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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145號

確認股東權不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5 月 27 日

法官賴錦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5145號

原告
陳來助
訴訟代理人
袁秀慧律師
訴訟代理人
劉昌崙律師
上一人複代理人
孫安妮律師
被告
信安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金枝(即謝明宗之繼承人)
法定代理人
法定代理人
謝秀娥(即謝明宗之繼承人)
法定代理人
謝苡「口口」(即謝明宗之繼承人)
法定代理人
謝昕樵(即謝明宗之繼承人)
法定代理人
法定代理人
謝文哲(即謝明宗之繼承人)
兼上五人
訴訟代理人
謝文騰(即謝明宗之繼承人)
法定代理人
袁忠男
號13樓

      林人于(即林賢茂之繼承人)

      林巧偲(即林賢茂之繼承人)

      林義常

            號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權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5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對被告股東權之法律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零玖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上開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公司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六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此於公司法第一百十三條準用第七十九條規定甚詳者。經查:

㈠被告信安國際有限公司已於訴訟繫屬前之民國95年10月14日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迄今尚未選任清算人,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84頁)。而謝明宗、袁忠男、林賢茂、林義常為被告信安國際有限公司登記之全體股東,依上開規定應為被告信安國際有限公司之法定清算人;但查,被告公司股東謝明宗、林賢茂已分別於92年9 月1 日及83年4 月13日死亡,有謝明宗及林賢茂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第105 頁),依公司法第一百十三條準用第八十條規定,應以謝明宗、林賢茂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信安國際有限公司之法定清算人,據此,原告於100 年3 月25日以書狀補正謝明宗之繼承人即黃金枝、謝秀娥、謝苡「口口」、謝文騰、謝昕樵、謝文哲,及林賢茂之繼承人即林巧偲、林人于,與其餘股東林義常、袁忠男為被告信安國際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見本院卷第132 至133 頁),並無不合。

㈡至於被告信安國際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林義常雖陳稱:被告公司登記卷內之88年4 月6 日股東同意書上林義常簽名及印文非真正,其並未曾出資投資被告公司等語。惟查,依原告提出之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記載,該公司股東名冊中登記有林義常,形式上林義常即為被告公司股東,且林義常僅空言否認其為被告公司股東,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為佐證,加以,林義常迄未曾訴請確認與被告間股東權之法律關係不存在,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足佐(見本院卷第79至83頁),故其前開所述,自不足取。準此,林義常仍應為被告信安國際有限公司之股東即法定清算人,而為被告信安國際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堪以認定。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80年至86年間,經訴外人高金池介紹至謝明宗所開設之大象工程行擔任臨時工,負責抹水泥、貼磁磚等工作,期間謝明宗曾以報稅所需為由,要求原告提供身分證件,原告自此之後即未曾再與大象工程行、謝明宗聯繫。嗣原告於95年間竟收受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以原告為被告公司之法定清算人,而寄送之稅額繳款書、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方知原告遭人冒名登記為被告公司股東,出資為新台幣(下同)100 萬元,然原告未曾同意擔任被告公司股東,亦未曾出資予被告公司,且除謝明宗外,被告公司其餘股東原告均不認識,至於股東同意書及公司章程上之簽名並非原告之簽名,故原告並非被告公司股東。惟原告因被冒名登記為被告公司股東,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催繳被告公司欠稅款307,437 元,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不明,且有受侵害之危險。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起訴求為確認原告對被告公司股東權之法律關係不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公司股東謝明宗在世期間經營多家公司,惟謝明宗之繼承人等未曾參與公司經營,故不清楚被告公司之經營、財務狀況以及股東間之合作關係,僅知原告曾幫忙謝明宗之生意經營,至於原告有無投資或合作參與被告公司經營、同意擔任被告公司股東、或有無全權授權謝明宗刻印及代理事宜,其等皆不清楚,應由原告舉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卷查,原告主張其未曾同意擔任被告公司股東,亦未出資予被告公司,並非被告公司之股東,惟遭冒用名義登記為被告公司股東,且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更以原告為被告公司股東之身分,寄發核定稅額繳款書、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予原告,業已造成原告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乙節,有其提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核定稅額繳款書、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0至27頁)。據此,關於原告對被告公司股東權法律關係之存否,在本件訴訟繫屬前確有爭執,原告此種法律上地位不利益之狀態,當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是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具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先敘明。

四、經查,原告主張其並未投資被告公司,亦未授權同意擔任被告公司股東,卻遭冒用名義登記為被告公司股東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股東同意書、公司章程為證(見本院卷第22至33頁)。經核對原告所提股東同意書上之原告簽名與其餘股東之簽名,筆跡均一致,顯係出於同一人所為,復為被告在本院100 年5 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0 頁),而再核對88年4 月6 日、88年6 月3 日、89年5 月22日三份股東同意書(見本院卷第28至30頁),可見其上原告之各次簽名筆跡,顯然不相同,應堪認股東同意書上關於原告之簽名並非原告本人所為。此外,被告對於原告有出資、同意擔任股東等事實,並未舉證以為證明(見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 號判例所述: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準此,原告主張其遭人冒名而登記為被告公司股東乙節,堪可信取。

五、從而,原告起訴求為確認與被告間股東權之法律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9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載。

丙、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沈世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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