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6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9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665號原 告 鼎豐景觀石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智遠 訴訟代理人 蕭明哲律師 複代理人 賴傳智律師 被 告 美福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遠業 訴訟代理人 楊進興律師 複代理人 李淑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9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伍仟壹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伍萬伍仟壹佰陸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第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963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嗣於民國99年9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兩造就尚 未交付的石材部分,已經合意解除契約,扣除這部分貨款新臺幣(下同)15萬4475元後,減縮訴之聲明為45萬5161元,其餘不變等語(見本院卷㈡第6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因承攬訴外人主頭城鎮公所「頭城觀光徒步區風貌營造工程」,而向原告訂購鋪設人行步道路面之花崗石材,被告先向原告詢價,於原告報價後,被告遂於98年1月13日向原告訂購①G602淺灰花崗機切自然面、數量460㎡;②G636粉花崗機切細鑿面、數量583㎡兩批石材,貨款 金額總計116萬元,原告於接受被告訂貨後,即交代大陸地 區工廠備料並裁切石材,詎於事隔多日後,被告竟向原告表示業主認為淺灰花崗之顏色太淺,要改訂較深之灰花崗石材云云,惟因被告先前所訂之G602淺灰花崗,大陸地區之工廠業已裁切完成167㎡,是兩造經協商後,被告同意此部分價 金仍應支付,也因此兩造於98年2月5日另訂定新買賣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約定被告改訂G654深灰花崗460㎡,而先 前錯訂而業已完成裁切之G602淺灰花崗167㎡,被告仍同意 買受之,詎被告事後卻惡意違約遲遲不告知該批石材應交付之時間且拒絕履行交貨之協同義務,惟被告仍有義務給付此部分之買賣價金(此部分業經兩造當庭合意解除契約,原告並表示同意扣除貨款15萬4475元),又有關G636粉花崗之石材,原告已依約交貨,並無被告所稱之瑕疵情事,然被告迄今尚有貨款45萬5161元未為清償,迭經催促,均置之不理,爰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萬516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因承攬訴外人頭城鎮公所而向原告訂購舖設人行步道路面之花崗石材,其中關於G636花崗石材(下稱系爭石材)部分兩造約定須手工鑿面,經原告傳真其出貨明細,亦記載手工鑿面,詎原告於出貨時,竟夾雜有部分花崗石材係以機器切面,非以手工鑿面,致舖設於人行步道時,該路面凹凸不平起伏過大,有一行人於人行步道上行走,竟遭絆倒跌傷,由被告賠償其醫藥費用4564元,經業主頭城鎮公所初驗認為無法驗收,嗣經被告向原告要求重新更換手工鑿面花崗石材,為原告所拒,被告不得已乃與頭城鎮公所協調變更設計,而將翻面舖設,重新舖設共花費施工費用45萬4925元,重新燒面處理工程係委由訴外人榮發企業社施作,依系爭合約第2條約定:「乙方保證所交貨品為完好新品,倘 所交貨品一部分或全部不合完好新品約定,乙方應負責退換或賠償退換所發生費用」、民法第227、354、359條規定, 被告自得拒付有瑕疵貨品之貨款計15萬4475元,況此部分工程已完成,無再交付之實益,被告謹此表示解除契約或免為對待給付而毋庸付款,及請求賠償損害45萬4925元及4564元,並以此主張抵銷,故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尚欠貨款45萬5161元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因承攬訴外人頭城鎮公所「頭城觀光徒步區風貌營造工程」,而向原告訂購鋪設人行步道路面之花崗石材。 (二)被告於98年2月5日向原告購買石材,貨款金額總計116 萬元,系爭合約書第2條第3項約定「倘所交貨品一部份或全部不合完好新品約定,乙方(即原告)應負責退換或賠償退換所發生費用」。 (三)被告尚未給付系爭石材之貨款45萬5161元。 四、本件之爭點為:原告所交付之系爭石材是否有不符約定品質之瑕疵,而應負不完全給付或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被告得否依民法第359條請求減少價金或依民法第227條請求損害賠償,並主張抵銷?