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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687號

給付承攬報酬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1 月 02 日

法官高偉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687號

原告
炬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達貴
訴訟代理人
魏翠亭律師
原告
弘揚汽車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振貴
訴訟代理人
陳煥銘
原告
自強汽車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茂銘
訴訟代理人
陳輝萬
被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技術勞
被告
務中心
法定代理人
曾竹生
訴訟代理人
馬惠美律師

      林彥志律師

      詹凱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炬笙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九十、由原告弘揚汽車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三、由原告自強汽車運輸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七。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博榮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博榮公司)、永昇原住民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永昇公司)承攬被告「中部科學工業園區台中基地開發工程西區○○○段開發工程」,原告均為博榮公司、永昇公司之下游廠商。因博榮公司及永昇公司於民國九十四年底發生財務問題,未能給付原告工程款,原告拒絕進場繼續施工,經被告出面協調,希望原告能繼續進場施工以免延誤工期,被告並承諾原告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前與博榮、永昇公司完成簽訂「監督墊款切結書」,被告即會依照原告之工程進度給付工程款予原告等。經原告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七日與博榮、永昇公司簽妥切結書交付被告,此觀之監督墊款協調會議記錄結論第一、二、三項所載(原證一)及切結書三件(原證二)所載甚明。嗣後被告亦曾依照上開約定給付工程款予原告炬笙公司,此亦有炬笙公司之存摺內記載被告公司之匯款金額記錄可資為證(原證三)。足見原告依據監督墊款協調會議記錄結論第二、三條之約定請求被告負責墊付本件訟爭款項,自屬有據。退步言之,縱認兩造間並無成立任何契約關係,惟被告受有原告等施作完成等工程利益,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之事實,是原告仍得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訴請被告返還所受利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㈡原告分別可主張之金額如下:

⒈原告炬笙公司部分:挖土機租金及工資、灑水車租金及工資、碎石級配(即各種砂石)貨款、舖設道路工程款、步道整修工程款、水電路燈款、卡車租金及工資、有機土貨款及運費、花土貨款及運費、拖車租金及工資等合計五百二十二萬四千四百零六元,有統一發票,明細表及經現場負責人簽名之工作日報表可證(原證四)。

⒉原告弘揚汽車公司部分:卡車租金及工資,合計十五萬八千六百八十二元正,有統一發票、明細表及經現場負責人簽名之工作單據可證(原證五)。

⒊原告自強汽車公司部分:卡車租金及工資,合計三十七萬二千八百十六元,有統一發票、明細表及經現場負責人簽名之工作單據可證(原證六)。

㈡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兩造間有直接契約關係,被告曾承諾要付款予原告公司,原告得逕向被告請求付款:

⑴系爭協調會議,原係被告為求原告配合進場施工而請求訂立,被告為此承諾「監督墊款」,依被告人員自行撰寫之文義字解,既係「墊款」,當指被告同意為案外人永昇、博榮公司「墊付」其等應付之工程款至明,則原告據此當已取得向被告請求直接付款之請求權,否則被告何有同意「墊付」之可言?

⑵另依證人張國輝(永昇公司負責人)之證言亦可知,被告確係為勸諭原告等配合進場施工,而願意「直接、墊付」工程款予原告,不過條件為「由被告實際監督後續之工程進度與付款流程」而已。

⑶況且,於協調會議當時,與會人員均已知永昇、博榮公司已無償債能力,若被告未允諾直接墊付工程款,原告豈會同意枆費鉅資、進場施工?若無被告之強大財力承諾、背書,被告又豈能說服原告等下游廠商繼續施工?被告徒以其事後、片面、自行與案外人永昇、博榮公司簽訂之「監督付款程序等約定或內部規定」,主張並無承諾「直接付款」云云,除依法不生拘束原告等之效力外,亦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

