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4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6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5450號原 告 綠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柏凱 訴訟代理人 連琪勻 呂建發 陳耀志 被 告 卓仕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建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捌萬陸仟壹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11月24日以新臺幣(下同)326萬5,920元向伊訂購17,280公斤大陸製氧化鉻綠(下稱系爭氧化鉻綠),雙方並簽有訂貨確認保證書(下稱系爭訂貨確認書),約定先付訂金3成,交付貨物時給付尾款228萬6,144元。惟98年12月16日、21日交付合計2萬300 公斤之氧化鉻綠(98年12月16日多交付3,000公斤拜耳公司製作品質更 佳之氧化鉻綠,被告嗣後退還,合計交付1萬7,300公斤)。詎被告竟以待臺中縣政府(改制為臺中市政府)所發包潭雅神自行車道專用整體服務升級工程(下稱潭雅神工程)經驗收合格且支付工程款之理由拒絕付款,又稱伊交付黃色氧化鐵及氧化鉻綠遲延,且有瑕疵及不完全給付情形。然被告已為黃色氧化鐵貨款之支付,且無任何指摘,又簽訂系爭訂貨確認書時已當面告知船期偶有延誤,遂將交貨期限約定為「訂金匯款完畢後『約』14天」,故無被告所言之遲延交貨。又伊不清楚被告訂購之氧化鉻綠係用於潭雅神工程,且被告收受貨物後,並未要求退換貨,依民法第356條第1、2項規 定,被告無由主張瑕疵擔保責任。況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卓建隆已簽發99年3月15日為發票日、彰化商業銀行晴光分行為 付款人、票號CN0000000號、面額228萬9,924元支票(下稱 系爭支票)支付貨款,足見無何瑕疵與不完全給付情形。爰依系爭訂貨確認書起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因承接臺中市政府后豐自行車道鋪設工程(下稱后豐工程)之材料購置工作,經由訴外人詹惠如之介紹,於98年11月13日向原告訂購黃色氧化鐵色粉8,500公斤(下 稱系爭氧化鐵),貨款總金額45萬2250元,約定先付30%訂 金,交付5,500公斤,再於訂金交付後三星期交付3,000公斤。伊於98年11月16日匯付訂金13萬5675元後,卻未於三個星期後收到剩餘之3,00 0公斤黃色氧化鐵,導致后豐工程延誤損失不斐;因同時承接潭雅神工程之材料購置,又需加購氧化鉻綠,遂未即時向原告求償,並在98年11月24日以總價326萬5,920元購買系爭氧化鉻綠1萬7,280公斤,約定匯付總價三成之訂金後14天交貨。詎伊於98年11月30日匯款97萬9,776元後,原告竟未依約於98年12月14日交貨,遲至98年12月16日及同年月21日運送非伊所訂購之共計2萬300公斤之氧化 鉻綠色粉,98年12月21日再交付原訂購之色粉,但包裝明顯不符,伊已於98年12月23日退還3,000公斤。99年1月間又發現原告交付之貨物有「鉻綠-賽亞GN.S」、「鉻綠GN」及「 鉻綠GN(MSB)」,與系爭訂貨確認書約定並不符合。雙方 因而協議氧化鉻綠之尾款待以潭雅神工程驗收且經臺中市政府撥款後支付,伊即不追究系爭氧化鐵及系爭氧化鉻綠之給付遲延,及系爭氧化鉻綠與訂購內容不符之瑕疵與不完全給付責任。惟原告違反協議在先,竟將卓建隆所簽發用以擔保尾款支付之系爭支票予以提示,伊自得請求原告負擔給付遲延及瑕疵與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以一般工程材料之買賣契約,給付遲延者,須賠償工程總價千分之3至千分之1之違約金,原告交付之系爭氧化鐵及系爭氧化鉻綠分別遲延7天及8天,按后豐工程及潭雅神工程招標公告之金額約近 6400萬元計算,原告應給付96萬元之逾期違約金(6400萬元×1/1000×15天)。又原告交付非系爭確認書所載之氧化鉻 綠,且故意不告知瑕疵,亦應減少價金。