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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3號

履行協議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4 月 23 日

法官郭顏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53號

原告
富世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信堂
訴訟代理人
謝協昌律師
被告
仁亮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朝清
訴訟代理人
莫詒文律師

      林慧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萬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捌萬柒仟零參拾捌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萬壹仟壹佰壹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與被告於民國97年3月17日簽訂合作協議書,雙方約定就電熱片與RFID產品共同合作,由原告負責打樣、製造、出貨及產品品質控管,由被告負責業務推廣,以爭取市場商機,原告並依被告之指示,向被告指定之協力廠商裕程公司採購所需之物料包括網版、研發機種、刀模、材料等,並採買相關機器設備,準備開始生產。詎被告指定之協力廠商物料有問題,產品良率不高,雙方合作意見分歧,故於98年7 月15日合意終止合作關係。兩造合作關係終止後,原告隨即通知被告到原告工廠將剩餘材料及成品清點後載走,被告負責人許朝清則於98年7月30日以電子郵件回覆將於98年7月31日下午2時許清點後以貨車載走,並於98年7月31日委由亞育公司將材料及成品清點後載走,且在文件上簽收。在所有物料及成品由被告載運完成後,兩造旋就物料及成品之付款方式進行協商,達成買賣金額合計1,161,114元之協議,惟因被告要求款項可以在2年內分24期付款,但原告希望將付款時間縮短至1年半,經原告公司協理陳旭麟請示公司董事後,同意被告於2年內付清,因此原告於98年8月24日及8月27日將各期應付之款項金額通知被告,合計應付金額為1,161,114元,自98年9月1日起分24期支付,各期應付金額如附表所示。詎被告仍然拒絕付款,為此提起將來給付之訴,請求被告依約履行,就到期部分,原告本有付款請求權,未到期部分,因被告現在拒絕履行,於到期實已難以期待其履行,而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故一併提起將來給付之訴,請求被告履行協議支付款項。

㈡被告雖否認雙方就材料及成品之價金有達成協議,但由原證2及原證4之電子郵件內容可知所有物料及成品經被告載運完成後,雙方即就剩餘材料及成品之付款方式進行協商,就金額達成協議後,才就付款期間及方式進行討論。如兩造未就金額達成協議,如何能就付款方式進行討論?且如被告未與原告達成退貨協議,許朝清何以要求2年之付款期限?另兩造協議之金額係未稅價,付款金額於98年8月27日以電子郵件完成通知(原證5),然而原告於98年9月18日擬以電子郵件通知被告欲加計5﹪之加值型營業稅,被告不同意,並以電子郵件回覆稱:「上次講好的就那樣,現在要變,這樣不對吧!」(原證6),原告乃依原約定方式提出請求,再寄發電子郵件(原證4)。顯見被告亦認為未稅之金額係雙方合意,因此被告不同意雙方談定未稅金額後又加入稅金之請求,由此可證雙方以就退貨金額及支付方式達成協議。又被告提出之存證信函(被證8)亦可證明雙方已有退貨金額協議,並以2年期間分24期支付。證人陳旭麟與原告公司員工呂佩君之證詞亦可證明證人陳旭麟已與被告負責人許朝清達成材料及成品由被告買回之協議,證人陳旭麟方指示證人呂佩君依兩造談定之付款金額及方式以電子郵件通知被告,縱令嗣後對於金額是否含稅有所爭執,但已就買賣契約必要之點之價金意思表示合致,雙方確有達成退貨金額協議。至於被告辯稱其係代訴外人亞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亞育公司」)洽談買賣一事,原告洽談退貨買賣之對象係被告,並非亞育公司,被告亦未表示係代亞育公司洽談,且許朝清發出之電子郵件亦記載:「對不起,我沒辦法答應我沒有把握的事。因此還是需要您的幫忙有關支付年限為兩年。如果有困難接受,另一種方法就是貨放在貴司,當我們需要購料時,我們向你們採購,這樣你們也比較有保障」,證人陳旭麟亦表示亞育公司係要向原告買設備,材料係被告自行買走,均可證原告洽談退貨買賣之對象係被告而非亞育公司,被告所辯不足採信,被告自有依退貨協議履行之義務等語。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依據兩造合作協議書之約定:「甲方與乙方就電熱片與RFID產品共同合作以爭取市場商機,在此合作中,甲方負責打樣、製造、出貨及產品品質控管,乙方負責業務推廣等工作」、「甲方需於接收乙方需求及規格之後展開打樣、製造工作,遇有問題時應儘速提出以尋求解決之道。打樣、製造設備成本由甲方負擔」、「本協議書自雙方簽署之日起2年內有效」。是合作協議書約定雙方於99年3月16日前,成立合作關係,被告僅負責向原告下單及成品銷售,至於製造產品之原料及設備,應由原告自行決定及吸收。有關備料、製造等事宜,均由原告自行決定。原告所稱係依被告指示向被告指定之協力廠商裕程公司採購原料等節,實與事實不符。兩造合作協議係因原告單方要求而終止,原告於98年5月26日逕行以電子郵件提前終止兩造合作關係,其終止理由為「原告公司因電熱片之代工不符合公司目前發展階段」,被告不得以只好配合,並開始接洽後續接手之廠商事宜,原告指稱係因被告指示原告購買材料、物料有問題方終止合作關係云云,並非可採。

