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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751號

給付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9 月 24 日

法官熊志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751號

原告
美商虹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ARCSOFT INC.)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宗平律師
被告
香港商泛歐電子通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賀華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伍萬陸仟陸佰元,及其中美金伍萬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捌拾柒萬貳仟叁佰捌拾肆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美商虹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係屬外國法人,被告香港商泛歐電子通路股份有限公司為港澳地區法人,兩造因軟體授權之權利金糾紛向本院提起訴訟,且兩造所簽訂之軟體授權協議書第18.1條前段約定「不論本協議書係於何地簽訂,或本協議書下之責任係在何地執行,雙方明確同意,本協議書及所有與雙方於本協議書下之權利及責任有關之索賠或爭議皆,應以加州之實質法法律為準據法,並依其條文詮釋,無需考慮其有關法律衝突之原則」,惟兩造於本院審理期間,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並均同意適用中華民國法律為本案準據法(見審訴字卷第90頁、第135頁),本院自有管轄權,並應適用中華民國之法律為本案準據法,合先敘明。

二、原告於民國98年7月15日依民法第367條起訴求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72,38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告於99年9月3日聲明變更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56,600元,及其中美金5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訴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第255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為一美商軟體公司,主要業務係進行軟體授權及相關整體解決方案之提供,前於96年12月31日與被告簽定軟體授權契約書(下稱系爭授權契約),被告為其付款便利之考量,就系爭契約之付款義務,於97年間與原告簽訂債務承擔契約(下稱系爭債務承擔契約),雙方同意由被告之香港直接關係公司EU3C Co., Ltd., Hong Kong(下稱香港EU3C公司),直接對原告進行付款事宜,而原告亦配合直接對香港EU3C公司請款,惟系爭債務承擔契約第1條第(C)款明文約定,縱然有債務承擔之約定存在,於香港EU3C公司遲延付款或不履行付款義務之情形下,原告有權基於系爭債務承擔契約直接向被告請求付款。

㈡依據系爭授權契約附件A與系爭債務承擔契約之約定,香港EU3C 公司應就特定之授權軟體ArcSoft PhotoImpression 6,無條件依序給付原告3筆軟體權利金,次序為:⑴第1筆:應於97年3月15日前給付美金3萬元;⑵第2筆:應於97年8月15 日前給付美金1萬元;⑶第3筆:應於97年12月15日前給付美金1萬元。而原告已依約交付所有之授權軟體,被告亦受領,並於授權期間(自96年12月31日起15個月期間)內複製使用,且依約分別開立三紙國外發票予香港EU3C公司,發票分別為:⑴發票日97年3月28日、金額為美金3萬元、發票號碼為1640 6之國外發票;⑵發票日97年6月30日、金額為美金1萬元、發票號碼為16712之國外發票;⑶發票日97年12月10日、金額為美金1萬元、發票號碼為17323之國外發票。

㈢上開3紙發票總金額共美金5萬元,均已屆清償期,惟經原告幾次催告,香港EU3C公司均藉故拖欠,遲遲不願給付原告款項,顯已構成系爭債務承擔契約第1條第(C)款之約定,原告得依該約定直接向被告請求直接給付,又依系爭授權契約第3.3條之約定,遲延給付之價金應按月以1%之利息計算遲延利息,而第1筆美金3萬元,應於97年3月15日付款,至起訴時已延遲達16個月,應加計利息美金4,800元;第2筆美金1 萬元,應於97年8月15日付款,至起訴時已延遲達11個月,應加計利息美金1,100元;第3筆美金1萬元,應於97年12月15日付款,至起訴時已延遲達7個月,應加計利息美金4,800元,被告應給付原告權利金及遲延利息總計為美金56,600元。原告爰依系爭債務承擔契約之約定及民法第3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總金額。

