變更,遲至99年3 月原告仍不斷要求被告修改設計圖,以致於至99年4 月間本件設計圖仍無法定案,先予敘明。

㈡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2項之約定,被告提供之服務為勘查及丈量設計標的現場、擬定初步設計草圖及概略說明、繪製設計發展圖及建材說明等,並未包括代原告驗收系爭A、B戶房屋,係因首泰公司要求原告進行驗收時,原告以不在國內為由,要求被告代其出席驗收,復因若未驗收系爭A、B戶房屋,被告後續設計工作即無法進行,被告不得已乃於98年10 月8日指派員工郭維哲代原告進行點交驗收,郭維哲並依首泰公司提供之驗收明細表逐項點交。準此,被告前開代原告驗收之行為應非屬兩造間所簽訂系爭契約之委任範圍,縱認構成委任,亦屬無償委任之性質,依民法第535 條之規定,被告僅負普通注意之程度,而非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郭維哲既於現場已依照建商提供之明細表為驗收,且在細目眾多又耗費時間之情形下皆為詳盡檢視,並於備註欄中為相關說明,實已盡處理自己事務之一般人之注意義務,符合無償委任中對受任人之合理期待,而無任何疏失,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顯已逾越法律規定無償受任人應負之注意程度,顯不可採。

㈢另據原告主張系爭瑕疵之部分,要屬首泰公司與原告間之債務不履行之爭議,被告既非系爭A、B戶房屋之出賣人,系爭瑕疵與被告並無關連;且被告受原告委任之事務僅在提供系爭A、B戶房屋室內設計與規劃,代原告驗收並非系爭契約之約定範圍,已如上述,原告竟以被告代其驗收時未發現系爭瑕疵為由,主張被告顯有不能勝任室內設計之情,並依此解除系爭契約,顯屬無據。況被告縱於驗收時有疏失,因系爭瑕疵本即存在,不因被告之任何行為有所更易,被告之驗收行為與原告受有之損害即無任何因果關係,原告本應向造成系爭瑕疵之首泰公司請求賠償,是原告向被告求償,顯有違誤。

㈣再者,原告嗣後知悉系爭瑕疵後,被告已針對系爭瑕疵提供不同設計方案之處理,於99年2 月26日在工地現場即向原告說明系爭A 戶房屋之配管方式,且原告亦持續委託被告設計、修改平面圖,並指示被告至六福皇宮頤園餐廳參考該餐廳之天花板設計,以做為設計樣本,至99年4 月間兩造仍有密切郵件往來,足證原告斯時確已瞭解房屋狀況而繼續與被告維持委任關係,被告亦戮力配合原告之各項要求,原告突於99 年4月21日寄發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契約,顯違背誠信原則。

㈤此外,被告自始至終皆盡力配合原告需求為本件設計案,亦曾多次以電郵催告原告會面商討各項設計事宜,惟皆不獲原告回應,本設計案進度延宕實因原告一再修改且屢次以忙碌為由,未依系爭契約第2 條之約定配合審圖所致,原告主張其受有50萬元之損害,同無可採。

㈥末如認原告前開主張為有理由,因原告自97年6月起至99年4月止不斷要求被告修改平面配置圖,次數遠超出一般正常設計程序及時間,致被告花費相當成本投注本案並已完成大部成品,依系爭契約第5 條及第3條及民法第334條之規定,被告自得以其對原告之40萬9500元報酬請求權主張抵銷。

㈦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提供現金或等值之有價證券為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97年6月2日訂立系爭契約,由原告將其向首泰公司購買之系爭A、B戶房屋,委由被告進行室內設計及規劃等事宜,設計費以每坪1萬元計酬,總設計費以優惠價130萬元計酬(見本院卷第4頁)。

㈡系爭契約第1條第2項服務項目約定,為進行標的物之設計及規劃,受任人(即被告)將提供如下服務:(見本院卷第 4頁)