⒉證人張國輝及郭敬堂均證稱:被證三所示支付監督付款程序係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七日協調會後,僅由被告與永昇公司、博榮所簽訂,並未與下包廠商(即原告等廠商)簽訂,且簽訂當時 永昇公司、博榮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張國輝因經營不善而逃匿,該協調會所簽訂之文件,究有無合法生效?尚有可疑(契約未經永昇、博榮公司之有權代理人簽署),縱認有效,亦屬被告於協調會後、片面與人永昇公司、博榮公司之約定,依契約相對性原則,原告既未參與其事,不生拘束原告之效力。

⒊縱認原告之請求權附有「須經案外人永昇公司、博榮公司請款」之條件,亦因被告公司實質掌控付款程序及流程而迄仍拒不付款等「不正當行為」,視為條件成就,被告仍無解於給付義務:

⑴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依證人張國輝所述:其於系爭協調會議後即已「跑路」,就永昇公司、博榮公司之事務均未參與,自無從實質掌控工程進度及付款流程,甚至連永昇公司、博榮公司人員薪資,亦均由被告直接撥付(見鈞院九十九年八月六日言詞辯論筆錄),系爭工程之後續進度及給付工程款之數額及方式等程序,事實上均掌控於被告手中。且被告亦據此給付數期工程款予原告。證人郭敬堂證稱:「…是由博榮永昇來負責工程進度,付多少錢也是由博榮永昇來決定…」。由此可知,當時永昇公司、博榮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既已「跑路」,原監工、請款之行政人員等又係原班人馬,且薪資均由被告所掌控,如謂流程並非掌控於被告手中,豈非昧於一般事理?則被告實質掌握系爭付款流程准否之條件無疑。被告復未否認原告等已依約完成施作,被告自屬「故意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依法當視為條件已成就,被告仍無解於墊付工程款予原告之義務。至被告與案外人永昇公司、博榮公司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自與原告等無涉。

⑵被告對原告施作後、直接墊付工程款予原告等之情,並無爭議(見原證三存摺影本所示),嗣後,永昇公司、博榮公司積欠被告款項後,被告不願承受,竟違法轉嫁其與永昇公司、博榮公司間契約風險予原告,無任何正當理由拒絕踐行請款、墊付款等程序,不符誠信。

⒋本件工程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驗收合格,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本件工程款請求權最早自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四日起算,遲至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後,始得因原告不行使請求權而罹於時效。原告前已於九十八年八月十四日向鈞院聲請調解,經鈞院分別於同年九月十四日及同年月二十四日調解,惟調解不成立(本院九十八年度司北調字第二一九號),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九條第三項之規定,原告承攬報酬請求權未罹於二年消滅時效。且若認兩造間並無成立契約關係,原告當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訴請被告返還所受利益,亦未逾十五年時效規定。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炬笙有限公司五百二十二萬四千四百零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弘揚汽車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十五萬八千六百八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自強汽車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三十七萬二千八百一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監督付款僅「縮短報酬給付」,兩造間並不產生契約法律關係,實際請款辦理流程仍應由原告向原承包商(即博榮公司、永昇公司)為之:

⒈所謂「監督付款」,乃工程實務上,在原承包商無法依約按期繼續施作時,為求工程順利進行,並使原承包商之小包或分包廠商乃至材料供應商願意繼續施工或繼續供給材料,業主常應其要求或主動邀集開會協商,由業主居「監督」之立場,於原承包商之小包或分包廠商完成一定工作後或提供一定材料後,監督「承包商」將工程款給付予原承包商之小包或分包廠商。是監督付款僅係將原「業主-原承包商(原承攬人)-小包或分包廠商(即次承攬人)」之工程款給付流程,另為「縮短工程款給付流程(即業主-次承攬人)」的安排,並不改變原契約主體間之法律關係,亦不賦予小包或分包廠商一直接請求權(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五年度建上字六七號、九十八年度建上字第一四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之所以與原告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七日與原告等下包廠商舉行監督墊款協調會議並作成該次會議結論,乃於工程實務上,辦理監督付款時當然需經工程款之原始請求人(原承包商)同意,本件系爭工程之原承包商博榮公司、永昇公司於施作中,因無法如期支付工程款予原告等,被告為免工程進度落後,遂同意博榮公司、永昇公司之協助請求,於博榮公司、永昇公司出具書面同意被告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技術勞務中心監督付款程序」辦理監督付款(被證三)。

