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3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5345號原 告 境群國際規劃設計股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信宏 訴訟代理人 陳友炘律師 被 告 長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睿鼎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懋仁 訴訟代理人 蔡瑞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等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 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捌萬玖仟壹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陸萬參仟零肆拾柒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捌萬玖仟壹佰肆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 時原依工作協議書第2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固定作業服務 費用3,0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0年1月26日具狀減縮請求之金額為1,000,000元,另依民法第548條第2項追加請求第二期作業 已支出之成本830,894元,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1,830,89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1頁)。經核原告所為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均係本於被告委託原告製作「民間參與台北資訊園區暨停車廠興建及營運案」投資計畫書之部分章節等事實而生,復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原訴間具有共同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亦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99年3月5日與被告簽訂工作協議書,由原告為被告製作「民間參與台北資訊園區暨停車廠興建及營運案」投資計畫書之部分章節,約定固定作業費服務費3,000,000元 ,及於被告取得最優申請人資格後另給付團隊合作承諾金1,000,000元予原告。於固定作業費用部分,被告應於99年3月18日給付原告第1期款1,000,000元,第2期款2,000,000元則應於99年4月18日給付。而原告依系爭工作協議書之約定, 第一期應製作之投資計畫書部分章節及相關報告圖說已於99年3月13日12時31分以電子郵件交付完畢,被告之法定代理 人於同日12時46分回覆已收到。又原告交付第1期應製作之 投資計畫書部分章節及相關報告圖說後,被告即來電表明終止合約。惟就第2期「提送本案甄選簡報、設計模型及建築 設計構想動畫」等工作,原告已開始進行3D模型之靜態圖面設計,並投入相當之人力成本。故被告應給付第1期款項1,000,000元及契約終止前第2期工作已支出之成本830,894元,共計1, 830,894元。為此,爰依系爭工作協議書第2條及民 法第548條第2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8 30,89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原告於99年3月13日寄發予被告之電子 郵件中雖僅有圖樣,惟原告業於99年3月14日被告終止契約 前提供完整之圖說及文件。另3D模型(動畫)及實體模型於99年3月9日前已開始施作,因尚未整個完成而未交付,故費用係以百分比計算。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他人成立「華昇陽聯盟」團隊,欲參與「民間參與台北資訊園區暨停車廠興建及營運案」之投標。然於投標前夕,得知無得標之望,投標團隊即於99年3月12日 以電話通知停止參加投標。經二日之協商未果,被告亦於99年3月14日以電子郵件向投標工作團隊宣布不投標之訊息, 並逐一拜訪或電話說明停止投標作業之因。被告除與原告之專案聯絡人陳郁雯小姐聯絡外,並於99年3月25日前往原告 辦公室向專案建築師李子燿先生說明被告所遇之困難及狀況。其後被告更向投標團隊之主要成員元上股份有限公司及崇偉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協商善後事宜,惟其均因未投標而不願負擔原約定投標後即應兌現面額5,000,000元之作業費用支 票,並要求被告返還支票。被告亦因該投標案而周轉不靈,於99年6月10日辦理停業。然詳究系爭工作協議書之性質, 應為承攬契約,依民法第511條規定,工作未完成前,定作 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而契約存續中,發現締約基礎不存在、喪失或有事後有重大事由發生,而使其履行受影響,以致如依原約定之內容,有重大困難,特別是依原約定之給付與對待給付之對價關係繼續其契約,對當事人之一方有顯失公平之過苛,而無期待可能性之情形,通常認為不論法律有無明文規定,應容許當事人以「締約基礎不存在、喪失」或「有重大事由發生」為理由調整對價關係或終止契約。於法無明文特別規定之情形,該終止權之規範基礎為誠實信用原則。被告因該投標案並無得標希望,第一時間已通知停止作業,並於99年3月14日 以寄送電子郵件方式提前終止契約,作業應僅至第一階段停止,原告竟要求超額費用。又原告於99年3月13日以電子郵 件發送之成果圖僅有圖樣,並無具體說明設計精神宗旨、目的之圖說,亦無裝訂完整之書面文件,而3D模型(動畫)及實體模型,被告均未收到,故尚不得謂原告已為交付。且許多項目均為投標後之工作,因尚未投標,原告自不得請求已支付之代價。況原告所失利益應以其營業利益扣除成本後計算,原告亦須舉證於契約終止前其所受損害之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就「民間參與台北資訊園區暨停車廠興建及營運案」簽訂工作協議書,約定固定作業服務費為3,000,000元。並約 定第1期工作由原告製作投資計畫書之部分章節及相關報告 圖說,被告於99年3月18日給付1,000,000元;第2期工作則 係原告提送甄選簡報、設計模型及建築設計構想動畫,被告應於99年4月18日給付2,000,000元。(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17227號卷第3至5頁) (二)原告於99年3月13日以電子郵件寄發第1期工作之圖樣予被告;被告於99年3月14日寄發電子郵件向投標團隊成員通知停 止投標作業。