⒈勘查及丈量設計標的現場。

⒉擬定初步設計草圖及概略說明。

⒊繪製設計發展圖及建材說明。

⒋繪製施工圖樣及編訂施工說明(包括水電空調圖面概說)。

⒌襄助簽訂發包契約(不含標單工料分析)。

⒍解釋圖說上之疑問及提供與本案有關之建議事項。

⒎規劃及襄助選擇家具及藝術品。

㈢原告業已給付系爭契約委任報酬第1 期款項40萬9500元予被告。

㈣被告指派員工郭維哲於98年10月8 日代原告與首泰公司就系爭A、B戶房屋進行點交驗收(見本院卷第9 頁至第14頁)。

㈤系爭房屋具有系爭瑕疵,該瑕疵係因首泰公司未依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客變圖施作所致。

㈥原告以達朕法律事務所99年4 月21日朕字第990011號函通知被告略以:被告就系爭A、B戶房屋驗收時,未發現系爭瑕疵,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顯有不能勝任之事由,爰特函通知解除或終止系爭契約,請於函到3日內返還第1期款項40萬9500元;該函經被告於99年4 月23日收受無誤(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7頁)。

㈦原告以達朕法律事務所99年5月4日朕字第990013號函通知被告略以:被告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業經於99年4 月21日發函解除或終止系爭契約,詎迄未將所收受之第一期款項40萬9500元返還,亦未為任何善意回應,特再發函告知,企能於函到後3 日內接獲回應;該函經被告於99年5月5日收受無誤(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20頁)。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依民法第259 條第1款及第2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委任報酬第1期款項40萬9500元,及自97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⒈原告以被告代原告驗收系爭A、B戶房屋時未能發現系爭瑕疵,違反系爭契約第3條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由,解除系爭契約,有無理由?

⒉承⒈,如認原告之主張有理由,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第1 期款項40萬9500元及相關利息,有無理由?被告有無不當得利之情事?

㈡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260條、第544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失50萬元,有無理由?原告係因被告之何行為受有損害?請求50萬元之依據為何?

㈢如認原告本件請求有理由,被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5第1項、第3條給付時間⒉之約定與民法第334條之規定,得以報酬40萬9500元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依民法第259 條第1款及第2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委任報酬第1期款項40萬9500元,及自97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可參。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查兩造就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2項之約定,負有提供⒈勘查及丈量設計標的現場、⒉擬定初步設計草圖及概略說明、⒊繪製設計發展圖及建材說明、⒋繪製施工圖樣及編訂施工說明(包括水電空調圖面概說)、⒌襄助簽訂發包契約(不含標單工料分析)、⒍解釋圖說上之疑問及提供與本案有關之建議事項、⒎規劃及襄助選擇家具及藝術品等室內設計及規劃服務之義務乙節既不爭執,且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 頁),原告復自陳系爭契約並無書面約定被告負有代為驗收系爭A、B戶房屋之義務(見本院卷第79頁),則原告主張被告因違反代為驗收系爭A、B戶房屋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得解除系爭契約,自應就兩造另有約定被告負有代為驗收系爭A、B戶房屋之義務,且被告有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等情負舉證之責。

⒉查原告雖主張被告代為驗收系爭A、B戶房屋乃兩造於系爭契約口頭約定之範圍云云,並舉兩造97年7月1日之會議記錄為證(見本院卷第79頁、第71頁);然查:

⑴觀以原告所提出之97年7月1日會議記錄內容,其中討論之項目為⒈確認室內地坪材料(原石材、木地板)是否退還,自行選擇施作、⒉確認室內隔間牆均不施作,僅預留水電管路,並退還開關插座面板、⒊50加崙瓦斯熱水器*2是否退還,自行更換100 加崙電熱水器、⒋只留大金冷氣室外機(14HP馬力*2),並確認空調配置方式以便預留空調穿樑孔、⒌廚具(德國LEICHT)與衛浴五金(TOTO、弘麗)、廚房、浴廁天地壁材料與室內機確認是否退還、⒍頂樓的加壓馬達(台製)是否退還建設公司,自行更換進口加壓馬達、⒎檢討及討論最符合使用及空間利用之配置方案,且註記「兩戶皆全部保留建設公司原預設衛浴、廚房水電管線及空調穿樑位置,並新增設計所需水電管線及空調穿樑位置」(見本院卷第71頁),均無論及應由何方驗收系爭A、B戶房屋之紀錄,實無從依此份會議記錄得知兩造有口頭約定被告負有代為驗收系爭A、B戶房屋之契約義務。

