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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200號

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6 月 17 日

法官匡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5200號

原告
劉志平
訴訟代理人
樓嘉君律師
被告
數碼亞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嚴可翔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年六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日起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三條前段亦有明文。本件原告曾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董事,是本件原告與被告公司間訴訟,依公司法二百一十三條規定,應由監察人劉敏雄代表被告,惟被告監察人劉敏雄業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向被告為辭任監察人之意思表示,有該辭職書在卷可稽,從而本院依原告之聲請,依首揭規定裁定選任嚴可翔為被告數碼亞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先予敘明。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有明文規定,次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此有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四○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其非被告公司之董事,然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董事,致其遭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命令通知應到場清償被告公司債務,則原告與被告間是否有董事之委任關係存在,此一法律關係存否之不明確,原告主張其法律上之地位因此有不安之狀態、而得以本件確認之訴之判決予以除去,依據上開法文之規定與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具有受確認之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併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接獲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命令,始知其遭被告公司列名登記為董事。惟被告公司於九十年五月三十日所召開之發起人會議,除未依公司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於召開前二十日通知外,實際上根本未召開,徒以製作形式上之書面資料,而向主管機關為形式上登記,其決議自不成立。甚者,包括事後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同年月十三日、九十一年七月五日之董事會,均是如此,除未召開外其簽名亦非真正,且原告未繳納任何股款,並非被告公司股東,換言之,原告僅是形式上之人頭,並非發起人,自不具備選任董事之資格。上開會議既未召開,原告亦從未繳股款,原告確非為被告公司董事,爰提起本訴並為下列訴之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亞洲數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就原告擔任被告亞洲數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委任關係,民九十年五月三十日起不存在。

四、被告辯稱:對於原告是否為被告公司董事,被告並不知情,原告為被告公司前負責人陳禹嘉之友人,應係為符合公司法之規定而掛名被告公司董事等語。

五、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上開情事,有原告所提出之被告公司九十年五月三十日發起人會議記錄、九十九年五月三十日之董事會決議錄、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及同年月二十四日與九十一年七月五日之董事會議事錄暨簽到簿、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九十九年一月七日北執丑94年營所稅執特專字第00 14341號函各一份為證,而依據被告公司之九十年五月三十日發起人會議簽到簿所示,原告與嚴可翔均簽名於其上,然嚴可翔當庭陳稱伊並未見過原告等語,衡情原告若果以被告公司董事身份與嚴可翔共同出席上開發起人會議,則嚴可翔當無未曾見過原告之理,從而原告主張其並未出席上開發起人會議,亦未繳納股款,並非被告公司股東,應屬可採。又原告主張其雖登記為被告公司董事,實則僅為人頭等語,經核與嚴可翔前揭所言相符,而股份有限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為有償委任,此觀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三項及第一百九十六條之規定即明,是以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並無由原告為被告公司處理一定事務之合意,亦難謂兩造間有董事之委任關係存在。綜上,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自九十年五月三十日起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調查證據之聲請,經核均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匡偉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巫玉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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