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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1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1 年 08 月 07 日
  • 法官
    林春鈴

  • 原告
    高三女
  • 被告
    孫艷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5125號原   告 高三女 訴訟代理人 朱立鈴律師 被   告 孫艷霞 訴訟代理人 曾國龍律師 複代理人  曾梅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朋友關係,被告從事珠寶設計製造買賣,訴外人陳金連則係於百貨公司設立珠寶專櫃(黎佳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黎佳公司)之負責人,向被告批發珠寶多年,被告應明知陳金連以週轉困難,竟要求陳金連簽發以黎佳公司及其子即訴外人張耿嘉為發票人之支票向,由被告持該些支票出面並隱瞞上街事實,向原告表示:「因伊有二個大客戶於百貨公司設立專櫃,分別為黎佳珠寶及知名之珠寶商玉雪齋珠寶,因兩家專櫃生意很好,但百貨公司給付專櫃廠商之貨款結帳方式皆為月結再開45天至60天之票期,因此,伊出貨予黎佳珠寶、玉雪齋珠寶後,黎佳珠寶、玉雪齋珠寶皆簽發交貨後90天為發票日之支票予伊,而伊因擴大業務,鑽石進貨資金頗大,故伊才持黎佳珠寶、玉雪齋珠寶交付之貨款支票(俗稱:客票)向原告調現借款,如此伊以現金支付予鑽石廠商之貨款可降低2%~3%之成本」,被告並常常持 其自稱為黎佳珠寶、玉雪齋珠寶設計之珠寶至原告家中給原告觀賞,以取信原告。被告係自93年間起,即執黎佳公司、張耿嘉為發票人之支票向原告表示為客票而向原告借款,然當時僅借貸新臺幣(下同)數十萬元,至94年間,被告向原告借款總額累計達數百萬元,且被告交付之借款支票均有對向,被告藉此培養其借款信用。被告於94年間仍持續持黎佳公司、張耿嘉簽發之支票向原告調借現金,原告當時仍有擔憂,被告為取信予原告,即簽發如附表二所示票面金額共1,000萬元(發票人為被告負責之達利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達 利公司)之支票予原告,以作為清償借款債務之擔保。至95年間,被告借款之金額累計高達1,700餘萬元(含本件請求 之借款),而原告亦依被告指示,陸續將借款匯至被告指定之帳戶(部分匯入被告之帳戶中),有被告所書寫之匯款帳戶明細可證。然被告於95年7月中,突然要求原告配合延後 所有支票票期,否則所有支票都將退票,原告甚為震驚,逼問之下,才知張耿嘉與玉雪齋珠寶毫無關係,乃係陳金連之子,且黎佳公司早已週轉不靈,無法支付被告貨款,被告卻為取償其貨款,竟要求陳金連簽發黎佳公司及張耿嘉為發票人之支票,以借款之名向原告借款共高達1,700萬元款項。 原告與陳金連於95年7月前根本未曾謀面,亦完全不認識, 而被告雖陸續持其聲稱之貨款支票、於支票背面背書後持向原告借款調借現金,因而原告於支票屆期時,當然先提示支票以取償被告借貸之欠款,故本案由陳金連先行還款予原告,並未背離社會實務上票據貼現借款之還款方式,而陳金連之所以還款,係為維持票信而償還票款,並非為償還借款。又原告之所以會接受換票,乃係被告於陳金連週轉不靈後,於95年7月初會同陳金連共同出面請求原告接受換票,將票 期延後,使陳金連之黎佳公司珠寶生意得以繼續經營,或許可償還部分款項,否則所有支票退票,原告將蒙受更大的損失,是原告才先後2次同意延後支票之票期至97年間,因此 ,原告現所持有如附表一所示支票係換票後之支票,而陳金連跑路前,因恐發生退票而影響其票信致其珠寶生意無法周轉,因而才會努力償還部分票款。再被告交付予原告之發票人達利公司經提示後,竟因印鑑不符而遭退票,被告在原告一再強力催促償還借款下,除提供其所有位於臺北市○○○路房地(下稱光復南路房地)供擔保外,另於97年5月9日持其名下位於新北市新店區(原臺北縣新店市○○○路18巷28號房地(下稱長春路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400萬元予 原告,以擔保被告對原告積欠之借款債務之返還,足認被告並非單純之支票背書人,並經證人王素幸到庭證述明確。況被告於原證11之傳真中即開宗明義表示:「關於我們之間的債務問題,首先謝謝你以往的照顧,並向你說聲抱歉」、且於第1項第1點載稱「積欠你的債務我有十分的誠意來和你解決」,亦證原告出借鉅額款項,確係基於與被告之關係,並基於照顧被告生意周轉所需才借款,且被告亦承諾會償還積欠原告之債務,被告有絕對誠意償還積欠原告之債務,故借貸關係顯應確係存在於兩造間,原告顯非因陳金連而借款,否則被告不會作如上之表示。被告雖於100年7月25日庭訊時主張「陳金連出面向原告借款時,被告也有偕同前往,所以才會在陳金連提供的各個支票背面背書」,惟原告否認,而依原證10、原證12之錄音譯文,亦足證確係被告個人持其聲稱之貨款客票向原告借款、原告係將借款交付予被告、原告於借款時根本不認識陳金連,故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支票 票面金額之借貸關係,係存在於兩造之間,而非存在於原告與陳金連之間。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支票之借款 債務迄未清償,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990,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伊於93年間介紹訴外人陳金連予原告認識,陳金連因業務關係而有資金調度之需求,除向伊借款外,亦私下向原告請求周轉,伊與原告並系爭借款關係,系爭借款係陳金連向原告所借。 ㈠原告並未交付系爭借款予被告: ⒈原告稱伊係持附表編號1至11所示支票向其借貸系爭借款 ,然各該支票之發票日均在97年間,與原告提出之匯款明細所載之匯款時間在95年4月至6月間不符,且其中多筆匯款並非匯予伊,如為伊向原告借款,為何匯至他人帳戶。又原告雖辯稱係伊以避免國稅局查稅為由,要求其將匯款受款人名義填載於匯款委託書上之匯款人云云,然匯款人為何與查稅並無關連,且匯款之原因關係眾多,無法直接證明兩造有借貸關係,亦無從認定原告所匯之款項即為相對應系爭11張支票之款項。 ⒉又依原告提出原證8匯款明細之受款人帳戶(包含吳淑敏 、張添榮、柯杏枝、孫駿鳴等)交易情況可知:⑴柯杏枝所有之帳戶於95年4月26日有以本人名義匯入98萬元(原 告稱為其所匯入,即原證八編號6之款項)於翌日旋以跨 行轉帳之方式全數轉出至「寶華黎佳」(即黎佳公司設於寶華銀行之帳戶),佐以柯杏枝為陳金連之兒媳(此業據證人吳淑敏供述在卷),應足證係陳金連向原告借項而提供其借用之柯杏枝銀行帳戶,倘係被告向原告借此筆款項款,何以要指定匯至柯杏枝帳戶?又何以資金最後為陳金連經營之黎佳公司所用?⑵張添榮所有之帳戶除有原告所稱其於95年5月23日、95年6月21日以張添榮本人名義匯入各95萬元款項之紀錄外,原告於其所指本件借款期間(即95年4月21日至95年6月21日),另曾於95年4月26日以自 己名義(高三女)匯入98萬元至此張添榮帳戶,於隔日旋即轉出93萬元、現金提領24,000元,於4月28日又提領現 金35,000元;原告於95年5月9日又以其自己名義匯款98萬元至張添榮帳戶,該帳戶於當日旋以轉帳方式轉出751,000元,隔日又轉出226,000元,此皆非原告所稱之本件借款,再衡以張添榮為陳金連之配偶(業經證人吳淑敏供述在卷),陳金連亦多次向原告調度金錢持續到96年仍有往來,足證原告於本件借款外,同時與陳金連有多筆借款往來,並均以張添榮之帳戶為之,更足證全部借款之借款人自始至終均為陳金連。⑶證人吳淑敏於合作金庫古亭分行之帳戶交易資料顯示,帳號087776***6731之帳戶不僅未有 每月薪資轉入之現象,更多次有大筆資金存入且旋即遭轉帳轉出或現金提領之情形,顯非證人吳淑敏所稱供其自己使用之薪資帳戶,且由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古亭分行以100 年9月26日合金古亭字第1000003309號函覆本院之內容可 知,吳淑敏於該銀行除有前開6731號之帳戶外,確實尚有帳號為123787***1927號薪資轉帳帳戶,是提出之原證八 匯款明細中之吳淑敏帳戶應係曾持有吳淑敏身份證明文件、印鑑資料之陳金連以吳淑敏名義而開立,或經吳淑敏同意開戶後交付陳金連使用,或供作公司周轉資金運用;從而,該帳戶之實際使用人既為陳金連,提供該帳戶資料予原告且得運用該帳戶內款項之人,即應為陳金連,方為合理。再參以證人吳淑敏證稱伊僅知道被告為其前婆婆陳金連的朋友,但不熟,亦從未與被告有金錢上之往來,可知吳淑敏與被告素昧平生,根本不可能(事實上亦不曾)將銀行帳戶任意借予被告使用,何來原告指稱被告指示其將款項匯入吳淑敏之上開帳戶?⑷至其他如孫駿鳴及被告之帳戶部分:被告自始即陳明陳金連不但向伊借貸鉅額借款,亦積欠伊諸多貨款,是以陳金連向原告借得本件借款後,一部分供其公司調度營運使用(諸如匯入柯杏枝、張添榮、吳淑敏部分),一部分直接指示原告匯入被告或被告指定之帳戶(如孫駿鳴或被告之夫陳宥誠帳戶)乃理所當然。復佐以自始至終均為陳金連與原告對帳,且由陳金連完全負擔本息,則借款人顯為陳金連,原告僅以匯款金額部分匯入或流入與被告有關之帳戶,即據此主張為被告向其借款,不但無理且未舉證以實其說。 ㈡兩造並無原告所指相對應於附表編號1至11所示支票借貸契 約之合意: ⒈原告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12094號案件偵查中已自陳係陳金連向其借款, 此觀該案98年7月24日訊問筆錄記載:「(檢察官問:為何你提出的票據裡有2張是你的名義?)是陳金連96年跟我借款的,大約是到期日的一年前跟我借款的,陳金連說他公司缺錢,跟我週轉,就開票給我,他跟我借500萬,開2張250萬的支票給我。……(問:對一個公司缺錢、又沒有擔保的人,你一口氣借他五百萬,是否合理?)不是一口氣 借的,96年底他就開始向我借了,他分好幾筆跟我借的」等語即明,佐以原告於前開刑事案件中亦自承伊之所以交付系爭11張支票予伊,並非基於借貸關係。姑不論原告所稱其於95、96年為伊管理財務一節是否為真,但原告既已明白承認伊將系爭支票交付予她,並非係出於向她借錢之意思,今又改口稱伊持系爭支票向其借款云云,前後矛盾,顯屬無稽。 ⒉依臺北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13762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 持伊背書之系爭支票向原告借款者乃陳金連,伊僅單純為票據之背書人,且原告於該案亦自稱「…因為陳金連要我連同張耿嘉的票一起換票…」,顯見與原告結算本息、換票之人乃陳金連,亦即向原告借款之人自始即為陳金連。⒊伊於刑事案件中,並無自承向原告借款之意思表示,係宥於98年度偵字第12094號刑事案件卷內記載過於簡略,實 情為陳金連經營之黎佳公司於95年間需資金週轉,不僅支付予伊即將到期之貨款票無力清償,連其他許多支付廠商貨款之票據亦將面臨跳票之窘境,而因伊與原告較為熟稔,陳金連遂請求伊陪同她前往原告住處,並哀求伊幫其開口請託原告幫忙陳金連調度金錢,陳金連並以其名義開立支票予原告,然原告要求借款必須有一定之擔保,故陳金連僅得請求在場之被告於支票後面背書,以期順利借得款項。伊礙於與陳金連多年情誼,且雙方之前亦係透過伊始認識,遂應允於該等支票後背書。此外,伊當時亦持有陳金連開立充作貨款支付之票據(下稱貨款票),陳金連同樣也無力償還,故陳金連除另外開立支票予原告借款之外,同時亦請求伊於該等貨款票票後背書,直接交付予原告,並由原告將借予陳金連之部分款項匯入伊銀行帳戶中,作為償還陳金連積欠伊之貨款,其餘款項原告即匯入陳金連所指定之帳戶中,作為其公司周轉之用,此觀原告提出之原證8匯款明細,原告所匯出之款項僅有部分係匯入被 告孫艷霞及其胞弟孫駿鳴之銀行帳戶中,其餘1,000萬餘 元均係直接匯入陳金連及其親屬柯杏枝、吳淑敏、張添榮等人帳戶即明。豈料,陳金連資金周轉吃緊之情形愈發嚴重,致無法如期償還票款,故陳金連又請求伊陪同前往原告住處,央求原告讓陳金連得以分期付款,伊慮及自己亦負支票背書人之責任,不得已只好答應隨同陳金連前往,徵得原告同意讓陳金連分期償還借款,而清償一年後即96年間雙方即結算陳金連之欠款餘額,再重新開立發票日為97年之系爭支票予原告,此由伊於臺北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12094號刑事作證之陳述內容即明。 ⒋又陳金連於95、96年間積欠原告許多借款,伊則為借款支票之背書人,故原告便要求陳金連及伊提供房屋等不動產作為擔保,陳金連遂提供其自己名下所有之位於潮州街及其子張耿嘉名下之長春路房地之所有權狀至原告指定之代書處,欲辦理房屋估價及向銀行貸款等事宜,原告以伊為支票之背書人,亦強力堅持伊須提出房地作為擔保,伊礙於雙方情誼,只好先攜帶伊名下光復南路房地之所有權狀前往代書處。