⒊另觀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技術勞務中心監督付款程序」第五點規定:「承包商收到本中心同意辦理監督付款之通知函件後,應以書面向本中心申請,將監督付款期間所請之各次估驗款,在其所開具統一發票金額範圍內,依據附送之支付明細表,經中心代為支付該明細表所載之領款人」、第六點規定:「監督付款程序如下:㈠監督付款期間承包商申請工程估驗款時,應按次檢附支付明細表,經本中心施工所查核報中心。㈡本中心會計室依據承包商所附送之支付明細表,在該商應領之金額範圍內開具付款憑單,撥付明細表所載之領款人」。故可得知所謂監督付款,實際上仍係由博榮公司、永昇公司檢附單據按上揭程序向被告請領款項,被告僅不過係依博榮公司、永昇公司所提出之「支付明細表」,給付款項予各領款人而已。

㈡又被告雖與博榮公司、永昇公司於九十四年時因財務問題,而達成以監督付款完成系爭工作之協議;惟於九十五年五月起,博榮公司、永昇公司即違約離場未繼續施工,致被告尚須另行雇工完成系爭工程,而生有近七千餘萬之損害賠償,被告就此損害賠償已依法提起損害賠償訴訟,並經最高法院判決確認在案(被證四、被證五)。故被告實無任何博榮公司、永昇公司之工程款給付義務。且參酌該等法院判決理由,亦均肯認所謂監督付款僅是縮短給付工程款之流程而已,為所謂「指示給付關係」(見被證四之判決書第六頁、第七頁及被證五之判決書第八頁第八行以下)。故博榮公司、永昇公司對被告尚有債務未予清償,則被告對博榮公司、永昇公司已無任何未付之工程款。

㈢且按左列各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七、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為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七款、一百二十八條第一項所明定。即使原告主張系爭承攬報酬請求權為有理(被告否認),然原告以九十五年五月前之工程款,卻遲至九十八年十月間方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其承攬報酬請求權之短期時效,故被告為時效抗辯。

㈣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爭執之事項(本院九十九年四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及本院審查庭整理結果):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博榮公司、永昇公司向被告承攬「中部科學工業園區臺中基地開發工程西部第一階段開發工程」,並將其中部分工程分包予原告承攬施作。

⒉原告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七日參與被告中科施工所召開之「臺中基地開發工程西區○○○段開發工程」監督墊款協調會議,該會議作成如下結論:

⑴與會各協力商均同意自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八日起,全面配合被告中科施工所責由博榮公司、永昇公司所制定之趕工排程,持續趕工,俾如期完成。

⑵與會各協力商務需在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前,與博榮公司、永昇公司完成簽訂監督墊款切結書,完成法定程序。

⑶屬被告監督墊款之部分工程款項,悉依每個月施工日報表,於每月底辦理計價:①材料款於次月底以現金給付;②工資部分於次月十日前給付。

⑷本次會議前,博榮公司、永昇公司屬本工程之債務部分,俟業主計價正常或全部工程完工結算之工程款項,與會全體同意再度召開協調會議,專案分配處理,共同保障權益。

⒊被告分別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匯款十三萬七千七百八十三元、同年一月二十七日匯款一百三十一萬八千一百一十五元及九十六一千一百一十四元、同年三月十日匯款八十五萬八千三百四十五元及十一萬四千九百四十五元予原告炬笙有限公司。

⒋「中部科學工業園區臺中基地開發工程西部第一階段開發工程」業主已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驗收合格。

㈡爭執之事項:

⒈被告是否曾承諾給付原告工程款,兩造間是否存有契約關係?被告依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七日監督墊款協調會議所達成之結論第二、三點,是否對原告負有給付工程款之義務?

