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5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2 月 30 日
- 法官林春鈴
- 法定代理人韓蔚廷、湯麗珊
- 當事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盛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林學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5575號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被 告 盛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湯麗珊 被 告 林學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原聲請支付命令,經被告提出聲明異議後視為起訴,經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21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 內補繳裁判費,此裁定已於99年12月2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書記官 潘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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