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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6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排除侵害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0 年 06 月 03 日
  • 法官
    胡宏文

  • 當事人
    楊宗榮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681號原   告 楊宗榮 楊千慧原名楊鳳珠. 楊宗智 楊雪卿 楊鈺錕 楊政龍 楊宗財 上 1  人 訴訟代理人 楊承泓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雅君律師 被   告 華園社區自治管理委員會 兼 上 1 人 法定代理人 柯青山 被   告 王泳堯 李聖謨 1號1樓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羅子武律師 李志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規定,管理委員會係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旨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務」,於完成社團法人登記前,僅屬非法人團體,固無實體法上完全之權利能力。然現今社會生活中,以管理委員會之名義為交易者比比皆是,於民事訴訟法已有第40條第3 項:「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規定之外,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更於第38條第1 項明文規定:「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明文承認管理委員會具有成為訴訟上當事人之資格,得以其名義起訴或被訴,就與其執行職務相關之民事紛爭享有訴訟實施權,並於同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9 條第4 項、第14條第1 項、第20條第2 項、第21條、第22條第1 項、第2 項、第33條第3 款但書規定管理委員會於實體法上亦具享受特定權利、負擔特定義務之資格,賦與管理委員會就此類紛爭有其固有之訴訟實施權。故管理委會倘基於規約約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所為職務之執行他人受損害,而應由區分所有權人負賠償責任時,其本身縱非侵權行為責任之權利義務歸屬主體,亦應認被害人得基於程序選擇權,並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 項規定及訴訟擔當法理,選擇非以區分所有權人而以管理委員會為被告起訴請求,俾迅速而簡易確定私權並實現私權,避免當事人勞力、時間、費用及有限司法資源之不必要耗費(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790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得受本案之判決而言,此種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為權。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雖非訴訟標的之主體,但就該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有管理或處分權者,亦為適格之當事人。本件被告華園社區自治管理委員會(下稱被告管委會)係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9 款參照),對區分所有建物共用部分自有管理權。所謂「管理」,通常包含保管、使用及收益。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各地上物係華園社區全體住戶所共有,無論係拆除地上物或不當得利之請求,被告管委會雖非該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主體,但對於系爭被占用之地上物既有管理權,則其本於管理共有部分所生私法上爭議,無論為保管、使用或收益,均有訴訟實施權,且不以業經合法報備為必要,揆諸前開判決意旨,即為適格當事人,是被告管委會辯稱:華園社區住戶未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其施行細則組織管委會,其為不適格當事人云云,尚無可取。 二、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第1 項除請求被告管委會將坐落臺北市○○區○○段1 小段411 、411 之2 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外,求命被告管委會將上開無權占有之411 、411 之2 地號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見店調卷第1 頁反面),嗣具狀變更聲明第1 項,除請求被告管委會拆除上開地上物外,求命被告管委會不得在前開土地上劃設停車格供人停車,收取管理及清潔費(見本院卷第195 至195 反頁),經核原告請求之基本事實均為被告管委會違反當初無償提供土地之使用目的,應屬聲明之變更,揆諸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1 小段411 、411 