㈡雙方合作關係終止後,並未曾就承接電熱片材料及成品之價金達成協議,原告係片面要求被告履行不存在之協議及給付價金。因雙方合作關係存續期間,原告曾要求將部分製程(即生產測試)轉包予訴外人亞育公司,當時並徵詢被告意見,被告對此表示願意配合,故兩造終止合作關係後,協調亞育公司協助清領,原告亦一再催促被告,要求於98年7月31日前清點載運,被告基於合作商誼,願意替原告聯絡亞育公司協助清運,並到場協助原告清點。98年7月31日被告前往原告公司協助原告清點剩餘之材料、設備,並由亞育公司載走,被告與亞育公司人員共同在簽收文件上簽名(原證3),但嗣後原告即要求被告先行就亞育公司載走之材料、設備吸收並付款,未達成協議之行為片面要求被告接受,委不足取。原告與被告間就上開材料、設備之價金未曾達成協議,此由98年9月18日之電子郵件內容可以證明(被證7)。縱使有達成協議,因原告之材料係遭亞育公司載走,原告如非同意亞育公司承接該批材料,為何會同意亞育公司將材料、設備載走,顯見該協議應該存在原告與亞育公司之間,被告並未與原告達成協議。證人呂佩君並未參與上開材料、設備處理方式之協商,亦未與許朝清聯絡,無從證明兩造有達成退貨協議。證人陳旭麟雖證稱其與許朝清達成退貨協議,但證人陳旭麟就何時成立協議一節,說法前後反覆,所述情節矛盾,無法證明原告主張兩造有達成退貨協議之事。且依兩造交易慣例,均會以下單方式訂購,甚至雙方合作關係終止後,被告如另有打樣需求,欲向原告採購小量材料者,均會另行下單,不可能向原告一次下單採購全部材料,此部分被告員工陳秋媛可以證明,而本件被告並未向原告下單,與兩造交易慣例有違,可見兩造並未成立退貨協議。至於原告提出之電子郵件(原證6)雖記載「上次都講好的就那樣」,惟這句話係指找亞育公司以一定金額承接此批材料,被告負責人係為亞育公司談到最好的條件,並非由被告自行承接,因此被告負責人許朝清對於原告片面要求被告支付款項等逾越原先討論範圍之條件,表達不能接受及疑問,絕非對於先前達成之協議反悔之意思。兩造既未達成退貨協議,原告請求被告履行協議給付價金,即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97年3月17日簽訂「合作協議書」,約定就電熱片與RFID產品共同合作以爭取市場商機,在此合作關係中,原告負責打樣、製造、出貨及產品品質控管,被告負責業務推廣等工作。關於兩造之權利義務詳如該合作協議書所載。

