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9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564號原 告 國毓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鍾秉憲律師 被 告 佳能艾銳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曾大中律師 複代理人 張志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國99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柒萬參仟伍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零柒萬參仟伍佰零柒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4年初就訴外人茂達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茂達電子公司)辦公家具屏風隔板工程(下稱系爭 工程),約定原告進場依圖施工,工程款總額為新臺幣(下同)3,116,818元(含稅),付款方式為按月結帳,被告並應於結帳後60日內付款。被告已支付2,488,594元,尚有94年8月結帳款628,222元,及另筆何嘉仁案94年9月結帳工程款445,285元,依約被告應於94年10月底及同年11月底支付完畢,惟 迄今尚未清償。詎被告分別於95年11月29日、96年1月16 日及97年12月19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內容稱原告於94年8 月5日完工交付之鋼製塊狀屏風工程有瑕疵,經業主驗收不 合格,故向被告請求因「辦公室裝潢時程延誤、人員作業不便」之損害計1,630,058元,並以前開未付工程款主張抵銷 。系爭工程雖有烤漆色差之瑕疵,但瑕疵情形並非嚴重,改善成本極為低廉,原告願意負擔全部費用修繕,惟被告自完工起到翌年3月間遲無法與業主達成共識,致原告無法進場 修補,故瑕疵未修補非原告原因所致,上開期間被告未主張任何損害賠償,亦未主張減價。又被告主張賠償業主之細目、計算方式及因果關係均未舉證,爰此,原告否認被告以前揭存證信函所稱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存在。再系爭工程於94年8月5日完工交付予業主,被告所指前揭瑕疵為一眼得知之外觀上瑕疵,自應以當日為發現瑕疵之日,故縱使被告得對原告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亦應於95年8月4日前請求,否則即罹於消滅時效,乃被告均未為此請求,直至95年11月29日始寄發存證信函,以罹於時效之主動債權向原告主張抵銷,因在請求權時效未完成前,其債務並無適於抵銷之情形,依民法第337條規定不能發生抵銷之效力。又被告主張抵銷之表 示,依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948號判例意旨,因此中斷原告對被告之工程款請求權消滅時效。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73,507 元。(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系爭工程經原告施作後,有屏風隔板表面嚴重凹凸不平、變色之瑕疵,94年8月初原告以瑕疵品交付後, 被告即一再請求原告修補瑕疵,且原告自同年8月至95年3月,亦分別提出扣款及整修方案予被告,原告重新製作屏風樣品前後三次,品質均無法得到業主認可,被告乃與業主協商,達成由業主扣款1,630,058元之協議,並於同年約4月間以口頭告知原告負責人,表示該扣款損失係原告未依約履行承攬債務所生,原告對系爭工程未領工程款628,222元及另筆 何嘉仁案餘款445,285元,合計1,073,507元即用以抵銷扣抵業主之扣款,足見被告已於民法第514條第1項期間行使瑕疵修補請求權及損害賠償請求權。至被告於於95年11月29日、96年1月16日及97年12月19日所發存證信函,係為因應會計 作業所需(當時口頭表示抵銷,未有書面之憑證供會計作業 之用) ,其性質僅係重申抵銷之意思表示,非謂被告係至各該發函時,始為權利行使。又被告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無確定期限之債權,依民法第315條規定及最高法院32年抗字 第246號判例意旨,該請求權自損害發生時起,清償期即已 屆至,因此,無論是自94年8月工作交付,或95年3月業主扣款確定時起算,在95年8月以前,被告之請求權即已屆清償 期而具抵銷之適狀,從而即使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依民法第337條規定,被告仍得主張抵銷。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94年年初就茂達電子公司辦公家具屏風隔板工程,約定原告進場依圖施工,議定之工程款總額為3,116,818元(含稅),被告於95年1月25日前已支付2,488,594元,餘628,222元未付。原告請求之1,073,507元中除包括上述未付款外, 其餘445,285元則係其承作被告另筆何嘉仁案之工程款。 ㈡原告施作茂達電子公司之屏風隔板工程有烤漆色差之瑕疵。㈢被告於95年11月29日、96年1月16日及97年12月19日分別寄 發存證信函予原告,內容略以原告於94年8月5日所完工交付之「鋼製塊狀屏風工程」有瑕疵,經茂達電子公司驗收不合格,故向被告請求因「辦公室裝潢時程延誤、人員作業不便」之損害計1,630,058元,爰轉向原告請求等額之賠償,並 用於抵銷前開未付工程款之全部。 ㈣原告於95年3月21日以傳真聯絡單予被告,嗣經被告採購經 理林敬金於翌日答覆回傳。 ㈤原告對被證三茂達公司扣款同意書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四、兩造爭執及其論述: ㈠原告對於被告之工程款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㈡被告為抵銷抗辯,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對於被告之工程款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 ⒈按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7款定有明文。系爭工程及另筆合嘉仁案工程內容,係約定原告應於約定工程期限內提供相關材料並施作完成約定工程,被告則給付工程報酬,核其性質為工程承攬契約。而兩造就系爭工程合約為承攬性質,亦無爭執。是原告請求給付承攬報酬,應適用民法第127條第7款之2 年短期時效。 ⒉次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因承認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算。民法第128 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2款、第13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 謂承認,指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是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216號判例參照)。 ⒊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約定工程款付款方式為按月結帳,被告應於結帳後60日內付款,系爭工程於94年8月5日完工交付業主,被告尚有系爭工程94年8月結帳款628,222元,及另筆何嘉仁案94年9月結帳工程款445,285元未償,依約應於94年10月底及同年11月底支付乙節,業據提出94年應收帳款對帳單、資誠會計師事務所查帳詢證函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故原告工程款之請求權時效應自94年8月5日、9月起算2年。惟被告分別於95年11月29日、96年1月16日及 97年12月19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內容略稱原告於94年8 月5日完工交付之鋼製塊狀屏風工程有瑕疵,經業主驗收不 合格,故向被告請求因「辦公室裝潢時程延誤、人員作業不便」之損害計1,630,058元,並以未付工程款1,073,507元主張抵銷等語,有存證信函可稽,被告既係以佳能艾銳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對原告表示抵銷工程款債權之意思,顯然被告係以上開存證信函對原告主張之工程款債權1,073,507元為承 認之觀念通知,依上開說明,自原告分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之日起,原告工程款債權之2年時效期間重行起算,迄原告 於98年12月11日提起本件訴訟之日止,尚未逾2年時效期間 。原告主張承攬報酬請求權未罹於時效,洵屬有據。 ㈡被告為抵銷抗辯,是否有理由? ⒈被告抗辯原告交付之鋼製塊狀屏風有瑕疵,經業主驗收不合格扣款1,630,058元,固據提出扣款同意書為憑,並經被告 營業處長甲○○○○務副理周育欽證述在卷,但為原告否認。查依卷附扣款同意書記載,被告於94年1月及5月與茂達電子公司簽訂屏風及辦公室桌椅OA採購契約,總金額為890萬 元,因茂達電子公司及被告認原告交付屏風隔板全部表面凹凸不平及烤漆面板變色之瑕疵,被告同意所有瑕疵屏風現地留置使用,以減少價金扣款1,630,058元之方式賠償茂達電 子公司所受損害等語。次查,證人甲○○○○:「最後的尾款客戶不願意付。客戶表示我們並沒有妥善處理好屏風的問題,他後來交給別人做的屏風就不會有這種狀況。明顯是我們品質問題。客戶說誰造成你們被扣錢,你們就找那個工廠,扣他們的錢。不然你們就把屏風搬回去,他不要。我們衡量得失,屏風搬回去損失更大,只好依這種方式結案(問:照你剛才說法業主仍然在使用該屏風營業?)是。(問:是否產生人員作業不便的損失?又如何計算出人員作業的損失高達160萬?)客戶要求扣款並不是因為人員作業的損失,他要求的是不然你把他換成原先展示的品質,不然就載回去。( 問:所以160萬的損失是客戶認定?)不想接受也沒有辦法。且客戶認為誰造成你的損失就去扣那家廠商的錢。」