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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255號

給付服務報酬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洪文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5255號

原告
金永豐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美宜
被告
世點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秋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經債務人異議,視為起訴)係主張依兩造間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十六日訂立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第五條第一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服務報酬新臺幣(下同)三十四萬四千元及賠償服務報酬損失十七萬二千元,共計五十一萬六千元,及自九十九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而兩造間專任委託銷售契約第十七條約定:「如因本約而涉訴訟,雙方合意以委託標的不動產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附卷可稽;而本件被告委託原告銷售之不動產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三六七號四樓之二,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合意管轄有排他管轄之效力,此復向為我國學說及實務所採。玆原告向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文慧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芝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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