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1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514號
- 原告
- 毅垣企業有限公司
- 即反訴被告
- 法定代理人
- 許美惠
- 訴訟代理人
- 鄭丹逢律師
- 被告
-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
- 即反訴原告
- 法定代理人
- 高清愿
- 訴訟代理人
- 張峻傑
張峻賓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台幣伍拾參萬陸仟捌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其餘二分之一由反訴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反訴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柒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反訴被告如以新台幣伍拾參萬陸仟捌佰肆拾肆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百六十條第一項有明文規定。又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一項,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此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抗字第五二二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查原告以兩造間所簽訂之「台積店八廠商場專櫃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之契約關係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並返還履約保證金,被告則辯稱原告有違約之情事,故被告業已依約終止系爭契約,原告因此應對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後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並以上開事由對原告提起反訴,請求原告應給付違約金及賠償被告所支付之費用等,是依據上開說明,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兩者間具有有牽連關係,應無疑義,被告提起上開反訴,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先為敘明。
貳、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簽訂系爭合約書,約定由被告提供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積電公司)之坐落於新竹縣科學園區○○路二五號之場地(即台積電八廠內櫃位)予原告經營早餐店,期間自九十七年十月十三日起至九十八年十月十二日止。原告依約於九十七年十月十三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九日均提供早餐服務,被告則應依約給付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四十九萬一千五百一十元,原告業已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求給付貨款。而台積電八廠前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九日發生疑似食物中毒事件後,被告於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依據該信函之記載,被告雖然承認尚未給付原告四十六萬八千一百零五元貨款(未稅金額,加計百分之五營業稅後為四十九萬一千五百一十元),然被告以上開食物中毒事件係因原告疏失所致,爰依據台積電八廠商場管理規章第五條第十二項、系爭合約書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規定終止系爭合約,被告之損失應由原告賠償,故上開貨款及原告之前所繳交之履約保證金五萬元應予扣抵,經扣抵後並無剩餘款項可供返還。惟嗣後原告之公司員工因上開食物中毒事件所涉犯之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案件,業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為不起訴處分(即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一號),認定上開食物中毒事件並非肇因於原告員工,故上開食物中毒事件應與原告無涉,故被告終止系爭契約之行為應不生效力,被告之上開扣款及以本件事故所支出之費用與懲罰性違約金主張抵銷,應屬無據。