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2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契約關係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1 月 18 日
- 法官林芳華
- 當事人黃瑄、劉凌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5296號原 告 黃瑄 訴訟代理人 曾智群律師 被 告 劉凌華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契約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年十一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演藝經紀契約關係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十二日起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97年間因信賴被告承諾於簽署全經紀合約書後,必能因被告己身所擁有之廣大資源,擴張、增加知名度及收入,於97年4 月3 日與被告簽訂全經紀合約書,委任被告自97年4 月3 日起至103 年4 月3 日止擔任原告之經紀人,處理所有演藝經紀事業之管理事宜。然原告自與被告簽訂系爭合約後,經由被告所經紀而來之收入,竟逐年下降,顯與當初被告承諾之情形不符,而有終止系爭經紀合約關係之必要。按兩造簽署之全經紀合約書開宗明義即約定:「因雙方同意進行演藝事業之合作,基於共同互惠之原則訂定下列條款...」;其第2 條第1 項前段並約定:「本合約有效期間, 甲、乙雙方同意甲方為乙方全權經紀人。乙方於全世界之演藝工作皆由甲方經紀安排,甲方並為乙方對外簽署演藝合約之唯一代表人... 」;另,合約第4 條約定:「甲方依本合約之第㈡條第⑴、⑵、⑶、⑷款經紀之各項主持或演出,以其實際淨收入扣除必要成本和費用後之餘額,甲方得百分之30,乙方得百分之70。」;再者,合約第5 條另約定:「乙方同意各項演出酬勞,均由甲方出面收取,每一筆兌現之款項,依本合約約定方式,甲方於每月月底結算當月經紀收益,並於次月十日以現金或即期支票支付乙方。」等情,足證被告受原告之委任處理所有有關演藝之事務,而被告亦因該勞務之支出而受有一定之報酬。加以前開合約約定之部分,被告扣除相關成本費用後,得收取原告高達30%之經紀酬勞,則依據民法第535 條之規定,自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然查被告於經紀合約期間,確有如後所述之情狀,實有違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顯見系爭合約因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有原告不得不終止契約之情形,實已有不復維持及存在之必要情形,爰說明如後: ⒈被告自簽約後未善盡其經紀人之義務:自簽約起被告僅幫原告爭取到一支新的廣告代言,反而由原告基於先前自有之合作關係,自行爭取21支廣告,5 支MV及2 個電視主持機會;且自簽約日起原告主持活動計95場、電視通告約150 場,該等場次亦多由原告爭取而來,被告就前開原告所爭取而來之演藝事務卻仍舊享有抽佣之權利,然被告就前開主持活動及電視通告,僅出席15場,其中3 場並非被告本人親自出席,亦忽略並輕視與現場負責活動之公關人員或廠商之情感維繫工作,完全未盡其本分於藝人與前開業者間之溝通平台及後續可能合作之機會。且被告於系爭合約書簽署以來,從未以前開原告之優勢及長處加以宣傳,期間內更無任何一篇公關新聞宣傳稿件,亦未積極帶原告與相關製作公司進行拜會以爭取演藝機會,顯然自失其經紀人之身分及應盡之義務。