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5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1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5594號原 告 吉泰建築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惠 訴訟代理人 張漢榮律師 被 告 陳蘭馨 訴訟代理人 徐光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就一定之法律關係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核原告係本於其與被告間之預售房地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依契約約定給付買賣價金及原告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相關費用,因兩造就此曾合意以該契約標的物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之,以該土地及其上之房屋均位於新北市三重區,應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兩造所簽訂之預售房地買賣契約書在卷可憑(契約書條款第32條),依首揭說明,自應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麗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書記官 黃靖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