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7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742號原 告 正庭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朱志成 訴訟代理人 李佩昌律師 高鳳英律師 被 告 偉裕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曜地 訴訟代理人 洪紹恒律師 韓世祺律師 卓家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3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陸萬玖仟貳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伍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伍拾陸萬玖仟貳佰玖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97年9 月間向原告訂購椅子腳等零組件(下稱系爭貨物),原告已依約出貨,並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貨物價款金額計新臺幣(下未註明美金者同)2,569,292 元,惟經原告屢次催討無著,嗣兩造經多次開會協商貨款給付事宜,被告雖不否認兩造就系爭貨物之交易事實,惟仍拖延不付,又原告曾於98年4 月15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7 日內給付系爭貨物之價款2,569,292 元,自98年4 月16日被告收受之翌日起算7 日期間,期限至98年4 月23日已屆滿,原告依法得請求法定遲延利息,故原告自得依兩造間就系爭貨物之訂購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貨物價款2,569,292 元,及自98年4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又原告是否另有積欠他人其他債務與本件被告積欠原告系爭貨物之上開貨款無關,被告以原告債務狀況不佳為由辯稱其依民法第368 條有正當理由拒絕支付價金云云,顯屬無稽。另被告雖抗辯稱原告前於96年11月至97年間受訴外人啟裕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啟裕公司)委託製作供安裝於日本阪神甲子園球場之「椅子腳等零組件」,系爭原告製作安裝於甲子園球場之椅子腳等零組件,有組裝及塗料脫落等瑕疵,造成啟裕公司受有損害,啟裕公司就此對原告有瑕疵擔保及損害賠償請求權等債權存在,啟裕公司業將對原告之上開債權其中之一部即4,346,364 元債權讓與被告,供被告以之與對本件原告對被告之系爭貨物價款請求權2,569,292 元之範圍內互為抵銷云云,惟訴外人啟裕公司對原告並無被告所辯可資受讓之價金減少請求權或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蓋被告未能證明訴外人啟裕公司委託原告製作供安裝於日本阪神甲子園球場之「椅子腳等零組件」,有可歸責於原告之瑕疵,啟裕公司所稱之瑕疵,究係因設計圖設計不當、或啟裕公司提供之塗裝材料品質不良,抑或係啟裕公司安裝時或安裝後之使用不當等因素所致,均不得而知,且系爭日本阪神甲子園球場之「椅子腳等零組件」烤漆及組裝之過程中,啟裕公司人員均全程在場監工表示意見,指示承攬人應依設計圖施作,並對成品品質表示認可,從未反應有任何瑕疵或不良,啟裕公司逕謂應由原告負擔系爭日本阪神甲子園球場之「椅子腳等零組件」瑕疵之責,實屬無稽,被告亦未能證明訴外人啟裕公司確實因此受有損害;況原告與訴外人啟裕公司間,就安裝於日本阪神甲子園球場之「椅子腳等零組件」訂購契約,契約性質為承攬契約,訴外人啟裕公司接受業主日本KOTO BUKI 株式會社訂單及設計圖後,即要求原告依該圖面製作所需之零組件素材,啟裕公司對原告採購系爭零組件之內容,與買賣不同,係於原告生產部分材料之約定外,約定有訂製、烤漆、組裝等勞務項目在內,性質上係屬承攬契約,縱使該等椅子腳等零組件有瑕疵存在,依被告所提證據資料可知啟裕公司公司是在97年3 月就已經發現瑕疵,然啟裕公司遲至98年4 月始通知原告瑕疵事宜,依民法第514 條第1 項之規定,已過一年時效期間,訴外人啟裕公司對原告之價金減少請求權及損害賠償請求權,依法已消滅不得行使,又被告所稱分批發現瑕疵乙節,僅為後續瑕疵範圍之認定而已,認定民法第514 條所謂「瑕疵發見」仍應以第一次發現瑕疵之時間點起算,亦即自97年3 月起算,訴外人啟裕公司對原告之價金減少請求權及損害賠償請求權,依法已逾越期間,縱若訴外人啟裕公司主張是分批發現瑕疵,惟其主張第二批瑕疵是在原告交付工作物即97年2 月間後一年始才發現,業超過民法第498 條第1 項規定的一年期間,就被告主張第二批發現瑕疵部分即98年7 月此部分抗辯民法498 條第1 項時效消滅,訴外人啟裕公司對原告並無其所稱之價金減少請求權或損害賠償請求權可茲行使,被告自無可受讓之權利存在,更無從主張抵銷,且訴外人啟裕公司在97年3 月就接獲日本廠商通知日本阪神甲子園球場之「椅子腳等零組件」烤漆不良,就知道有烤漆瑕疵問題,但遲至在98年4 月才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原告,且該存證信函並未催告原告修補瑕疵,認為訴外人啟裕公司未踐行民法第493 條、第494 條請求修補瑕疵的程序。再者,本件被告以受讓自訴外人啟裕公司對原告未明確之價金減少請求權或損害賠償請求權,與原告對被告已明確之貨物價款請求權,主張互為抵銷,顯為權利濫用。