另被告替藝人架設之官網(http://www.wretch.cc/blog/youngstar )(http://www.wretch.cc/blog/youngold),自97年10月之後即無更新狀態,至今完全無原告之消息公布,被告顯然無積極經營原告之意願。 ⒉被告於系爭合約期間存有未依合約約定積極向廠商請款、帳務款項錯誤及支付支票存款不足等情: 依系爭合約書第5 條約定「乙方同意各項演出酬勞,均由甲方出面收取,每一筆兌現之款項,依本合約約定方式,甲方於每月月底結算當月經紀收益,並於次月十日以現金或即期支票支付乙方」。然被告卻曾多次延遲向廠商請款,且被告亦曾於98年8 月份「宜蘭情人節活動主持」報酬新臺幣(下同)36,000元內含稅之款項,以不實之未含稅34,200元與原告拆帳,就「華納威秀綠博記者會」、「臺大政治系系友晚會」報酬均以6,650 元、而非發票所載扣除稅捐金額之6,667 元與原告拆帳,顯見被告並非誠實經營兩造之關係。 ⒊原告與被告簽約後,於97年度經由原告既有關係而衍生收入計885,025 元,經由被告方面衍生收入計145,400 元;98年度經由原告既有關係而手生收入計531,463 元,經由被告方面而衍生之收入計92,834元;99年度經由原告既有關係而衍生收入518,205 元,經由被告方面而衍生之收入計54,950元,足見經由被告關係所衍生之收入呈現逐年下滑之現象,且整體收入不到原告因既有關係所衍生收入之3 成。 ㈡原告於99年10月11日以臺北西松郵局存證信函第2295號函依據民法第549 條終止與被告間之經紀契約關係,此函並於99年10月12日送達予被告。 ㈢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原告如非以增加演藝事業之名聲及收入,則藝人又何必委身經紀公司?被告於全經紀合約書簽署以來,未以原告之優勢及長處加以宣傳,僅擷取原告部落格唯一之報載資料為其已盡經紀人義務之說詞。若被告並無更新官方部落格,至少也應以連結藝人本身之部落格之方式,以達到宣傳之效果。 ⒉兩造於簽約前,原告已是全職演藝人員,並非如被告所抗辯之臨時打工性質人員或新人。 ⒊被告答辯狀所檢具之合約影本,多為原告起訴狀內所羅列之原告「既有關係」而來,並非被告關係經營而來,足證被告違背承諾並無積極履行其經紀人義務,而令原告收入及知名度大幅提昇,反尚須由原告簽約前之既有關係以維繫被告之收入。且原告於第1 年需給與被告10%之佣金,而於第2 年之後,則需給與30%之佣金,原告於扣除相關成本及佣金後,實際收入並未增加。 ⒋帳務問題部分: 關於演出收入究竟應以「稅內」或「稅外」計算,並非原告所可知悉,而被告於經紀人之職務內,至遲亦應可於演出前與廠商達成確認後提前告知原告,卻捨之不為,於拆帳之時再分別以自行認知之「稅內」或「稅外」計算,顯有未盡其職責之處。被告雖稱與原告於98年9 月11日電子郵件內溝通清楚,然觀諸該郵件僅稱「只要是稅內,就一律扣完稅後三七分漲可好?」,另觀原告所提出之99年5 月11日電子郵件,其內容仍在「稅內」或「稅外」爭執,足見未曾獲得解決,足已讓兩造經紀合約之信賴基礎動搖,而不復維持。 ⑴「宜蘭情人節活動主持」報酬之發票金額為36,000元,未稅金額為34,286元,被告卻以34,200進行拆帳;「臺大政治系系友會」及「華納威秀綠博記者會」報酬之拆帳金額亦有錯誤,不論係以發票金額全額之7,000 元或扣除稅賦之6,667 元拆帳,原告應分得之款項亦應為4,900 元或4,666 元,而非4,655 元。 ⑵98年9 月27日拍攝「JOWALK平面廣告」之酬勞約定為20,000元,被告卻僅以14,000元與原告拆帳。該份工作合約書第5 條中已約明「本專業服裝造型:於當日工作期間,乙方藝人之服裝造型現場梳化由甲方提供。」,則被告自行再雇用化妝師之理由何在? ㈣並聲明:確認兩造間之經紀合約關係自99年10月12日起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97年度收入為453,700 元,98年度收入為547,022 元,99年度收入為578,773元,為逐年上昇而非下降。 ㈡原告與被告簽署系爭合約書時是一個新人,在演藝圈並沒有任何知名度,簽約後被告盡到替原告洽談聯繫相關工作事項、出席演出工作之價格、演出時間地點、服裝穿著等,並和廠商簽約及協助請款等事宜。之前原告與其他合作單位幾乎都是臨時打工性質,每場工作價格約在3,000 元至5,000 元,與被告簽約後,被告皆以藝人出席方式爭取提高工作價格至8,000 元至15,000元,如依原告所言原告本來就能幫自己爭取工作機會,原告就不需與被告簽署全經紀合約。被告與原告簽約為七三拆帳(藝人七成、經紀人三成),為期僅6 年,已給原告非常大的合作空間和機會,因簽約新人通常都是第5 年以後才能回收,簽約初期幾乎都是公司付出為多,如各項公關費用、三節送禮固定在50,000元,每月親自拜訪或電話聯繫電視台、廣告公司、活動廠商、製作單位相關費用、合約簽署郵寄快遞費用、藝人拍照資料寄出等也要20,000元。而原告可選擇喜好的工作出席,非常尊重原告。原告的每個工作均由本人或同事親自聯絡廠商並簽署合約,原告認被告未盡職責與事實不符,例如被告曾帶原告拜會中視節目部高層,節目部副理總監彭澤惠當場允諾讓原告主持大陸的外景節目,原告當場也同意,隔天被告卻收到原告寄來解除經紀合約之存證信函,原告沒有誠信的行為已造成被告及中視電視台之信譽損害。原告雖主張被告未幫原告宣傳,然被告自行斥資為原告拍攝宣傳照片並大量印製推廣資料卡片寄出廠商、片商、媒體及各節目製作單位,主動花費宣傳推廣郵寄資料至少寄出500 份以上的演藝經紀資料卡給相關單位,被告成立越華整合行銷有限公司後設立相關業務介紹之網路部落格「YOUNGSTAR 」,上開部落格網頁建置內容為被告旗下藝人制式格式之資料照片,目的是告知大眾被告其下之藝人資料介紹,藉以使更多廠商、片商認識藝人,增加旗下藝人業務機會,並非為被告旗下任何藝人宣傳之用,提出具體新聞報導資料,且每位簽約藝人亦早有自己專屬之個人部落格,原告與被告簽約後至今並未有重大事件或調整,被告以專業衡量認無須再更新原告在「YOUNGSTAR 」部落格之資料介紹,被告推廣藝人參與宣傳娛樂事業演出,多採實際公關拜訪和被告經營演藝工作多年之既有關係而得來工作機會,並非以上開部落格爭取藝人工作機會。況被告亦曾安排原告接受平面及電子媒體採訪,除自由時報報導,也2 次安排拍攝獨家報導週刊封面宣傳,但原告當時因其個人皮膚過敏狀況不佳而主動放棄,足見被告已善盡經紀人職責。 ㈢被告完全依約與原告拆帳支付演出酬勞,自簽約以來每筆帳目均經原告核對、簽名領取,並無任何違約行為,原告臨訟編織濫事指摘,實不厚道: ⒈原告雖主張被告未依合約向廠商積極請款,然各家合作廠商都有自己的請款流程及時間,被告依合約將每月請領款項在月底結算對帳後,由原告親自簽名並於次月10日支付,被告無法代廠商先支付給原告工作費用,並未違約。原告演出大愛電視台「愛的界線」7 集報酬被告抽成後支付原告34,300元,及原告自行向廠商領取之「X-BOX 」活動酬勞1,350 元、「毛寶」酬勞2,450 元,均因被告配合廠商請款時間,而開立100 年度之統一發票,然會計稅務卻將上開款項申報為99年度所得,因此於99年度產生38,100元之差額。 ⒉原告另主張98年8 月「宜蘭情人節活動」款項36,000元,被告以34,200元與原告拆帳有誤,根本不實。因被告向廠商請款必須扣除5 %營業稅稅金再與原告拆帳,故無帳款錯誤之情形,原告已與會計羅搖於98年9 月11日22時32分以電子郵件溝通清楚,且全經紀合約書第4 條載明雙方收入拆帳需先扣除必要成本等費用後之餘額再做拆帳,但被告從未對原告做必要成本扣除,總是直接將原告接下之工作原金額直接拆帳給付給原告,原告提出「宜蘭情人節活動主持」費用損失幾十元稅金為被告帳務不清侵占款項,實為蓄意濫事指責找解約的理由。原告復主張「臺大政治系系友會」、「華納威秀綠博記者會」之帳務有問題,然活動合約內容主持費用為7,000 元含稅,被告以7,000 元含稅價和原告拆帳並無錯誤。 ⒊原告又主張98年9 月27日拍攝「JOWALK平面廣告」拆帳有誤,亦為無端滋事。因上開專案費用原為10,000元,被告為原告爭取增加酬勞至20,000元,但因廠商未安排化妝師替原告化妝,被告經原告同意聘請2 位化妝師化妝,工作結束後廠商將藝人拍照費、化妝師費用皆包含在內支付被告,被告扣除化妝師費用6,000 元後,以14,000元與原告拆帳,並無違約。 ⒋被告每月支付之款項均是經由原告親自對帳無誤後,經原告親筆簽名才支付,原告個人未做對帳確認還毀謗被告侵占款項,令人不解。被告與原告簽署全經紀合約書後即忠實履行合約,完全依照原告所提出之需求和專業判斷為原告爭取規劃演藝工作之發展,原告希望多拍攝戲劇,被告就幫伊爭取拍攝八點檔戲劇及電影百集以上,被告除帶給原告現金收入外也因戲劇曝光使更多人認識原告進而合作甚至想與原告簽約。 ㈣原告與被告簽約後,被告確實為原告爭取多項工作,包括13檔連續劇共106 集、各種媒體及演藝活動通告無數個,遠超過3 年資歷之新人!甚至自掏腰包鼓勵原告前往中國拍攝大型戲劇以增加知名度,何來違約之有。原告以新人立場能接到以上戲劇拍攝工作實屬幸運。原告卻仍挑工作參加或拒絕,如此傲慢新人焉有解約之理? ㈤原告雖主張將丞廣告有限公司、純粹創意整合行銷有限公司、想亮影藝製作有限公司、萊福工作室均為其既有關係,惟事實均係被告盡合約職責幫原告爭取或調高工作酬勞,並非僅基於原告既有關係之工作機會。原告如有能力自接業務,則根本無須與被告簽訂全經紀合約。 ㈥被告確已根據經紀合約花費成本付出精力,善盡原告之經紀人責任,不容原告小有名氣後恣意污衊以達解約跳槽之不法目的。原告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表示與被告沒有合約關係後,被告仍持續幫原告接洽安排工作機會,原告以工作金額多寡來衡量與被告之合作關係,金額多的工作原告就去拍攝。㈦原告在未經正式法律訴訟確認雙方合約是否無效時,原告已違約自行接洽工作錄影,並公開散播不實及毀謗言論傷害被告,原告早有計畫與被告結束經紀合約,違反誠信精神等語,資為抗辯。 ㈧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爭執之事實: ㈠不爭執之事實: ⒈兩造於97年4 月3 日簽訂全經紀合約書,由原告委任被告自97年4 月3 日至103 年4 月3 日擔任經紀人,安排全世界之演藝工作。 ⒉原告委請律師於99年10月11日致函並於99年10月12日送達被告,表達終止系爭合約書之意旨。 ㈡爭執事實: 1、原告於演出前是否均有與被告確認演出酬勞扣稅之計算方 式? 2、被告是否未依據廠商給付之報酬據實與原告對帳? 3、原告拍攝「JOWALK」平面廣告之化妝費用應由原告酬勞中 支出或是由廠商支付? 4、被告是否有遲延支付酬勞之情事? 5、原告委任被告擔任經紀人後,自全經紀合約備忘錄中所載 既有關係以外之合約是否逐年增加? 6、系爭合約之性質為何? 7、原告得否隨時終止系爭合約? 8、系爭合約於何時終止?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契約之性質: 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人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民法第528 條、第529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全經紀合約書第2 條規定:「本合約有效期間,甲(即被告)、乙(即原告)雙方同意甲方為乙方全權經紀人。乙方於全世界之演藝工作皆由甲方經紀安排,甲方並為乙方對外簽署演藝合約之唯一代表人,乙方不得在全世界各國家地區,自行或與任何個人、公司或團體簽訂任何形式之演藝合約。該演藝工作包括乙方之各類演出,含姓名權、肖像權等及代理經營乙方之各類著作,... 