㈡兩造間之合作關係已於98年7月15日終止。

㈢被告於98年7月31日前往原告公司處,清點剩餘之設備及材料,並由訴外人亞育公司載走,被告並與亞育公司人員共同於簽收文件上簽名(原證3)。

四、本件之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合作關係終止後,曾就剩餘材料及成品之處理達成協議,約定由被告買回,金額合計1,161,114元,分2年期間以24期支付,因而請求被告履行協議給付款項,被告則否認有此退貨協議存在,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處在於:㈠兩造間是否就亞育公司運走之電熱片材料及成品之性質為退貨,並達成協議?㈡被告是否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茲分述如下:

㈠兩造間是否就亞育公司運走之電熱片材料及成品之性質為退貨,並達成協議?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查兩造合作關係於98年7月15日合意終止後,被告負責人許朝清於98年7月30日以電子郵件回覆將於98年7月31日下午2時許清點後以貨車載走,並於98年7月31日由亞育公司將材料及成品載走,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證人陳旭麟於98年8月24日上午9時3分許,以電子郵件詢問被告:「關於星期五至貴公司談到電熱片材料及成品付款方式,您提出兩年期限作為支付之方式,經回公司後向本公司反應,希望能夠將支付期限調整為1年半,並且請您附上個人本票作為保證」;被告負責人許朝清則於98年8月24日上午10 時53分許以電子郵件回覆稱:「對不起,我沒辦法答應我沒有把握的事,因此還是需要您的幫忙有關支付年限為兩年。如果有困難接受,另一種方法就是,貨放在貴司,當我們需要購料時,我們向你們採購,這樣你們也比較有保障」;證人陳旭麟則於98年8月24日下午6時12分許以電子郵件回覆稱:「此事黃董已同意以兩年期限來支付,相關金額及開票方式,我確認後告知您」,此有電子郵件3封附卷可參(見原證4)。嗣於98年9月18日下午3時27分許證人呂佩君以電子郵件告知被告稱:「提供24期支付金額明細,是未稅價,如下依實際發票請款總額,分24期費用,請貴司依下金額於本月開立24期支票。請貴司購入紙箱,亞育至今尚無清領完畢,我司將安排清空,請幫忙確認貴司何時能取貨」;被告負責人許朝清則於98年9月18日下午3時35分許,以電子郵件告知原告:「上次講好的就那樣,現在要變,這樣不對吧!」;證人呂佩君於98年9月18日下午3時47分許則以電子郵件通知被告:「很抱歉,因之前跟貴司回覆材料明細時,其單價金額都是未稅價,所以再提供明細並未含計5﹪稅額,只是單總計本金金額,如下是依照跟貴司實際發票請款金額含稅,再重新分期24期造成此困擾深感抱歉」;被告負責人許朝清則於98年9月18日下午3時54分許,以電子郵件告知原告:「請先不要開」,此有電子郵件4件存卷供參(見被證4)。嗣於98年9月21日下午4時53分許,證人呂佩君又以電子郵件告知被告:「請貴司允諾於下週一提供開立折讓金額51757 元,提供24期支票如下」,即告知以未稅金額開立發票之事(見原證4);嗣許朝清於98年9月24日上午10時19分許,以電子郵件回覆稱:「我還是會把你們的發票寄回去你們公司。請問協理什麼時候會來,我需要跟他開個會」;而證人陳旭麟則於98年9月24日上午11時36分許,以電子郵件通知許朝清:「如電話約定,下星期一10:30臺北與您會面」,此有電子郵件2件存卷可稽(見原證4)。則由上開電子郵件內容可知亞育公司載走上開材料及成品,係因兩造終止合作關係,被告另委由亞育公司製作產品,故由亞育公司將剩餘材料及成品載走,並非所謂退貨。又證人陳旭麟復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證稱:「這材料的供應商是仁亮公司指定的,成本分析也是仁亮公司提供的,價金的金額應該是在富世達公司開會討論的,是我們片面決定後,由呂佩君以電子郵件告知許朝清後,我再與許朝清在去年6、7、8月間在仁亮公司辦公室談,商談的內容是仁亮要把材料買走,及價金如何分期付款,當時許朝清對於價金沒有任何意見,只是表示希望能夠在兩年內付清」、「呂佩君的郵件是告知許朝清明確的金額,但我與許朝清在辦公室談的金額只是概述,我們談的金額就是以新臺幣1,161,113元為基礎」、「剛才所述的6、7、8月時間點是錯誤的,應該是9月份,這可以去查大樓的會客紀錄,見面的內容就是剛才所述的內容」等語(見99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另被告負責人許朝清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亦自承:「我與陳旭麟會面兩次是事實」、「我們認為富世達的料還很多,我們想要幫助富世達公司出清存料,我只是小批與原告買,幫他清庫存」等語(見99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如兩造未就亞育公司載走之材料及成品之價金金額達成協議,如何能就付款方式進行討論,且如被告未與原告達成協議,許朝清何以要求2年之付款期限?凡此均可見被告係於兩造合作關係終止後,向原告購買剩餘之材料及成品,委由亞育公司製作,並由亞育公司載運清理,兩造於證人陳旭麟於98年8月24日下午6時12分許以電子郵件回覆時,已達成上開材料及成品買賣價金合計11,611, 113元,不含加值營業稅5﹪,並以2年時間分24期支付之協議。惟因證人陳旭麟後來主張需外加加值營業稅5﹪,並以1年半時間支付,致雙方就此分期付款方式及金額是否含稅仍有爭執,但雙方已就買賣契約必要之點之價金意思表示合致,僅對非必要之點未達成合致,仍應認為已達成買賣協議,故被告辯稱雙方未達成買賣協議云云,並非可採。