綜上,被告不爭執其於97年9 月間向原告訂購系爭貨物,且原告已依約交付貨物,惟被告積欠系爭貨物之價款共計2,569,292 元遲未清償,原告自得依兩造間就系爭貨物之訂購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貨物之價款2,569,292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且本件被告抗辯其有受讓另筆訴外人啟裕公司就安裝於日本阪神甲子園球場之「椅子腳等零組件」訂購契約對原告之瑕疵擔保及損害賠償請求權等債權,而得對原告本件貨款債權主張抵銷云云,顯不足採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69,292 元,及自98年4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被告不爭執其於97年9 月間向原告訂購系爭貨物,且原告已依約交付系爭貨物,就系爭貨物之價款共計2,569,292 元,被告迄未支付予原告乙情,惟因原告於97年10月間已形同倒閉,法定代理人更潛逃國外,當時原告財務狀況確有疑慮,對外積欠龐大債務,員工薪資亦未給付,原告匆促交付系爭貨物予被告後其法定代理人即避走海外,系爭貨物是否未遭原告其他債權人設定,是否會有第三人將向被告主張權利,原告從未就此提出證明或向被告擔保,故依民法第368 條第1 項之規定,被告當時確有正當理由拒絕支付系爭貨款予原告,無任何給付遲延之問題,縱至今日,原告債務狀態依舊複雜,此等疑慮仍無從消除,是被告依民法第368 條第1 項之規定,拒絕支付系爭貨物之價款,自屬有據。又原告雖對被告有系爭貨物之價款債權2,569,292 元,惟原告前於96年11月至97年間曾受訴外人啟裕公司委託製作供安裝於日本阪神甲子園球場之椅子腳等零組件,系爭原告製作安裝於甲子園球場之椅子腳等零組件,有組裝及塗料脫落等瑕疵,造成啟裕公司受有損害,啟裕公司就此對原告依民法第359 條、第360 條及民法第227 條,有瑕疵擔保即價金減少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等債權存在,訴外人啟裕公司就系爭原告製作安裝於甲子園球場之椅子腳等零組件瑕疵部分,曾委由被告向下游廠商訂購零組件以茲更換修補,被告即向下游廠商下單,採購金額合計約4,346,364 元,啟裕公司為償還被告此筆更換零件之款項,已將其因此對原告所生之瑕疵擔保及損害賠償請求債權於4,346,364 元部份讓與被告,此並有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契約書可稽,啟裕公司亦業以存證信函將此債權轉讓通知原告,經原告收受,故原告因其與訴外人啟裕公司間就安裝於日本阪神甲子園球場之椅子腳等零組件之買賣契約,原告依法應賠償訴外人啟裕公司之損害債權,業經啟裕公司將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一部讓與被告,供被告以之與本件原告對被告就系爭貨物之價款請求權之範圍內互為抵銷,而原告前於96年11月至97年間與訴外人啟裕公司間就日本阪神甲子園球場之椅子腳等零組件之訂購契約,契約性質應為買賣,且原告交付予訴外人啟裕公司之系爭安裝於日本阪神甲子園球場之椅子腳等零組件,由「財團法人中華工業發展研究所」進行鑑定確認系爭椅子腳等零組件之瑕疵係因漆體與素材間附著力不佳,而附著力不佳之原因在於前處理程序未確實進行化成皮膜、清潔洗淨及烘乾,此等前處理程序既屬原告之義務,原告未善盡此義務而導致接連瑕疵,自應擔負瑕疵擔保之責,而關於系爭安裝於日本阪神甲子園球場之椅子腳等零組件之瑕疵,訴外人啟裕公司除業以臺北信義郵局第128 支局98年4 月23日第487 號存證信函及與原告協商會議之中將此事告知原告,嗣後亦以臺北第34支局98年10月22日第2132號存證信函及臺北第34支局98年12月28日第2567號存證信函向原告行使價金減少權,原告無法諉為不知,原告雖辯稱系爭零組件之報酬已全數支付完畢,扣減標的已不存在,惟遍查民法及實務相關見解,均未限制價金減少請求權之標的為尚未支付部份之價金,以已支付之價金為標的為主張,輔以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返還已支付之價金,並無不可,實務訴訟上亦相當常見,今訴外人啟裕公司將上開債權轉讓與被告,供被告以抵銷本件原告之請求取代返還價金之主張,自無不可,若法院認定原告與訴外人啟裕公司上開契約關係為承攬,則依民法第494 條、第495 條、第179 條、第227 條,訴外人啟裕公司對原告亦有相同之債權存在,可供轉讓與被告以資抵銷原告對被告之債權。又原告雖主張訴外人啟裕公司有怠於通知瑕疵等情,惟所謂之通知,應於買受人已確認標的物之具體瑕疵,且該瑕疵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後,始為發出即可,本件日本廠商係於97年11月始正式發函,首次告知系爭椅子腳有氧化白鏽現象,並說明「造成塗裝不良氧化發生的原因在臺灣的塗裝工程之中,特別是塗裝的前處理作業」,訴外人啟裕公司始確認其向原告訂購之系爭椅子腳等零組件確存有瑕疵,然於瑕疵之成因,啟裕公司仍要求日本廠商進一步確認,故於98年1 月23日,日本廠商始由日本塗料檢查協會確認「是由於成形材料ACD12 的合金中含有銅濃縮物在噴砂的過程中無法被清除」所致,並認為「廠商(即原告)經驗仍嫌不足」,換言之,系爭椅子腳等零組件之具體瑕疵及該瑕疵應可歸責於原告之事實,於此時始明朗,是訴外人啟裕公司於98年4 月份始通知原告,應認已盡通知之義務,原告製造之系爭椅子腳零組件確有瑕疵,而訴外人啟裕公司為第一次氧化白銹瑕疵已賠償美金32,454.98 元,第二次氧化白銹瑕疵以致提供替代新品更換已花費5,725,204 元,並已出貨至日本安裝完成,訴外人啟裕公司確實因原告交付之系爭椅子腳零組件有瑕疵而受有該損害,此價金減少請求權及損害賠償債權既已合法轉讓予被告,被告實可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若為不利被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被告於97年9 月間向原告訂購系爭貨物,且原告已依約出貨,就系爭貨物之價款共計2,569,292 元,經原告於98年4 月15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7 日內給付系爭貨物之價款共計2,569,292 元,自98年4 月16日被告收受之翌日起算7 日期間,期限至98年4 月23日已屆滿,然被告迄今仍未支付系爭貨物之價款予原告;另訴外人啟裕公司曾於96年11月8 日接獲日本KOTOBUKI株式會社訂購單訂購系爭椅子腳等零組件供其安裝於阪神甲子園球場,故訴外人啟裕公司於96年11月15日向原告採購椅子腳等零組件,原告已於97年2 月全數交貨予訴外人啟裕公司,訴外人啟裕公司並於同年5 月間悉數支付價款10,697,928元予原告,而原告與訴外人啟裕公司間就安裝於日本阪神甲子園球場之椅子腳等零組件之訂購契約,原告交付之系爭椅子腳等零組件有烤漆不良之瑕疵而發生烤漆脫落、氧化生鏽等情形,訴外人啟裕公司業以臺北信義郵局第128 支局98年4 