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8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2 月 30 日
- 法官許純芳
- 法定代理人陳亮丞、嚴珮仁、林建宏、彭淑華
- 原告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宏鎂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法人、黃祖仁、晶鑽實業有限公司法人、英順展企業有限公司法人、林賢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876號原 告 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亮丞 訴訟代理人 羅仕佳 羅慧雯 被 告 宏鎂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嚴珮仁 被 告 黃祖仁 被 告 晶鑽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建宏 被 告 英順展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淑華 陳全桂 被 告 林賢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宏鎂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嚴珮仁、黃祖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貳仟零玖拾伍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被告晶鑽實業有限公司、英順展企業有限公司、林賢明應各給付原告如附表二「票載金額」所示之本金,及附表二「利息起迄日」欄所示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債務,如其中任一項被告已履行給付時,他項被告於該被告履行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肆佰參拾肆元,由被告宏鎂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嚴珮仁、黃祖仁連帶負擔新臺幣捌仟柒佰壹拾柒元,被告晶鑽實業有限公司負擔新臺幣貳仟柒佰捌拾玖元,被告英順展企業有限公司負擔新臺幣肆仟伍佰參拾參元,其餘新臺幣壹仟參佰玖拾伍元由被告林賢明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被告宏鎂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嚴珮仁、黃祖仁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與被告宏鎂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宏鎂公司)、嚴珮仁、黃祖仁合意本院為因消費借貸契約關係涉訟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銀往授信函第7條第3項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又如附表二所示之3紙支票,係經宏鎂公司背 書後交付原告,以清償宏鎂公司積欠原告之借款,其發票人即被告晶鑽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晶鑽公司)、英順展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英順展公司)及林賢明與宏鎂公司間為不真正連帶債務,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按公司因解散,其權利能力即受限制,而縮小在清算範圍內,此觀公司法第25條規定自明。又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同法第24條定有明文。再同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9條規定:「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 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而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同法第8條第2項復有明文。故有限公司未經選任清算人或未進行清算程序時,以其全體股東為法定清算人。經查,英順展公司於民國99年6月9日解散,此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132頁),依前 開說明,原告即應行清算。惟英順展公司並未進行清算程序,業經查明(見本院卷第99頁),是以本件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並為英順展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而陳全桂、彭淑華為該公司之股東,既有前開登記表可參,原告以陳全桂、彭淑華為英順展公司法定代理人,於法並無違誤。 三、本件被告宏鎂公司、嚴珮仁、黃祖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英順展企業有限公司亦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宏鎂公司於98年6月19日邀同嚴珮仁、黃祖 仁為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之連帶保證人,約定 利息按郵局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5.875%計付,如遲延繳款,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另按約定利率之1成,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則按約定利率之2成計付違約金。詎宏鎂公司自99年3月22日起即未繳付利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 應一次清償所欠本金165萬2,095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嚴珮仁及黃祖仁既為連帶保證人,自負有連帶償還之責;晶鑽公司、英順展公司及林賢明亦負有發票人之責。又如附表二之支票係經宏鎂公司背書後交付伊以之清償上開借款,其發票人即晶鑽公司、英順展公司及林賢明應各自就其所簽發支票與宏鎂公司連帶負給付票款責任,且與上開借款間給付目的同一,而為不真正連帶債務。詎伊提示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竟遭退票。為此,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起訴,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㈡主文第1項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晶鑽公司、林賢明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晶鑽公司:訴外人張景菊為伊公司法定代理人林建宏之配偶,與嚴珮仁相識且有資金往來,約在97年間,嚴珮仁以其公司資金週轉之需,向張景菊調借現金,初期均有按時償還,後來所調借現金週轉之次數遞增,金額亦日益增加,改向張景菊借用伊公司之支票以向他人調借現金。