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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265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9 月 16 日

法官熊志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5265號

原告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吉姆克萊格
訴訟代理人
殷萬賜
被告
健康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標
訴訟代理人
易定芳律師
複代理人
張錦春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柒拾陸萬伍仟貳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捌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柒拾陸萬伍仟貳佰貳拾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與原告間訂有「商品寄售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提供商品或服務,委由原告於電視及其他媒體或通路行銷被告商品,並針對寄售之醫療美容商品以電子簽章方式簽署「美容服務性票券商品增補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而依照系爭協議第1條約定:「甲方同意依乙方制定之『退貨率標準值級距』之費用分攤辦法分攤美容服務性票券商品之退貨費用,…」,而「退貨率標準值級距」之費用分攤辦法依系爭協議第1條第3項約定為:「1.退貨率達36%-45%者,費用分攤率為10%;2.退貨率達46%-55%者,費用分攤率為15%;3.退貨率達55%以上者,費用分攤率為20%;及退貨率計算區間為每月統計一次。」另於系爭協議第1條第1項載明應分攤費用之計算方式(以單一商品計算退貨率)為「總出貨指示訂單數×東森售價×費用分攤率=應分攤之費用。查被告於民國98年8月計有「安蔻年度專案煥顏回春諮詢券」等美容服務性票券商品10件,其中有9件退貨率超過36%,累計至99年4月20日共計應分攤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765,220元。

㈡金額計算詳列如下:

⒈退貨率36%~45%應適用費用分攤率10%者有:

⑴安寇去斑抗疤完美無瑕肌諮詢券,退貨率44.93%,東森價22,800元,應分攤費用832,200元(計算式:加總累計銷貨數量365筆×東森價22,800元×費用分攤率10%=832,200元)。

⑵安寇日式光纖美白去斑諮詢券,退貨率39.50%,東森價29,800元,應分攤費用354,620元(計算式:加總累計銷貨數量119筆×東森價29,800元×費用分攤率10%=354,200元)。

⒉退貨率46%~55%應適用費用分攤率15%者有:

⑴安寇年度專案煥顏回春諮詢券,退貨率50%,東森價29,800元,應分攤費用為393,360元(計算式:加總累計銷貨數量88筆×東森價29,800元×費用分攤率15%=393,360元)。

⑵安寇魔光煥顏淨白諮詢券,退貨率54%,東森價25,800元,應分攤費用為774,000元(計算式:加總累計銷貨數量200筆×東森價25,800元×費用分攤率15%=774,000元)。

⑶安寇mini飛梭煥顏回春諮詢券 ,退貨率47.73%,東森價29,800元,應分攤費用為786,720元(計算式:加總累計銷貨數量176筆×東森價29,800元×費用分攤率15%=786,720元)。

⑷安寇開運回春磁波拉皮諮詢券,退貨率46.58%,東森價38,800元,應分攤費用為424,860元(計算式:加總累計銷貨數量73筆×東森價38,800元×費用分攤率15%=424,860元)。

⑸安寇零疤美顏去斑專案諮詢券,退貨率47.83%,東森價29,800元,應分攤費用為411,240元(計算式:加總累計銷貨數量92筆×東森價29,800元×費用分攤率15%=411,240元)。

⑹安寇mini飛梭緊緻小臉諮詢券,退貨率48.72%,東森價29,800元,應分攤費用為348,660元(計算式:加總累計銷貨數量78筆×東森價29,800元×費用分攤率15%=348,660元)。

⒊退貨率55%以上應適用費用分攤率20%者有:安寇mini飛梭煥顏諮詢專案,退貨率56.76%,東森價19,800元,應分攤費用為439,560元(計算式:加總累計銷貨數量111筆×東森價19,800元×費用分攤率20%=439,560元)。

⒋總計被告美容諮詢券寄售商品按其退貨率應分攤費用為4,765,220元 (計算式:832,200元+354,620元+393,360元+774,000元+786,720元+424,860元+411,240元+348,660元+439,560元=4,765,220元)。