因伊並非實際借款人,原告要求伊提供價值甚高之不動產作為擔保甚不合理,故伊堅持不肯,因原告一再表示要被告負起擔保責任,最後只得妥協由代書代為保管光復南路房地之所有權狀,以擔保其票據背書人之責任,並杜絕原告對伊日後恐脫產之疑慮,由此亦足證本件借款人應非被告而係陳金連。 ⒌再長春路房地原登記於陳金連之子張耿嘉之名下,因原告指定之代書稱其於銀行界有人脈關係,建議先將該房地過戶至伊名下,再交由其辦理向銀行申貸,可貸得較高之金額,之後再設定抵押權予原告,以擔保伊背書人之責任,伊考慮如此作法似無實害,不但同時可保有陳金連所有之房屋,亦可達到伊擔任背書人擔保之目的,方予同意,並非如原告主張伊係為擔保自身借款債務始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又原告所找之代書將長春路房地所有權自張耿嘉名下移轉登記予伊後,即向銀行申貸及設定抵押權等相關手續,此見建物異動索引即可知,而以長春路房地貸得之款項600萬餘元,除清償其上原設定之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抵押債務之外,剩餘100多萬元即依 原告之指示由陳金連匯至其妹高寶丹之帳戶中,用以償還陳金連積欠原告之借款,亦有陳金連書寫之匯款紀錄憑單可稽。證人王幸枝雖證稱原告有向其表示伊向原告借款,伊將光復南路房地所有權狀交由伊保管原係為設定抵押權予原告,因伊未提供登記之印鑑登記等資料而未辦理云云,惟證人王素幸不僅與原告早有往來、交情匪淺,且關於本件關鍵之借貸合意是否成立,證人王素幸亦從未向伊本人求證,其對於系爭長春路房屋所有權移轉、設定抵押權登記予原告,以及光復南路房屋所有權交由其保管等事實經過均憑模糊之記憶,亦或單方臆測而推斷當時發生情形,是無法證明兩造間確有借貸關係存在,甚者,證人王素幸之說詞多有矛盾且違背常理之處,不足採信。 ⒍由證人丁于珊於法院證述,原告於長春路房地簽訂買賣契約之前即知出售價格為650萬元,且因原告為第二順位抵 押權人,故必須先徵得其塗銷抵押權之同意,始得順利出售,原告諉稱長春路房地之成交價格完全係伊一人決定,且伊係事後才被告知賣出之價格云云,要不可採。又依證人丁于珊之證述可知,伊並未自承自己係系爭支票之實際借款人,反一再向原告表明自己僅係背書人,真正借款之人為陳金連,是證人丁于珊之證詞並無法證明兩造有本件消費借貸關係。此由卷附98年3月27日簽訂買賣契約當日 之錄音光碟及譯文,亦足證原告明知非伊向其借款。 ㈢況原告曾對陳金連提出刑事詐欺告訴,經臺北地檢署傳喚伊到庭作證,雖原告當時曾要求伊虛偽供述為陳金連向原告調貨之「貨款」,惟伊仍就陳金連向原告借款之全情忠實陳述,嗣經臺北地檢署以98年偵字第120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原告見無法迫使陳金連清償,不甘損失,遂轉而向伊行使背書人追索權,惟因時效早已消滅而遭駁回;為此,原告又稱伊持系爭支票於97年4、5月間向其借款,對伊提出詐欺告訴,復經臺北地檢署以99年度偵字第13762號予以不起訴處 分,雖原告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8886號處分書駁回確定,亦證系爭支票均係陳金連向原告借貸所交付,伊僅係系爭支票之背書人。末原告再執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支票訴請伊清償借款,伊念及原告亦係受陳金連倒帳,基於道義並在經濟能力得以負擔之情形下,曾與原告於本院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10692號民事事件,同意給付原告327,000元而為訴訟上和解,原告復提起本件訴訟,實難符事理之平。至於如附表二所示支票,係因原告除堅持系爭支票須有背書之記載外,復要求陳金連簽發保證票以供擔保,惟陳金連所攜支票不敷使用,故情商伊提供達利公司票據,匆忙之中有所疏忽而誤用印鑑章,伊直至原告對伊提起詐欺告訴之偵訊程序中方知印鑑有誤。 ㈣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被告曾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之支票背書,該11 張支票經原告提示均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72、78、79頁、第6至18頁)。又原告曾就附表一所示15張支 票對被告起訴請求給付票款,因罹於票據請求權時效,經本院臺北簡易庭以98年北簡字第31981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 定在案,有上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42至46頁)。再原告曾就附表編號12所示支票對被告起訴請求清償借款,兩造於本院臺北簡易庭成立和解,有本院99年度北簡字第10692號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9頁)。次查,原 告曾以「陳金連於95年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被害人孫艷霞(按即本件被告)批購珠寶數批,並開立支票支付貨款,以取信被害人,以此詐術陷被害人於錯誤同意出貨,嗣後被告未能兌現票款,被害人即將被告交付之支票交付告發人高三女,由告發人支付貨款予被害人,被告再對告發人清償票據債務,被告並分期清償1年餘,惟仍積欠631萬7400元,被告即開立等額、於97年7月、8月及9月到期支票計12 張,並由被害人背書保證。未料97年12月間,被告即避不見面,支票到期日前往提示均遭以存款不足退票,被害人始知受騙」,認陳金連涉有詐欺罪嫌而向臺北地檢署提出告發,經該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2094號不起訴處分書處分確 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98頁正、反面)。