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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506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汪怡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5506號

原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澤成
訴訟代理人
張梓澤
被告
光裕煤氣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高慶龍
被告
陳秀琴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一百年一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捌萬零玖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佰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光裕煤氣有限公司(下稱光裕公司)於民國97年9 月25日邀同被告高慶龍、陳秀琴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7年9月26日起至100 年9 月26日止,利息按原告銀行基準利率加年利率3.26%機動計息,並自實際撥款日起,按月於15日繳納本息,嗣於99年8 月31日約定延長借款期間至104 年9 月26日止。詎被告自99年10月15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依兩造間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5條規定,被告全部借款視為到期,尚積欠原告本金750,991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光裕公司於97年9 月25日邀同被告高慶龍、陳秀琴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其借用200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7年9 月26日起至100 年9 月26日止,依原告基準利率加年利率3.26%機動計息,按月於15日繳納本息,嗣又延長借款期間至104 年9 月26日止。詎被告自99年10月15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依約定被告全部借款視為到期,尚積欠原告本金750,991 元及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等事實,業據提出借據、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授信約定書、放款利率表、帳卡等各1 件為證,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核閱上開借據、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授信約定書、放款利率表、帳卡所載借貸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內容,均與原告之陳述相符。故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再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 條第1 項已有明文。又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 條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光裕公司因未依約清償本息,依其與原告間所定之消費借貸契約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立即到期,依前開規定,被告高慶龍、陳秀琴就原告債權未受清償部分,即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債務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50,991 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汪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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