㈢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199條第1項參照),被告依系爭協議應給付分攤金額至99年4月20日止共計4,765,220元而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765,220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提出之系爭契約、系爭協議等文件,被告公司並未簽署,係屬原告單方所提出之文件,自無拘束被告之效力,亦不得作為原告請求之依據。又被告縱有積欠原告款項,亦已由原告從應付貨款中扣除,是原告請求,依法無據。再者,縱有消費者退貨之情形,亦非可歸責於被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對原證七所示之銷退原因及其明細內容不爭執,亦對原證九所示之被告公司憑證詳細資料不否認(見卷一第104頁)。

㈡經濟部以100年6月29日經商字第10002416990號函回覆本院,並於說明載明「本部工商憑證係提供完成設立登記之企業在網路活動時之身分驗證,以工商憑證進行數位簽署電子文件,可確保網路傳輸資料之完整性,並透過加密機制以保障資料傳輸過程之隱密性,並得以驗證電子文件未遭到竄改、刪除或變更。因其係採取具有全球唯一配對關係公開金鑰之數位簽章機制,其性質等同於企業之網路身分證及公司大小章,以工商憑證之數位簽章簽署後,即等同於實體簽名或蓋章,並可據此推定簽章者具有同意簽署之意思表示,合先敘明。經檢視來函所附原證10之檔案光碟內容,可確認均係由本部核發予健康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工商憑證(有效期間自2006年3月31日至2011年3月31日)所簽署,其中『3109_1_11084_0000-00-00.txt』檔案之簽屬內容,為『健康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東森購物商品寄售契約書』(如附件1);而『8917_1_11084_0000-00-00.txt』檔案之簽屬內容,則為『健康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電子簽署同意書─美容服務性票券商品增補協議書』(詳如附件2),應得推認健康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對附件1、2之文件有同意簽屬之意思。」

四、兩造爭執及其論述:

㈠被告與原告間是否成立系爭契約及系爭協議?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契約之成立不以署名畫押為件。故凡當事人間締結契約,其書面之形式雖不完全,而能以其他方法足以證明其意思已有合致之表示者,自無妨於契約之成立,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又按為推動電子交易之普及運用,確保電子交易之安全,促進電子化政府及電子商務之發展,特制定本法。復按依法令規定應簽名或蓋章者,經相對人同意,得以電子簽章為之。再按以數位簽章簽署電子文件者,應符合使用經第11條核定或第15條許可之憑證機構依法簽發之憑證,始生前條第一項之效力。電子簽章法第1條、第9條及第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可知能以其他方法足以證明其意思已有合致之表示者,無論為明示或默示,均可認契約已為成立。嗣因現代電子科技進步,我國為推動電子交易之普及運用,確保電子交易之安全,促進電子化政府及電子商務之發展,乃立法制定電子簽章法,其中,若契約當事人均同意使用電子簽章以代簽名或蓋章者,應可認該電子簽章即為契約當事人之表示方法,又該電子簽章須符合電子簽章法第11條核定或第15條許可之憑證機構依法簽發之憑證,始具有電子簽章之效力。