又查,原告亦曾以被告「明知已無清償能力,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4月間,持如附表所示之支 票(按發票人均為張耿嘉)向告訴人(即原告)調借現金,並佯稱:伊從事珠寶設計,所設計之珠寶飾品都出售與百貨公司知名專櫃,均開立45天至60天票期之支票,極需現金購入大量裸鑽鑽石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與被告。詎上開支票屆期提示遭拒,被告復避不見面,告訴人始知受騙」,認被告涉詐欺取財罪嫌而向臺北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3762號不起 訴處分書為不起訴,原告不服而聲請再議,亦經高檢署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8886號駁回,此分別有臺北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及高檢署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74至77頁、第151至154頁)。末查,被告曾交付如附表二所示發票人為達利公司之支票予原告,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認屬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其借貸系爭借款5,990,400元,並交付 系爭支票,迄今尚未清償等語,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之爭點,乃兩造有無原告所指之消費借貸關係(消費借貸合意及借款之交付)?茲論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甚明。又民法第474條所規定之消費借貸,係指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則金錢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除必須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有借貸意思表示之合意,始足當之。再支票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支票上權利係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尚難因執有支票,即得證明其所主張之原因關係為存在。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支票向其借用系爭借款之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原告就主張已交付借款及兩造有消費借貸契約之合意,負舉證責任。 ㈡查原告據本院依聲請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古亭分行、三興分行、建國分行、臺灣銀行南門分行、新加坡商星展銀行有限公司(原寶華銀行營業部)等金融機構所調取之相關人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製作如附表三所示匯款資料明細(詳見本院卷㈣第119、120頁原證13),主張係被告向其借款,其依被告指示匯款之紀錄,而被告對於附表三所示之匯款時間及金額、受款人固均無爭執,惟辯稱匯款人均非原告,該些款項均非其向原告所借,係陳金連向原告所借,原告提出之匯款帳戶明細係陳金連向原告借款時,由其代為書寫等語,則此等匯款資料即無法作為被告向原告借款之直接證據。又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之支票並非被告 直接交付予原告,而係陳金連與原告經二次會算、換票後所交付之事實,業據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㈢第208頁 反面),是亦無法作為被告向原告借款之直接證據。 ㈢原告又以其與陳金連於95年7月前從未謀面,亦完全不認 識,係被告陸續持其聲稱為貨款支票之黎佳公司、張耿嘉支票向其借款,借款關係存在於兩造間云云。惟依卷附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服務部100年8月12日(100)星展帳發字第05092號函所檢附之張添榮之往來明細查詢報表(見本院卷㈢第28、29頁)所示,該帳戶除有原告主張其於95年5月23日、95年6月21日以張添榮本人名義匯入款項各95萬元之紀錄外,原告於其所主張本件借款期間(即95年4月21日至6月21日),另於95年4月26日、95年5月9日分別以自己(高三女)名義分別匯款各98萬元至該 帳戶,足認原告早於95年4月間即與陳金連認識,並有金 錢往來,其主張與陳金連於95年7月前從未謀面,亦完全 不認識云云,即無足採。又衡諸常情,張添榮為陳金連之配偶(此業據證人吳淑敏證述在卷,見本院卷㈢第4頁) ,與原告間並無金錢往來,倘非陳金連向原告借款而要求原告匯至張添榮之帳戶,原告豈會無緣由匯款至張添榮之帳戶?是足認陳金連於95年4月間即與原告認識,並曾向 原告借款無誤,則本件原告所匯至張添榮前開帳戶之匯款是否為被告向原告借貸,即非無疑! ㈣依附表三所示,原告除匯款至被告及孫駿鳴之帳戶外,另匯至陳金連及柯杏枝、吳淑敏、張添榮等人之帳戶,而柯杏枝、吳淑敏均為陳金連當時之媳婦,吳淑敏與被告不熟、其與被告並無金錢往來等情,亦據證人吳淑敏證述在卷(見本院卷㈢第3頁反面、第4頁),雖證人吳淑敏稱其未提供合作金庫之帳戶供陳金連使用,惟衡之常情,吳淑敏與被告不熟又無金錢往來關係,其自不可能提供帳戶供被告使用,而其與陳金連為婆媳關係,且在陳金連經營之公司上班,則其將銀行帳戶供陳金連經營之公司使用即非無可能,則可認附表三所示之吳淑敏帳戶應非由被告使用無誤。又證人柯杏枝經本院傳喚雖未能到庭,被告亦捨棄聲請傳喚,惟柯杏枝亦為陳金連之媳婦,其情形應與證人吳淑敏相同,亦可認附表三所示柯杏枝之帳戶應非由被告使用,則本件原告所匯至吳淑敏、柯杏枝名義帳戶之匯款是否為被告向原告借貸,亦非無疑! ㈤又查原告向臺北地檢署對陳金連提出詐欺罪告發時,即稱:「陳金連於95年間…向被害人孫艷霞批購珠寶數批,並開立支票支付貨款…嗣後被告未能兌現票款,被害人即將被告交付之支票交付告發人高三女,由告發人支付貨款予被害人,被告再對告發人清償票據債務,被告並分期清償1年餘,惟仍積欠631萬7400元,被告即開立等額、於97年7月、8月及9月到期支票計12張,並由被害人背書保證」 等語(詳見卷附臺北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12094號不起訴 處分書),且其於該案檢察官偵查中稱:「陳金連是跟孫艷霞批珠寶…陳金連應該把貨款交給孫艷霞,以支票支付,還沒兌現前,孫艷霞就把支票給我,因我幫孫艷霞管財務,工廠是孫艷霞的…(當時已在替孫艷霞管理財務了嗎?)