(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17227號卷第6頁、本院卷第6頁、第61頁) (三)被告於99年6月10日起至100年6月9日止暫停營業,其後更名為長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本院卷第20頁、第21頁、第141至143頁、第163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係屬委任關係,惟被告抗辯係屬承攬關係。則兩造簽訂工作協議書性質,係承攬或委任契約關係? 1.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28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承攬與委任兩者之區 別乃在於當事人是否約定,提供勞務者,有完成一定工作之義務以及其報酬義務是否以完成一定工作為要件。有該約定者,為承攬;無約定者,為委任。因承攬重視一定工作之完成,而委任僅以事務之處理為必要,故於報酬之給付亦有所不同。亦即,委任著重服勞務,其標的在乎勞務之本身,而承攬則在乎一定工作之完成,其標的在乎服勞務之結果,而非勞務之本身,勞務僅為達到工作完成目的之手段而已。因此,委任僅須有服勞務之事實,無論有無結果,均能獲得報酬;而承攬若無結果時,則不得請求報酬。 2.觀諸兩造簽訂之「工作協議書」明文揭示就「工作」予以協議,且約定「工作期間」及「工作費用給付方式:1.第1期 款:乙方負責本案投資計畫書部分章節及相關報告圖說,於99年3月18日給付固定作業服務費1百萬元。第2期款:提送 本案甄選簡報、設計模型及建築設計構想動畫,99年4月18 日給付固定作業服務費2百萬元」(見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 17227號卷第3至5頁),可知原告需依約完成一定之工作後 始得領取報酬,則兩造簽訂工作協議書之性質應屬民法之承攬契約無訛,被告所辯,應為可採。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第1期固定作業費用1,000,000元,及契約終止前第2期工作已支出之成本830,894元,共1,830,894 元,有無理由? 1.原告於99年3月13日以電子郵件寄發第1期工作之投資計畫書部分章節及相關報告圖說予被告,而該次原告所寄發之資料係為證人即原告之專案經理陳郁雯於100年7月14日言詞辯論中當庭所提出,已經其證述在卷(本院卷第77頁背面)及提出該證物1本在卷可稽,被告復不爭執原告該次寄發之資料 即為證人陳郁雯提出之證物1本(見本院卷第145頁背面),應堪認定。 2.又兩造間既為承攬之法律關係,被告並於被告於99年3月14 日寄發電子郵件予原告終止契約,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復自承應依民法第511條「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 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賠償損害予原告,惟以被告於簽約後不久即終止契約,且原告該次寄發之電子郵件僅有圖樣,並無具體說明設計精神宗旨、目的之圖說,且3D模型(動畫)及實體模型,被告均未收到,故原告之損害未如其所述之多等語置辯。則本件兩造契約既已終止,被告亦不否認原告可請求契約終止所生之損害,則應審究者為原告可請求契約終止所生之損害範圍為何? 3.觀諸前開證人陳郁雯提出之證物1本,係就民間參與台北資 訊園區暨停車廠興建及營運案投資計畫書第三章建築開發及興建計畫提出報告圖說,依其目錄,總共分6節,已提出前 4節之詳細報告,分別為基地及區位條件為概述、上位計畫 及總體發展、建築計畫及生態綠建築計畫,其中均輔以圖樣,且就圖樣有為詳細說明,故就該4節部分,堪認原告已依 約提出,並非如被告上開所辯,惟依原告製作之目錄,尚餘後面2節之動線及交通計畫、工程管理組織及施工計畫未提 出何報告圖說,亦堪認定。又證人陳郁雯證稱:伊公司於 100 年1月底接到被告委託辦理台北資訊園區投資計劃工作 ,簽約前被告是以口頭要委託我們辦理這個案子,後來因被告有些考量才會延到2月初才簽約,但之前已就該案進行討 論,2 月亦有召開會議,嗣於3月中旬繳交專案成果,伊負 責整合原告公司內部資料與被告公司聯繫,並出席相關會議及討論,該專案共有12位員工參與,伊就該專案的工作時數都是照實填寫,由行政部門會整等語(見本院卷第75至77頁),且證人即原告之會計馮鳳儀證稱:原證7中紅字係表示 做3D動畫的工時等語(見本院卷第146頁背面),堪認原 告就工作協議書所約定第2期款給付之設計模型及建築設計 構想動畫工作內容已經開始進行,亦非如被告上開所辯。從而,被告於終止契約前,原告已完成工作協議書所約定之部分工作,應可認定。 4.原告雖主張可請求第1期款1百萬元,及契約終止前第2期工 作已支出之成本830,894元,共1,830, 894元云云。然依前 開所述,原告並未全部完成第1期工作,自不能以第1期款全部為請求。而第2期工作原告於終止前雖已進行,但原告僅 提出其自行製作之原證6工作表為據,復為被告爭執該文書 之形式上真實性,且該工作表僅列薪資804,930元、加班20,742元、其他費用5,222元,共損益830,984元,尚無從得知 各項金額係如何得出,又屬於何工作項目?自無從認定原告第2期工作已支出之成本為830,894元。惟經原告聲請調查之證人馮鳳儀證稱:原證7係伊依據員工個自填寫的工時表來 計算,而薪資合計欄1,089,143元除以2.58就是員工實際拿 到的錢422,148元,以余權展為例都是紅字,就是他都是做 3D動畫時數,薪資合計87,012元再除以2.58,就是公司實際給他的錢33,725元,反之33,725元乘以2.58就是薪資加上公司成本,故原證7薪資合計1,089,143元即為員工做本案的薪資成本以及公司所支付的營運成本等語(見本院卷第145 至147頁),復有原告提出之原證8、9、10加班時時數表及 加班單在卷可資,堪信為真,故原告因被告終止契約而生之全部損害為1,089,143元,應可認定。此外,原告並未舉證 證明除1,089,143元以外,尚受有何損害,故逾此範圍之請 求,應屬無據,並無理由。 5.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簽訂工作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因被告終止契約而生之損害1,089,14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即99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 核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中,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月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王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