㈣雖被告辯稱原告未交付金版母碟(Gold Master CD),且授權軟體有瑕疵而未使用,並於原告發函拒絕配合時,系爭授權契約已解除云云,惟原告確已依約於簽約後兩週內交付金版母碟,且依約被告確係有先為給付之義務,是本件不適用同時履行抗辯,又依系爭授權契約第17.3條之約定,得單方終止合約之情形為嚴重違約及破產,而軟體有瑕疵非謂嚴重瑕疵,縱認係屬嚴重瑕疵,單方解除契約之前提,係未違約方始得主張,然被告自始未曾履行契約之根本重大事項,即權利金之給付,非屬未違約之一方,不得依系爭授權契約第17.3條之約定單方解除契約。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56,600元,及其中美金5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依系爭授權契約之約定,兩造應依系爭授權契約附件D的規定,測試原告所交付之軟體是否能使被告所生產之硬體(底片掃描器)發揮應有之功能,如軟體有缺陷,原告應在被告通知後之14天內改正之。原告於簽約後有交付過渡期軟體予被告,惟該軟體尚無法通過被告測試而需修正。97年2月14日19時17分時,被告員工Ome rHsu曾寄發電子郵件予原告之員工Ning Xiang(Eugene),表示經伊檢查原告所提供123_0205版之軟體後,發現其中並沒有關於控制LED面版開啟或關閉之選項,並要求Ning Xia ng協助檢視軟體中何指令可以控制,而Ning Xiang則於隔日回覆稱會檢視但認為不必更新軟體的版本。然Omer Hsu於同日10時35分又回信給Ning Xiang,稱LED面版上的刻度功能亦總是無法作動,並提供之前的程式碼供其參考。但原告對上開軟體缺陷並未依附件D第1.(e)規定於14天內加以改正,反而於同年4月間直接向被告要求給付價金,被告之員工Teresa Lee即於4月28日9時14分發函予原告之員工Venia Yeh(葉懿慧),表明因原告之軟體(驅動程式)與被告之產品還有相容性(compatibility)的問題,所以尚無法銷售,並要求展延付款期限,之後原告未依約修正其軟體,因原告已超過交付母片之期限,被告即於同年12月31日再次發函以被告只有拿到修改版本(過渡期)的軟體,但當被告要求進一步修改時,原告業務卻要求其工程師停止修改,故根本沒有拿到最終版本的軟體;以及原告未依據系爭協議書附件授權計畫表及工作說明書中「待辦事項及計畫表」(Deliverables & Schedules)所定時限在97年1月31日前交付RC&GM版本的軟體,和被告並未簽署最終可發布之承認為由,表示系爭協議書已於原告發函拒絕配合被告請求,或於該函送達時起終止。

㈡被告與原告所簽定的為一”客製化授權軟體”的合約,原告自應依被告的需求完成合約標的,而非僅提供網路測試版本即謂完成給付。依合約所約定的權利金係基於被告使用原告之軟體的產品,以單價每件0.5美元計算。原告之軟體根本未能使用,被告亦沒有生產任何一件含有原告軟體的產品,原告請求10萬件產品權利金,即美金5萬元,實屬無理。

㈢原告並未依系爭協議書之期間履行其交付一完整版本軟體之義務,被告已因原告之債務不履行而終止與原告之授權合約,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價金云云,實無理由。授權契約已終止,原告依民法第367條規定主張,亦為無據。縱原告有開立3紙國外發票予香港EU3C公司,惟此並無法推論至原告已盡其依授權合約所應負之義務。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96年12月31日與被告訂立系爭授權契約(見審訴字卷第12至41頁),由原告授權被告使用約定之軟體,原告且同意依授權計畫表及工作說明書就授權軟體為相當之客製化工作,於附件A中並記載被告同意交付權利金美金5萬元,並須於97年3月15日、8月15日、12月15日先後給付原告權利金各為美金3萬元、1萬元、1萬元;嗣後兩造並於97年1月29日簽訂系債務承擔爭契約(見審訴字卷第42至43頁),約定由訴外人香港EU3C公司為被告直接對原告付款,系爭債務承擔契約第1條第(C)款約定,於香港EU3C公司未完全且及時支付約定權利金時,原告即得請求被告給付。

㈡被告曾於97年初就系爭授權契約約定之軟體為測試,而原告曾於97年3月28日、6月30日及12月30日分別開立美金3萬元、美金1萬元及美金1萬元國外發票予香港EU3C公司(見審訴字卷第46至48頁)。

㈢被告所屬員工曾先後於97年2月14日、15日以電子郵件向原告所屬員工表示交付之軟體中沒有關於控制LED面板開、關之選項,面板上之刻度功能亦無法作動,原告所屬員工則於97年2月15日以電子郵件告知被告所屬員工會檢視軟體中關於控制LED面板開、關之選項,但不必更新軟體版本,嗣於97年4月間經原告函請被告付款後,被告先發函以該軟體有相容性問題致無法銷售,請求展延付款期限,經原告函覆不同意後,被告即於97年12月31日發函以原告拒絕被告之修改請求,又未依約定授權計畫表及工作說明書中「待辦事項及計畫表」所定時限於97年1月31日前交付約定軟體等為由,主張終止契約。(見審訴字卷第74至79頁)

四、兩造之爭執及其論述: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伊簽訂系爭授權契約後,未依約給付權利金及遲延利息計美金56,600元,爰請求給付等語;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即為:㈠原告是否依系爭爭授權契約約定交付授權軟體?㈡原告交付之軟體是否有瑕疵?㈢系爭授權契約是否經被告合法終止?㈣原告請求給付權利金,是否有理由?茲審究如下:

