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5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繳納股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3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5556號原 告 吉泰建築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惠 訴訟代理人 張漢榮律師 被 告 陳蘭馨 訴訟代理人 蕭仁杰律師 複代理人 蔡宜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繳納股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2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伊公司成立時之會計,前以其女即訴外人趙孝純名義登記為公司股東,欲認購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股份,並以其為單親家庭週轉不便為由,約定於資金充裕時補繳股款,嗣於民國99年1 月11日經股東會同意,由趙孝純將100 萬元股權轉讓與被告承受,惟被告迄未向伊繳交股款,依公司法第100 條、第9 條第2 項規定擇一請求被告給付其所登記出資額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公司成立時實際資本額為100 萬元,非其所登記1,000 萬元,兩造前約定由伊認購公司資本額百分之10之股份即10萬元,並同意由伊對原告公司之業績獎金債權與股款債務相抵銷,伊並無積欠股款未繳,自不負繳交股款之責等語資為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公司於93年12月15日核准登記,成立時負責人登記為余立偉,嗣於96年6 月7 日變更為林淑惠,有有限公司公司設立登記表及變更登記表影本各一份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36 、39-40 頁) ㈡、趙孝純為被告之女,係成立時股東之一,於99年1 月11日經原告公司股東會同意,由趙孝純轉讓全部出資額與被告承受,並登記被告為股東,有99年2 月2 日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吉泰建築開發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44 頁)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告是否有以10萬元業績獎金抵繳股款? ㈡、如前項為是,被告是否已經履行出資義務? 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分述如下: ㈠、被告是否有以10萬元業績獎金抵繳股款?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事實應負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主張消極之事實而在客觀上無法積極證明者,其舉證責任移轉於他方當事人,此為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一此有最高法院85年度上易字第28號判決可資參照。原告主張被告以趙孝純名義,登記為公司股東時並未繳納股款一節,已為被告所否認,就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此項爭點即為消極事實,客觀上無法積極證明,為顧及當事人間之公平原則,依據前揭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自應由被告舉證證明其已補繳股款,查此部分之事實業據被告聲請傳喚證人余立偉到庭證稱:「(問:在吉泰公司設立時你所擔任的職務為何?)負責人,擔任時間從94年初到95年6 月。」、「(問:你對於吉泰公司設立向股東募集資本是否瞭解?)全部股東都是在94年10月時,從開發獎金中抵扣。」、「(問:吉泰公司之前是不是有其他公司合併或是承受其他資產,何以公司剛開始設立時,向股東募集的資本就有獎金可以抵扣?)當時實際執行業務的人張慶榮說當股東可以從實際所得上面抵扣,而我只是出名的負責人,真正的負責人不是我。我當時進入公司只是業務,但是張慶榮叫我當出名的負責人,至於吉泰公司是否有承受其他人的資產,或其他股東有實際出資,這個是公司內部的事情我不清楚。」、「(問:當時吉泰公司與股東之間所約定募得股款的總數為何?)全部的股東壹佰萬元,每個股東十萬元。」、「(問:就你所知,你知道吉泰公司為何登記公司資本是壹仟萬元?)我不清楚。」、「(問:你以獎金扣抵的方式入股,原告是否有給你相關證明?)沒有。」等語明確在卷(見本院100 年2 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卷第59-60 頁),由前述可知,原告公司於成立時,確曾同意由被告等員工所得領取之業績獎金,抵扣其向原告公司認股之股金債務,核與被告抗辯其以業績獎金10萬元抵繳股金一事相符,被告所辯,應屬可採。 ㈡、如前項為是,被告是否已經履行出資義務? 按各股東對於公司之責任,以其出資額為限;公司資本總額,應由各股東全部繳足,不得分期繳款或向外招募;公司法第99條、第100 條第1 項訂有明文。被告另抗辯不負繳納股款之責,無非以原告同意由其業績獎金10萬元,抵扣向原告公司認購股份之股款云云;惟查:依卷附有限公司公司設立登記表及吉泰建築開發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影本內容,原股東趙孝純全部出資100 萬元,於99年1 月11日由被告承受,其股東同意書上有被告到庭不爭執真正之本人簽名及印文,其對此應知之甚詳,股份有限公司之資本分成股份,股份分屬出資股東,各股東得依其股份對公司主張股東權,依系爭前述公司登記之公示效力,被告對原告既可主張有如登記事項表彰之權利即所登記出資額100 萬元,則其對原告即負有給付股款義務,縱以前述10萬元業績獎金為抵償,尚有剩餘90萬元股金未據被告繳納,其抗辯不負繳納股金之責,即屬無理。至於被告抗辯原告公司實際資本額僅100 萬元,非公司變更登記表所載係1,000 萬元,兩造前所約定者,係由被告認購原告公司資本額百分之10股份,其應繳付股金僅為10萬元云云,惟被告就兩造間認購股金約定是否有變更,或係未經被告明示同意而變更等情,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自不足採,又原告公司是否有將表面符合形式實收資本之銀行存款資料辦理相關公司登記,待完成相關登記後,隨即將匯入之款項返還金主,未入原告資本帳目內,違反資本充實原則,亦未據被告提出證據為佐,本院自無法審酌,況此與被告負有繳足股款之義務無涉,被告猶執前詞抗辯,洵屬無理,從而原告依前揭條文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股金90萬元,即為有理,惟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據上論結,原告依公司法第100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股款9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9年11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0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0 日書記官 林孔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