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6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9 月 27 日
- 法官洪文慧
- 法定代理人甲○○、乙○○
- 原告弘捷電路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啟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667號原 告 弘捷電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霈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蔡慧玲律師 李子聿律師 洪志青律師 被 告 啟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朱子慶律師 李慧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六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捌萬零捌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陸萬零叁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捌拾捌萬零玖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部分 (一)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百八十八萬零八百零七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前訂有買賣契約,其均已依約交付貨物,但被告並未依約給付貨款,計至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止,被告共積欠貨款三百二十萬零八百九十七元;被告曾於九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發函坦承積欠貨款,並檢附經用印之債務清償協議書及交付所簽發之發票日為九十八年九月三十日、付款人為聯邦商業銀行東門分行、面額三十二萬零九十元、票據號碼UA0000000號之 支票一紙以為一部清償,該支票經屆期提示已經兌現,是扣除已清償之三十二萬零九十元,被告仍積欠二百八十八萬零八百零七元,爰依兩造間買賣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支付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三)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被告寄送予其之債務清償協議書,經原告承諾前,並無拘束原告之效力,原告無庸負立即回覆或返還票據之義務,故該協議書第三條之記載,並不發生視為承諾之效力。 2其業於九十八年十月七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貨款,並表明不同意該協議書之內容,惟被告交付之票據有一部清償之意思,其嗣後提示票據,仍非同意協議之表示。 (四)證據:提出(支付命令卷第四、五頁、原證一)被告公司98.07.31函暨債務清償協議書、(支付命令卷第六、七頁、原證二)臺北正義郵局第四0二號存證信函、掛號郵件回執、掛號郵件查詢單。 二、被告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1其至九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止,確積欠原槓三百二十萬零八百九十七元,但其於九十八年八月四日曾提出債務清償協議書,並檢附其所簽發、發票日為九十八年九月三十日、付款人為聯邦商業銀行東門分行、面額三十二萬零九十元、票據號碼UA0000000號之支票一紙,及到期 日分別為九十九年九月三十日、一00年九月三十日、一0一年九月三十日、面額分別為一百零一萬七千八百八十五元、九十九萬八千六百八十元、九十七萬九千四百七十四元、受款人均為原告、票據號碼CH六九二九八八、九六二九六七、二九0五九六號、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三紙以為清償,該函文暨協議書、票據於九十八年八月五日送達原告,原告遲至同年十月七日方以存證信函表示無法同意債務清償協議書之內容,但未檢還上述票據,並於九十八年十月十三日提示該支票。 2債務清償協議書第三條約定:「乙方(即原告)接獲甲方(即被告)送達之本清償協議書及還款票據時,應即於本協議書最後之立協議書人欄簽章用印寄回甲方,乙方如未簽章用印寄回本協議又不退還票據予甲方,仍視為乙方同意本清償協議」,而原告九十八年八月五日收受該清償協議書及票據後,遲至同年十月七日方以存證信函表示不同意協議內容,該存證信函於翌日到達被告,但未檢還還款票據,原告並於同年月十三日提示第一期還款支票,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一條規定,有可認為承諾之事實,契約為成立,原告自應受還款協議之拘束,不得請求被告清償清償期尚未屆至之其餘債務等語,資為抗辯。 (三)證據:提出(被證一)支票、本票影本、(被證二)支票存款對帳單。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公司98.07.31函暨債務清償協議書、臺北正義郵局第四0二號存證信函、掛號郵件回執、掛號郵件查詢單為證,上開證據之真正,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但原告之請求均為被告否認。 被告所辯亦據提出支票、本票影本、支票存款對帳單為憑,該等證據之真正,亦為原告所不爭,亦堪信為真,但被告所辯均為原告否認。 四、茲分述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1兩造間前訂有買賣契約,計至九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止,被告共積欠原告貨款三百二十萬零八百九十七元,計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尚積欠原告貨款二百八十八萬零八百零七元。 2被告於九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發函予原告,就積欠原告應付款項提出分期清償方案,並檢附已蓋用被告公司暨負責人印文之債務清償協議書,及被告所簽發、發票日為九十八年九月三十日、付款人為聯邦商業銀行東門分行、面額三十二萬零九十元、票據號碼UA0000000號之支 票一紙,以及均未載發票日、到期日分別為九十九年九月三十日、一00年九月三十日、一0一年九月三十日、面額分別為一百零一萬七千八百八十五元、九十九萬八千六百八十元、九十七萬九千四百七十四元、受款人均為原告、票據號碼CH六九二九八八、九六二九六七、二九0五九六號、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三紙(參見支付命令卷第四頁、原證一函文、被證一支票、本票影本)。 債務清償協議書記載:「甲方(即被告)茲為清償乙方(即原告)債務事宜,甲乙雙方同意以下之分期清償方案:㈠甲方共積欠乙方三百二十萬零八百九十七元。㈡雙方同意由甲方分四期清償,利息以年息百分之二計算,各期之還款日期、金額及票據明細如下:第一期:還款日九十八年九月三十日,還款金額百分之十(不含利息)共計三十二萬零九十元,由甲方開立同日支票予乙方提示兌現。