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38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5386號
- 原告
-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博義
- 訴訟代理人
- 葉宏平
- 被告
- 致遠影視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黃禮隈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柒拾叁萬叁仟叁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貳萬捌仟叁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貳仟玖佰捌拾叁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簽訂之授信契約書第12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致遠影視有限公司(下稱致遠公司)於民國98 年8月26日邀同被告黃禮隈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60萬元,借款期間自98年8月27日起至99年8 月27日止,按年息6.5%計息,如未依約繳付本息,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息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息20%加計違約金,並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嗣原告與被告致遠公司於99年3月22日簽訂增補契約,約定借款到期日延至101年12月27日,並改按年息5%計息。又被告致遠公司於98年9月4日邀同被告黃禮隈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90萬元,借款期間自98年9月7日起至99年9月7日止,按年息7%計息,如未依約繳付本息,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息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息20%加計違約金,並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嗣原告與被告致遠公司於99年3月22日簽訂增補契約,約定借款到期日延至101年8 月28日,並改按年息5.5%計息。詎被告致遠公司分別自99年4月28日、99年5月1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尚積欠如主文第1、2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積欠款項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增補契約及歸戶總數查詢等影本為證,經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2,983元。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民事第六庭法官 傅中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