」、第4 條規定「甲方依本合約之第㈡條第⑴、⑵、⑶、⑷款經紀之各項主持或演出,以其實際淨收入扣除必要成本和費用後之餘額,甲方得百分之30,乙方得百分之70。」、第5 條規定「乙方同意各項演出酬勞,均由甲方出面收取,每一筆兌現之款項,依本合約約定方式,甲方於每月月底結算當月經紀收益,並於次月十日以現金或即期支票支付乙方。如遇有壞帳,甲方除以代理人身分向債務人追討外,但不負責賠償。」(本院卷一第21頁、第22頁),足見兩造係約定由被告為原告提供演藝事業之經紀管理、收取報酬收益等勞務,核有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之真意,自具有委任契約之性質。 ㈡原告得否終止系爭合約? ⒈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 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既謂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則當事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時,不論其所持理由為何,均應發生終止之效力,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委任係基於當事人間相互之信任關係而生,所謂信任關係屬於主觀信念上之問題,若當事人信念上對於他方之信任有所動搖時,自不問客觀上之理由如何,均得許其隨時終止契約,否則勉強維持,必招致不良之後果。就委任人而言,對於已不信任之人,如仍使其處理自己之事務,則必終日不安;就受任人而言,對於已不信任之人,或其自己已不受人信任,而仍處理該人之事務時,亦必痛苦不堪。有此情況,如不許其終止契約,勢必有害無益。是若兩造間互相信賴之基礎已經動搖,則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 ⒉原告主張其於98年9 月間「宜蘭情人節活動主持」工作酬勞為36,000元,被告應依扣稅後金額34,286元與原告拆帳,被告卻僅以34,200元與原告拆帳;另於99年3 月21日「華納威秀綠博記者會」工作酬勞為7,000 元,被告應依扣稅後金額6,667 元與原告拆帳,被告卻僅以6,650 元與原告拆帳;「臺大政治系系友會」工作酬勞為7,000 元,被告應依扣稅後金額6,667 元與原告拆帳,被告卻僅以6,650 元與原告拆帳,被告未就收取之演出酬勞據實於扣稅後與原告拆帳等情,有原告2010年收入明細金額表、越華9 月份藝人黃瑄演出工作費用明細表、98年12月3 日活動主持合約書、98年9 月2 日、98年12月12日、99年3 月21日統一發票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19頁、第72頁、第73頁、第163 頁、第300 頁),亦為被告所不否認。經查: ⑴「宜蘭情人節活動主持」報酬部分: 被告從未自原告賺取報酬依全經紀合約書第4 條約定扣除必要成本和費用之餘額後與原告拆帳,此經被告自認屬實(本院卷一第221 頁),然其未在越華9 月份藝人黃瑄演出工作費用明細表中說明以34,200元(36,000元- 【36,000元×0. 5 】=34,200元)而非以發票所載34,286元(36,000元- 【36,000÷1.05】=34,286元)與原告拆帳之依據,亦有上開 費用明細表可憑。是縱使越華9 月份藝人黃瑄演出工作費用明細表備註欄中記載附有發票,可供原告核對後簽名,然被告既未在該費用明細表備註欄中特別註明差額86元(34,286元-34,200 元=86 元)部分不予拆帳及理由此一重要事項,自不應以原告在該費用明細表上簽名,遽以認定原告同意被告將賺取報酬一律以契約約定金額扣除5 %營業稅後拆帳,是原告主張被告未據實拆帳一情,應屬可信。