⑵又參諸原告公司人員於98年10月7 日寄送予被告公司人員之電子郵件內容包括「 I have been busy with my personalbusiness recently.Now,the apartment is ready for thereview on premise 驗屋. I am in the States and won'tbe back to Taipei for another 1-2 weeks.Before I left Taiwan last week,I called Mr. Guo about the review,I asked him to contact Miss Lou首泰羅小姐 and go ahead with驗屋.I just learned that Miss Lou still waits for the appointments with you.My assistant Miss Kuo will call you again tomorrow Oct. 8. Or you shouldcontact首泰羅小姐directly.」,與被告公司人員在98年10月8 日回覆之電子郵件內容包括「…Therefore we need toknow of your desired schedule and your plans for theproject in order for us to make plans for you;otherwise,we may not have the man power when you need us.Again,it is not a problem to assist you to review the premise with the developer on your behalf.However,it is still better for us to know of your plans.I tried to call you that day when you call Mr. Guo to discuss your needs and program,however,I was still unable to reach you…」(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5頁),可知原告係於98年10月8 日驗收系爭A、B戶房屋前約一星期始與被告公司人員聯繫有關驗屋之事,並在98年10月8日驗屋前1日以上開電子郵件請求被告公司人員與首泰公司人員進行驗屋,被告公司方會於98年10月8 日上午12時45分回覆可代原告為驗屋,是被告指派員工郭維哲於98年10月8 日代原告與首泰公司就系爭A、B戶房屋進行點交驗收一事,本不在兩造約定之契約範圍,係因原告公司實際居住系爭A、B戶房屋之屋主無法在該日回台,被告又無法在事前聯繫屋主之情形下,才會由被告公司人員臨時受任代驗之。

⑶綜上,系爭契約既無明文約定被告負有代為驗收系爭A、B戶房屋之義務,原告就兩造另有口頭約定乙節又未善盡舉證之責,應認被告本即無代為驗收系爭A、B戶房屋之契約義務。

⒊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者,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民法第535條定有明文。又前開報酬係依據第2條所定服務項目及設計內容所定之酬金,如有超出服務項目及設計內容以外之需求時,應另行計酬,系爭契約第3 條有明文約定。查被告依系爭契約第2 條之約定既未負有代為驗收系爭A、B戶房屋之契約義務,業如前述,兩造就被告於98年10月8 日臨時受任代驗系爭A、B戶房屋後又未另就此部分計酬,則依前開法條之規定與系爭契約之約定,因被告就代驗系爭A、B戶房屋部分未受有報酬,被告於代驗時所須負之注意義務程度,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即可。經查:

⑴原告既自陳系爭客變圖為原告所提出(見本院卷第2 頁反面),而被告係受原告臨時委任代為驗收系爭A、B戶房屋,則被告於驗收時即應依系爭客變圖所繪製之圖樣進行驗收,方無違反其應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之注意義務程度,合先敘明。

