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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338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1 月 28 日

法官匡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5338號

原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周宏玲
被告
奇崧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王丁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壹仟柒佰貳拾捌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玖佰肆拾玖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有明文規定。查兩造因本約定書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原告所提出之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1 份在卷可稽,是本院應有管轄權,先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經核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准原告之聲請,對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併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奇崧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奇崧公司)邀同被告王丁福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9年8月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明細如附表一所示。詎被告奇崧公司僅繳納本息至99年10月19日為止,尚欠本金1,501,728元,依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第12條第1項第1款約定,視同債務全部到期,被告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應立即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等語。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授信及交易總申請書、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及利率查詢表各1份、放款往來明細查詢2份為證。同時,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有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是原告前開主張,應屬實在,從而原告本於上開消費借貸與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匡偉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巫玉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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