被告雖辯稱原告進入公司起自97年4 月3 日至98年年底左右,均統一以扣除5 %稅金計算,並提出被告於98年9 月11日所寫與被告員工羅瑤之電子郵件(本院卷一第232 頁、第233 頁),以證明雙方曾就上情達成共識,惟觀諸該份電子郵件中原告所寫內容「所以是不是不管勞報或是發票,只要是稅內,都是扣完稅後分三七,這樣統一標準比較好處理事情」、「所以以後不管是發票還是勞報,只要是稅內就一律扣完稅後三七分可好?」等語,其重心在於與被告溝通先扣稅後再拆帳一事甚明。至於原告在文中所舉例「以及下個月情人節既然是發票稅內,也就用34200 元來三七分」等語,因原告簽署越華9 月份藝人黃瑄演出工作費用明細表之日期為98年10月10日,足見原告在撰寫上開電子郵件與被告溝通時,尚未就上開費用明細表所附之「宜蘭情人節活動主持」發票是以廠商報酬內含稅金之方式(36000 元×1.05=34,286元)開立並出 示予原告,故原告以34,200元(36000 元×0.95=34,200元 )作為雙方三七拆帳之例示,並非事先同意被告該筆報酬不依發票所載扣除稅捐後之實際金額拆帳,被告自不得逕以之作為原告同意之依據。況且被告並未舉出其與原告在電子郵件中達成一律以原告領取之報酬扣除5 %之稅金後拆帳,而不依據發票實際扣除稅捐金額後拆帳之合意。被告不顧其已於發票中清楚載明扣稅金額,仍執詞爭執應依廠商給付之 36,000元扣除5 %之營業稅,即無理由。 ⑵「華納威秀綠博記者會」、「臺大政治系系友會」報酬部分: 依「臺大政治系系友會」之活動主持合約書記載,原告之主持費用為7,000 元含稅,且被告開立之發票亦是稅金內含(7,000 元÷1.05=6,667 元),另「華納威秀綠博記者會」 之發票亦同上記載,被告卻逕以廠商給付報酬扣除5 %營業稅即6,650 元(7,000 元- 【7,000 元×0.05】=6,650 元 )與原告拆帳,惟原告與被告並未達成一律以報酬扣除5 %營業稅後分帳之協議,業據本院論述如前,則原告主張被告未據實拆帳一情,亦屬可信。 ⒊原告另主張於98年9 月27日拍攝夢工廠攝影工作室之「JOWALK平面廣告」拍攝酬勞2 萬元,被告竟僅以14,000元與原告拆帳一情,業據原告提出「越華9 月份藝人黃瑄演出工作費用明細表」、合約書(本院卷一第72頁、第161 頁)為憑。被告雖抗辯係自酬勞中扣除為原告另聘化妝師費用6,000 元後與原告拆帳云云,並提出勞務報酬單收據為證(本院卷一第298 頁),惟上開與夢工廠攝影工作室簽訂之合約書第4 條約定「甲乙雙方同意甲方需支付乙方拍攝酬勞為新臺幣2 萬元整... 。」,且第5 條亦約明「本專案服裝造型:於當日工作期間,乙方藝人之服裝造型現場梳化由甲方提供。」,此有上開合約書存卷可查,足見夢工廠攝影工作室為原告拍攝平面廣告時,既已承諾負責原告之整體造型包含化妝、服裝,自無須由原告自行負擔相關費用,且被告未舉證證明經原告同意自酬勞內另行支付化妝費用,則縱有另聘化妝師為被告化妝,該等費用亦屬被告自行為原告支出,而不得歸由原告負擔。 ⒋兩造間既就原告之報酬拆帳應以稅金外加或稅金內含方式扣除此一重要事項仍有所爭執,足見原告對被告計算酬勞之公正性已有所懷疑,且原告就被告擅自自報酬內扣除化妝費用一事,對被告經手其報酬之金額是否正確已產生不信任感,顯見兩造間之信賴關係自難認毫無動搖,原告自得依民法第549 條第1 項規定終止系爭合約。 ⒌原告復主張其既有關係以外之合約並未逐年增加,並提出97年4 月3 日簽立列有其既有關係廠商名單之全經紀合約備忘錄、收入明細表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26頁、卷二第29頁至第31頁),且被告對於原告所提出計算其自既有關係所獲得之酬勞並不爭執(本院卷二第26頁),惟辯稱其為原告向既有關係之廠商爭取較高之薪資云云。