是,當時已在管理了。(陳金連說他公司缺錢給你借錢,有無提供任何擔保?)沒有」等語(見外放臺北地檢署偵查卷宗影卷),原告提出之偵查庭譯文更清楚記載原告當時稱述:「…(問:陳金連應該把貨款拿給孫艷霞,結果呢?孫艷霞支票都在我這邊,我在幫她handle做財務的事。(問:為什麼?)因為我跟孫艷霞,因為孫艷霞財務方面有困難,所以這一塊我在幫她配合做財務之類東西這樣的…所以她後來跟你借錢,然後把這些票拿來跟妳、轉給妳,還是怎麼樣?)不是,當初是這樣子,我跟孫艷霞我們口頭約好,孫艷霞作她的生意…她的財務有問題,由我這邊來幫她財務管理這樣子…我必須解釋一下,因為這是貨款,所以她(孫艷霞)收回來的,我們作生意誰收票,誰後面就要簽名,代表這張支票經過誰的手,譬如說經過孫艷霞,如果孫艷霞再交給別人…是財務管理,因為這各票回來一定要經過孫艷霞的手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13至116頁),而被告於該案亦具結證稱:「(問:陳金連什麼時候開始有問題?)大約95年吧。(問:那為什麼開97年的票?)因為95年出問題,因為我背書,那陳金連就按月還高小姐貨款貨款,還高小姐錢,那請她把票抽出來,一年後,然後再去跟她結,今年還多少,然後再跟他拿票回來,然後重開票,是這樣子,到96年的(問:等一下喔,這個票是你的嗎?)不是,是陳金連的。」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21頁),足認原告於當時係在為被告管理財 務,被告將其向陳金連收到之貨款支票經背書後交予原告,由原告將貨款交付被告,再由原告向陳金連收取款項,從而,堪認被告於該些支票背書僅係為表示支票為其收回之貨款支票而已。又衡之常理,倘係被告持陳金連交付之黎佳公司、張耿嘉名義之支票(客票)向原告借款(調現),借貸關係即存於兩造間,有關借貸事務(如利息、還款時間等)即應由被告出面與原告接洽,豈會由陳金連每年與原告結算還款?且在結算後再由陳金連重新開立票據抽換原支票呢?況果真係被告向原告借款,為何原告會將款項匯至陳金連之家屬(柯杏枝、吳淑敏、張添榮)所有帳戶呢?雖原告稱係應被告之要求而匯款,然陳金連既為被告之客戶,應付貨款之人為陳金連而非被告,當無將被告所借之款項匯至柯杏枝、吳淑敏、張添榮等人帳戶之必要,又代他人書寫帳戶資料並非稀有之事,自無法以被告曾書寫匯款帳戶資料予原告,即遽認原告匯款至該些帳戶均係依被告之指示所為,該些匯款均係被告向原告所借之款項。 ㈥至附表三所列原告匯至被告及其胞弟孫駿鳴帳戶部分,被告稱係陳金連需給付其貨款,陳金連向原告借款後,由原告匯款至其及孫駿鳴之帳戶,此核與原告所稱被告交付予她之陳金連支票係貨款支票相符,又既係被告應自陳金連處取得之貨款,由原告先交付予被告,再由陳金連與原告處理票款,則原告將陳金連應交付予被告之貨款匯至被告及被告指定之孫駿鳴帳戶,即符合常情,難認係被告向陳金連借款。況衡之常理,倘真係被告向原告借款,為何附表三原告所稱匯款之金額共高達2,200萬餘元,然其中匯 入被告及孫駿鳴之款項僅有1,000萬餘元,其餘大多數款 項則均匯至陳金連及其家屬之帳戶呢?且查原告所稱附表三編號6所示其於95年4月26日匯入柯杏枝帳戶之98萬元(交易明細記載本人匯),於翌(27)日旋以網際跨行轉帳之方式全數轉出至「寶華黎佳」(即黎佳公司設於寶華銀行之帳戶),此有臺灣銀行南門分行100年8月18日南門營字第10050006631號函檢附之柯杏枝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 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㈢第30、32頁),原告既稱被告係以陳金連交付之貨款支票向其借款,被告係貨款之受領人,被告豈會要求原告將款項匯至柯杏枝帳戶,再由陳金連轉至黎佳公司供公司使用?此均足認原告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匯至各帳戶之款項,應均係原告借予陳金連供作交付予被告之貨款,而非被告向原告所借之款項無誤。 ㈦又查,被告固曾交付如附表二所示發票人為達利公司之支票4張共1,000萬元予原告,惟被告辯稱係原告要求陳金連須就全部借款再分別開立大額保證票,但因陳金連身上所帶支票已不敷使用,故請求在場之被告借予票據,充作陳金連之保證票,被告因匆忙疏忽而蓋錯印鑑章,原告始持有達利公司之支票,達利公司之支票係用以擔保陳金連對原告之債務等語,原告雖否認之。惟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原告既無 法證明附表三所示匯款(本件借款)為被告向其借貸,附表二所示支票之發票日又在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支票之 發票日後,縱被告無法證明其所述實在,亦難以附表二所示支票作為被告向原告借款之證明。 ㈧次查,被告曾取得長春路房地所有權,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400萬元予原告,後經證人丁于珊仲介而出售長春路 房地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證人丁于珊到庭作證屬實,及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一份(含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份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99至102頁、卷㈡第32至43頁、第140至155頁),固堪認屬實,惟被告辯稱長春路房地為陳金連之子張耿嘉所有,設定本金最高限額400萬 元之抵押權並非擔保被告對原告之借款債務,係陳金連為能向金融機構貸得較高貸款還原告,而聽代書建議先過戶至被告名下,重向國泰世華銀行貸款,償還原貸款之餘額均由原告取走,長春路房地出售價金償還貸款後之餘額亦由原告取償等語。