等語( 本院卷第38頁反面、40頁反面) ,是依其陳述,雙方並未經調查認定瑕疵是否已達解約程度或瑕疵應減少價金合理數額之程序,茂達電子公司亦未提出有因瑕疵造成「辦公室裝潢時程延誤、人員作業不便」損害之情事,即由茂達電子公司依一己主觀認定損害額,逕行對被告扣款1,630,058元,則 被告於存證信函所述1,630,058元係對茂達電子公司之「辦 公室裝潢時程延誤、人員作業不便」之損害予以賠償乙詞,即與事實不符。是尚不得以茂達電子公司已對被告扣款1,630,058元乙節,遽認此即屬原告因交付瑕疵屏風致被告所受 之損害額。 ⒉按承攬人具有專業知識,修繕能力較強,且較定作人接近生產程序,更易於判斷瑕疵可否修補,故由原承攬人先行修補瑕疵較能實現以最低成本獲取最大收益之經濟目的。是以民法第495條雖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 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同法第493條及第494條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惟定作人依此規定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仍應依同法第493條規定先 行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始得為之,尚不得逕行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庶免可修繕之工作物流於無用,浪費社會資源。查證人甲○○○○「(問:當時原告公司總共送樣幾次 ,業主都不同意?) 實際的次數可能要問周育欽,我所知道大約三次。我看過兩次樣品,兩次都不符合業主的要求。」,證人周育欽稱:「(問:原告公司後來提出來的解決方案 有幾次?具體內容?) 事實上此問題最主要的癥結是茂達公司有給我們解決的機會,我們公司也有協助原告公司共同解決,但是原告公司事後送了大約2至3次的樣品,因為他的面板角落有掉漆,及面板表面有模具的壓痕,所以造成茂達公司無法接受這樣的品質,所以才沒有下一步的討論,每次送樣都拖很久,至少兩三個禮拜,因為茂達公司是在科學園區,是自蓋自建,因為原本的辦公室是租的,所以有租約到期壓力。(問:當初為何不直接給原告公司一個最終的解決期 限?) 送樣拖拖拉拉如何給時間,就算給也做不到。我也拜託駱老闆樣品好好作,趕快送到現場給客戶確認看可不可以,但每次說的時間都在跳票,都延期,送去後,東西還是不行,這種狀況兩三次後,根本就覺得無法改善,所以當然客戶不可能有耐心等待。」等語,依渠等陳述內容,原告多次送交修補樣品均遭茂達電子公司退回,嗣被告與茂達電子公司間協商以扣款方式處理。惟此期間原告分於94年12月23日、95年1月12日、3月2日、3月10日、3月21日多次發函被告 ,就屏風修補方案內容提出整修計劃書,進行測試整修屏風看樣等事宜,並詢問後續處理方式,有原告提出聯絡單數紙可稽,但被告收受後均未答覆,亦未催告原告於相當期間內修補屏風瑕疵,依上開說明,被告自不得依民法第494條及 第495條規定請求減少報酬或損害賠償。 ⒊又如有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而致工作物有瑕疵,定作人固得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惟查,被告抗辯系爭工程有屏風隔板表面嚴重凹凸不平、變色之瑕疵,原告則不爭執屏風隔板有烤漆色差現象,但被告未限期催告原告修補,逕行與茂達電子公司協商,以扣款1,630,058 元方式處理工程爭議,則被告就其抗辯因原告交付屏風瑕疵致受有1,630,058元之損害乙節,自應舉證明本件係因可歸 責於原告事由,致系爭工程有屏風隔板表面嚴重凹凸不平、變色之瑕疵存在,該瑕疵所造成損害與遭業主扣款1,630,058元間有因果關係存在之事實。惟依前所述,1,630,058元係茂達電子公司自行認定「辦公室裝潢時程延誤、人員作業不便」之損害額,且茂達電子公司迄今仍使用屏風隔板,並未解約退回,縱認原告交付屏風有上開瑕疵存在,但被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原告施作屏風隔板瑕疵致應減少價金暨被告因而受有預期利益損失之數額即為1,630,058元之事實,被告 空言抗辯1,630,058元即屬所失預期工程尾款利益之損害云 云,尚不足取。基上,被告未限期催告原告修補瑕疵,不得依民法第494條及第495條規定請求減少報酬或損害賠償;被告復未舉證證明不完全給付債權構成要件存在事實,自不得請求原告應負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對原告請求減少報酬或損害賠償之債權並未成立,被告抗辯對原告工程款債權抵銷云云,即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告為抵銷之抗辯,於法無據,原告依據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未付工程款1,073,507元,及自95 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7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7 日書記官 謝盈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