之2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伊等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提供華園社區居民通行使用,詎被告管委會未經伊等及其他共有人同意,竟在系爭地號土地上設置如附圖所示管理員室、花臺、鐵捲門及軌道、布告欄等地上物(面積詳如附圖所示),並在系爭土地上私繪停車格,向不特定之人收取車管費或停車費,超出原使用目的僅供道路使用之範圍,致伊等須年年繳納高額稅捐,卻無法正常使用收益之不公平情形;又被告柯青山、王泳堯、李聖謨(下稱柯青山等3 人)未經伊等及其他共有人同意,竟自民國96年1 月1 日起在系爭土地長期停放渠等所有及使用之自小客車,無權占用伊等之系爭土地,顯係無法律上原因占用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規定,求命被告管委會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不得繪製停車格並收取管理費及清潔費,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規定,求命被告柯青山等3 人自96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8,750 元等語。併聲明:㈠被告管委會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1 小段411 地號土地如如圖所示B 、C 、D 、E 、F 部分,面積依序為2.76平方公尺、0.77平方公尺、4.23平方公尺、1.06平方公尺、1.02平方公尺,及同小段411 之2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26.13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不得在前開土地上劃設停車格供人停車,收取管理及清潔費。㈡被告柯青山、王泳堯、李聖謨應分別給付原告各8,75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各250 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楊宗財、楊宗智、楊鈺錕等人為華園社區之起造人,業已同意系爭土地供華園社區建築使用,故原告與華園社區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間存有無償使用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原告違約訴請伊拆除系爭地上物有違誠信原則,而有權利濫用之虞;又柯青山等3 人係與華園社區成立停車管理契約關係而停放車輛,月繳300 元供被告管委會管理使用,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原告請求伊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並請求柯青山等3 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屬無據等語置辯。併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系爭411 、411 之2 地號土地為原告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應有部分依序為17/100、5/100 、10 /100 、3/100 、5/ 100 、5/100 、5/100 ,原告就系爭411 、411 之2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合計均為50/100。 ㈡系爭411之2地號土地係自411地號分割而來。 ㈢被告管委會占用系爭411 、411 之2 地號土地內如附圖A、B、C 、D 、E 所示之土地(面積各為26.13 平方公尺、2.76平方公尺、0.77平方公尺、4.23平方公尺、1.06平方公尺,供作社區管理室、花臺、鐵捲門及軌道、花台使用 ㈣原告楊鳳珠、楊宗智、楊鈺錕、楊宗財均為華園社區即臺北市政府72使字第1314號使用執照所載起造人之一;同意系爭411 、411 之2 地號土地供華園社區建築使用。 ㈤臺北市建築管理處於98年1 月9 日北市都建照字第0987501200 0號函記載:系爭411 地號土地係臺北市政府工務局72使字第1314號使用執照(70建字第279 號建造執照)建築基地之私設通路;依建築技術規則規定,私設通路為基地內建築物之主要出入口或共同出入(共用樓梯出入口)至建築線之通路,查本案之私設通路依申請建照時之法令,其計算建蔽率時未計入法定空地比計算,非屬法定空地,但仍為建築執照核准要件之一,是為已建築使用之土地。 ㈥系爭411 、411 之2 地號土地數十年來均供華園社區居民出入通行。 ㈦被告華園社區自治管理委員會原名「華園社區管理委員會」,為居住於臺北市○○區○○路5 段73巷「華園社區」居民為維護社區事務之統一及管理所共同組成。 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見審查卷第186 至187 頁),且有系爭411 、411 之2 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合併分割變更設計相關文件、台北市建築管理處98年1 月9 日北市都建照字第09875012000 號函為證(見審查卷第32至132 頁、第82至178 頁),並經本院會同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勘驗測量,製有土地成果複丈圖可稽(見本院卷第32頁、第64頁反面),堪信為真正。 四、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管委會未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搭建如附圖所示A 、B 、C 、D 、E 、F 部分所示之地上物,已超出原約定使用範圍,應將上開地上物拆除,並禁止繪製停車格收取停車費用;被告柯青山等3 人將車輛停放於系爭土地上,亦屬無權占用,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管委會應否拆除系爭地上物?