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2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83號原 告 凱杰照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顏朝彬律師 被 告 公眾聯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明正律師 複代理人 劉永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2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陸萬捌仟伍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零陸萬捌仟伍佰肆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購買燈具材料,約定總價款(含稅)新臺幣(下同)1,780,905 元,被告應於燈具交貨至被告指定之地點後7 日內給付約定總價款之60% 。原告業於民國98年4 月9 日至98年4 月22日分5 次,將全部燈具交貨至被告指定之地點即淡水紅毛城,並開立統一發票交被告收執,依上開約定,被告應於交貨後7 日內即98年4 月29日前給付約定總價款之60% 即1,068,543 元(含稅)。詎被告竟拒不清償該筆款項,迭經催償,亦未獲置理,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貨款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68,543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8年6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原告固曾依系爭買賣契約交付燈具材料,惟系爭買賣合約第11條第1 項已約明被告與業主所定之合約對原告亦屬有效之合約規範,原告仍有遵行之義務。茲被告與承作系爭工程之行晟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行晟公司)訂定之燈具採購合約書第7 條約明被告應檢附原廠LED 白光無侵權證明供行晟公司認證。而系爭工程業主臺北縣立淡水古蹟博物館(下稱淡水古蹟博物館)「淡水埔頂歷史步道修景與系統建構第一期工程」之工程採購契約書所附圖說編號04線型 HB LED 洗牆燈、編號05丸型HP LED景觀燈、編號10 HP LED 窄角投光燈36W 、編號12 HP LED 景觀全彩投光燈54W 、編號15 HP LED 投樹燈46W 、編號20 LED景觀高燈燈頭70W ,均載明LED 來源應出具無專利侵權證明。此外,依交易慣例,原告就該LED 更應提供出廠證明。被告業於98年5 月27日函請原告提出,惟原告迄未提出,依民法第264 條第1 項規定,於原告提出LED 來源無專利侵權證明前,被告自得拒絕自己之給付等語。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98年4 月1 日簽訂買賣材料合約書,約定總價款(含稅)1,780,905 元,被告應於燈具交貨至被告指定之地點後7 日內給付約定總價款之60% (本院卷第10-14 頁)。 ㈡原告業於98年4 月9 日至98年4 月22日分5 次,將全部燈具交貨至被告指定之地點即淡水紅毛城,被告應給付之貨款金額為1,068,543 元(本院卷第25-29 頁、第15頁)。 ㈢被告向原告買受之燈具材料係用於淡水古蹟博物館發包之「淡水埔頂歷史步道修景與系統建構第一期工程」,該工程由行晟公司承作,並經淡水古蹟博物館於98年5 月5 日完成驗收,於98年9 月30日付訖工程款項(本院卷第101 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應於98年4 月29日前給付貨款1,068,543 元(含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被告得否以原告未交付原廠無專利侵權證明為由拒絕系爭貨款之給付?茲論述如下: ㈠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債之關係,係以主給付義務為核心,用以決定債之關係之類型,與主給付義務具密切關係者為從給付義務,其功能在於使債權人之主給付利益獲得最大滿足。於雙務契約中,一方之從給付義務與他方之給付,是否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得否為同時履行之抗辯,應視其對契約目的之達成是否必要而定。 ㈡被告與承作系爭工程之行晟公司簽訂之燈具採購合約書第7 條約定被告應於合約簽訂完成後1 個月內檢附原廠LED 白光無侵權證明供行晟公司認證,依兩造簽訂之買賣材料合約書第11條第1 項約定,原告就該約定必須遵行,固有系爭買賣材料合約書、燈具採購合約書附卷足憑(本院卷第12、117 頁)。惟查:行晟公司與被告約定應提出原廠LED 白光無侵權證明,被告要求原告亦應遵行此一約定,乃在確保原告所提供之LED 燈具無專利侵權爭議,以使行晟公司、被告之利益能獲得最大滿足,該等義務應係基於誠實信用原則而生之從給付義務,原告此一從給付義務與被告交付約定價金之主給付義務,是否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得否為同時履行之抗辯,應視其對契約目的之達成是否必要而定。茲被告向原告買受之燈具材料係用於行晟公司向淡水古蹟博物館承包之「淡水埔頂歷史步道修景與系統建構第一期工程」,而該工程採購契約書所附圖說僅記載「LED 來源應出具無專利侵權證明」,有被告所提之圖說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6-49 頁),足見依淡水古蹟博物館與行晟公司之約定,行晟公司僅須出具無專利侵權證明即可,並無提供原廠無專利侵權證明之必要,被告雖係依其與行晟公司間之燈具採購合約買受系爭燈具材料,然行晟公司與被告簽訂燈具採購合約之目的則在於提供合於淡水古蹟博物館需求之燈具材料,淡水古蹟博物館就LED 燈具既未要求行晟公司提供原廠無專利侵權證明,則原告是否交付原廠無專利侵權證明,於契約目的之達成即非屬必要。況原告提供之燈具材料,經行晟公司施作於系爭工程後,淡水古蹟博物館已於98年5 月5 日驗收完成,並於98年9 月30日付訖工程款項,業據本院向淡水古蹟博物館函查明確,並有該館98年11月19日北文古營字第0980004225號函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01 頁),益證原告是否交付原廠無專利侵權證明,對契約目的之達成確非必要。此外,被告就原告未交付原廠無專利侵權證明,致契約之目的無法達成一節,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尚不得以此為由就系爭貨款之給付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㈢綜上,被告不得以原告未交付原廠出具之無專利侵權證明就系爭貨款之給付為同時履行之抗辯,則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貨款,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68,543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8年6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5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秀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5 日書記官 劉碧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