月23日第487 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瑕疵情形,其後亦以臺北第34支局98年10月22日第2132號存證信函及臺北第34支局98年12月28日第2567號存證信函向原告行使價金減少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貨物價款之統一發票、98年4 月15日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系爭貨物之廠商採購單、訴外人啟裕公司96年11月15日廠商採購單、訴外人啟裕公司付款支票、98年4 月23日存證信函、日本KOTOBUKI株式會社訂購單、訴外人啟裕公司向原告訂購系爭椅子腳等零組件統計表、98年10月22日存證信函及98年12月28日存證信函,原告公司開立之五紙發票、日本廠商通知瑕疵文件及照片、臺北信義郵局第128 支局98年4 月23日第487 號存證信函等影本附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4 頁至第12頁、第28頁至第31頁、第82頁至第94頁、第107 頁背面、第113 頁至第118 頁,本院卷三第5 頁至第10頁、第49頁至第51頁,本院卷四第39頁至第42頁),此部分之事實,堪認為真實。 四、至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9 月間向原告訂購系爭貨物,且原告已依約出貨,就系爭貨物之價款共計2,569,292 元,經原告於98年4 月15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7 日內給付系爭貨物之價款,自98年4 月16日被告收受之翌日起算7 日期間,期限至98年4 月23日已屆滿,然被告迄今仍未支付系爭貨物之價款予原告,原告自得依兩造間就系爭貨物之訂購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價款2,569,292 元,及自98年4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被告雖不否認其迄今仍未支付系爭貨物之價款予原告,惟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原告依兩造間就系爭貨物之訂購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價款2,569,292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㈡、被告辯稱其依民法第368 條第1 項之規定,有正當理由拒絕支付系爭貨物之價款予原告,有無理由?㈢、被告辯稱其曾受讓,訴外人啟裕公司對原告因系爭日本阪神甲子園球場之椅子腳等零組件之訂購契約,原告交付之椅子腳等零組件存有瑕疵,致訴外人啟裕公司受有損害,訴外人啟裕公司因此對原告有價金減少請求權或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債權,被告抗辯以受讓自訴外人啟裕公司對原告之價金減少請求權及損害賠償請求權債權,與原告對被告就系爭貨物之價款請求權債權,主張互為抵銷,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原告依兩造間就系爭貨物之訂購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價款2,569,292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被告於97年9 月間向原告訂購系爭貨物,系爭貨物之價款共計2,569,292 元,原告依約交付系爭貨物予被告後,乃開立97年9 月18日、97年9 月19日、97年9 月26日、97年10月21日、97年10月24日之金額共計2,569,292 元之統一發票5 紙,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貨物之價款,被告均未依約給付上開款項,其後經原告於98年4 月15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7 日內給付系爭貨物之價款,被告於98年4 月16日收受該催告給付款項之存證信函,被告收受之翌日起算7 日期間,期限至98年4 月23日已屆滿,然被告迄今仍未支付系爭貨物之價款予原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貨物價款之統一發票、98年4 月15日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系爭貨物之廠商採購單等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4 頁至第12頁、第28頁至第31頁),則本件原告既已依兩造間系爭貨物之訂購契約關係,依約交付系爭貨物予被告,是其依兩造間系爭貨物之訂購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貨物之價款2,569,292 元,自屬有據。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4 月16日收受原告催告被告於7 日內給付系爭貨物價款之存證信函,於被告收受該存證信函之翌日起算7 日至98年4 月23日已屆滿,被告應自98年4 月24日起,負遲延責任,亦屬有據,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系爭貨物之訂購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69,292 元,及自98年4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㈡、被告辯稱其依民法第368 條第1 項之規定,有正當理由拒絕支付系爭貨物之價款予原告,有無理由? 1、按買受人有正當理由,恐第三人主張權利,致失其因買賣契約所得權利之全部或一部者,得拒絕支付價金之全部或一部,民法第368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368 條第1 