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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645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1 月 28 日

法官魏式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645號

原告
科翰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裕凱
訴訟代理人
涂惠民律師
被告
飛行白宮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夏學常
訴訟代理人
鍾依樺

      余西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玖仟叁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伍萬玖仟叁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77,600元,及自民國98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98年10月27日具狀請求被告給付532,800元,及自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係擴張請求之金額,並減縮利息之請求,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98年6月26日向伊訂購由伊研發可裝設照相機及攝影機二合一之空拍「定向腳架」,訂購之商品及數量如附表一所示(下稱系爭商品),價金(含稅)共計649,900元。被告於當日簽發票款117,100元支票交予伊作為一部分貨款之給付外,並於98年6月30日交付如附表二所示支票3紙作為餘款之給付。嗣伊於98年7月5日、同年7月19日全數交貨完畢,詎上開3紙支票陸續屆期,經伊提示,均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伊乃催告被告給付,被告竟以其中4組腳架欠缺附屬設備為由,拒絕給付上開餘款(含稅)532,80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3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伊532,800元,及自98年10月27日民事準備書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為執行高雄世運閉幕之空拍任務,而向原告購買「定向腳架」,伊先於98年6月26日訂購1組,雙方確認製作細節後,伊即交付面額117,100元之即期支票予原告,惟原告因恐遭仿冒,表示需一次購買10組,並立即列印10組報價單,總價(含稅)為649,900元,伊在未見實品之情況下,被迫訂購10組,並簽發附表二所示支票3紙交付原告。嗣原告於98年7月5日交付伊1組「定向腳架」(內含避震架雙用組(照相加攝影獨立)、定向器組、360度轉向、控制器9動組、9動接收整組各1組)及附表一編號⑶之飛行模擬器,伊發現編號2之腳架設計錯誤,經修正後始符伊之要求,且經兩造研討後,將設計變更為二合一,即將原訂購10組縮減為5組,但價格不變。詎伊於98年7月14日通知原告交付其餘4組「定向腳架」,原告竟表示須追加價款789,600元,遭伊斷然拒絕。原告乃於98年7月19日寄送附表一編號⑵之4組空腳架予伊,欠缺如附表一編號⑴、⑷、⑸、⑹所示附屬設備致無法使用,經伊催告原告補正,未獲原告置理,伊始拒絕付款。伊並以98年12月16日之民事答辯狀㈡之送達,向原告就其所交付之4組空腳架為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與爭執事項: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於98年6月26日向原告購買附表一所示之系爭商品,價金(含稅)共649,900元,有報價單及統一發票在卷可參(見卷第33頁,支付命令卷第12頁)。

⒉被告就系爭商品,除於98年6月26日支付117,100元外,餘款532,800元,被告法定代理人於98年6月30日交付附表二所示3紙支票予原告,惟經原告屆期提示,未獲兌現,有郵局存摺及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在卷足稽(見卷第48頁、支付命令卷第26頁,店簡卷第30、31頁)。

⒊被告於98年7月5日當場刷卡付清向原告購買價金55,000元之電池設備,有追加附卷可憑(見卷第34頁)。

⒋原告於98年7月5日在原告營業處所,交付附表一所示編號⑵避震架雙用組(即腳架)1組、編號⑴定向器組、編號⑷360度轉向、編號⑸控制器9動組、編號⑹9動接收整組各1組及編號⑶飛行模擬器10個,另於98年7月19日寄送編號⑵避震架雙用組(即腳架)予被告,有貨件追蹤查詢號碼單附卷足按(見店簡卷第32頁)。

㈡兩造爭執事項:原告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532,8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235條、第367條規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其已依約交付附表一所示之商品及數量,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被告於98年6月26日向原告訂購可裝設照相機及攝影機二合一之空拍「定向腳架」,訂購之商品及數量如附表一所示,價金(含稅)共計649,900元,原告則已交付附表一編號⑴定向器組1組、編號⑵避震架雙用組(即腳架)5組、編號⑶飛船模擬器10個、編號⑷360轉向1組、編號⑸控制器9動組1組、編號⑹9動接收整組1組,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所交付之上開系爭商品與附表一所示之商品與數量,二者之差異在於:編號⑴定向器組、編號⑵避震架雙用組(即腳架)及編號⑷360轉向。茲分述如下:

⑴編號⑴定向器組及編號⑷360轉向依附表一所示其數量各為2個,原告主張因被告所訂購之空拍「定向腳架」係同時裝載照相機及攝影機,故其將附表一所示數量2,合為1組云云,惟被告於98年6月26日向原告所訂購之空拍「定向腳架」係須同時裝載照相機及攝影機,既為原告所知悉,則原告所交付之編號⑴定向器組及編號⑷360轉向自均應符合同時裝載照相機及攝影機之性能,始符依債務本旨實行而提出給付,原告既僅交付1個能同時裝載照相機及攝影機之編號⑴定向器組及編號⑷360轉向,即難謂已按附表一所示數量2而為交付甚明。原告主張其已交付足數之編號⑴定向器組及編號⑷360轉向,自屬無據。