㈡原告得否禁止被告管委會在系爭土地上繪製停車格並收取停車費?㈢被告柯青山等3 人是否構成不當得利? 五、茲就以上爭點析述如下: ㈠被告管委會應否拆除系爭地上物? ⒈按土地與其上之房屋之關係,究屬使用借貸、租賃或其他情形,及當事人間如何行使權利,應由個案查明衡酌當事人繼受情形、當事人間之關係、意思、使用情形、付費與否、雙方間所得利益與所受損害、有無權利濫用、是否違反誠信原則及公共利益等情,分別認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16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華園社區於70年興建之初,由地主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載明「茲有本立建設開發有限公司覃紹鼎等人,擬在下列土地建築五層R.C 造建築物12棟,業經王趙玉仙等人完全同意,為申請建造執照特立此同意書為憑」等詞,此有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可稽(見本院卷第51至54頁),足徵原告及其他地主曾出具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供建商建築之用。又系爭土地係台北市政府工務局72使字第1314號使用執照(70建字第0279號建造執照)建築基地之私設通路。依建築技術規則規定,私設通路為基地內建築物之主要出入口或共同出入口至建築線之通路,本件系爭土地上之私設通路依申請建照時之法令,其計算建蔽率時未計入法定空地比計算,非屬法定空地,但仍為建築執照核准要件之一,是為已建築使用之土地,有台北市建築管理處98年1 月9 日北市都建照字第09875012000 號函可參(見審查卷第168 頁),是原告及其他地主提供系爭土地之初顯有將系爭土地納入建築基地範疇,作為建物完成之社區住戶通行使用,此觀卷附72使字1314號使用執照存根附表記載「私設道路無條件供公眾通行使用」益明(見審查卷第146 頁)。而華園社區住戶係直接或輾轉向建商代表洽購上開興建之房屋及土地應有部分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亦據被告管委會提出委建契約書足憑(見審查卷第147 至166 頁),應為原告及其他地主於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時明知或可得而知,原告亦不諱言:「原告等人數十年來均提供系爭土地供華園社區居民通行」(見店調卷第2 頁反面),被告委員會既係由華園社區全體住戶組成,基於誠實信用原則,原告及其他地主自仍應受該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拘束,容忍被告管委會使用系爭土地供作私設道路往來通行之義務,始足以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性與公共利益。 ⒉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及其他地主雖因提供系爭土地作私設道路而有容忍被告管委會或華園社區居民利用系爭土地往來通行之義務,但其排除他人不法干涉之權能則未受限制,倘第三人未經同意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或社區住戶未經其同意而在其上搭建地上物,顯已逾其將系爭土地作私設道路供公眾往來通行之目的,原告並非不得請求排除或防止其侵害。查:原告主張如附圖F 所示之佈告欄係被告管委會所有,惟為被告管委會所否認,原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尚不能僅以該佈告欄上有被告管委會張貼之公告,逕認被告管委會對該佈告欄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能,是原告主張被告管委會應拆除如附圖所示佈告欄云云,即無憑據;又被告管委會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A 、B 、C 、D 、E 所示之土地(面積各為26.1 3平方公尺、2.76平方公尺、0.77平方公尺、4.23平方公尺、1.06平方公尺),設置社區管理員室、花臺、鐵捲門及軌道使用,為被告所不爭,且經本院會同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至現場勘驗測量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24頁、第31至32頁),且有現場照片7 幀為憑(見本院卷第26至29頁),被告管委會未經原告及其他地主同意擅自搭建上開地上物使用之行為,顯已逾越原告及其他地主將系爭土地作私設道路供公眾往來通行之目的而有超限利用情形,是原告本於共有權請求被告管委會拆除如附圖所示之社區管理員室、花臺、鐵捲門及軌道等地上物,固非無據。 ⒊惟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權利之行使 ,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華園社區為一封閉型社區,為原告自承在卷(見店調卷第2 頁),系爭土地所在台北市○○路○ 段73巷7 弄巷口係該社區唯一出入口 供對外聯絡道路,為兩造所不爭,復經本院勘驗現場屬實(見本院卷第21頁);又被告抗辯華園社區全體住戶為維護安全,於75年間起在系爭土地上陸續設置如附圖所示管理員室、花臺、鐵捲門及軌道等地上物,該社區目前共125 戶,設籍人數332 人等情,為原告所不爭,亦堪信為真;衡以華園社區共有5 層R.C 造建築物12棟,社區腹地不大,人口稠密,若未予適當管制,任由車輛進出,勢必影響全體住戶之活動空間與環境品質,足見被告管委會設置上開地上物,管制車輛進出,對於維護華園社區全體住戶居住安全及環境美化有相當助益;抑且上開地上物所占面積合計不過35.97 平方公尺,並未影響社區住戶人車通行順暢,倘將之拆除,非但無助於原告對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其所能獲得之利益極為有限,卻損及大多數華園社區住戶之居住安寧利益;遑論原告請求被告管委會拆除系爭地上物,無非係因其繳納系爭土地之地價稅,請求被告管委會給予合理補貼未獲置理(見店調卷第3 頁)。