項之價金支付拒絕權,在性質上為一時或延期的抗辯權,即買受人有正當理由,恐第三人主張權利致失其因買賣契約所得權利之全部或一部者,得一時的拒絕支付價金之全部或一部,此項抗辯權,須經行使,始對原法律關係發生影響,易言之,價金支付拒絕權仍需買受人積極的行使,始能阻卻遲延責任之發生,並非買受人於具備上開法條規定之要件時,當然發生免責之效果(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20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 2、被告雖不爭執其積欠原告上開系爭貨物之價款2,569,292 元,惟辯稱原告於97年10月間已形同倒閉,法定代理人更潛逃國外,對外積欠龐大債務,員工薪資亦未給付,原告匆促交付系爭貨物予被告後其法定代理人即避走海外,系爭貨物是否未遭原告其他債權人設定,是否會有第三人將向被告主張權利,原告從未就此提出證明或向被告擔保,故依民法第368 條第1 項之規定,被告確有正當理由拒絕支付系爭貨物價款予原告云云。然查,原告前於97年10月間交付系爭貨物予被告後,迄原告於98年4 月15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7 日內給付系爭貨物價款時,至催告期滿即98年4 月22日,被告遲未支付系爭貨物之價款予原告,且均未見被告舉證證明其有曾對原告行使民法第368 條第1 項之價金支付拒絕權之事實,是被告是否有向原告行使價金支付拒絕權,而阻卻其遲延給付系爭貨物價款之責任,已有可疑,又本件訴訟,被告雖以原告對外積欠債務,系爭貨物是否未遭原告其他債權人設定、是否會有第三人將向被告主張權利不明為由,抗辯其依民法第368 條第1 項之規定有有正當理由拒絕支付系爭價款予原告,然至本件訴訟終結時,距原告交付系爭貨物予被告,已逾6 年,均未見被告舉證證明原告交付予被告之系爭貨物有何權利瑕疵可言,是以本件被告僅以原告交付系爭貨物予被告時債務狀況不佳為由,辯稱其依民法第368 條第1 項之規定,有正當理由拒絕支付系爭貨物之價款予原告云云,尚不足採。 ㈢、被告辯稱其曾受讓,訴外人啟裕公司對原告因系爭日本阪神甲子園球場之椅子腳等零組件之訂購契約,原告交付之椅子腳等零組件存有瑕疵,致訴外人啟裕公司受有損害,訴外人啟裕公司因此對原告有價金減少請求權或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債權,被告抗辯以受讓自訴外人啟裕公司對原告之價金減少請求權及損害賠償請求權債權,與原告對被告就系爭貨物之價款請求權債權,主張互為抵銷,有無理由? 1、關於原告與訴外人啟裕公司間就系爭供日本甲子園球場使用之椅子腳等零組件訂購契約之性質部分: ⑴、按稱「製造物供給契約」(作成物供給契約或工作物供給契約或買賣承攬)者,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謂。此項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屬承攬,自應依當事人之意思而為解釋,以資定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勞務之給付),適用承攬之規定;側重於財產權之移轉者,適用買賣之規定(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1590號判例意旨參照);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認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關於工作之完成,適用承攬之規定,關於財產權之移轉,即適用買賣之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0 號裁判要旨參照)。 ⑵、經查,原告與訴外人啟裕公司間就系爭供日本甲子園球場使用之椅子腳等零組件訂購契約,由訴外人啟裕公司於96年11月15日出具廠商採購單予原告採購系爭供日本甲子園球場使用之椅子腳等零組件所用「採購」之文字(見本院卷一第82頁至第84頁之採購單),且原告開立系爭椅子腳等零組件之統一發票以數量及單價表述採購項目(見本院卷一第86頁至第94頁之統一發票),即原告負有交付系爭椅子腳等零組件完成品予訴外人啟裕公司之義務,訴外人啟裕公司負有交付價款予原告之義務,固與買賣係互負對待給付債務之契約,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給付之性質相符,惟訴外人啟裕公司於96年11月間向原告採購系爭供日本甲子園球場使用之椅子腳等零組件,係訴外人啟裕公司接受業主日本KOTOBUKI株式會社訂單及設計圖後,即要求原告依訴外人啟裕公司所提供日方之設計圖製作所需之零組件素材,為達成訴外人啟裕公司提供設計圖之要求,原告另行訂製模具以進行生產,此部分開模費用係由訴外人啟裕公司所負擔,模具訂製完成後,原告依啟裕公司提供之設計圖進行打樣,由啟裕公司確認樣品與設計圖相符後,原告方進行生產零組件之素材,嗣原告將零組件半成品送至原告履行輔助人震坤塗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震坤公司)處進行烤漆及後續組裝工作,且此部分零件烤漆之粉體塗料亦係由訴外人啟裕公司所提供,並要求原告配合烤漆時相關溫度之設定等值,原告依啟裕公司設計圖製作零組件素材完工後,啟裕公司再將委由其他公司生產之鐵件、杯架併同日本業主提供之其他零組件提供予原告,令原告依訴外人啟裕公司提供之設計圖將全部零組件(包含上開原告生產之部分)加以組裝,完成後,震坤公司尚出具出貨報告、作業流程表及檢驗報告等文件,確認系爭零組件貨物品質,原告方依啟裕公司指示將成品運送至碼頭,由啟裕公司自行運送至日本交予日方公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訴外人啟裕公司提供予原告之設計圖、電著與烤漆測定用樣品明細、系爭椅子腳等零組件檢查成績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78 頁至第200 頁),由上情可知,本件係訴外人啟裕公司自備設計圖、烤漆粉體塗料及自費委由原告訂製模具,以進行生產上開零組件,待原告生產該部分零組件後,訴外人啟裕公司再交付其他公司生產之鐵件、杯架併同日本業主提供之其他零組件提供予原告,委由原告依啟裕公司提供之設計圖將全部零組件(包含上開原告生產之部分)加以組裝,足徵訴外人啟裕公司向原告採購上開供日本甲子園球場使用之椅子腳等零組件,係屬於客製化產品,原告係按訴外人啟裕公司提供之設計圖、烤漆粉體塗料及其他零組件,本於其生產金屬工業之專長,提供製作部分特定零件、烤漆、組裝等勞務項目,顯然原告與訴外人啟裕公司間就系爭供日本甲子園球場使用之椅子腳等零組件訂購契約亦著重原告所製作之系爭椅子腳等零組件須符合啟裕公司提出之設計圖所約定之品質及效能,合於民法第490 條規定之一方給付勞務完成一定工作,他方再給付報酬之承攬性質,應為「製造物供給契約」。