據此,原告爰依據系爭合約書第四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五萬元履約保證金,以及依據系爭合約書第五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營業金四十九萬一千五百十一元,共計五十四萬一千五百一十元。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1、本件食物中毒事件發生後,台積電公司曾委由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財團法人食品工業研究所進行食材檢驗。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係將各個食材諸如肉片、火腿、燻雞片等食材分別檢測試驗,並在沙門式菌之檢測部分,全部之食材均得到「合格」之檢驗結果,另觀諸上開食品研究所之檢驗報告,該所則係將食材即火腿等混合檢測,雖其檢測結果為上開食材有沙門式菌之陽性反應,然其檢測過程已有不當之處,且其結論亦與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檢驗結果互異,故上開偵查程序以無法持上開食品研究所之報告證明原告之供餐為本件食物中毒之原因,對原告之員工為不起訴處分。
2、又上開食物中毒事件前一日,被告於未告知原告之情況下,委由第三人對場地作大規模消毒及清潔工作,使用大量化學清潔藥劑,此是否與上開食物中毒事件有關,尚未經查明。且沙門氏菌常見之伏期約為五至七十二小時,通常為十二至三十六小時,以第一位出現不適症狀之患者係九十七年十一月九日中午,將事發時間回算五至七十二小時潛伏時間,則自同年月六日至九日之「中午十一點中餐」、「下點四點半之晚餐」、「凌晨一點之宵夜」及「凌晨
三、四點之早餐」,全部之用餐時間均為上開食物中毒事件之潛伏期所涵括,皆有可能引發上開食物中毒事件,並非最靠近事發時間之供餐者即當然為肇事者,然卻未進行全面之食品衛生檢驗,是被告未細究事發原因,即以片段之檢驗報告,單方面認原告違約,而將上開食物中毒事件之責任歸由原告承擔,實有不當。至被告所提出之當天身體不適之台積電公司員工名單,並無法證明或者說明其中毒主因,且上開兩份檢驗報告結果不同,事實究竟如何並非無疑,而患者不適症狀與檢驗結果之何等菌種具有因果關係,被告亦未能舉證證明之。
3、上開檢驗報告之檢驗與採樣過程均有瑕疵。蓋本事件係發生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九日,然上開檢驗機構之採樣時間卻係翌日即同年月十日上午九時,自原告開始供餐之十一月九日凌晨三時計算至採樣時點,當中經過之期間已達三十小時之久,時間上並不密接,且食材是否依據食品衛生法令為冷凍保存?是否因長時間經過而自然產生質變?均已非無疑,故採樣過程顯然有瑕疵。而依據行政院衛生署內部手冊之「食品中毒案件採樣操作要點」所示,採樣應以無菌方式操作,採取後應迅速冷藏,且視檢體之性質決定要冷凍、冷藏或者常溫運送。然本件採樣未以全程無菌方式採樣,運送過程亦未以冷藏方式運送,故本案檢驗報告實難以令人信服。
4、此外,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記載「訊據被告(即本案原告之員工)當天係依規定之準備程序,先用肥皂洗手、再戴帽子、圍裙、手套及口罩後,才進入廚房製作。早餐區域碰觸食材,自當天凌晨二時許起進入製作早餐區域起至六時三十分許下班止,均未離開過,亦未中途去上廁所」,可知原告之員工對於自身清潔已經善盡相當之注意義務,於事發當日並無衛生上之疏失,故該食物中毒事件之原因自屬不可歸責於原告。
5、被告雖然辯稱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當時已經出具說明書而坦承有所疏失,然上開說明書係被告之商場經理於事件發生後即擬定一份說明書手稿,並告以原告若按照手稿之內容簽具上開說明書,本事件即可獲得平息,否則被告將立即解約,當時食品檢驗程序尚未完成,原告為求紛爭迅速圓滿落幕,不疑有他,遂依據被告所製作之上開手稿簽具上開說明書後交予被告公司收執,詎被告竟以上開說明書作為原告坦承疏失之證據,顯有違誠信原則,且與事實不符。
6、退步言之,縱使原告有被告所指稱之違約情事,然被告人員就原告以及現場供餐環境本有監督之責,則對於本件事故原告亦應負與有過失之責任,其要求原告給付六十萬元違約金應屬過高,而應予酌減。
(三)綜上,原告爰本於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四十九萬一千五百一十元及返還履約保證金五萬元,共計五十四萬一千五百一十元,而為本案訴之聲明並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五十四萬一千五百一十元,暨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九十八年十一月三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