惟嚴珮仁所借用之支票卻有提示情形,伊為維持公司聲譽,祗好先行代付。嚴珮仁因恐林建宏查悉上情,借用支票之時皆來去匆匆,張景菊甚至直接交付空白支票,由嚴珮仁自行填載票面金額。後因支票被列為拒絕往來戶,林建宏獲悉上情,旋即於98年12月24日通知嚴珮仁停止使用其所持有之空白支票,並向支票發票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口分行為空白支票之掛失支付通知。張景菊雖曾交付空白支票予嚴珮仁,然伊已通知嚴珮仁不得再使用空白支票,嚴珮仁已無簽發支票之代理權,依票據法第10條第1項規定,應由嚴珮仁自行負 擔附表二編號1所示支票之票據責任云云。 ㈡林賢明:嚴珮仁於98年8、9月間表示宏鎂公司擬購進塗料,向伊借用支票支付貨款,伊應允後,由嚴珮仁以支票機將金額26萬6,400元,及發票日98年12月26日繕打於支票上。原 告所持有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支票之發票日雖為99年3月13日,但嚴珮仁於99年1月14日代其向支票付款人萬泰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領取空白支票簿時,此發票日恐係嚴珮仁所塗改,伊自無庸負擔票據責任。又原告雖持有前開支票,但伊與宏鎂公司並無實際交易,伊無須給付貨款,原告竟未予查證,伊自得據以對抗原告票款之請求云云。 三、被告英順展公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抗辯茲據到場之陳述及所提陳報狀,略以:嚴珮仁以簽發與附表二編號2所示支票相同面額之支票之方式,向伊借用該紙支票,自 應由嚴珮仁負擔票據責任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宏鎂公司於98年6月19日邀同嚴珮仁、黃祖仁為連 帶保證人,向其借款500萬元後,自99年3月22日起即未繳付利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清償所欠本金165萬2, 095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又其所持有晶鑽 公司、英順展公司所簽發,經宏鎂公司背書用以清償借款之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2紙支票,經提示後未獲付款等事實,業據其提出銀行往來總約定書、銀行授信函、保證書、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一般放款往來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61頁),為被告晶鑽公司、英順展公司所不爭執,且宏鎂公司、嚴珮仁、黃祖仁經相當期日之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斟酌,自堪信為真正。五、按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但第三人因過失而不知其事實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7條定有明 文。又民法上所謂代理,係指本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由他人代理本人為法律行為,該代理人之意思表示對本人發生效力而言;故必先有代理權之授與,而後始有民法第107條前 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099號判例參照)。又按票據係文義證券,在票據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10條第1項規定:「無代理權而以代理人名義簽 名於票據者,應自負票據上之責任」即本此義,同條第2項 所載,越權代理與上述無權代理規定於同一條文,當然仍係指代理人簽署自己之名義者而言,若本人將名章交與代理人,而代理人越權將本人名章蓋於票據者,自無本條之適用,如謂未露名之代理人須負票據之責任,必將失去票據之要旨;故票據僅蓋本人名義之圖章者,不能依票據法第10條命未露名義之代理人負票據之責任,至本人應否負責,應依本條以外之其他民事法規法理解決之(例如有票據法第14條,民法第107條情形者,應依各該條之規定處理)(最高法院51 年台上字第1326號判例、51年度第3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 議㈡參照)。是以代理人未載明為本人代理之旨,逕以本人名義簽發票據,即無票據法第10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應 適用民法第107條之規定,本人不得以代理權之限制對抗善 意無過失之執票人,而就代理人權限外之部分,自須負票據上之責任(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901號裁判要旨參照) 。晶鑽公司法定代理人林建宏雖稱其已於98年12月24日撤回其對嚴珮仁之授權,嚴珮仁已無權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支票 填載票面金額與發票日,應由嚴珮仁自負該紙支票之票據責任云云。惟附表二編號1所示支票係張景菊即晶鑽公司法定 代理人林建宏之配偶將蓋好發票人印章之支票交予嚴珮仁,再由嚴珮仁自行填載票面金額及發票日,不僅已經晶鑽公司法定代理人林建宏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13頁反面),觀 諸卷附支票(見本院卷第29頁),亦見支票蓋有「晶鑽公司」之印章,由此足見該紙支票係以「晶鑽公司」之名義而簽發。則不論晶鑽公司是否授與嚴珮仁簽發前開支票之權利,抑或事後撤回代理權,依前開判例意旨,仍無令未於該紙支票上簽名蓋印之嚴珮仁負擔發票人責任之理(除宏鎂公司因背書轉讓支票而應負票據背書人之責任外)。又矧前開支票之簽發情節果如晶鑽公司所言,林建宏既已陳稱因不清楚嚴珮仁將支票轉讓之對象,遂無從通知其撤回授權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213頁反面),可見晶鑽公司撤回代理權非原告 所知悉,晶鑽公司自不得據以對抗善意取得前開支票之原告,仍應就嚴珮人所為之填載票面金額及發票日之行為,負票據發票人責任。又除票據法第10條第1項之抗辯外,晶鑽公 司並無其他抗辯,復經林建宏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13頁 反面),自亦乏對抗原告行使票據權利之依據。是晶鑽公司抗辯應由嚴珮仁自負票據責任云云,於法顯然未合,洵無足取。 六、次按票據債務人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但書雖有明文。惟所謂惡意,係指執票人明知票據債務人對於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有抗辯事由存在而言。至執票人有無惡意,應以其取得票據時為決定之標準,且應由票據債務人舉證證明之。經查: ㈠英順展公司雖辯稱嚴珮仁以簽發與附表二編號2所示支票相 同面額之支票之方式,向其借用支票,應由宏鎂公司自負票據責任云云,並提出宏鎂公司所簽發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68頁)。惟宏鎂公司於99年1月8日背書轉 讓英順展公司所簽發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支票予原告,有原 告所提貼現客票融資票據債信查核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71-172頁),依前開說明,英順展公司就原告於99年1月8日取 得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支票之際,即已知悉其與宏鎂公司間 之前開換票情節之利己事實,即有舉證之責。