第二期:還款日九十九年九月三十日,還款金額百分之三十(含利息年息百分之二)共計一百零一萬七千八百八十五元,由甲方開立同日本票予乙方作擔保,清償期屆至時由乙方持本票向甲方換取即期支票提示兌現。第三期:還款日一00年九月三十日,還款金額百分之三十(含利息百分之二)共計九十九萬八千六百八十元,由甲方開立同日本票予乙方作擔保,清償期屆至時由乙方持本票向甲方換取即期支票提示兌現。第四期:還款日一0一年九月三十日,還款金額百分之三十(含利息百分之二)共計九十七萬九千四百七十四元,由甲方開立同日本票予乙方作擔保,清償期屆至時由乙方持本票向甲方換取即期支票提示兌現。㈢乙方接獲甲方送達之本清償協議書及還款票據時,應即於本協議書最後之立協議書人欄簽章用印寄回甲方,乙方如未簽章用印寄回本協議且又不退還票據予甲方,仍視為乙方同意本清償協議」(參見支付命令卷第五頁、原證一債務清償協議書)。 3原告於九十八年八月五日收受被告於九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寄發之函文及債務清償協議書、票據,並未在該債務清償協議書上簽章,亦未退還票據。 4原告於九十八年十月七日寄發臺北正義郵局第四0二號存證信函予被告,略載稱:「台端積欠本公司三百二十萬零八百九十七元‧‧‧台端於九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函知本公司‧‧‧除明白承認對本公司所欠債務外,並向本公司提出債務清償協議之請求,檢附聯邦銀行支票一張‧‧‧及三紙本票,經查,本公司無法同意此債務清償協議之請求,台端既已檢附支票為一部清償,本公司將依法主張票據上之權利‧‧‧請台端於文到後五日內給付全部貨款‧‧‧」,該存證信函於九十八年十月八日到達被告(參見支付命令卷第六至八頁、原證二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回執、掛號郵件查詢單)。 5原告於九十八年十月十三日提示被告所簽發、發票日為九十八年九月三十日、付款人為聯邦商業銀行東門分行、面額三十二萬零九十元、票據號碼UA0000000號之 支票,經兌現付款(參見被證二支票存款對帳單)。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前訂有買賣契約,計至九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止,被告共積欠其貨款三百二十萬零八百九十七元,計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尚積欠貨款二百八十八萬零八百零七元,此經被告自承不諱,前已述及,被告辯稱兩造間就該等債務之清償,業已成立如債務清償協議書所載之契約,則為原告否認,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兩造間是否成立如債務清償協議書所載之契約? 1本件被告主張兩造間就三百二十萬零八百九十七元債務之清償,業已成立如債務清償協議書所載之契約,無非以其於九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發函予原告,檢附已蓋用被告公司暨負責人印文之債務清償協議書,及被告所簽發、發票日為九十八年九月三十日、付款人為聯邦商業銀行東門分行、面額三十二萬零九十元、票據號碼UA000000 0號之支票一紙,以及均未載發票日、到期日分別為九十 九年九月三十日、一00年九月三十日、一0一年九月三十日、面額分別為一百零一萬七千八百八十五元、九十九萬八千六百八十元、九十七萬九千四百七十四元、受款人均為原告、票據號碼CH六九二九八八、九六二九六七、二九0五九六號、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三紙,其中協議書第三條記載:「乙方(即原告)接獲甲方(即被告)送達之本清償協議書及還款票據時,應即於本協議書最後之立協議書人欄簽章用印寄回甲方,乙方如未簽章用印寄回本協議且又不退還票據予甲方,仍視為乙方同意本清償協議」,原告於九十八年八月五日收受後,未退還票據,於九十八年十月七日方以存證信函表示不同意協議內容,但於同年月十三日提示支票為論據。 2經查: 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非對話為要約者,依通常情形可期待承諾之達到時期內,相對人不為承諾時,其要約失其拘束力;依習慣或依其事件之性質,承諾無須通知者,在相當時期內,有可認為承諾之事實時,其契約為成立;前項規定,於要約人要約當時預先聲明承諾無須通知者,準用之,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七條、第一百六十一條定有明文。 ②本件被告係於九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以函文檢附債務清償協議書,要求就兩造間三百二十萬零八百九十七元債務成立分期清償之協議,前已述及,屬非對話要約,該等事件即金錢債務之清償期約定,性質復非屬承諾無須通知者,是依通常情形可期待承諾之達到時期內,原告不為承諾,被告是項分期清償協議之要約即失其拘束力,被告不得以原告於同年八月五日收受要約後,未立即回覆表示不同意、將票據寄還,即主張兩造間成立債務清償協議,況原告業於九十八年十月七日寄發存證信函明示不同意被告是項分期清償協議之要約,該存證信函於翌日到達被告,前業提及,被告此節所辯,委無可採。至債務清償協議書第三條「乙方(即原告)如未簽章用印寄回本協議且又不退還票據予甲方(即被告),仍視為乙方同意本清償協議」之記載,縱認屬要約當時預先聲明承諾無須通知之情形,但仍以在相當時期內有可認為原告承諾之事實時,兩造間方就債務之分期清償成立如債務清償協議書所載之契約,而原告固於九十八年十月十三日提示隨同債務清償協議書寄交、被告所簽發、發票日為九十八年九月三十日、付款人為聯邦商業銀行東門分行、面額三十二萬零九十元、票據號碼UA0000000號之支票,此經兩造陳明在卷, 核與(被證二)支票存款對帳單所載一致,然原告於提示是紙支票前六日之九十八年十月七日,已經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明示不同意被告前開分期清償協議之要約,該存證信函於同年月八日送達被告,迭經敘明,原告既已明示不同意債務分期清償之協議,原告嗣後提示該紙支票之事實,亦無從解為承諾。 3綜上所述,並無證據足認兩造間業已成立如債務清償協議書所載之契約,被告所辯,咸無可採。 (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甚明。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條亦有明文。本件兩造間前曾訂有買賣契約,原告已經依約交付貨物,但被告尚積欠原告貨款二百八十八萬零八百零七元,兩造間亦未就是筆貨款之清償成立分期清償之協議,從而,原告依兩造間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二百八十八萬零八百零七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7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文慧 上列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7 日書記官 林芝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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