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與訴外人啟裕公司間就系爭供日本甲子園球場使用之椅子腳等零組件訂購契約,應具有買賣、承攬之性質,兩者無所偏重,自屬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則關於系爭椅子腳等零組件之完成,應適用承攬之規定,關於財產權之移轉,應適用買賣之規定,合先敘明。 2、原告交付訴外人啟裕公司系爭供日本甲子園球場使用之椅子腳等零組件,有無瑕疵部分: ⑴、按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為民法第235 條前段所明定。又債務人負有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之義務,違背債務之本旨為給付,即屬不完全給付,為瑕疵之給付,是以債務人如主張其已為完全給付,當由其負證明之責,雖債權人於受領給付後,以債務人給付不完全為由,請求債務人損害賠償,關於給付不完全之點,應轉由債權人負舉證責任,惟不完全給付,非有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為債務人免責要件,故債務人以不完全給付係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為抗辯,就此仍應由債務人證明之。又承攬人完成之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其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492 條定有明文。此項承攬人之瑕疵擔保責任固係無過失責任,不以承攬人具有過失為必要,亦不因定作人另委有監工之人,而得減輕或免除其責任(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989號、89年度台上字第2097號、97年度台上字第1000號裁判要旨參照)。 ⑵、經查,原告與訴外人啟裕公司間就上開椅子腳等零組件之訂購契約,原告雖已依約於97年2 月全數交貨予訴外人啟裕公司,啟裕公司並於同年5 月間悉數支付價款10,697,928元予原告,然系爭椅子腳等零組件運至日本,供日方公司安裝於日本阪神甲子園球場後,原告交付之系爭椅子腳等零組件有烤漆不良之瑕疵而發生烤漆脫落、氧化生鏽等情形乙事,有日本KOTOBUKI株式會社函文及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24頁至第31頁),應可信為真實,復關於系爭椅子腳等零組件烤漆不良此瑕疵之成因為何,是否是因系爭零組件本身材質、漆體材質所致,或是因塗裝方式不良所致,或是安裝過程不當外力所造成,致系爭椅子腳等零組件發生烤漆脫落、氧化生鏽等情形,經本院送請「財團法人中華工業發展研究所」進行鑑定,經財團法人中華工業發展研究所進行鑑定,業分別就三種可能性,即「基材材質」、「底漆面漆材質」及「前處理過程」,逐一分析,將所有可能導致系爭椅子腳等零組件瑕疵現況之原因涵蓋,並分別進行附著測試與環境可靠性測試等實驗,以設定不同實驗條件分別測試,依此取得與觀察系爭椅子腳之表面所形成不同外觀變化樣態,作為研判系爭椅子腳形成氧化生鏽之鑑定依據,其鑑定說明及鑑定結論略為:「系爭椅子腳之塗裝製程為:①、在系爭椅子腳受環境可靠性測試之冷熱衝擊,引起塗層附著力降低情形,又,經環境可靠性測試之鹽霧測試及冷熱衝擊之加速破壞性實驗後,具大幅度缺損部份剝落程度與大範圍之缺損部份面積,因此研判鹽霧腐蝕性能、溫度變化降低系爭椅子腳附著力,致使形成漆體脫落現象。②、依據被告提供塗裝流程包含清潔、吹淨、粉體塗裝、乾燥等作業,而帶該等作業中並無化成皮膜,又化成皮膜是要使金屬表面經化學反應分解轉換成非金屬的表層,而易於塗膜的附著,同時增加塗膜與底素材的密著性與抗腐蝕性,因此在系爭椅子腳在無化成皮膜,加上本案系爭椅子腳氧化生鏽所在位置,皆在接觸地面、螺絲固定、凹槽及卡榫固定等凹凸邊角處,對於與機械性有關的物理性質而言,化成皮膜對於本案系爭椅子腳為非平面具凹凸複雜形體的而言,具有較佳的邊角覆蓋性。因此,若本案能確實執行一貫化的標準電著流程及靜電粉體塗裝,必能確保在戶外使用的耐久附著性。③、由於本案系爭椅子腳受冷熱衝擊測試後,附著測試結果顯示具相當幅度之缺損部份與缺損部份面積,因此研判溫度變化對於系爭椅子腳易造成漆脫落現象,另外,進行鹽霧測試與冷熱衝擊測試,其附著測試結果顯示具大幅度缺損部份之剝落程度與大範圍之缺損部份面積,亦此研判鹽霧侵蝕加上溫度變化對於系爭椅子腳產生更大漆脫落現象(相較單一冷熱衝擊測試),故由此可知造成系爭椅子腳金屬表面氧化,在於進而系爭椅子腳漆體與本體附著力差,致使系爭椅子腳則可能發生表面剝落或凸起致使形成氧化生鏽之樣態。④、在經檢測實驗得以證明可知,本案系爭椅子腳漆體與本體附著力不佳,又本案系爭椅子腳氧化生鏽位置在接觸地面處、螺絲固定處、凹槽及卡榫固定處等非平整凹凸處,並形成系爭椅子腳之局部氧化生鏽,該處亦為接觸應力較大處,如接觸地面處、螺絲固定處、零件凹槽及卡榫固定處,倘若在組裝設置時未以軟襯墊隔開,則使接觸應力集中於局部數點,因而導致系爭椅子腳之局部塗層裂開、脫落,致使形成氧化生鏽之樣態。⑤、因此漆體與本體附著力不佳之前提下,則無法排除上開該凹凸處,其塗裝前工件表面清潔不全,將使得附著力差,且塗裝前未烘乾或工件邊角水分烘乾不徹底,導致金屬表面氧化,而引起的附著力差。同時被告所提塗裝作業中無化成皮膜,致使無法增加塗膜的附著,與增加塗膜與底素材的密著性與抗腐蝕性,故無法排除系爭椅子腳在無化成皮膜,加上系爭椅子腳塗裝前工件表面清潔不全,且塗裝前未烘乾或工件邊角水分烘乾不徹底,致使系爭椅子腳則可能發生表面剝落或凸起致使形成氧化生鏽之樣態。」、「原因分析之結果:①、系爭椅子腳進行粉體塗裝前之物理方式清潔步驟不全,僅以毛刷清潔、吹淨去除表面雜質,而未有「烘乾」表面水氣之處理,並由檢測實驗結果可知,本案系爭椅子腳受鹽霧測試與冷熱衝擊測試,其附著測試呈現大幅度缺損部份剝落程度與大範圍之缺損部份面積,故使得系爭椅子腳漆體與本體附著力大幅降低,呈現大面積剝落情形,顯見系爭椅子腳因塗裝前之前置處理上洗淨不足所導致,進而使系爭椅子腳可能發生表面剝落或凸起致使形成氧化生鏽之樣態。