⒉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間訂有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提供商品或服務,委由原告於電視及其他媒體或通路行銷被告商品,並針對寄售之醫療美容商品以電子簽章方式簽署系爭協議,惟遭被告否認有簽署任何文件。查被告對原證九所示之憑證詳細資料(見卷一第99頁)不否認(見卷一第104頁),即被告自承已向經濟部申請電子工商憑證在案。經本院將被告公司之電子工商憑證、原證一所示之系爭契約書及原證二所示之系爭協議函送經濟部解密判讀,而經濟部以100年6月29日經商字第10002416990號函回覆本院,並於說明載明「本部工商憑證係提供完成設立登記之企業在網路活動時之身分驗證,以工商憑證進行數位簽署電子文件,可確保網路傳輸資料之完整性,並透過加密機制以保障資料傳輸過程之隱密性,並得以驗證電子文件未遭到竄改、刪除或變更。因其係採取具有全球唯一配對關係公開金鑰之數位簽章機制,其性質等同於企業之網路身分證及公司大小章,以工商憑證之數位簽章簽署後,即等同於實體簽名或蓋章,並可據此推定簽章者具有同意簽署之意思表示,合先敘明。經檢視來函所附原證10之檔案光碟內容,可確認均係由本部核發予健康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工商憑證(有效期間自2006年3 月31日至2011年3月31日)所簽署,其中『3109_1_11084_0000-00-00.txt』檔案之簽屬內容,為『健康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東森購物商品寄售契約書』(如附件1);而『8917_1_11084_0000-00-00.txt』檔案之簽屬內容,則為『健康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電子簽署同意書─美容服務性票券商品增補協議書』(詳如附件2),應得推認健康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對附件1、2之文件有同意簽屬之意思。」,是可知企業向經濟部申請電子工商憑證後,其性質等同於企業之網路身分證及公司大小章,以工商憑證之數位簽章簽署後,即等同於實體簽名或蓋章,並可據此推定簽章者具有同意簽署之意思表示,而本院函送經濟部判讀結果為「應得推認健康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對附件1、2之文件有同意簽屬之意思」,又被告對經濟部上開回函不爭執(見卷一第178頁),足證被告公司確實利用其所申請之電子工商憑證以電子簽章簽署系爭契約及系爭協議,即被告與原告間對系爭契約及系爭協議已有意思表示之合致,故原告主張兩造間已成立系爭契約及系爭協議云云,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765,220元是否有理由?查系爭協議第1條第1項約定「『標的商品』以單一商品計算退貨率,『標的商品』退貨率達到附表所示之退貨率標準值級距時,則甲方(即被告)應以【總出貨指示訂單數×東森價×費用分攤率=應分攤之費用】計算應分攤之費用支付予乙方。」,又查被告對原證七所示之銷退原因及其明細內容均不爭執(見卷一第104頁),則原告依據上開約定並以原證七所示之明細內容為計算,其計算如下:⒈退貨率36%~45% 應適用費用分攤率10%者有:⑴安寇去斑抗疤完美無瑕肌諮詢券,退貨率44.93%,東森價22,800元,應分攤費用832,200元(計算式:加總累計銷貨數量365筆×東森價22,800元×費用分攤率10%=832,200元)。⑵安寇日式光纖美白去斑諮詢券,退貨率39.50%,東森價29,800元,應分攤費用354,620元(計算式:加總累計銷貨數量119筆×東森價29,800元×費用分攤率10%=354,200元)。⒉退貨率46%~55%應適用費用分攤率15%者有:⑴安寇年度專案煥顏回春諮詢券,退貨率50%,東森價29,800元,應分攤費用為393,360元(計算式:加總累計銷貨數量88筆×東森價29,800元×費用分攤率15%=393,360元)。⑵安寇魔光煥顏淨白諮詢券,退貨率54%,東森價25,800元,應分攤費用為774,000元(計算式:加總累計銷貨數量200筆×東森價25,800元×費用分攤率15%=774,000元)。⑶安寇mini飛梭煥顏回春諮詢券,退貨率47.73%,東森價29,800元,應分攤費用為786,720元(計算式:加總累計銷貨數量176筆×東森價29,800元×費用分攤率15%=786,720元)。⑷安寇開運回春磁波拉皮諮詢券,退貨率46.58%,東森價38,800元,應分攤費用為424,860元(計算式:加總累計銷貨數量73筆×東森價38,800元×費用分攤率15%=424,860元)。⑸安寇零疤美顏去斑專案諮詢券,退貨率47.83%,東森價29,800元,應分攤費用為411, 240元(計算式:加總累計銷貨數量92筆×東森價29,800元×費用分攤率15%=411,240元)。⑹安寇mini飛梭緊緻小臉諮詢券,退貨率48.72%,東森價29,800元,應分攤費用為348,660元(計算式:加總累計銷貨數量78筆×東森價29, 800元×費用分攤率15%=348,660元)。⒊退貨率55%以上應適用費用分攤率20%者有:安寇mini飛梭煥顏諮詢專案,退貨率56.76%,東森價19,800元,應分攤費用為439,560元(計算式:加總累計銷貨數量111筆×東森價19,800元×費用分攤率20%=439,560元)。總計被告按其退貨率應分攤費用為4,765,220元 (計算式:832,200元+354,620元+393,360元+774,000元+786,720元+424,860元+411,240元+348,660元+439,560元=4,765,220元)係屬合理,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765,220元應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及協議約定請求被告給付4,765,220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訴訟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盈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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