而觀諸上開收入明細表,原告於97年度經由其既有關係所賺取收入為885,025 元,經由被告所賺取之收入為145,400 元;於98年度經由其既有關係所賺取之收入為531,463 元,經由被告所賺取之收入為92,834元;於99年度經由其既有關係所賺取收入為518,205 元,經由被告所賺取之收入為54,950元,足見原告經由被告所收取之收入非但逐年減少,且經由原告既有關係所賺取之收入亦逐年降低。被告雖辯稱全經紀合約書中並未約定保障原告年收入若干,惟原告若非以增加演藝事業之名聲及收入為其目的,又何必交由被告經營其演藝事業。是原告因其收入不增反減,而懷疑被告缺乏積極經營被告之意願及計畫,致對被告之信賴感有所動搖,若強令原告繼續由已欠缺信賴基礎之被告經營管理其演藝事業,必徒增兩造困擾,且無法適當履行合約內容,則原告行使民法第549 條所定之終止契約權利,並非無據。 ⒌至於原告主張被告遲延給付99年度報酬38,100元一情,並提出99年度越華整合行銷藝人黃瑄收入明細表、99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為證(本院卷一第217 頁、第218 頁),惟被告辯稱其自原告演出大愛電視台「愛的界線」7 集報酬抽成後支付原告之34,300元,及原告自行向廠商領取之「X-BOX 」活動酬勞1,350 元、「毛寶」酬勞2,450 元,均因被告配合廠商請款時間,而開立100 年度之統一發票,然會計稅務卻將上開款項申報為99年度所得,因此於99年度產生38,100元之差額一情,此有被告提出之99年度越華整合行銷藝人黃瑄收入明細表、99年度越華整合行銷藝人黃瑄年度工作明細表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224 頁至第226 頁),且原告對上開證據形式上真正並不爭執(本院卷二第26頁),足見被告抗辯應為可採,原告主張被告遲延給付報酬云云,尚屬不能證明。 ㈢系爭合約於何時終止: 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達到,係指意思表示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之狀態而言。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系爭合約第2 條約定積極為原告安排工作,乃委請律師發出終止系爭合約之通知,該通知已於99年10月12日送達予被告等情,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及郵件查詢為證(本院卷一第30頁)。是系爭合約關係於99年10月12日存證信函送達於被告之時發生終止之效力。又被告另稱接獲原告終止契約之存證信函後,仍於99年10月16日為原告接洽丹下房屋廣告拍攝工作,原告仍依約工作,足見全經紀合約尚屬存在云云,惟原告否認其與被告繼續維持系爭合約,且原告終止契約之通知既已於99年10月12日到達被告,其後與被告合作關係即為新成立之契約,尚不足以此認定原告有意與被告維持演藝經紀合約而影響演藝經紀合約關係已經原告合法終止之效力。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演藝經紀契約關係自99年10月12日起因原告終止合約而不存在,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原告與被告演藝經紀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暨證據資料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8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8 日書記官 楊茗瑋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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