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民法第356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雖抗辯系爭石材依 約須手工鑿面,但原告交付之石材部分有機切自然面之瑕疵等語,而所謂機切自然面係指石材切割後自然顯示出來的原貌,表面上略有凹凸不平,手工鑿面係指就該自然面加以施工,業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㈠第6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依被告所述原告交付之系爭石材有上開瑕疵,被告應可於收受貨物時加以查覺,又原告係於98年3月4日、3月13日將系爭石材交付被告 ,並經被告法定代理人黃遠業親自簽收,交貨時被告會點貨,確認石材是否有誤,被告於交貨後並未通知原告系爭石材有瑕疵乙節,業據證人即原告員工吳俞萱證述明確,並有銷貨單2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29、33 頁),是被告於交貨時本得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於發現有上開瑕疵時,應立即通知原告,惟被告怠於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復未能舉證證明上開瑕疵非依通常程序檢查不能發見,且被告已將系爭石材鋪設於系爭工程之人行步道路面上,依前開規定,自應視為被告已承認其所受領之貨物,被告不得於鋪設後再行主張原告交付之貨物有瑕疵。 (二)次按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356條規定為通 知後6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5年而消滅;前項關於6個月期間之規定,於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 者,不適用之,民法第365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收 受之系爭石材後,因怠於為檢查及瑕疵之通知,依民法第356條第2項之規定,視為承認其受領之物,自無民法第365條有關行使瑕疵擔保請求權期間規定之適用,況 被告於98年3月間收受貨物後,迄未依民法第356條規定為通知,遲至本件訴訟繫屬後,始於99年1月14日提出 答辯狀(見本院卷㈠第16頁),主張依民法第359條規 定請求減少價金,被告既未舉證證明原告有何故意不告知瑕疵之情形,則其行使該項權利顯已逾6個月之除斥 期間,難認有據。從而,被告抗辯原告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其得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並主 張抵銷云云,即非可採。 (三)又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出賣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者,買受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26條第2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或類推適用給付遲延之法則,請求補正或賠償損害(最高法院77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準此,買受人因物之瑕 疵對出賣人主張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時,若該瑕疵給付為可補正時,買受人應命出賣人補正,經出賣人拒絕後始得請求出賣人負損害賠償之責。被告雖抗辯:兩造約定系爭石材須手工鑿面,而非機器切面云云,並提出出貨明細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1、22頁),惟證人即原告業務助理林淑真證稱:我負責本件買賣報價、訂單、確認送樣,我們在公告中知道被告得標,與被告聯絡後報價,單價確定後再做送樣,送樣後再打確認單,原證3客戶訂購確認單是第1次訂單,因被告說顏色業主不同意,才簽訂原證4買賣合約書等語(見本院卷㈡第 28 頁)及證人吳俞萱到庭證稱:我負責本件買賣的送 貨部分,被告提出的出貨明細是原告在大陸工廠提供的,出貨明細上所載G654花崗石手工鑿面是大陸工廠誤載,手工鑿面與機切自然面不一樣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9頁背面),是兩造間買賣系爭石材之規格、種類,自應依原證4買賣合約書(即系爭合約)之記載,依系爭合 約明確記載被告向原告購買系爭石材之種類為「G636粉花崗機切細鑿面」,屬機器切面,而非手工鑿面,參以原告出具之客戶對帳單及被告簽收之銷貨單上「貨品名稱」欄均載明「機切細鑿面」、「機切自然面」等字樣(見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30418號卷第3、4頁、本院卷 ㈡第33頁),被告於交付當時復未為反對之表示而予以簽收,是以,被告抗辯原告交付之系爭石材具有不符約定品質即手工鑿面之瑕疵乙節,即非有據。再者,兩造間之買賣標的物為鋪設在人行步道路面之花崗石材,倘被告發現原告所交付之系爭石材不符兩造約定之種類、品質,自應於鋪設在人行步道路面前,通知原告再行交付其他石材以補正,惟被告並未通知原告補正即逕行施作,依前開說明,自不得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被告據以對原告主張抵銷,洵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業已依約交付系爭石材予被告受領等語為可採,被告抗辯原告交付之系爭石材有瑕疵,應負物之瑕疵擔保及不完全給付責任,並以此主張抵銷云云,為不可採。從而,原告依據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尚欠貨款45萬516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98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七、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素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書記官 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