本院稽諸上開事證,認原告行使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請求被告管委會拆除系爭地上物,有權利濫用之情形,不應准許。至原告得否訴請被告管委會或華園社區全體住戶給付使用系爭土地之對價,核屬另一問題,尚非本件所得審酌,附此敘明。 ㈡原告得否禁止被告管委會在系爭土地上繪製停車格並收取停車費? ⒈原告主張被告管委會擅自在系爭土地繪製停車格出租予不特定人收取停車費營利云云,為被告管委會所否認,辯稱:僅要求住戶車輛儘量靠路旁停放等語。經查:被告管委會在原告楊宗財於95年擔任主委期間曾在系爭土地私設道路上繪製停車格供住戶停車,有被告管委會95年2 月份管理費收支月報表可稽(見審查卷第170 頁),並經證人即被告管委會96至97年間之主任委員王鵬舉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212 頁反面),嗣台北市政府於系爭土地上重新鋪設柏油路,被告管委會所繪製之停車格遭塗銷,系爭土地上並無繪製停車格等情,亦有原告提出於98年10月、11月間拍攝之現場照片為憑(見店調卷第32至46頁),雖依上開照片所示,有部分車輛旁地面上有繪製「L 」形白線,然該白線並未規劃區隔各車停放位置,實際上各該停放車輛仍係緊接路旁停放,參諸華園社區98年10月16日住戶會議記錄記載:「私有公用道路停車線格之復原,需再請示於專責單位後,再做下一步動作,目前維持原狀」,有該會議記錄公告可按(見店調卷第8 頁),足見被告管委會於系爭土地上私設道路經重行鋪設柏油後,並無重行繪製停車格之行為;至系爭土地現有繪製之停車格則為台北市政府於100 年1 月20日重新繪製停車格、紅線及黃色網狀線等情,此有台北市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100 年1 月19日北市工衛南字第10030753100 號函、原告於100 年1 月20日拍攝之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97 至 203 頁、第210 頁),且據證人王鵬舉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12 頁反面),復為原告所不爭,堪信屬實。 ⒉又系爭土地上私設道路係基地內建築物連接建築線之通路,土地所有權人應維持該私設通道不得設置停車位供人停車使用,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固非不得本於所有權之權能,請求排除或防止華園社區住戶未經其同意而為前述供道路以外使用之行為。惟系爭土地原有被告管委會所繪製之停車格已因台北市政府重行鋪設柏油而遭塗銷,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進行中由台北市政府在系爭土地私設道路上繪製停車格,核屬台北市政府本於行政權作用所為之行政處分,非民事法院所得審究,則原告請求被告管委會不得在系爭土地上劃設停車格供人停車,自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⒊至系爭土地上之私設道路所繪製之停車格並非被告管委會所為,已難謂被告管委會有何妨害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所有權之虞,縱令被告管委會向住戶或外來訪客停車者收取停車費用屬實,亦非原告就系爭土地之共有權所得干涉,是原告請求被告管委會不得收取停車費、清潔費,亦屬無據。 ㈢被告柯青山等3 人是否構成不當得利? ⒈按不當得利,須以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179 條規定即明。因給付而受利益者,倘該給付係依有效成立之債權契約而為之,其受利益即具有法律上之原因,尚不生不當得利問題(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65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柯青山等3 人係華園社區之居民,自96年1 月1 日起擅自將其所有自小客車停放系爭土地上,固據提出華園社區97年1 月份管理費繳交明細表及照片為憑(見店調卷第29至31頁、第32至46頁),惟被告柯青山等3 人係因每月繳交300 元費用,並向被告管委會領取停車識別證,始得停放其所有車輛(見審查卷第141 頁),足見被告柯青山等3 人係基於與被告管委會間有效成立之停車契約而停放車輛使用,縱使被告管委會逾越系爭土地原供公眾往來通行之目的而利用,該停車契約於被告管委會與被告柯青山等3 人間仍然有效,被告柯青山等3 人有依約支付相當對價之義務,揆諸前開說明,難認其受利益無法律上之原因,自不生不當得利問題,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柯青山等3 人返還不當得利云云,殊無可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所有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管委會應拆除如附圖所示地上物,並不得在前開土地上劃設停車格供人停車,收取管理及清潔費;另被告柯青山等3 人應分別給付原告各8,75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各250 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本案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宏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 日書記官 湯郁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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