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7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8 月 01 日
- 當事人元運塑膠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張悅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720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元運塑膠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悅娟 訴訟代理人 尤英夫律師 胡智忠律師 張立進 複 代理人 黃宗哲律師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弘如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清榮 訴訟代理人 周福珊律師 賴玉梅律師 王嘉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肆佰玖拾壹萬柒仟陸佰零叁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柒萬肆仟伍佰陸拾貳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 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美杏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吳若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 日書記官 劉英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