經查,長春路房地原為陳金連之子張耿嘉所有,於95年9月25日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同日設定 抵押權予國泰世華銀行,於97年5月9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400萬元予原告,而依被告提出附卷之證人王素幸代書 傳真予原告之清單(見本院卷㈡第31頁),可知長春路房地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重新向國泰世華銀行貸款後,清償原銀行貸款尚餘1,821,248元,由代書事務所人員代匯至 高寶丹(為原告之胞妹)設於木柵農會帳戶,並有匯款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94頁),而依被告提出陳金連所寄予她之匯款單(見本院卷㈠第190至196頁)所示,陳金連亦曾以三元街房屋重新貸款之餘額還給原告,陳金連並多次匯款予原告,匯款單註記利息或本金加利息,顯然陳金連係為清償對原告之債務,而將張耿嘉名下之長春路房地過戶至被告名下,以新貸款還舊貸款後,將餘額匯給原告,是堪認被告所辯應屬有據,應為可採。又衡之常情,長春路房地既係為取得較高之貸款以清償陳金連對原告之債務而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長春路房地原即屬陳金連所有,因陳金連尚積欠原告債務,被告因此同意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原告,此亦無法證明係被告對原告負有借款債務而設定抵押權,是無法據此認定被告曾向原告借貸本件借款。至證人王素幸代書雖證稱原告曾告訴她有關被告向其借款,惟證人王素幸並未向被告求證,亦未經手被告向原告借款之事務,自無法作為不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 ㈨再查,被告固曾依原告要求而在長春路房地過戶至名下之前,將其所有之光復南路房地之所有權狀攜至證人王素幸代書事務所,惟被告辯稱因其非實際借款人,所以未同意設定抵押權予原告,僅妥協由代書代為保管所有權狀,以擔保其票據背書人之責任,並杜絕原告對被告日後恐脫產之疑慮。而衡以常情,被告早在95年9月25日(長春路房 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之時間)以前即將光復南路房地所有權狀交由證人王素幸保管,此業據證人王素幸到庭證述在卷(見本院卷㈡第14頁反面),倘向原告借款之人確為被告,原告於97年間要求被告將長春路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原告時,怎可能不要求被告將光復南路房地一併設定抵押權予她?雖證人王素幸證稱:「當時我有跟孫艷霞說要辦抵押設定也需印鑑證明及蓋章,但是我印象中,孫艷霞好像說她這個房子的產權要如何辦理要跟高三女溝通,所以就一直擺在我這裡一直沒有處理」等語,然申請印鑑證明及蓋章乃極為簡單之事,倘被告自始即有將光復南路房地設定抵押權予原告之意,當無需代書提醒,亦無拖至長春路房地設定抵押權予原告後仍無動作,亦未見原告向被告催促,自無法以被告曾交付光復南路房地之所有權狀予原告指定之代書,即認定被告係因向原告借款而交付。㈩末查,原告雖提出原證11被告之傳真函文,主張其曾不斷要求被告償還借款、或要求被告提供其名下房地設定抵押以為借款之擔保、或要求被告將光復南路房地出賣以清償欠款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該傳真函文之傳真時間為98年1月21日,被告於該傳真函文中並未提及其向原 告借款,其內雖有「關於我們之間的債務問題」、「你的債務我有十足的誠意和妳解決」等文字,亦提及將光復南路房地拍賣掉等,然衡之被告既於系爭支票上背書,對原告即負有票據背書之債務,則其上開所稱債務即難逕認係「借款債務」。又由傳真函文記載「⒈你的債務我有十足的誠意來和你解決,所以才沒有像陳金連一樣跑掉,希望能讓你的損失降至最低。…6…在法律上,我算是對你負 責,更是無債一身輕,但道義上與真實面來講,你完完全全是個損失慘重的受害者,是不是?…」等語可知,被告係在陳金連已躲債逃匿後,為與原告商討有關陳金連之債務而傳真此函文予原告,衡之常情,倘借款債務人確為被告,兩造商討債務清理事宜何須牽涉陳金連?是此傳真函文亦無法作為被告向原告借款之證明。 從而,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均無法證明本件借款之借貸關係存在於兩造,即無從認定被告為本件借款之借款人,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向其借貸本件借款之事實,其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990,4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7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7 日書記官 林芯瑜 附表一: ┌──┬────────┬──────┬─────┬──────┬─────┬──────┐ │編號│ 發票人 │ 付款人 │支票號碼 │發票年月日 │ 金額 │ 退票日 │ ├──┼────────┼──────┼─────┼──────┼─────┼──────┤ │ 1 │黎佳國際有限公司│寶華商業銀行│BB0000000 │97年7月25日 │690,000元 │97年12月23日│ │ │陳金連 │忠孝分行 │ │ │ │ │ ├──┼────────┼──────┼─────┼──────┼─────┼──────┤ │ 2 │黎佳國際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DO0000000 │97年7月25日 │374,000元 │97年12月23日│ │ │陳金連 │銀行台北101 │ │ │ │ │ │ │ │簡易型分行 │ │ │ │ │ ├──┼────────┼──────┼─────┼──────┼─────┼──────┤ │ 3 │黎佳國際有限公司│寶華商業銀行│BB0000000 │97年7月25日 │581,000元 │97年12月23日│ │ │陳金連 │忠孝分行 │ │ │ │ │ ├──┼────────┼──────┼─────┼──────┼─────┼──────┤ │ 4 │黎佳國際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DO0000000 │97年8月20日 │710,000元 │97年12月23日│ │ │陳金連 │銀行台北101 │ │ │ │ │ │ │ │簡易型分行 │ │ │ │ │ ├──┼────────┼──────┼─────┼──────┼─────┼──────┤ │ 5 │黎佳國際有限公司│寶華商業銀行│BB0000000 │97年8月20日 │245,000元 │97年12月23日│ │ │陳金連 │忠孝分行 │ │ │ │ │ ├──┼────────┼──────┼─────┼──────┼─────┼──────┤ │ 6 │黎佳國際有限公司│寶華商業銀行│BB0000000 │97年8月20日 │509,000元 │97年12月23日│ │ │陳金連 │忠孝分行 │ │ │ │ │ ├──┼────────┼──────┼─────┼──────┼─────┼──────┤ │ 7 │黎佳國際有限公司│寶華商業銀行│BB0000000 │97年8月25日 │535,000元 │97年12月23日│ │ │陳金連 │忠孝分行 │ │ │ │ │ ├──┼────────┼──────┼─────┼──────┼─────┼──────┤ │ 8 │黎佳國際有限公司│寶華商業銀行│BB0000000 │97年8月25日 │590,000元 │97年12月23日│ │ │陳金連 │忠孝分行 │ │ │ │ │ ├──┼────────┼──────┼─────┼──────┼─────┼──────┤ │ 9 │黎佳國際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BO0000000 │97年8月25日 │583,000元 │97年12月23日│ │ │陳金連 │銀行台北101 │ │ │ │ │ │ │ │簡易型分行 │ │ │ │ │ ├──┼────────┼──────┼─────┼──────┼─────┼──────┤ │ 10 │黎佳國際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BO0000000 │97年8月25日 │640,000元 │97年12月23日│ │ │陳金連 │銀行台北101 │ │ │ │ │ │ │ │簡易型分行 │ │ │ │ │ ├──┼────────┼──────┼─────┼──────┼─────┼──────┤ │ 11 │黎佳國際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BO0000000 │97年9月20日 │533,400元 │97年12月23日│ │ │陳金連 │銀行台北101 │ │ │ │ │ │ │ │簡易型分行 │ │ │ │ │ ├──┼────────┼──────┼─────┼──────┼─────┼──────┤ │ 12 │黎佳國際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BO0000000 │97年9月20日 │327,000元 │97年12月23日│ │ │陳金連 │銀行台北101 │ │ │ │ │ │ │ │簡易型分行 │ │ │ │ │ ├──┼────────┼──────┼─────┼──────┼─────┼──────┤ │ 13 │陳金連 │臺灣中小企業│AU0000000 │97年8月25日 │494,000元 │97年12月23日│ │ │ │銀行松南分行│ │ │ │ │ ├──┼────────┼──────┼─────┼──────┼─────┼──────┤ │ 14 │陳金連 │臺灣中小企業│AU0000000 │97年9月20日 │514,000元 │97年12月23日│ │ │ │銀行松南分行│ │ │ │ │ ├──┼────────┼──────┼─────┼──────┼─────┼──────┤ │ 15 │陳金連 │臺灣中小企業│AU0000000 │97年9月20日 │625,000元 │97年12月23日│ │ │ │銀行松南分行│ │ │ │ │ └──┴────────┴──────┴─────┴──────┴─────┴──────┘ 附表二: ┌──┬────────┬──────┬─────┬──────┬──────┬─────┐ │編號│ 發票人 │ 付款人 │支票號碼 │發票年月日 │ 金額 │ 退票日 │ ├──┼────────┼──────┼─────┼──────┼──────┼─────┤ │ 1 │達利企業有限公司│寶華商業銀行│BB0000000 │98年12月31日│2,500,000元 │99年1月4日│ │ │ │大安分行 │ │ │ │ │ ├──┼────────┼──────┼─────┼──────┼──────┼─────┤ │ 2 │達利企業有限公司│寶華商業銀行│BB0000000 │98年12月31日│2,500,000元 │99年1月4日│ │ │ │大安分行 │ │ │ │ │ ├──┼────────┼──────┼─────┼──────┼──────┼─────┤ │ 3 │達利企業有限公司│寶華商業銀行│BB0000000 │98年12月31日│2,500,000元 │99年1月4日│ │ │ │大安分行 │ │ │ │ │ ├──┼────────┼──────┼─────┼──────┼──────┼─────┤ │ 4 │達利企業有限公司│寶華商業銀行│BB0000000 │98年12月31日│2,500,000元 │99年1月4日│ │ │ │大安分行 │ │ │ │ │ └──┴────────┴──────┴─────┴──────┴──────┴─────┘ 附表三: ┌──┬────┬───┬────────┬──────────┬──────┬───────┐ │編號│匯款日期│匯款人│ 受款銀行 │ 受款人帳戶 │ 帳號 │金額(新台幣)│ ├──┼────┼───┼────────┼──────────┼──────┼───────┤ │ 1 │95.04.21│高三女│合庫銀行三興分行│孫豔霞 │1405xxx8300 │980,000元 │ ├──┼────┼───┼────────┼──────────┼──────┼───────┤ │ 2 │95.04.21│高三女│合庫銀行建國分行│孫豔霞 │0811xxx3166 │919,865元 │ ├──┼────┼───┼────────┼──────────┼──────┼───────┤ │ 3 │95.04.21│高三女│合庫銀行建國分行│孫駿鳴(孫豔霞之弟)│0811xxx3158 │980,000元 │ ├──┼────┼───┼────────┼──────────┼──────┼───────┤ │ 4 │95.04.21│高三女│臺灣銀行南門分行│柯杏枝 │0330xxx1337 │980,000元 │ ├──┼────┼───┼────────┼──────────┼──────┼───────┤ │ 5 │95.04.21│高三女│合庫銀行古亭分行│吳淑敏 │0877xxx6731 │980,000元 │ ├──┼────┼───┼────────┼──────────┼──────┼───────┤ │ 6 │95.04.26│高三女│臺灣銀行南門分行│柯杏枝 │0330xxx1337 │980,000元 │ ├──┼────┼───┼────────┼──────────┼──────┼───────┤ │ 7 │95.04.26│高三女│合庫銀行建國分行│孫駿鳴(孫豔霞之弟)│0811xxx3158 │980,000元 │ ├──┼────┼───┼────────┼──────────┼──────┼───────┤ │ 8 │95.04.26│高三女│合庫銀行三興分行│孫豔霞 │1405xxx8300 │522,935元 │ ├──┼────┼───┼────────┼──────────┼──────┼───────┤ │ 9 │95.04.26│高三女│合庫銀行建國分行│孫豔霞 │0811xxx3166 │500,000元 │ ├──┼────┼───┼────────┼──────────┼──────┼───────┤ │ 10 │95.05.09│高三女│合庫銀行三興分行│孫豔霞 │1405xxx8300 │610,040元 │ ├──┼────┼───┼────────┼──────────┼──────┼───────┤ │ 11 │95.05.23│高三女│合庫銀行三興分行│孫豔霞 │1405xxx8300 │592,790元 │ ├──┼────┼───┼────────┼──────────┼──────┼───────┤ │ 12 │95.05.23│高三女│合庫銀行建國分行│孫駿鳴(孫豔霞之弟)│0811xxx3158 │700,000元 │ ├──┼────┼───┼────────┼──────────┼──────┼───────┤ │ 13 │95.05.23│高三女│合庫銀行古亭分行│吳淑敏 │0877xxx6731 │950,000元 │ ├──┼────┼───┼────────┼──────────┼──────┼───────┤ │ 14 │95.05.23│高三女│合庫銀行古亭分行│陳金連 │0877xxx9125 │950,000元 │ ├──┼────┼───┼────────┼──────────┼──────┼───────┤ │ 15 │95.05.23│高三女│寶華銀行營業部 │張添榮 │0360xxx0561 │950,000元 │ ├──┼────┼───┼────────┼──────────┼──────┼───────┤ │ 16 │95.05.29│高三女│合庫銀行三興分行│孫豔霞 │1405xxx8300 │513,720元 │ ├──┼────┼───┼────────┼──────────┼──────┼───────┤ │ 17 │95.05.29│高三女│合庫銀行建國分行│孫豔霞 │0811xxx3166 │800,000元 │ ├──┼────┼───┼────────┼──────────┼──────┼───────┤ │ 18 │95.05.29│高三女│合庫銀行建國分行│孫駿鳴(孫豔霞之弟)│0811xxx3158 │900,000元 │ ├──┼────┼───┼────────┼──────────┼──────┼───────┤ │ 19 │95.06.01│高三女│合庫銀行三興分行│孫豔霞 │1405xxx8300 │811,170元 │ ├──┼────┼───┼────────┼──────────┼──────┼───────┤ │ 20 │95.6.21 │高三女│合庫銀行古亭分行│陳金連 │0877xxx9125 │950,000元 │ ├──┼────┼───┼────────┼──────────┼──────┼───────┤ │ 21 │95.06.21│高三女│合庫銀行三興分行│孫豔霞 │1405xxx8300 │350,050元 │ ├──┼────┼───┼────────┼──────────┼──────┼───────┤ │ 22 │95.06.21│高三女│合庫銀行南門分行│柯杏枝 │0330xxx1337 │950,000元 │ ├──┼────┼───┼────────┼──────────┼──────┼───────┤ │ 23 │95.06.21│高三女│合庫銀行建國分行│孫駿鳴(孫豔霞之弟)│0811xxx3158 │950,000元 │ ├──┼────┼───┼────────┼──────────┼──────┼───────┤ │ 24 │95.06.21│高三女│寶華銀行營業部 │張添榮 │0360xxx0561 │950,000元 │ ├──┼────┼───┼────────┼──────────┼──────┼───────┤ │ 25 │95.06.21│高三女│合庫銀行古亭分行│吳淑敏 │0877xxx6731 │950,000元 │ ├──┼────┼───┼────────┼──────────┼──────┼───────┤ │ 26 │95.04.26│洪志達│寶華銀行營業部 │張添榮 │0360xxx0561 │980,000元 │ ├──┼────┼───┼────────┼──────────┼──────┼───────┤ │ 27 │95.05.09│洪志達│寶華銀行營業部 │張添榮 │0360xxx0561 │980,000元 │ ├──┴────┴───┴────────┴──────────┴──────┴───────┤ │ 總計:22,660,57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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