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13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5134號
- 原告
-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韓蔚廷
- 訴訟代理人
- 涂美蘭
- 被告
- 東新木業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法定代理 鄭振明
- 被告
- 人
- 被告
- 蔡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一百年一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捌仟貳佰玖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叁仟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四年度甲類第七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東新木業有限公司(下稱東新公司)於民國98年9 月2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借款期間為自98年9 月30日起至100 年3 月30日,約定自借款日起按年利率9.8 %固定計算利息,並按月償付本息,另約定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前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被告鄭振明、蔡淑惠於98年9 月29日與原告簽訂保證書,保證被告東新公司對原告之債務、損害賠償及履行債務所需一切費用等,以120 萬元為最高限額,與被告東新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詎被告東新公司僅攤還本息至99年6 月29日,且經查票據交換所第二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被告東新公司自99年5 月31日起即陸續發生存款不足退票情況,至目前為止有二張退票尚未清償註記,依授信約定書暨綜合額度契約第7 條第1 、2 、13款約定,被告東新公司之借款全部視為到期,被告東新公司現尚積欠本金518,293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債務契約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東新公司於98年9 月29日向原告借款100萬元,借款期間為自98年9 月30日起至100 年3 月30日,約定自借款日起按年利率9.8 %固定計算利息,並按月償付本息,另約定如遲延還款時,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前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被告鄭振明、蔡淑惠於98年9 月29日與原告簽訂保證書,保證被告東新公司對原告之債務、損害賠償及履行債務所需一切費用等,以120 萬元為最高限額,與被告東新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詎被告東新公司僅攤還本息至99年6 月29日,且自99年5 月31日起即陸續發生存款不足退票情況,至目前為止有二張退票尚未清償註記,依授信約定書暨綜合額度契約第7 條第1 、2 、13款約定,被告東新公司之借款全部視為到期,被告東新公司現尚積欠本金518,293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等事實,業據提出授信總約定書、動用申請書、保證書、授信核定通知暨確認書、放款帳卡明細查詢、第二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各1 份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核閱上開授信總約定書、動用申請書、保證書、授信核定通知暨確認書、放款帳卡明細查詢及第二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所載之借貸金額、利息等內容,均與原告之陳述相符。故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再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 條第1 項已有明文。又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 條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東新公司因未依約清償本息,依其與原告間所定之消費借貸契約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立即到期,依前開規定,被告鄭振明、蔡淑惠就原告債權未受清償部分,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債務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18,293 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