茲以此兩項債權與原告之請求互為抵銷,並以100年5月16日答辯㈡狀繕本之送達為行使抵銷權之意思表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於98年11月13日向原告訂購系爭氧化鐵色粉8,500公斤 ,貨款總金額45萬2250元,被告於98年11月16日匯付訂金13萬5675元,並於原告交付氧化鐵後付足剩餘之尾款。有被告答辯狀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 ㈡被告於98年11月24日以總價326萬5,920元向原告購買系爭氧化鉻綠1萬7,280公斤,並於98年11月30日匯付97萬9,776元 訂金。原告則於98年12月16日及同年月21日交付共計2萬300公斤之氧化鉻綠,被告受領後,於98年12月23日退還3,000 公斤,原告合計交付1萬7,300公斤之氧化鉻綠。有原告提出之訂貨確認保證書、送貨單及銷貨退回單等件可證(見支付命令卷第3-7頁)。 ㈢被告尚餘系爭氧化鉻綠貨款228萬6,144元未為支付,經協商後,被告法定代理人卓建隆於99年1月間簽發系爭支票予原 告收執,該紙支票經原告於99年9月6日提示後未獲兌現,原告業依票據法律關係起訴請求卓建隆給付票款及其利息,經本院於100年4月13日判決原告勝訴,卓建隆不服提起上訴,該給付票款事件尚未確定。有原告提出之99年度店簡字第1085號判決可證(見本院卷第199-202頁)。 四、原告主張其已依約交付系爭氧化鉻綠,被告應給付剩餘之尾款,被告則辯稱其前所訂購之系爭氧化鐵有給付遲延,而系爭氧化鉻綠亦有瑕疵、不完全給付及給付遲延情形,原告應給付逾期違約金,且應減少本件應付之尾款云云。惟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參照)。經查: ㈠被告辯稱其因承接后豐工程之材料採購而訂購系爭氧化鐵,因原告遲延交貨而損失不斐云云,雖據證人詹惠如證稱:「被告訂兩批貨,第一批黃色氧化鐵色粉有遲延,卓想說還有第二批(即本件氧化鉻綠)不願與原告計較,就把第一批尾款付清。」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59頁反面),但原告已 否認有何交付氧化鐵遲延情事,且依證人詹惠如之前揭證詞,縱有遲延給付氧化鐵之情形,被告既表示不願與原告計較,且付清該筆買賣之尾款,而無任何扣款或權利保留,足見被告已拋棄此部分之權利,自不得事後再為原告應負給付遲延損害賠償責任之主張。又矧被告所云原告遲延交付系爭氧化鐵而遭受損失云云屬實,其所受損害之具體內容,被告陳稱「無法於98年完成工程款之請領,台中縣政府因會計年度之問題,改為99年度請款,但目前尚有102萬工程款未領取 」(見本院卷第204頁反面),然被告接續陳稱:「此部分 目前無證據…其上包棋益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棋益公司)也未對被告主張遲延責任」(見本院卷第204頁反面),被告 是否因遲延而受有損害,自乏依據,尚非可採。 ㈡被告又稱原告遲延給付氧化鉻綠,且所交付之貨物未符合系爭訂貨確認書之約定而應負遲延、負物之瑕疵及不完全給付之責云云。經查: ⒈細繹系爭訂貨確認書,交貨期限僅明文「訂金匯款完畢後約14天」(見支付命令卷第4頁),則被告辯稱其於98年11月 30日匯付訂金後14日,原告應於98年12月14日(即11月30日加計14天)交付系爭氧化鉻綠云云,尚非有據。又系爭氧化鉻綠為大陸生產之產品,為被告所不爭執(系爭訂貨確認書備註欄參照),因航運及進口流程之故,不無誤點或延誤交貨期日之可能,是證人即負責系爭氧化鉻綠買賣之原告業務呂姿瑩證稱:「被告較急,因訂貨會因船期而有時間差,這是不可抗力的因素,我們才在合約上載明『約14天』,這我有跟詹及被告法代卓強調。」等語(見本院卷第159頁反面 ),即非難以信實。據此可知兩造並無確切交貨期日之約定,自難單憑原告於98年12月16日及98年12月21日交付系爭氧化鉻綠之事實,即為原告給付遲延之認定。又觀諸證人詹惠如之證詞:「第二批貨(即系爭氧化鉻綠)仍遲延,卓告訴我說因遲延額外支出工人的費用,等台中縣政府未扣款而給付工程尾款時,其再給付原告本件尾款,卓因此而增加工人費用則不向原告求償,由被告自己吸收。」(見本院卷第159頁反面),既係聽聞卓建隆而為之證詞,自屬傳聞,尚難 依之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況本院依職權函請臺中市政府檢送潭雅神工程之驗收情形,經臺中市政府以100年3月24日府授觀工字第1000052870號函覆在卷(見本院卷第55-146頁),惟查無被告所言之給付遲延情事,且未獲被告提出其上 包棋益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棋益公司)對其主張遲延責任之證明,被告抗辯其因原告遲延給付系爭氧化鉻綠而受有損害云云,自非有據,仍不足採。 ⒉系爭訂貨確認書(見支付命令卷第3-4頁),其上就此貨品 之品名僅記載氧化鉻綠(Made in china),備註欄記載: 「氧化鉻綠為大陸生產之產品」,並未特別約定係以何標準認定其品質,則被告辯稱原告交付「鉻綠-賽亞GN.S」、「 鉻綠GN」及「鉻綠GN(MSB)」,與系爭訂貨確認書之約定 不符云云(見本院卷第209頁),非有理由,並不可取。另 依被告所稱:「MSB這批貨我已經全部用掉,鉻綠GN部份我 已退掉,…約99年過農曆年前(簽發支票前)我與棋益公司廠長對單據才發現」(見本院卷第205頁),可知原告交付 之系爭氧化鉻綠已經全數被告用於潭雅神工程,而該批氧化鉻綠嗣經臺中市政府驗收,並以發現廠商檢附之試驗報告數量與契約設計數量不符為由辦理變更設計減帳,既有臺中市政府之回函足佐(見本院卷第55頁),自無被告所稱系爭氧化鉻綠存有瑕疵或未依系爭訂貨確認書交貨之情事。被告嗣後請求原告負擔物之瑕疵擔保及不完全給付之責,於法顯有未合,不能准許。 ㈢被告另稱因系爭氧化鐵、系爭氧化鉻綠之遲延給付、瑕疵與不完全給付,遂與原告協調,已達成待業主臺中市政府撥付工程款後再行支付系爭氧化鉻綠買賣尾款之協議云云,雖經證人詹惠如證述呂姿瑩及原告訴訟代理人呂建發確同意被告所提之條件等語(見本院卷第159頁反面),惟與在場協調 之證人呂姿瑩證述之情節大相逕庭(見本院卷第160頁), 自難逕憑證人詹惠如之前開證詞,即為原告確實同意給付貨款期限展延至臺中市政府給付工程款之時之論斷。雖被告援引證人詹惠如所為呂姿瑩表示其只為原告公司之員工,祈被告能簽發貨款支票以為擔保,卓建隆始簽發系爭支票之證詞,抗辯系爭支票僅作為擔保,並足以證明原告同意展延付款期限至臺中市政府給付工程款之時云云。然卓建隆預計臺中市政府將於99年3月間給付工程款而簽發99年3月15日為發票日之系爭支票,係其個人主觀之想法(見本院卷第160頁) ,被告既未否認兩造並無任何展延付款期限之書面約定,則系爭支票充其量僅能證明原告同意付款期限展延至99年3月 15日之證據。至原告同意之範圍是否包括待臺中市政府給付工程款時始給付系爭氧化鉻綠尾款部分,尚難憑證人詹惠如之證詞為斷,已於前述,亟待被告進一步舉證,然被告未再提出證據為佐,其抗辯本件應待臺中市政府給付工程款後始需付款云云,即屬無據而不可採。 ㈣被告再稱原告遲延給付系爭氧化鐵、系爭氧化鉻綠,且未依系爭訂貨確認書交付氧化鉻綠,原告應依臺中市政府承攬合約關於給付遲延之約定,按日計付合約總金額6400萬元千分之1之逾期違約金,並應減少系爭氧化鉻綠之價金云云。惟 兩造間查無遲延應按臺中市政府承攬合約關於遲延罰則計付違約金之約定,被告依之抗辯其對原告有遲延之違約金債權,並據以行使抵銷權,實非法所能許。又減少價金部分,被告空言指摘系爭氧化鉻綠存有瑕疵或有不完全給付情形,卻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其所為系爭氧化鉻綠尾款應予減少之抗辯為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已交付系爭氧化鉻綠,被告本即有給付尾款之義務,而被告所為抗辯又屬無據,則原告依系爭訂貨確認書起訴,請求被告228萬6,14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9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又原告未為假執行之聲明,被告所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之聲明即無必要;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再,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卓建隆給付系爭支票票款,則屬原告依各個不同請求權基礎行使權利之範疇,於卓建隆未給付票款前,被告之貨款債務即仍存在,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4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純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0 日書記官 陳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