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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598號

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1 月 27 日

法官洪純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5598號

原告
龔啟台
被告
東怡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惠娥

      柯啟郎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清算中,公司股東會與監察人依然存續,對董事之訴訟依法仍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4年臺上字第230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經經濟部民國88年間撤銷登記,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在卷可憑,依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同法第24條規定,被告公司應行清算。而被告公司並未選任清算人,按之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規定,應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茲原告形式上為被告公司之董事,其於清算中以其與被告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之存否處於不明確之狀態對被告公司提起本件訴訟,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對被告公司之訴訟,應由監察人楊惠娥、柯啟郎代表被告公司為之,是本件應以監察人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三、原告起訴主張:其原為公司董事,惟於86年間已辭去該職務,已不具董事身份,為此請求確認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對於原告前揭主張並無意見,為抗辯其不知未合羅列被告公司監察人一節等語,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是否存在不明確,原告須否履行董事義務即處於不確定之狀態,其在私法上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確認之訴予以除去,依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於法有據。

六、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真實。至於被告所抗辯之事,無礙原告主張之權利,一併敘明。

七、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確認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洪純莉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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