然英順展公司僅空言抗辯,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此項抗辯自屬無據,難以採取。 ㈡林賢明以嚴珮仁發出之電子郵件,及廣豐企業社為買受人之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61-163頁、第217-218頁),辯稱其雖出借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支票予嚴珮仁,但其上99年3月13日發票日係嚴珮仁盜蓋印章而塗改,且其與宏鎂公司間並無實際交易,原告未予查證,其得以無庸給付貨款之事由對抗原告行使票據權利云云。然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前開支票發票日塗改處蓋有「林賢明」之印章,既為林賢明所承認(見本院卷第32頁、第181頁 反面),林賢明其就印章遭盜蓋一節,自負舉證之責。但依林賢明所提電子郵件(見本院卷第161-163頁),嚴珮仁僅 承認借票之事實,林賢明所辯遭盜用印章塗改發票日云云,自屬無據,尚難採信。林賢明雖又辯稱其與宏鎂公司並無實際交易,無庸給付貨款,原告未予查證,其得執此對抗原告行使票據權利云云。惟支票已將應記載之事項載明,完成發票行為,執票人於98年12月8日取得前開支票之時(見本院 卷第175頁),應已處於得行使票據權利之狀態,尚不受查 證宏鎂公司與林賢明真實交易與否之影響。況宏鎂公司與林賢明為虛偽交易,是否於原告取得支票時即知悉,既未據林賢明加以舉證,依前開說明,其阻礙原告行使票據權利之抗辯事由,自仍乏所據而無足取。 七、末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再連帶保證者,乃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連帶負債務履行責任之保證,具有連帶債務之性質。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數人保證同一債務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連帶負保證責任。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740條復有明定。復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利率未經載明者,定為年利六釐。利息自發票日起算。但有特約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5條、第126條、第28條亦有明文。再所謂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單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負其債務,因其中一債務之履行,他債務亦同歸消滅者而言;故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清償,如已滿足債權之全部,即應發生絕對清償效力,債權人不得再向他債務人請求清償。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宏鎂公司、嚴珮仁、黃祖仁連帶給付借款本息、違約金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本於票據之 法律關係,請求晶鑽公司、英順展公司、林賢明給付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第2至4項所示,均有理由,應予准許。而本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債務與第2至4項所示之票款 債務,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於其中任一項被告給付時,原告之債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獲滿足之清償,故他項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又原告就主文第1項之請求,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與晶鑽公司、英順展公司、林賢明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一審裁判費共計17,434元,由被告宏鎂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嚴珮仁、黃祖仁連帶負擔50%為8,717元〔計算式:17,434×1,652,095÷(1,652,095+541,500+840,000+266,400) 〕,被告晶鑽公司負擔16%為2,789元〔計算式:17,434×54 1,500÷(1,652,095+541,500+840,000+266,400)〕,被告 英順展公司負擔26%為4,533元〔計算式:17,434×840,000 ÷(1,652,095+541,500+840,000+266,400)〕,其餘1,395 元部分由被告林賢明負擔〔計算式:17,434×266,400÷(1 ,652,095+541,500+840,000+266,400)〕。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純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書記官 陳怡君 附表一: ┌──────┬────────────┬───────────┐ │計 息 本 金 │利息 │違約金 │ │(新臺幣) ├──────┬─────┼───────────┤ │ │計息期間 │利率 │期間及利率(年息) │ │ │ │(年息) │ │ ├──────┼──────┼─────┼───────────┤ │1,652,095元 │自99.3.22起 │6.91% │自99.4.23起至清償日止 │ │ │至清償日止 │ │,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 │ │ │ │ │左開利率之10%計算,逾 │ │ │ │ │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 │ │ │ │ │開利率之20%計算。 │ └──────┴──────┴─────┴───────────┘ 附表二: ┌──┬────┬─────┬─────┬──────┬─────┬─────┬─────┬───┐ │編號│發票日 │發票人 │ 票面金額 │ 付款行 │帳號 │票號 │利息起迄日│年利率│ │ │ │ │(新臺幣)│ │ │ │ │ │ ├──┼────┼─────┼─────┼──────┼─────┼─────┼─────┼───┤ │ 1 │99.3.8 │晶鑽實業有│541,500元 │臺灣中小企業│00000000 │AY0000000 │99.3.8起至│6% │ │ │ │限公司 │ │銀行湖口分行│ │ │清償日止 │ │ ├──┼────┼─────┼─────┼──────┼─────┼─────┼─────┼───┤ │ 2 │99.2.5 │英順展企業│840,000元 │臺灣銀行竹北│3344-2 │AD0000000 │99.2.5起至│6% │ │ │ │有限公司 │ │分行 │ │ │清償日止 │ │ ├──┼────┼─────┼─────┼──────┼─────┼─────┼─────┼───┤ │ 3 │99.3.13 │林賢明 │266,400元 │萬泰商業銀行│000000000 │AK0000000 │99.3.15起 │6% │ │ │ │ │ │中壢分行 │ │ │至清償日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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