(一)被告與原告簽署系爭合約書,由被告提供位於台積電公司第八廠區之櫃位由原告經營「美惠早餐店」,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九日,台積電公司第八廠區員工約有四十九名員工購買原告所販售及烹煮之商品後,即出現身體不適、上吐下瀉、食物中毒之情形。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許美惠坦承疏失,並簽具說明書一份予被告收執。被告因上開食物中毒事件,違反「統一超商商場(賣場)管理規定與罰則(總部版)」第五條第十二項之規定即「顧客購買商品食用及使用後,出現食物中毒現象或任何身體不適或受傷之情形」,並構成系爭合約書第十一條所示之重大違約事由,原告遂依據系爭合約書第十二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規定終止系爭合約。又依據系爭合約第十二條第四項之規定「因本條第二項各款事由終止者,除履約保證金不予返還外,甲方(即被告)並得視情節輕重,向乙方收取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若有損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故被告自得依據上開約定,除不予返還五萬元之履約保證金以外,並得向原告請求賠償六十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而被告於上開食物中毒事件發生後,先行處理善後並代替原告賠償台積電公司及其員工之相關損失,即醫療、慰問金及交通費等費用,已先行代墊付台積電公司四十二萬八千三百五十四元,依據上開管理規定與罰則第五條第十二項之規定,上開費用應由原告負擔。據此,被告不予返還上開履約保證金五萬元,並以前開四十二萬八千三百五十四元費用返還債權及六十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債權,主張與原告之前揭貨款債權抵銷,自屬有據。
(二)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上開食物中毒事件,雖於偵查後對原告之雇用人為不起訴處分,然上開不起訴處分對於本案民事訴訟並無拘束力,況且民事上之損害賠償責任,係以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為其主要內容,與刑事責任係著重於對行為人科以刑責,並不相同。而依據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檢驗報告,所送驗之食品即燻雞片、饅頭夾蛋、煎餃、巧克力厚片、熟蛋餅等食品之總生菌數含量均高於衛生署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所發佈之食品衛生標準,甚至於食品中滷味更驗出金黃色葡萄球菌及大腸桿菌。而就財團法人食品工業發展研究所所出具之檢驗報告以觀,雖送驗之食品樣本較少,且所使用之檢測方式亦不相同,但經檢測其食品縱令以食品衛生標準最寬之「生食用食品類衛生標準」中生菌數之含量10000(MPN/G)檢視原告所製作之早餐,僅有蔥油餅及麵包合乎標準,遑論如依據一般食品衛生標準檢驗各產品,而得到全部不合格之結果,足見原告所供應之食品確實有不合標準之情事。況依據台積電公司所提供之資料,顯示當天發病之三十九名員工,共通點均為食用原告所供應之早餐以後發生食物中毒現象,與上開檢驗報告綜合研判,於排除化學性食物中毒之可能性以後,原告所製作、供應之早餐含有致病原菌,應為本食物中毒之主因。退步言之,縱令本事件並非食物中毒,然員工係食用原告所製作之早餐後,才發生發燒等上吐下瀉之症狀,此事由亦屬上開規章第五條第十二項後段規定之「任何身體不適或受傷」之重大違約事由,被告當可依據上開約定請求懲罰性違約金。
(三)被告承包台積電公司第三、七、八廠廠區內之員工餐廳,依據雙方所簽定之「餐廳外包服務管理合約書」附件二「餐廳管理規範」第四條第四項之規定即「乙方(即被告)應製作其供應餐點之檢體,對於其每日供餐之每道菜,均應保留一部份(其數量應依甲方所規定者為準)並包裝妥當且冰存於指定的冷藏室二天,遇假日檢體保留應順延之,以供甲方(即台積電公司)隨時抽驗檢查。抽驗檢查之時間、方式得由甲方自行決定,乙方不得異議」是以被告對於商場內供應餐點之櫃位均以相同標準要求櫃位需將餐點保留其一部份,以供台積電公司抽查檢驗。而當時送交上開檢驗機構之檢體,即是以上開方式保存之餐點檢體,完全符合食品衛生檢測標準,故其採樣過程與方式並無瑕疵。
(四)原告雖又主張食物中毒均有其潛伏期,然引發食物中毒之原因並非僅有一種菌種,尚有其餘菌種,且個人體質不同,對於病菌之抵抗力亦不同,故於餐點內混合多種病菌或數值高低不同生菌數之情況下,引發上吐下瀉食物中毒現象之症狀與時間先後亦有不同,是以病菌之潛伏期與本案食物中毒應無相當之關連性。
(五)至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八日在未告知原告之情形下委由第三人進行大規模消毒,然於事件發生後並未將化學藥劑列入檢驗項目,然其他櫃位並未發生食物中毒情事,且化學性食物中毒為各類有毒非法食品添加物或各類重金屬,然上開檢驗機構均未檢驗出任何足以導致化學食物中毒之物質,故實可排除化學性食物中毒之可能性。
(六)綜上,被告為答辯聲明並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首查:
(一)兩造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簽訂系爭合約書,約定由被告提供台積電公司之坐落於新竹縣科學園區○○路二五號之場地即台積電公司八廠內櫃位予原告經營「美惠早餐店」,期間自九十七年十月十三日起至九十八年十月十二日止,原告已經依據系爭合約書第四條之規定交付五萬元予被告以為履約保證金。原告自九十七年十月十三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九日均於上開櫃位即早餐店提供早餐服務,至九十七年十一月九日為止,被告依約應給付之貨款,於加計百分之五營業稅後共計四十九萬一千五百一十元,原告業已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求給付貨款,但被告迄今並未給付上開貨款。
(二)上開廠區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九日發生三十八名員工於食用原告所供應之早餐後,陸續發生噁心、嘔吐、腹痛、發燒等食物中毒症狀,經採集其中二十六人檢體(包括肛門拭子及糞便)其中十九人之檢體經檢驗及結果為感染沙門式桿菌。
(三)被告於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以原告違反上開規章第五條第十二項規定為由,依據系爭合約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規定終止系爭合約。原告於九十八年四月十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函到後五日內返還上開履約保證金及給付上開營業金,被告於同年月十五日收受上開函文,但並未給付,原告後於九十八年七月三日再次寄發律師函催告被告應給付之,原告亦未給付。
(四)新竹市政府以原告之員工曾辰妹、梁舒媛、陳麗鳳因上開事件違反食品衛生法第十一條、第三十一條及第三十四條移送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以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一號於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對上開被告為不起訴處分。被告因本次事件業已對台積電公司及其員工之相關損失,支付醫療費用、慰問金交通費用等,共計四十二萬八千三百五十四元。
(五)「統一超商商場(賣場)管理規定與罰則(總部版)」第五條「賣場管理」第十二項規定「顧客購買商品食用及使用後,出現食物中毒現象或任何身體不適或受傷之情形」、「櫃位應負起處理相關事件所衍生的費用」。系爭合約書第十二條「合約終止」約定「二、乙方有下述情事發生時,甲方得逕行終止本合約:、違反本合約或商場管理規章之義務者。四、因本條第二項各款事由終止時,除履約保證金不予退還外,甲方並得視情節輕重,向乙方收取新台幣六十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若有損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乙方並應於接獲甲方終止合約之通知後七日內無條件撤櫃完畢。」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之統一發票(原證一)、原告之九十八年四月十日存證信函(原證三)、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一號不起訴處分書(原證四)、原告之九十八年七月三日律師函(原證五)、及被告所提出之系爭合約書及上開管理與罰則(被證一)、台積電公司員工就醫人員清單(被證三)、台積電公司八廠醫務室名單(被證八)各一份為證,其中上述第(三)項事項並有新竹市政府刑事案件移送書一份可稽(附於上開偵查案件卷宗內),先予確認。
四、其次,被告對於並未返還系爭合約之履約保證金五萬元以及尚未給付上開貨款四十九萬一千五百十一元予原告之事實,雖不爭執,然以其對於原告之上開債權主張抵銷,辯稱於抵銷後原告對於被告已無上開債權請求權存在,然為原告所不同意,主張被告仍應給返還上開履約保證金予原告,同時應給付原告上開營業金,是本案兩造所爭執者,應為下列事項即:
(一)上開員工之食物中毒症狀,是否為食用原告所供應之餐點所致?原告就上開發生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九日之事件是否可歸責?被告依據系爭合約第十二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規定,以原告違反上開管理與罰則第五條第十二項為由,終止系爭合約,是否有據?
(二)被告辯稱其依據系爭合約第十二條第四項之約定,無庸退還五萬元之履約保證金,且對原告有六十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債權,並以之與原告之上開債權主張抵銷,是否可採?被告是否與有過失?上開違約金是否過高而應予酌減?
(三)被告辯稱就被告已經給付之上開費用四十二萬八千三百五十四元,依據上開管理與罰則第五條第十二項之規定,原告應負賠償之責,並以此一債權主張抵銷,是否可採?
