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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61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胡宏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61號

原告
國立臺灣大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兆豐興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4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得以新臺幣柒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萬元,及其中50萬元部分,自民國94年6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其餘20萬元部分,自95年2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 頁)。嗣原告減縮聲明請求被告給付70萬元,及自96年7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9頁反面),核原告所為請求金額之減少,應屬聲明之減縮,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於93年8 月6 日受被告委託進行「美白菇的分子生物鑑定指標研究計畫」(下稱系爭計畫),計畫經費總額100 萬元,並與被告簽訂建教合作專題研究計畫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3 條第2 項約定,系爭計畫研究經費區分3 期撥付,被告已依約撥付第1 期款30萬元,第2 期款應於提出期中簡報後撥付50萬元,第3 期款則於研究完成提出期末報告,經被告認可後,撥付餘款20萬元。伊已依約於94年6 月30日提出系爭計畫之期中報告,復於95年2 月23日提出系爭計畫之期末報告。詎被告未依約給付第2期經費50萬元及第3 期經費20萬元,經伊於96年6 月25日限期催告於文到後1 個月內給付,未獲置理,繼於96年8 月2日及98年6 月11日再度函催被告給付未果。爰依民法第547條、第548 條及系爭契約第3 條第2 項請求被告如數給付70萬元本息等語。併聲明:㈠如主文第1 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計畫主持人即訴外人丙○○於系爭契約簽訂前即口頭承諾為伊登錄種苗基因序列以保護相關產業,且系爭契約第9 條亦已約定系爭計畫研究成果之權益歸屬,詎原告提出期末報告時,始表示系爭計畫研究結果尚不足以申請專利,則原告自不得請求給付計畫經費等語置辯。併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93年8 月6 日簽訂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3 條第2項約定,系爭計畫研究經費區分3 期撥付,被告已依約撥付第1 期款30萬元,第2 期款應於原告提出期中簡報後撥付50萬元,第3 期款則於原告研究完成並提出期末報告,經被告認可後,撥付餘款20萬元。

㈡原告於94年6 月30日提出期中報告。

㈢原告於95年2 月23日提出期末報告。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8 頁),且有系爭契約、原告94年6 月30日校研發字第0940019272號函送期中報告及95年2 月23日校研發字第0950005271號函送期末報告可稽(見本院卷第4 至8 頁、第10、11頁、第45至79頁),堪信為真正。

四、原告主張已完成系爭研究計畫並依約提出期中報告、期末報告,詎被告未依約給付第2 、3 期研究經費共70萬元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是否負有登錄種苗基因序列以申請專利之義務?㈡被告應否給付第2 、3 期之報酬?

五、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是否負有登錄種苗基因序列以申請專利之義務?

⒈民法所謂委任,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而言,此觀同法第528 條規定自明。又當事人於其利己事實之主張,應負立證之責。本件被告抗辯原告受任處理事務之範圍,包括負有登錄種苗基因序列以申請專利之義務,為原告所否認,則被告應先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查:系爭研究計畫係由被告提供專款,委由原告進行,分析由臺灣蒐集的美白菇子實體和菌絲體,利用PCR 擴增技術放大18S 核醣體基因序列、ITS 基因序列。定序後的基因序列和基因庫中同屬菌種比對,找出美白菇序列中的特殊片段,並以軟體分析其演化地位,此觀系爭契約前言、第1 條約定、委託研究計畫書所載委託內容即明(見本院卷第4 頁、第8 頁反面)。依卷附委託研究計畫書預期完成目標包括:

⒈分析定序美白菇核醣體RNA 基因序列;⒉分析定序美白菇超氧岐化酶基因序列;⒊探討美白菇演化與分類地位;⒋建立美白菇的分子鑑定系統(見本院卷第9 頁),足見兩造僅約定由原告利用各種可能之手段或方法,或盡其最大可能之注意,以達成上述4 項預期完成目標,並未約定原告負有將研究成果登錄種苗基因序列以申請專利之義務;再徵諸證人即系爭計畫主持人丙○○亦到庭證稱:「(問:本件研究成果有無符合申請基因專利要件?)沒有。本件只是要研究美白菇與鴻喜菇之差異,原本以為美白菇是新的物種,後來研究出美白菇與鴻喜菇是同種,只是顏色不同」、「學術上研究發現基因序列,有意願向國際基因資料庫登錄,就可以登錄,登錄只是註冊過程,可以是新發現基因序列,也可以是舊有基因序列,是透過資料庫進行學術交流,基因資料庫審核確認序列是合理的,才准予登錄」、「如果被告要登錄,我就會協助登錄。我將美白菇與鴻禧菇後代作雜交產生雜交株,確認兩者種源關係是相同的,但被告要求我將雜交株去配合被告申辦菌種專利申請,此非研究範圍內,我也沒有口頭承諾過被告可以去作這件事情」、「本件研究出來基因序列兩者有差異,但差異是因基因突變,如果要申請專利,被告要證明如何得出美白菇之菌種,這是被告自己才能做到的事,不在本件研究範圍內,亦非原告所能達成」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40 頁正、反面)。益見被告所辯:原告負有登錄種苗基因序列以申請專利之義務云云,洵無可採。

㈡被告應否給付第2 、3 期之報酬?

⒈按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民法第548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之一種附款,倘當事人非以之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僅以之為既存債務履行之期限者,則屬清償期之約定。而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倘債務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該事實之發生,類推適用民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應視為清償期已屆至(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205號判例參照)。

⒉查:系爭契約第3 條第2 項就計畫經費支付款方式約定:「第2 期經費於甲方(即原告)提出期中簡報後,乙方(即被告)撥付甲方經費總額之50%,計50萬元整」。原告主張已於94年6 月30日以校研發字第0940019272號函提出期中報告,有期中報告可稽(見本院卷第45至59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則第2 期研究經費當屬清屆期已屆至之債務,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第2 期研究經費50萬元,自屬有據;又系爭契約第3 條第2 項約定:「第3 期經費應於甲方研究完成,並提出期末報告,經乙方認可後,撥付甲方經費總額之20%,計20萬元整」。被告既不否認原告已於95年2 月23日提出期末報告,復未舉證原告負有登錄種苗基因序列以申請專利之義務,業如前述,而上開期末報告已就系爭計畫預期原告受任處理系爭研究結果敘述綦詳(見本院卷第64至79頁),並據證人丙○○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40 頁反面),堪認原告已完成委任事務並為明確報告顛末,被告無正當理由拒不認可,實有違誠信原則,核係以不正當方式阻止第3 期計畫經費履行期之屆至,而有權利濫用之虞,揆諸前開說明,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1 條第1 項之規定,視為清償期業已屆至。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第3 期研究經費(報酬)20萬元,亦屬有據。

⒊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2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原告前於96年6 月25日以校研發字第0960020421號函催被告於文到1 個月內撥付系爭2 筆款項,經被告於同年月26日收受,有該函文及郵件收件回執可參(見本院卷第12、82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則原告主張被告自96年7月27日起負遲延責任,尚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第2 、3 期研究經費共70萬元及自96年7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假執行,本院經審核尚無不合,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本案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亦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宏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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