⑵依證人即首泰公司負責水電部份之員工陳炯煥證稱「(系爭建物是否未依原證2 第一次客變圖(即系爭客變圖)施作?如是,原因為何?)我們有依照此圖施作,原證2 是建築的客變圖面,虛線部份是以後客戶要施作的牆面,我們就沒有施作虛線部份,我有依據客戶的要求配置管線…本件原證 2所示馬桶後面都有虛線,代表會作牆面管線會埋在牆壁裡面,馬桶是牆排」、「…驗收時,我有在場,但是原證4 是建築的驗收單,不是我簽名的,我們另外有水電的驗收單,客戶那邊也有一份,當時在驗水電配管時,是被告公司簽名的,當時被告公司對於施作客變管線配管沒有提出意見,驗收有試水試電,沒有放樣,也沒有標示尺寸或方位,都是以客變圖為準,如果現場有疑慮,被告會提出來」、「(原證 2是否經過首泰公司同意?是否有於客變時,向客戶說明圖面所示馬桶及浴缸位置,與實際配管位置無關?)有。有向被告公司說明,當初沒有向原告說明,因為原告是委託被告前來辦理客變」、「(提示原證2 ,為何施作的管線與原本設計的位置不同?)因為屋主的馬桶位置在客變後,都是在樑的位置,我們馬桶的管線是4英吋,依據建築法規,4英吋的管線不能埋在樑裡面,且會影響建築結構,所以在跟被告討論後,把管線留在原本的浴室隔間,且是留在樑邊,這不影響客戶要求馬桶的位置,也不影響建築結構及樓下使用廁所的位置,事後也是由被告公司負責,A、B戶情形都是一樣」、「(客變圖既然已經經過建商同意,為何於施作時,才說有違反建築法規的問題?)客變時,有通知原告客變時間,客變當天,原告是委託被告前來,我們就有告知被告廁所的格局不能影響樓下,且不能影響結構,當天我們有就原證 2的客變圖與被告討論,因為客變圖的廁所已經超出原本的位置,被告又堅持要依照客變圖施作,所以我們只能幫他們把管線留在樑旁邊,事後的收尾及裝修要由被告負責」、「(首泰公司施作的結果是否與水電客變圖相同?)是,我們也有水電的驗收單,雙方都有簽名...」、「原證2客變圖是事後裝修完成後馬桶的位置,不代表管線的位置,我們是依照水電的客變圖施作,沒有不同」等語(見本院卷第105 頁反面至第107頁),足見被告公司人員於98年10月8日代為驗收系爭A、B戶房屋時,現場並無放樣與標示尺寸及方位,被告公司人員僅須依系爭客變圖所示圖樣,包含馬桶將來所在位置進行驗收比對,如被告公司日後設計規劃施工完畢後,馬桶之位置可符合系爭客變圖之需求,則應認被告並無違反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注意義務之虞。是以,首泰公司於施作管線時,固在考量建築法規與其他住戶之權益下將管線配置位置作變更,惟此管線配置位置之變更既不影響原告所要求之馬桶設置方式與位置,被告公司人員就此為驗收確認,即無違反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之注意義務。

⑶再據證人即被告公司指派代原告驗收系爭A、B戶房屋之人員郭維哲證述「(系爭建物是否未依原證2 第一次客變圖施作?如是,原因為何?98年10月8 日是否由你代表原告驗收?當時驗收情形?)是。因為業主長期在國外,在驗收前一天,業主的秘書打電話要求我們代驗,隔天公司就請我去辦理代驗的事情,依照原證4 的清單驗收,當天驗收時首泰公司就有跟我說A 戶糞管的位置留在柱邊,沒有留在我們客變圖的位置上,我當時有質疑為何B 戶可以留在我們客變圖的位置,為何A 戶不可以,首泰公司說我們可以用室內設計的部分處理,因為首泰公司已經施作錯誤,我們公司的水電是可以處理這部分的狀況,所以我就沒有再與首泰爭執這一點,首泰公司知道我們是要用壁掛式馬桶,所以可以跑管」、「(提示原證2 ,客變圖是否有標示糞管位置?為何沒有標示?)沒有標示,因為我們有畫出馬桶符號的位置,通常馬桶符號就是糞管的位置,所以不會另外特別標示」、「(A、B戶的糞管未依客變圖施作,有何影響?)B 戶的糞管位置正確,但是A戶沒有按照圖面留在位置上,但是A戶的問題可以藉由原先設計的壁掛式馬桶以跑管方式解決,所以不會對後續的設計產生影響,浴室也不需要因此墊高」、「(提示被證6,B戶糞管位置有無錯誤?)其實B 戶糞管位置也沒有很準,但是也是不影響事後的設計,壁掛式馬桶都可以微調」、「(壁掛式馬桶是否須作假牆跑管占用空間?)不用,原因為跑管的牆面本身就是隔間牆…當初在客變圖上都已經標示,原告認為壁掛式馬桶底部騰空易清潔,所以也同意使用壁掛式馬桶…」、「(是否有告知原告A、B戶糞管施作位置與客變圖不同?)沒有,既然首泰公司已經施作了,我們選擇壁掛式的馬桶可以微調,我不認為這會造成後續的變更,不需要墊高,也不需要變動馬桶位置,我們承諾業主的設計可以依照圖面完成,所以我就沒有告知原告,但是首泰公司知道他們做錯」、「(驗收時是否已經接受首泰公司之施作?)不是接受,我認為我是幫首泰公司處理這個問題,當天試水、試電已經到傍晚,首泰公司才說這個問題,當時大家都沒有什麼耐性,所以雖然我有質疑,但我想說進場時可以幫首泰公司處理掉,所以我不是同意首泰公司這樣施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75頁反面至第177頁),可見被告公司人員郭維哲於98年10月8 日代原告驗收系爭A、B戶房屋時,已就首泰公司管線配置位置提出質疑,係在考量此管線配置之不同不致影響原告在系爭客變圖上對馬桶位置要求之情況下,始同意驗收,應認被告公司人員並無違反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注意義務之情。