⒉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給付,是否可採?

四、本院之判斷:

㈠博榮公司、永昇公司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並將其中部分工程分包予原告承攬施作。嗣後博榮公司、永昇公司於九十四年底發生財務問題,而未能給付原告工程款,乃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七日參與被告中科施工所召開之「臺中基地開發工程西區○○○段開發工程」監督墊款協調會議,該協調會結論為:「㈠會各協力商均同意自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八日起,全面配合被告中科施工所責由博榮、永昇原住民兩家公司所制定之趕工排程,持續趕工,俾如期完成。㈡與會各協力商務需在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前,與博榮營、永昇原住民公司完成簽訂監督墊款切結書,完成法定程序。㈢屬本中心(被告)監督墊款之部分工程款項,悉依每個月施工日報表,於每月底辦理計價:⑴材料款於次月底以現金給付;⑵工資部分於次月十日前給付。㈣本次會議前,博榮、永昇原住民公司屬本工程之債務部分,俟業主計價正常或全部工程完工結算之工程款項,與會全體同意再度召開協調會議,專案分配處理,共同保障權益。㈤同意本次會議結論與會廠商請再度確認簽名如下,放棄者勿簽,以示明確」等語,有協調會議記錄在卷可稽(原證一),堪信為真。

㈡按所謂「監督付款」,並非法律規定之專有名詞,而係工程實務界所慣用之名稱,其產生緣由多見於業主於營造廠商發生財務週轉困難時,為確保營造廠商之下游承包商願繼續進場完成工作,業主遂出面承諾,願將原預定給付營造廠商之工程款,或將來營造廠商暨下游承包商繼續施工可得請領之款項,藉由監督給付方式,在業主監督下,營造廠商領款後直接交給下游承包商,以此確保營造廠商對下游承包商之付款能力,以利營造工程之順利進行。實務上常見之監督付款方式,或有業主開立票據交付予營造廠商,同時由營造廠商將票據背書後轉讓下游承包廠商;或有以縮短給付方式,由業主直接將營造廠商可得領取之工程款,經會算審核後,逕向下游承包廠商付款,其約定型態不勝枚舉,惟可確定者,監督付款為一種縮短給付工程款之流程,即其係契約當事人一方,以言詞指示他方匯款或轉帳予第三人,惟第三人並未因之而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付之權,屬於學說上所謂之「指示給付關係」,故其契約當事人並未變更,核與民法上債權讓與或債務承擔等意義並不相同,且無成立新債務及使舊債務消滅之變更債之同一性等情形。經查,本件系爭工程施作中,因博榮公司、永昇公司無法如期支付原告等下游承包商工程款,被告為免工程延宕,乃召開協調會達成上述結論,同意將應支付予博榮公司、永昇公司之工程款項直接交付下游承包商,核其約定,即屬「監督付款」之情形,並參以證人郭敬堂於本院證稱:協調會的事我有參與,是我們(被告)中心主任張新麟主持召開,我是承辦隊的承辦隊長,因為博榮跟永昇公司承攬這個工程,資金週轉出現狀況造成工程進度落後,所以博榮公司跟永昇公司來一個函,要我們監督付款讓工程進行下去,我們內部開會,同意採取監督付款程序…,就在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七日召開監督付款協調會議,開會就是說請這些博榮、永昇的下包繼續往下作,被告會來採取監督付款的動作,付款就是每一個月月底由博榮、永昇公司向勞務中心(被告)請款,在中心直接將款項撥入下包商的帳戶,與會的人都同意這樣的作法…。開會時都有講清楚,就是講付款還是要透過博榮、永昇公司,等於下包要請款時,要像博榮、永昇公司請款,再由博榮、永昇公司彙整後開具發票向被告請款等語(本院同日言詞辯論筆錄)。益見被告係採取監督付款之方式,而非取代博榮公司、永昇公司之地位而與原告間成立契約關係。參以首開說明,難認被告有終止與博榮、永昇公司契約關係使系爭契約原有債務消滅或變更契約主體為下游承包商廠商之意思,僅改變付款方式,將原定由被告支付博榮公司、永昇公司、再由博榮公司、永昇公司支付下游承包商之模式,改由被告直接支付款項予下游承包商,以確保下游承包商繼續進場施作之意願,被告係基於原承攬法律關係給付工程款予博榮公司、永昇公司,惟透過指示給付關係,將款項直接給付下包廠商,實為縮短付款之流程甚明,原告並未因此取得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契約關係,得直接請求給付工程款等情,尚有誤解。