②、故本案系爭椅子腳氧化生鏽原因,目前無法排除加工端粉體塗裝製程前之物理方式清潔步驟不全,僅以毛刷清潔、吹淨去除表面雜質,應再加上「烘乾」,較能確保表面濕氣完全去除。③、系爭椅子腳氧化生鏽位置在接觸地面處、螺絲固定處、凹槽及卡榫固定處等非平整凹凸處之局部氧化生鏽,就其他區域表面塗料則無明顯異狀,而局部氧化生鏽位置為設置零件,為接觸應力較大處,如接觸地面處、螺絲固定處、零件凹槽及卡榫固定處,倘若在組裝設置時未以軟襯墊隔開,則使接觸應力集中於局部數點,因此導致系爭椅子腳之局部塗層裂開、脫落,致使形成氧化生鏽之樣態。」、「鑑定結論:①、系爭椅子腳等零件產生氧化生鏽之原因為系爭椅子腳因塗裝前物理方式清潔步驟不全,僅以毛刷清潔、吹淨去除表面雜質,使得底漆及面漆附著力不佳,尤其非平整凹凸處更為明顯,致使系爭椅子腳則可能發生表面剝落或凸起致使形成氧化生鏽之樣態。②、系爭椅子腳氧化生鏽位置在接觸地面處、螺絲固定處、凹槽及卡榫固定處等非平整凹凸處之局部氧化生鏽,為接觸應力較大處,受長久外來應力衝擊後,造成烤漆剝落,進而導致系爭椅子腳產生鏽損情形。」,此有財團法人中華工業發展研究所鑑定研究報告書附卷可參,是依上開鑑定報告之分析可知,系爭椅子腳基材材質及烤漆底漆面漆材質並非導致系爭椅子腳等零組件產生烤漆脫落、氧化生鏽等情形之原因,且鑑定報告中說明為有效釐清瑕疵現況,業已進行將環境可靠性之鹽霧測試及冷熱衝擊測試納入鑑定方法,而鹽霧測試及冷熱衝擊測試本身並未導致漆體剝落,故爭椅子腳等零組件產生烤漆脫落、氧化生鏽等情形之原因係附著力不佳,而附著力不佳之原因為系爭椅子腳烤漆塗裝過程前處理程序未確實,即塗裝前物理方式清潔步驟不全,僅以毛刷清潔、吹淨去除表面雜質,使得底漆及面漆附著力不佳,致烤漆不良之瑕疵而發生烤漆脫落、氧化生鏽等情形乙情,應可認定。 ⑶、而本件訴外人啟裕公司向原告訂購系爭供日本甲子園球場使用之椅子腳等零組件,由訴外人啟裕公司提供原告之設計圖(見本院卷一第178 頁至第194 頁),已可知悉系爭椅子腳等零組件日後係設置於日本甲子園球場,屬公共空間頻繁使用,啟裕公司所要求者應為能耐受日本氣候、溫度及公共空間環境之椅子,對烤漆漆體之附著力應有相當之要求,可供系爭椅子腳等零組件安裝於球場頻繁供觀眾使用而不發生烤漆脫落、氧化生鏽等狀態,此應為此系爭椅子腳等零組件訂購契約所約定之品質,且本件係訴外人啟裕公司自備設計圖、烤漆粉體塗料及自費委由原告訂製模具,以進行生產上開零組件,待原告生產該部分零組件後,訴外人啟裕公司再交付其他公司生產之鐵件、杯架併同日本業主提供之其他零組件提供予原告,委由原告依啟裕公司提供之設計圖將全部零組件(包含上開原告生產之部分)加以組裝,訴外人啟裕公司向原告採購上開供日本甲子園球場使用之椅子腳等零組件,自係考量原告生產金屬工業之專長及提供烤漆、塗裝等勞務之能力,然原告於上述烤漆塗裝過程前處理程序,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在塗裝前物理方式清潔步驟不全,僅以毛刷清潔、吹淨去除表面雜質,使得底漆及面漆附著力不佳,致使系爭椅子腳因烤漆不良之瑕疵發生烤漆脫落、氧化生鏽等情形,準此,原告交付與訴外人啟裕公司之系爭椅子腳等零組件,未具備約定之品質,且瑕疵之發生,係因原告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在烤漆塗裝前物理方式清潔步驟不全,使得漆體附著力不佳,自屬可歸責於原告,原告對訴外人啟裕公司自應負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責任及瑕疵擔保責任。 3、關於系爭供日本甲子園球場使用之椅子腳等零組件存有瑕疵,訴外人啟裕公司對原告得行使價金減少請求權及損害賠償請求權部分: ⑴、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為民法第227 條所明定。次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492 條定有明文,再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民法第493 條、第494 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而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此觀民法第495 條第1 項、第514 條第1 項規定自明。又承攬工作物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物發生瑕疵損害,定作人依民法第495 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其權利行使期間,民法債編各論基於承攬之性質及法律安定性,認應從速行使,於修正後民法第514 條第1 項已定有一年之短期時效期間,自應優先適用,無再適用民法總則編第125 條所定一般消滅時效期間為15年之餘地,故定作人於民法第514 條所定之一年時效期間完成後,不得復依民法第227 條、第125 條之規定,主張適用十五年之長期時效,請求承攬人賠償瑕疵損害(最高法院96年度第8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98年度台上第2274號、102 年度台上第114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民法第514 條第1 項所定定作人之減少報酬請求權,一經行使,即生減少報酬之效果,應屬形成權之性質,該條項就定作人減少報酬請求權所定之一年期間為除斥期間(最高法院71年台上第2996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經查,本件原告交付予訴外人啟裕公司供日本甲子園球場使用之椅子腳等零組件,因原告為系爭椅子腳塗裝前物理方式清潔步驟不全,僅以毛刷清潔、吹淨去除表面雜質,使得底漆及面漆附著力不佳,致使系爭椅子腳因烤漆不良之瑕疵發生烤漆脫落、氧化生鏽等情形,致未具備約定之品質,自係違背債務之本旨為給付,屬於不完全給付,為瑕疵之給付,原告對訴外人啟裕公司自應負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責任及瑕疵擔保責任,訴外人啟裕公司以此為由,對原告請求價金減少或損害賠償,固非無據。