五、查上開管理規定與罰則第五條「賣場管理」第十二項規定「顧客購買商品食用及使用後,出現食物中毒現象或任何身體不適或受傷之情形」,而台積電公司第八廠區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九日發生三十八名員工於食用原告所供應之早餐後,陸續發生噁心、嘔吐、腹痛、發燒等食物中毒症狀,經採集其中二十六人檢體(包括肛門拭子及糞便)其中十九人之檢體經檢驗及結果為感染沙門式桿菌等情,為兩造所不否認,前已述及。原告雖主張上開員工雖出現食物中毒症狀,但並不能證明係食用原告所供應之餐點所致,故原告並無違約,惟按:
(一)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又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不得謂為違法,最高法院著有四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三0七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二)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事實,雖不必生此結果,但有此事實,按諸一般情形,通常均可能發生此結果者而言。又所謂能預見,係指依客觀情形有可能預見,並非指行為人主觀上確有預見。此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十八號判例要旨、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五九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三)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故債務人苟證明債之關係存在,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給付不能、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而受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如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即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自不能免責,此有最高法院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一三九號判例意旨說明甚詳。
六、原告雖主張新竹市政府以原告之員工曾辰妹、梁舒媛、陳麗鳳因上開事件違反食品衛生法第十一條、第三十一條及第三十四條移送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以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一號於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對上開被告為不起訴處分等情事,固為兩造所不爭執,然本院並不受其所認定之事實所拘束,前已述及。再者,原告雖以此為證據方法,主張原告並無違約之情事,然查:
(一)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上開不起訴處分,係以主管之新竹市政衛生局當時並未採集上開被告之檢體送驗,亦未追查食品原料及添加物之進貨來源,更未扣押有疑義之食品原料來源及早餐食品,是難以認定上開被告三人身上均有沙門式桿菌,以及當天食用上開三名被告所製作之嫌疑食品者共計三百三十人,而出現食物中毒症狀者僅三十八人,以及同一檢體分成二份分別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食品工業研究所檢驗結果,食品工業研究所檢驗出火腿、肉片、培根、雞肉之混合檢體呈沙門式桿菌陽性,同一檢體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則未驗出任何沙門式桿菌,是檢驗結果互異,難僅以其中一份檢驗報告結果成陽性反應,即認為三名被告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綜合上述理由,而認並積極具體之事證足以認定三名被告即員工曾辰妹、梁舒媛及陳麗鳳有製售食品染有病源菌致危害人體健康之犯行,而對上開三人為不起訴處分,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可稽。
(二)然證人即製作新竹市政府刑事案件移送書之新竹市政府衛生局食品衛生科技士陳秀美到庭具結證稱「(關於調查表記載攝食總人數為三百三十人,請問如何得知?上開三百三十人,係指攝食人數三百三十人,是否指報告第十項,食用涉嫌食品之人數?抑或除食用涉嫌食品之人數以外,另包括其餘食用非涉嫌食品之人數?)我們是經由台積電告知。這是當天在台積電餐廳食用早餐的人數,沒有特定到是原告供應的早餐,也有可能是包括其他廠商供餐」,是上開不起訴處分認為食用上開三名被告所製作之嫌疑食品者共計三百三十人,而出現食物中毒症狀者僅三十八人,已有違誤。同時,證人陳秀美亦證稱「(關於調查報告第二點之記載,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日九時將食物檢體分為兩份,分別交由台積電及統一超商送驗,關於兩份檢體,是否採自同一標的?)採樣檢體的過程我不知道。」,而上開報告所記載之「食物檢體分為兩份」與上開不起訴處分所認定之「同一檢體分成兩份」,並非相同,而負責撰寫上開報告之證人陳秀美亦不知悉是否檢體是否採自同一標的,是上開不起訴處分既然在尚未確認檢體採自同一標的之情狀下,遽而認定「同一檢體分成兩份」,以及進而為「同一檢體分成兩份,經分別送驗結果互異,故不能僅以其中一份檢體檢驗結果呈陽性反應,即認定被告三人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之論斷,亦難謂其上開論述與事實相符。此外,原告之三名員工於事發時並未採集檢體送驗,亦非得以作為原告並未違約之積極證據,自不待言。
