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46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5461號
- 原告
- 朱子慶
- 訴訟代理人
- 郭瑋萍律師
- 被告
- 友景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魏烈春
魏烈貞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3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監察人委任關係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八日起不存在。
被告應向臺北市政府商業處將原告監察人之登記辦理註銷變更登記。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公司法第20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若公司已解散行清算程序,應由清算人執行清算事務,但公司之清算,原則上以董事為清算人,除非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且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範圍內,除另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公司法第322 條第1 項、第324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民國99年4 月29日經主管機關台北市政府以府產業商字第0993710160號函廢止登記,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 頁),應進入清算程序,而被告之股東會未另行選任清算人,應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對外代表公司。又被告公司原任董事王詩惠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業經終止,並經本院判決確定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亦有本院99年度訴字第3072號判決在案,本件為監察人與公司間之訴訟,依前開說明,自應以該公司之清算人魏烈春、魏烈貞為法定代理人進行本件訴訟。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間本存有監察人委任契約關係,因原告已於94年3 月17日以台北敦南郵局第440 號存證信函聲明辭任所擔任被告公司監察人職務,並經被告於翌日收受,原告辭任之意思表示已生效,兩造間之委任關係已於94年3 月18日起終止,兩造間之委任關係已不存在。又兩造間之委任關係既已終止,被告依法應即辦理公司登記事項之變更,惟被告遲不辦理,致客觀上有使第三人誤認原告乃係被告監察人之虞,且涉及原告自辭任之日起迄今,被告所為之行為,是否將導致原告依公司法第12條規定,仍須對第三人負責之疑義,顯見兩造間法律關係不明確狀態持續至今,致原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虞。兩造間監察人委任關係既已終止,被告應於兩造委任關係消滅後,將原告自被告公司之監察人登記欄位中註銷,以終結兩造間之委任關係。為此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求為確認兩造間監察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及請求被告辦理監察人登記註銷變更登記等語。並聲明:(一)確認原告與被告間監察人委任關係自94年3 月18日起不存在。(二)被告應向台北市政府商業處將原告監察人之登記辦理註銷變更登記。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原告是否為被告之監察人而存有委任關係,攸關原告對被告是否有身為監察人之權利義務關係,原告對此自有請求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於法即無不合。
(二)次按,公司與監察人間之關係,從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當事人之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公司法第216 條第3 項、民法第549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 項前段復有明定。原告主張其經登記為被告之監察人,業據其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附於本院卷第10頁及第11頁),堪認原告與被告間有監察人之委任關係存在為真。又原告事後已於94年3 月17日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為辭任監察人職務之意思表示,業於94年3月18日送達於被告,亦據其提出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為證(附於本院卷第8 頁及第44頁)。是原告之被告公司監察人身分在原告於94年3 月18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公司為辭任之意思表示到達時即已終止,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再按契約關係消滅後,當事人尚負有某種作為或不作為義務,以維護給付效果,或協助相對人處理契約終了的善後事務,學理上稱為後契約義務,債務人違反後契約義務時,與違反一般契約義務同,應依債務不履行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如上所述,兩造間董事之委任關係雖已終止,惟兩造仍應依誠信原則,作一類似清算關係之合理處置,以圓滿終結兩造因委任關係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卷查,被告公司前基於兩造間委任關係而登記原告之姓名為其公司監察人,雖屬合法,然在兩造委任關係終止後,依上揭「後契約義務」之法理,自應為原告辦理監察人變更登記,以圓滿終結兩造間之委任關係。原告既已辭任被告公司監察人身分,則其請求被告辦理監察人註銷變更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與被告間監察人之委任關係自94年3 月18日起不存在,及請求被告將原告監察人之登記辦理註銷變更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陳述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