⑵編號⑵避震架雙用組(即腳架)依附表一所示其數量為10,依被告所自承原告於98年7月5日交付1組「定向腳架」(內含避震架雙用組(照相加攝影獨立)、定向器組、360度轉向、控制器9動組、9動接收整組各1組)時,其發現編號2之腳架設計錯誤,經修正後始符伊之要求,且經兩造研討後,將設計變更為二合一,即將原訂購10組縮減為5組,但價格不變等語(見店簡卷第14頁、卷第30頁),足見附表一所示編號⑵避震架雙用組(即腳架)之數量10,後經兩造同意二合一為5組,而原告已交付5組腳架,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原告已依附表一所示之數量交付。

⒉被告雖抗辯其係向原告訂購5組空拍「定向腳架」,而每組均含避震架雙用組(照相加攝影獨立)1組、定向器組1組、360度轉向1組、控制器9動組1組、9動接收整組1組,而原告僅交付1組完整之空拍「定向腳架」及4組空腳架(即附表一編號⑵),因而就原告所交付之4組空腳架解除買賣契約云云,惟查,依被告上開所抗辯之5組完整空拍「定向腳架」,共計須有避震架雙用組(照相加攝影獨立)5組、定向器組5組、360度轉向5組、控制器9動組5組、9動接收整組5組,此數量顯與附表一所示之數量不相符,而被告亦自承於訂貨當天有看過報價單(即附表一所示之數量),因疏忽致數量確實無法配合等語(見卷第67頁反面、第107頁),則被告抗辯其係向原告訂購5組完整空拍「定向腳架」云云,即難採取。又原告交付被告5組腳架係依附表一所示之數量交付,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則被告解除原告所交付之4組空腳架之買賣契約,自難認合法。

⒊據上,原告已交付附表一編號⑴定向器組數量1個、編號⑵避震架雙用組(即腳架)5組(數量10個)、編號⑶飛船模擬器數量10個、編號⑷360轉向數量1個、編號⑸控制器9動組數量1個、編號⑹9動接收整組數量1個,尚未交付編號⑴定向器組及編號⑷360轉向數量各1個。附表一所示系爭商品價金(含稅)共649,900元,扣除原告未交付之編號⑴定向器組及編號⑷360轉向數量各1個之價金(含稅)後,原告可請求被告給付之買賣價金(含稅)為576,400元【649,900元-60,000元-10,000元-(60,000元+10,000元)×5%=576,400元】,再扣除被告已付117,100元,被告尚欠459,300元之貨款未給付。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含稅)459,300元,應屬可採,逾此請求,自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59,300元,及自98年10月27日民事準備書狀送達之翌日即98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又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於結果之判斷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式瑜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曾鈺馨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  品名規格                    │  數量    │
├──┼───────────────┼─────┤
│ ⑴ │定向器組                      │    2     │
├──┼───────────────┼─────┤
│ ⑵ │避震架雙用組(照相加攝影獨立)│   10     │
├──┼───────────────┼─────┤
│ ⑶ │飛船模擬器                    │   10     │
├──┼───────────────┼─────┤
│ ⑷ │360轉向                       │    2     │
├──┼───────────────┼─────┤
│ ⑸ │控制器9動整組                 │    1     │
├──┼───────────────┼─────┤
│ ⑹ │9動接收整組                   │    1     │
└──┴───────────────┴─────┘
 附表二:
┌──┬───┬─────┬──────┬─────┬────┤
│編號│發票人│ 付款人   │   發票日   │面額(新台│支票號碼│
│    │      │          │            │幣)      │        │
├──┼───┼─────┼──────┼─────┼────┤
│ ⑴ │夏學常│香港商香港│98年7月30日 │177,600元 │0000000 │
│    │      │上海滙豐銀│            │          │        │
│    │      │行台北分行│            │          │        │
├──┼───┼─────┼──────┼─────┼────┤
│ ⑵ │夏學常│香港商香港│98年8月31日 │177,600元 │0000000 │
│    │      │上海滙豐銀│            │          │        │
│    │      │行台北分行│            │          │        │
├──┼───┼─────┼──────┼─────┼────┤
│ ⑶ │夏學常│香港商香港│98年9月30日 │177,600元 │0000000 │
│    │      │上海滙豐銀│            │          │        │
│    │      │行台北分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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