⒉至於被告辯稱其係代訴外人亞育公司洽談買賣上開材料及成品云云,惟原告洽談上開材料及成品買賣契約之對象均為被告負責人許朝清,並非亞育公司,且許朝清發出之電子郵件亦記載:「對不起,我沒辦法答應我沒有把握的事。因此還是需要您的幫忙有關支付年限為兩年。如果有困難接受,另一種方法就是貨放在貴司,當我們需要購料時,我們向你們採購,這樣你們也比較有保障」,另證人陳旭麟亦表示材料、成品係被告自行買走,均可證原告洽談買賣之對象係被告而非亞育公司,故被告辯稱買賣契約係存在原告與亞育公司之間云云,尚非可採。

㈡被告是否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款項?

⒈按將要約擴張、限制或為其他變更而承諾者,視為拒絕原要約而為新要約,民法第160條第2項亦有明文。查兩造原就亞育公司載走之材料及成品達成買賣金額計1,161,113元,不含加值營業稅5﹪,並以2年時間分24期支付之協議,嗣因證人陳旭麟後來主張需外加加值營業稅5﹪,並以1年半時間分36 期支付,但被告不同意,致雙方就此分期付款方式及金額是否含稅仍有爭執。惟兩造既已達成買賣價金共計1,161,113元,不含加值營業稅5﹪,並以2年時間分24期支付之協議,原告後來需外加加值營業稅5﹪,並以1年半時間分36期支付,係變更原來之協議,應為新要約,但被告就此新要約並未同意,故兩造對於新要約並未合致,仍應以原協議內容即買賣金額計1,161,113元,不含加值營業稅5﹪,並以2年時間分24期支付為準。

⒉復按清償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債務人亦得隨時為清償,民法第315條定有明文。又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於於證人陳旭麟於98年8月24日下午6時12分許以電子郵件回覆時,已達成買賣價金共計1,161,113元,不含加值營業稅5﹪,並以2年時間分24期支付之協議,業如前述,而本件既未另訂清償期,則原告於98年8月24日下午6時12分許以後即得以上開條件請求被告履行協議。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共計1,161,113元,並自98年9月1日起分24期支付,此屬將來給付之訴,因被告於本件中已表示拒絕給付支付款項,可見原告顯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應許原告提起之。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共計1,161,113元,應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兩造就亞育公司載走之材料及成品於98年8月24日下午6時12分許,已達成買賣總價合計1,161,113元,不含加值營業稅5﹪,並以2年時間分24期支付之協議。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合計1,161,113元之款項,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顏毓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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