㈠原告是否依系爭授權契約約定交付授權軟體?查系爭授權契約附件A授權計劃表A-1金版母碟(Gold MasterCD)之交貨日期,約定於簽約後2週內應交付被告使用,原告並於97年2月5日,由被告杭州子公司以電子郵件通知被告公司職員該正式金版母碟檔案為PI6 6.1.10.000 0000.ZIP,置放於HZ-ftp.arcsoft.com.cn之位置,相關下載密碼為Dibek22HB,被告職員亦於同年2月14日以電子郵件確認該母碟檔案已接收,並詢問相關設定方式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電子郵件可稽,堪信為真。按原告交付金版母碟並無約定須以實體光碟片交付為之,原告既將約定客製化軟體製作完畢存放原告公司內部伺服器特定位置,並將特定檔案名稱、存放位置與下載密碼透過電子郵件告知被告,授權被告在約定範圍內自行下載進行被授權數量之拷貝,被告既已下載使用該軟體,應認原告已完成約定金版母碟軟體之交付。被告抗辯原告未交付最終完整版本之客製作軟體云云,尚不足取。

㈡原告交付之軟體是否有瑕疵?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可參。

⒉被告辯稱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兩造應依系爭協議附件D的規定,測試原告所交付之軟體是否能使被告所生產之硬體(底片掃描器)發揮應有之功能,如軟體有缺陷,原告應在被告通知後之14天內改正之。雖原告於簽約後有交付過渡期的軟體予被告,惟該軟體有瑕疵無法通過測試而需修正等語,依上開說明,被告主張軟體有瑕疵係屬有利於已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查原告之工程師Ning Xiang曾以E-MAIL回覆被告員工Omer Hsu,回覆內容主要為「AS what we discussedon phone, please find out which register do the"turn on/off LED panel", I will check it for you.Andas it is not necessary to be configured, we don'tneed to update version.」,依其內容原告之工程師認為被告員工所提乃設定問題,非軟體本身有瑕疵,不需修正,是尚難以被告員工於電子郵件中指稱系爭軟體中沒有關於控制LE D面板開、關之選項,面板上之刻度功能無法作動乙節,遽認原告交付軟體有瑕疵。又被告抗辯原告交付軟體驅動程式與被告產品有相容性問題云云,但為原告否認,惟被告僅空言主張,並未就其抗辯軟體有瑕疵情節舉證證明之,被告未盡舉證證明瑕疵存在事實,其抗辯原告提供之軟體有瑕疵云云,即不可採。

㈢系爭授權契約是否經被告合法終止?原告依約給付約定金版母碟軟體內容供被告下載使用,被告就其主張軟體有瑕疵乙節,並未舉證證明之,已如前述,被告以軟體達系爭授權契約附件E所指之S1、S2或S3之瑕疵,原告無法改正瑕疵,主張依系爭授權契約第9條約定終止契約云云,尚不生合法終止效力。

㈣原告請求給付權利金,是否有理由?系爭授權契約第3.1條約定「權利金。被授權人同意給付虹軟各份『授權表』中所規定之權利金。」,系爭授權契約附件A授權計畫表A-1初次購買欄位載明「被授權人茲同意於本附件簽約時向ArcSoft支付權利金50,000美元,作為初次於本附件期間購買100,000件授權軟體之費用。於2008年3月15日前應支付30,000美元。於2008年8月15日前應支付10,00 0美元。於2008年12月15日前應支付10,000美元。」,細究其內容,已明文約定應於97年3月15日前給付美金3萬元、於97年8月15日前給付美金1萬元及於97年12月15日前給付美金1萬元,且該費用為本附件期間購買100,000件授權軟體之費用,即被告只要依約於一定期限內給付費用,得於附件授權期間內使用100,000件授權軟體之權利。被告以其法定代理人於簽約前與原告CEO達成協議,依實際出貨量計算權利金,並提出電子郵件乙紙為憑,但該協議內容並未列為系爭授權契約之附件,系爭授權契約附件A授權計畫表A-1已載明被告於各期間應支付權利金數額,其文義中並無約定以被告實際生產出含有原告提供授權軟體之產品數量作為計算繳納權利金之依據,自不得捨契約文字而另作解釋,被告抗辯未實際出產內含原告軟體之產品,無給付權利金義務云云,自不足採。被告迄未就其主張原告交付軟體有不符債之本旨或瑕疵存在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被告抗辯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權利金,亦屬無據。系爭授權契約約定被告應給付權利金期間已屆至,原告依約請求被告給付權利金,為有理由。

五、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同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依系爭授權契約第3.3條規定,遲延給付之價金按月以1%計算遲延利息,被告依約應於97年3月28日、6月30日及12月30日分別給付給付美金30,000元、美金10,000元及美金10,000元,屆期未履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至起訴日止遲延利息美金6,600元,即屬有據。綜上,原告依系爭授權契約及系爭債務承擔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權利金及遲延利息共計美金56,600元,及其中美金5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盈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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