七、承上所述,上開不起訴處分並不足以為原告並未違約之認定。再就因果關係而論,台積電公司之三十八名員工於上開時日有食物中毒症狀,而上開三十八名員工均係於食用原告所供應之餐點後產生食物中毒症狀,前已認定無訛,又原告所供應之食材,經送驗結果,依據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檢驗報告,燻雞片、饅頭夾蛋、煎餃、巧克力厚片、熟蛋餅、馬鈴薯沙拉、漢堡、蔥油餅之總生菌數含量均為不合格,滷味(海帶、黑輪)之大腸桿菌、金黃色葡萄球菌含量為不合格,依據財團法人食品工業發展研究所所出具之檢驗報告,火腿、肉片、培根及雞肉之混合取樣,其中沙門式菌為陽性反應,此有上開檢驗報告可證(被證五、六),原告雖主張其採取與運送檢體之過程有瑕疵等語,然其並未能舉證證明將會影響檢驗結果,以及對於檢驗結果將會產生如何之影響,是其主張並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綜上,依據社會通念,並本於上述說明,上開三十八名員工產生食物中毒症狀,足認與原告所供應之餐點,具相當因果關係。原告雖主張渠等可能為食用其餘餐點或者環境消毒所致,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辯稱本事件之發生,符合上開管理規定與罰則第五條「賣場管理」第十二項規定「顧客購買商品食用及使用後,出現食物中毒現象或任何身體不適或受傷之情形」,應屬可採。而就歸責性而論,原告雖主張其就上開事件不具可歸責性,然依據上述說明,原告應對此一抗辯負舉證之責任,然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之,是原告此項主張亦屬無據而不可採。
八、綜上,被告辯稱台積電公司三十八名員工於食用原告所供應之餐點後,產生食物中毒症狀,應為可採,而而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其有何不可歸責之事由,是被告辯稱原告應負上開違約之債務不履行之責任,應為可採,從而被告上開規定「顧客購買商品食用及使用後,出現食物中毒現象或任何身體不適或受傷之情形」、「櫃位應負起處理相關事件所衍生的費用」。系爭合約書第十二條「合約終止」約定「二、乙方有下述情事發生時,甲方得逕行終止本合約:、違反本合約或商場管理規章之義務者。四、因本條第二項各款事由終止時,除履約保證金不予退還外,甲方並得視情節輕重,向乙方收取新台幣六十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終止系爭合約並不予退還履約保證金五萬元,同時主張被告對原告有六十萬元之違約金債權,以及原告應給付原告上開費用四十二萬八千三百五十四元,均屬有據。
九、至原告雖另主張被告與有過失及上開違約金應予酌減,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前段固有明文規定,然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對於原告所供應之餐點,顧客食用後出現食物中毒或者身體不適,有何過失可言,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雖亦有明文規定,惟按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最高法院著有四十九年台上字第八零七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本院審酌兩造均為食品供應業者,對於食品之安全與衛生均負有注意義務與能力,且食品之安全與衛生亦對於食品供應業者之商譽,影響甚劇,被告提供其向台積電公司所承租之商場其中櫃位予原告經營早餐店,竟發生台積電公司員工於食用原告所供應之早餐後,產生食物中毒症狀,衡之常情,對於被告之商譽自有重大不良影響等一切情狀,認為被告所請求之六十萬元違約金應屬妥適而無過高之虞。
十、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其依約對於履約保證金五萬元得不予返還,以及其對於原告有上開違約金債權與費用返還債權存在,得以之與原告之上開營業金債權,依據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即「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主張抵銷,均屬有據,而原告之上開營業金債權四十九萬一千五百一十元,經與被告之六十萬違約金債權與四十二萬八千三百五十四元費用返還債權抵銷後已經歸於消滅,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五十四萬一千五百一十元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參、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因上開食物中毒事件,違反「台積電八廠商場管理規章」第五條第十二項之規定,並構成系爭合約書第十一條所示之重大違約事由,反訴原告自得依據系爭合約書第十二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規定終止系爭合約,並依據系爭合約第十二條第四項之規定,向反訴被告請求六十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而反訴原告於上開食物中毒事件發生後,先行處理善後並代替反訴被告賠償台積電公司及其員工之相關損失,即醫療、慰問金及交通費等費用,已先行代墊付台積電公司四十二萬八千三百五十四元,上開費用應由反訴被告負擔。據此,反訴原告爰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共計一百零二萬八千三百五十四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之答辯理由均同於本訴部分之主張,而為答辯聲明:反訴原告之反訴駁回,反訴原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反訴原告主張其對於反訴被告有上開債權存在,應屬有據,前於本訴中已為本院所認定,前已論述明確,經與反訴被告之上開營業金債權即四十九萬一千五百一十元抵銷後,仍有五十三萬六千八百四十四元,是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上開金額,應以其中五十三萬六千八百四十四元及自九十九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就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就反訴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肆、本案本訴部分及反訴部分,事證均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審酌,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