⑷此外,被告辯稱其公司人員已於99年2 月26日會議中,就糞管位置變更不影響原告關於馬桶位置之需求一事向系爭A、B戶房屋之屋主說明,已為屋主所不爭執等節,雖為原告否認之;然被告所舉被證2即兩造於99年2月26日之會議記錄已明白記載包括「盧太太指建設公司糞管位置錯誤,何先生依現場丈量尺寸後說明:B戶主浴這區糞管位置沒有問題,而A戶這區糞管位置錯誤,但依平面圖顯示(2008/7/21圖FF-01)浴室馬桶設計皆為壁掛式馬桶,A 戶的糞管配管可由隔間牆配至管道間處理,馬桶位置仍可依FF-01 圖面設立沒有問題」等內容(見本院卷第46頁),且兩造在99年2 月26日會議中達成前開結論後,原告於99年3 月15日、同年月21日寄送予被告公司人員之電子郵件中,尚表示「We can go to your office around 3pm off March 24 or 25. For the floor plan,we would like to have the sanitary area wider.Please have Remy Chen call me on Monday.」、「…I will also show you the ceiling designs since I have been thinking about the style for this unit and looking around for quite some time. Anyway,we can discussat the meeting.However,we do want to set three months as the design(including the detailed graphs)period,that's say till the end of June.But,of course, the eariler the better.Will inform you when the next meeting should be after I confirm with my secretary .」等內容(見本院卷第159頁至第160頁),意即將與被告繼續討論有關地板與天花板的設計規劃,而未提及糞管位置之變更有何不符需求之處,可知被證2即兩造於99年2月26日會議記錄中之記載為真,原告於99年2 月26日會議中聽從被告公司人員解釋糞管位置變更並不影響馬桶位置後,便未就糞管位置之施作再為爭執,被告公司人員在98年10月8 日代原告驗收系爭A、B戶房屋時,即無何違反與處理自己同一事務之注意義務之情事。

⑸綜上,因被告原無代為驗收系爭A、B戶房屋之契約義務,而臨時無償受任代驗,被告於代驗時便僅須負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義務即可,故被告既已於驗收時,在未放樣、標示尺寸與方位之情狀下,依系爭客變圖所示圖樣,就糞管位置之變更向首泰公司提出質疑,復於考量該變更並不影響日後施作如系爭客變圖所示馬桶位置之前提下,為驗收確認,事後亦為原告所接受,被告為原告代驗系爭A、B戶房屋之行為,即無違反與處理自己同一事務之注意義務。

⒋基上,因被告本未負有代為驗收系爭A、B戶房屋之契約義務,於臨時受任無償代驗時,又無違反與處理自己同一事務之注意義務,原告主張被告有違反代為驗收系爭A、B戶房屋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得解除系爭契約,應無理由。

㈡原告既無理由解除系爭契約,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及第2 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委任報酬第1 期款項40萬9500元,及自97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不足採;上揭爭點㈡、㈢亦無再為審酌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因代為驗收系爭A、B戶房屋並不在兩造約定被告應提供服務之系爭契約範圍,被告於98年10月8 日臨時無償受任代為驗收時,復已盡與處理自己同一事務之注意義務,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第3 條之約定而解除系爭契約,為無理由。從而,原告分別依民法第259 條第1款、第2款、第226 條、第260條、第544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0萬9500元,及其中40萬9500元自97年7月20日起、其餘50萬元自本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99年7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贅論,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黃呈熹

法 官 羅郁婷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楊婷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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