惟承前所述,原告與訴外人啟裕公司間就系爭供日本甲子園球場使用之椅子腳等零組件訂購契約,屬於「製造物供給契約」,應具有買賣、承攬之性質,兩者無所偏重,自屬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則關於系爭椅子腳等零組件即工作之完成,應適用承攬之規定,依上說明,承攬工作物即系爭椅子腳等零組件,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即原告於上述烤漆塗裝過程前處理程序,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在塗裝前物理方式清潔步驟不全,僅以毛刷清潔、吹淨去除表面雜質,使得底漆及面漆附著力不佳,致使系爭椅子腳因烤漆不良之瑕疵發生烤漆脫落、氧化生鏽等情形,訴外人啟裕公司對原告依民法第494 條規定之減少報酬請求權,依同法第514 條第1 項之規定,僅有一年之除斥期間,訴外人啟裕公司對原告依民法第495 條、第227 條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應優先適用民法第514 條第1 項短期時效即一年之時效規定,合先敘明。 ⑶、而本件系爭椅子腳等零組件至遲於97年2 月間,原告已全數交付予訴外人啟裕公司,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亦不爭執訴外人啟裕公司於另案與原告之訴訟案件中自承日本廠商KOTOBUKI株式會社於97年3 月19日業已通知啟裕公司系爭供日本甲子園球場裝設之椅子腳等零組件存有瑕疵,此有另案訴訟中啟裕公司所提出之答辯一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21 頁),且依日本廠商KOTOBUKI株式會社97年3 月19日通知啟裕公司之報告(見本院卷三第320 頁至第322 頁甲子園不良報告),記載不良內容有烤漆不良之事項,且報告照片亦顯示為烤漆脫落,不良數量記載為多數量,是於97年3 月19日時日本廠商KOTO BUKI 株式會社應已將發現多數量系爭椅子腳等零組件烤漆不良乙情通知訴外人啟裕公司,是此時訴外人啟裕公司應已知悉原告交付之系爭椅子腳等零組件存有烤漆不良之瑕疵乙情,應可認定,然訴外人啟裕公司卻未及時通知原告,而遲至於98年4 月23日始以臺北信義郵局第128 支局第487 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瑕疵情形,請原告於7 日內出面處理瑕疵問題及後續理賠事宜,另遲至於98年10月22日、98年12月28日,始以臺北第34支局第2132號存證信函及臺北第34支局第2567號存證信函向原告行使價金減少權,此有上開3 紙存證信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13 頁至第118 頁,本院卷三第49頁至第51頁,本院卷四第39頁至第42頁),則訴外人啟裕公司於98年4 月2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處理瑕疵問題及請求賠償事宜,距訴外人啟裕公司於97年3 月19日受日本廠商KOTOBUKI株式會社應通知而知悉系爭椅子腳等零組件具有烤漆不良之瑕疵,已逾上開一年短期時效,本件原告既為時效抗辯,依民法第144 條之規定其拒絕給付,即屬有據,訴外人啟裕公司自不得依民法第227 條、第495 條請求原告是項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且其上開請求減少價金,距其知悉系爭椅子腳等零組件具有烤漆不良之瑕疵,亦已逾越一年,原告抗辯依民法第514 條第1 項之規定已逾一年之除斥期間而不得行使,亦屬有據。被告雖辯稱本件日本廠商係於97年11月始正式發函,首次告知系爭椅子腳有氧化白鏽現象,並說明「造成塗裝不良氧化發生的原因在臺灣的塗裝工程之中,特別是塗裝的前處理作業」,訴外人啟裕公司始確認其向原告訂購之系爭椅子腳等零組件確存有瑕疵,然於瑕疵之成因,啟裕公司仍要求日本廠商進一步確認,故於98年1 月23日,日本廠商始由日本塗料檢查協會確認「是由於成形材料ACD12 的合金中含有銅濃縮物在噴砂的過程中無法被清除」所致,並認為「廠商(即原告)經驗仍嫌不足」,換言之,系爭椅子腳等零組件之具體瑕疵及該瑕疵應可歸責於原告之事實,於此時始明朗,是訴外人啟裕公司於98年4 月份始通知原告,應認已盡通知之義務云云,然按民法第514 條第1 項定作人之瑕疵擔保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一年消滅時效期間,應自「瑕疵發見後」起算,至定作人是否知悉瑕疵發生有可歸責於承攬人之原因,則與「瑕疵發見」無涉,尚無據為判斷瑕疵發見時點之餘地(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第123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訴外人啟裕公司於97年3 月間業已經由日本廠商KOTOBUKI株式會社97年3 月19日通知啟裕公司之報告(見本院卷三第320 頁至第322 頁)知悉有多數量之系爭椅子腳等零組件出現烤漆不良之瑕疵乙節,業已認定如前,則日本廠商是否有再於97年11月發函通知訴外人啟裕公司,亦無礙於啟裕公司已知悉系爭椅子腳等零組件有烤漆不良之瑕疵之事實,且系爭椅子腳等零組件有烤漆不良之瑕疵,其瑕疵成因為何、是否為原告塗裝過程之疏失、是否可歸責於原告,揆諸上開說明,應與「瑕疵發見」無涉,尚無法影響本件判斷訴外人啟裕公司瑕疵發見時點之餘地,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無足採。