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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284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2 月 18 日

法官曾益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5284號

原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澤成
訴訟代理人
高永杰
被告
上多利國際娛樂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佩莉
被告
鄭芳任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參仟零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一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陸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件兩造已於借據約定書第13條約定,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上多利國際娛樂有限公司(下簡稱上多利公司)於民國97年 8月26日邀同被告陳佩莉、鄭芳任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200萬元,約定利息按原告公告之基準利率加碼年息2.8%機動計算,借款期間自97年8月28日起至100年 8月28日止,借款人應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借款人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除仍應前開利率計付利息外,另應自逾期之日起,其逾期在 6個月以內部分,照前開利率之10%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前開利率之 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上多利公司自99年 3月28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依約即喪失期限利益,上述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於99年 1月16日以被告上多利公司在原告之存款 3萬1618元抵銷後,其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1萬3090元及自99年 1月17日起之利息,迭經催索迄未償還,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尚欠之本金及應付之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催收款項暨困帳債權備查卡、催告函暨掛號回執影本、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等件為證,核與所述相符,被告復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參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已生視為自認之效果。是以原告之主張,即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借款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費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5620元 原告已預納合 計 562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益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月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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