㈢原告雖主張:被告曾承諾直接付款予原告公司,是原告得依協調會議記錄逕向被告請求付款云云。證人即永昇公司負責人(亦為博榮公司負責人之配偶,且實際負責博榮公司業務)張國輝於本院亦證稱:協調會我有參與。當天開會是因為我承攬被告工程,永昇公司跟博榮公司已經跳票,沒辦法支付工程款,所以我就聯絡被告,我跟被告聯繫後,有共識,開協調會,把所有下包找來,因為這工程他們要繼續完成,要對科管局負責,所以就有這協調會,開會結果就是說因為我的工程款沒有領走,所以被告主任張新麟跟隊長郭敬堂有來主持會議,就說我的錢沒有領走,還在被告這邊,那跳票之前(協調會之前)的帳由博榮公司跟永昇公司自行負責,後續下包要進來做的,就由被告直接付款,等於是被告直接負責,而我在當中就是幫被告把工程順利結案,所以我都全力配合,至於人員跟後續工程進度掌握,都由被告自行負責。會議結果當天直接講,會議記錄是後面寫的。會議記錄記載流程是後來寫的,會議中所講的就像我剛所述。「…永昇跟博榮跳票後,我就跑路,但還是原班人馬在施作,由被告付款,這些單據的模式跟永昇、博榮沒有跳票前的形式是一樣的…」、「(協調會之後付款過程中,貴公司有無參與?)我那時已經跑路了,整個工程還在動,我公司的人也都還在,被告的人進駐掌握工程狀況,實質上我們小姐就沒有辦法參與,因為由被告自行認定,工程進度及付款多少都是由被告決定」、協調會之後,永昇公司及博榮公司的人員薪水是由被告直接撥付到領薪水的戶頭等語(本院九十九年八月六日言詞辯論筆錄)。惟查:既因博榮公司、永昇公司財務發生問題,而由被告召開協調會,約定由被告以監督付款之方式,直接將應付博榮公司、永昇公司之工程款交付下游包商,則被告承辦人員於協調會中縱使使用「直接付款」或「如果繼續施作被告就繼續付款」等口語表達,亦不能逕認被告與原告等下游包商間有契約關係。況該會議記錄縱係於協調會後作成,惟該會議記錄既載明「㈤同意本次會議結論與會廠商請再度確認簽名如下,放棄者勿簽,以示明確」等語,並經原告均簽名確認,足見會議紀錄所載之結論已經原告同意。且衡之該次協調會結論倘解釋為博榮公司、永昇公司脫離原有契約關係而由被告承擔該二公司之契約義務,則博榮公司、永昇公司即可解免給付原告工程款之義務,是證人張國輝對於該次協調會之過程,其證言有無偏頗,亦非無疑。是證人張國輝證稱:「等於是被告直接負責」、「我在當中就是幫被告把工程順利結案」等語,是否為協調會所達成之共識,實值懷疑;至於證人張國輝證稱:被告的人進駐掌握工程狀況,實質上我們小姐就沒有辦法參與,因為由被告自行認定,工程進度及付款多少都是由被告決定,及博榮公司、永昇公司人員薪資由被告直接支付等語,參以證人張國輝既自承協調會後即已「跑路」即藏匿而未出面處理博榮公司、永昇公司業務,則其此部分之證言是否親自見聞,是否屬實,亦有疑義,況縱使屬實,被告為使工程順利進行而代博榮公司、永昇公司與下包接洽,甚或處理該二公司內部業務,亦屬被告與該二公司間之關係,因此產生之債權、債務關係亦與原告無涉,不能因此認定原告與被告間存有契約關係,亦不因此使原告取得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非可採。綜上,證人張國輝之證言,既有上開疑義,難以據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㈣原告復主張:被告承諾「監督墊款」,既係「墊款」,當指被告同意為案外人永昇、博榮公司「墊付」其等應付之工程款等語。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九十八條定有明文。又按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台上二八六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雖系爭協調會議記錄所使用之文字雖為「墊款」,惟參以證人張國輝之證言:「我有參與,當天開會是因為我承攬被告的工程,永昇跟博榮的公司已經跳票了,沒辦法支付工程款,所以我就聯絡被告,我跟被告聯繫後,有共識,開一個協調會,把所有下包找出來,因為這工程他們還要繼續完成,要對科管局負責,所以就有這協調會,開會結果就是說因為我的工程款沒有領走,被告主任(張新麟)跟隊長(郭敬堂)有來主持會議,就說我的錢沒有領走,還在被告這邊,那跳票之前(協調會前,那一天我不記得)的帳由博榮與永昇自行負責,後續下包要進來做的,就由被告直接付款…」、「簽收單據這些人,因為我跳票後被告公司人員進駐現場,被告有人在監督這些,簽名的人都是永昇及博榮當時的工程人員,因為永昇跟博榮跳票後,我就跑路,但還是原班人馬在施作,由被告付款…」等語(本院九十九年八月六日言詞辯論筆錄),及證人郭敬堂上開證稱:被告內部決定採「監督付款」方式處理,並於協調會時已將付款流程清楚告知等語,及原告與博榮工司、永昇公司所簽立之「切結書」亦載明同意由被告「監督付款」等語,有該等切結書在卷可稽(原證二),足見該次協調會中所達成之共識,僅縮短給付過程。被告並無於博榮公司、永昇公司所得請求之工程款外另行「墊付款項」,或與原告成立契約關係之意思。是原告主張:依協調會會議記錄用語「監督墊款」之文義解釋,被告同意為案外人永昇、博榮公司「墊付」其等應付之工程款等語,即難採認。