另被告辯稱系爭椅子腳等零組件出現烤漆不良之瑕疵,係分批發現,第一次發現瑕疵時,就於98年4 月23日以臺北信義郵局第128 支局第487 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98年7 月發現第二批瑕疵,再於98年10月22日、98年12月28日,以臺北第34支局第2132號存證信函及臺北第34支局第2567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本件所請求的對象為第二批發現的瑕疵云云,然查本件訴外人啟裕公司於97年3 月間業已經由日本廠商出具之上開甲子園不良報告(見本院卷三第320 頁至第322 頁)知悉有多數量之系爭椅子腳等零組件出現烤漆不良之瑕疵,業如前述,究竟如何區分被告所稱第一批、第二批瑕疵,亦未見被告舉證具體說明,且在已經發現系爭椅子腳等零組件有烤漆不良之瑕疵情形下,則各該貨品本會因同一批貨品有烤漆不良之瑕疵,而陸續發生烤漆剝落、生鏽之情形,亦符常情,此應為損害賠償責任範圍之認定及計算,不影響該批貨物存有烤漆不良此瑕疵發見起算之時點,復按第493 條至第495 條所規定定作人之權利,如其瑕疵自工作交付後經過一年始發見者,不得主張,民法第49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乃認民法第493 條至第495 條所規定定作人之權利,即請求修補或自行修補請求償還費用之權利,又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之權利,及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是,此種權利,均以從速行使為宜,故在應行交付之工作,若其瑕疵自交付後經過一年始發見者,即不得更行主張,蓋以定作人所有之權利,若未特約期間負擔保責任,則其權利狀態,恆有不確實之虞,故一年後使因時效而消滅,庶權利有確定之期限也,則本件系爭椅子腳等零組件至遲於97年2 月間,原告已全數交付予訴外人啟裕公司,且系爭椅子腳係供安裝於日本甲子園棒球場,為供人使用頻繁之公開場所,甚且被告亦不爭執,系爭椅子腳於日本甲子園棒球場場地清潔時,會以高壓水柱沖洗之方式清洗,此有日本廠商報告說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323 頁至第325 頁),則系爭椅子腳等零組件之烤漆,經過一定之時間,本會因為使用頻繁、清潔及外在環境等影響下,自然折舊損壞,若於上開民法第498 條第1 項規定之短期時效經過後,系爭椅子腳等零組件發生烤漆脫落、氧化生鏽等情形,究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即原告於上述烤漆塗裝過程前處理程序,清潔步驟不全,使得漆體附著力不佳所致,或係縱使原告善盡烤漆塗裝過程中之清潔義務,亦無法避免烤漆在正常無瑕疵之情形下,仍會因為使用頻繁、清潔及外在環境等影響下,自然折舊損壞,致系爭椅子腳等零組件發生烤漆脫落、氧化生鏽等情形,此即為前述民法第498 條第1 項短期時效之立法意旨,乃在規範瑕疵自交付後經過一年始發見者,不得再行主張減少報酬或損害賠償,以免在未特約期間負擔保責任時,定作人與承攬人之權利狀態長期處於不確定之情形,是本件原告抗辯縱使被告主張本件抵銷之債權,為訴外人啟裕公司於98年7 月發現之第二批瑕疵,然被告所稱第二批發現的瑕疵,是在97年2 月間工作物交付後一年後才發現,業超過民法第498 條第1 項規定的一年短期時效,本件原告為時效抗辯,依民法第144 條之規定其拒絕給付,亦屬有據。 4、被告抗辯以受讓自訴外人啟裕公司對原告之價金減少請求權及損害賠償請求權債權,與原告對被告就系爭貨物之貨款請求權債權,主張互為抵銷,有無理由? ⑴、按債權之讓與,固於讓與人與受讓人間之意思合致,即發生債權移轉之效力;並於讓與人或受讓人依民法第297 條第1 項之規定,通知債務人時,對於債務人發生效力,惟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⑵、經查,本件原告與訴外人啟裕公司間就安裝於日本阪神甲子園球場之椅子腳等零組件之訂購契約,原告交付之系爭椅子腳等零組件有烤漆不良之瑕疵情形,原告對訴外人啟裕公司自應負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責任及瑕疵擔保責任,然原告與訴外人啟裕公司間之契約性質,屬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關於系爭椅子腳等零組件即工作之完成,應適用承攬之規定,而本件訴外人啟裕公司上開對原告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間,已超過民法第498 條第1 項、第514 條第1 項規定之一年短期時效,且訴外人啟裕公司前開對原告行使價金減少請求權之時間,亦已逾越民法第514 條第1 項規定一年之除斥期間,原告依民法第498 條第1 項、第514 條第1 項對訴外人啟裕公司為上開消滅時效、除斥期間之抗辯,均屬有據,業已認定如前,則訴外人啟裕公司雖將對原告上開價金減少請求權及損害賠償請求權,於4,346,364 元範圍內讓與被告,並以存證信函將此債權轉讓通知原告,此有債權讓與契約書、存證信函在卷可稽,惟揆諸上開法條說明,原告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訴外人啟裕公司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被告,是以本件原告對被告為上開消滅時效、除斥期間之抗辯,亦屬有據,原告自得拒絕給付,是被告抗辯以受讓自訴外人啟裕公司對原告之價金減少請求權及損害賠償請求權債權,與本件原告對被告就系爭貨物之貨款請求權債權,主張互為抵銷,即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得依兩造間就系爭貨物之訂購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價款2,569,292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被告僅以原告交付系爭貨物予被告時債務狀況不佳為由,辯稱其依民法第368 條第1 項之規定,有正當理由拒絕支付系爭貨物之價款予原告云云,尚不足採,且被告抗辯以受讓自訴外人啟裕公司對原告之價金減少請求權及損害賠償請求權債權,與本件原告對被告就系爭貨物之貨款請求權債權,主張互為抵銷,為無理由。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就系爭貨物之訂購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569,292 元,及自98年4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准許之。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宇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書 記 官 林欣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