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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720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8 月 01 日

法官郭美杏汪怡君吳若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720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元運塑膠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悅娟
訴訟代理人
尤英夫律師
訴訟代理人
胡智忠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立進
複代理人
黃宗哲律師
被上訴人
即原告
弘如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清榮
訴訟代理人
周福珊律師

賴玉梅律師

王嘉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肆佰玖拾壹萬柒仟陸佰零叁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柒萬肆仟伍佰陸拾貳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美杏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吳若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劉英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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