㈤原告主張:被證三之「監督付款程序」,係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七日協調會後,僅由被告與永昇、博榮所簽訂,並未與下包廠商簽訂,依契約相對性原則,不生拘束原告之效力云云。惟查,系爭協調會所達成之結論係「監督付款」,業如前述,而觀之該「監督付款流程」,係關於監督付款應如何進行之程序。縱使博榮公司、永昇公司與被告並未簽署「監督付款程序」,亦非使原告取得直接請求被告給付之權利,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足以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㈥原告雖主張:若認兩造間並無成立任何契約法律關係,原告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訴請被告返還所受利益云云。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然查,針對系爭工程,被告與博榮公司、永昇公司成立承攬契約,博榮公司、永昇公司再與原告等公司成立承攬契約,是被告受領給付,係基於承攬契約,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容有誤解,附此指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系爭協調會所達成「監督付款」約定,僅為縮短給付工程款之付款方式,契約當事人並未改變,原告並未因此取得直接請求被告給付之權;且原告主張被告構成不當得利,亦非可採,是原告炬笙有限公司請求被告給付五百二十二萬四千四百零六元、原告弘揚汽車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請求被告給付十五萬八千六百八十二元、原告自強汽車運輸股份有限公司請求被告給付三十七萬二千八百一十六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偉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駱俊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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