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3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9號原 告 丁○○ 被 告 戊○○ 甲○○ 丙○○ 慈恩園寶塔諴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己○○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㈠被告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僅以戊○○、甲○○為被告,聲明請求被告歸還慈恩園塔位30個或款金及自民國96年2月9日至歸還當日之利息。嗣於98年8 月21日追加被告慈恩園寶塔諴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慈恩園公司)、己○○、丙○○,並於98年9 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聲明變更為:被告應返還慈恩園塔位30 個,如不能返還,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7萬4,000元及自96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與訴之變更、追加之事實,均係基於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慈恩園納骨塔塔位30個經過戶予被告甲○○之事實而請求被告返還塔位,如返還不能應賠償該塔位之價額,其請求之基礎事實應屬同一,且訴訟資料得以援用,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從而,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係屬合法,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戊○○與訴外人陳安達未經原告同意,於民國96年2月9日將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慈恩園納骨塔塔位30個過戶予被告甲○○,被告甲○○再於96年2 月27日過戶予訴外人林土金。又被告慈恩園公司及其承辦人員即被告丙○○,辦理上開過戶手續時,未將如附表所示之慈恩園納骨塔塔位權狀扣留以保護原告權益,而被告己○○為被告慈恩園公司負責人,均應對原告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返還慈恩園塔位30個,如不能返還,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7萬4,000元及自96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甲○○則以:原告係以其所持有之慈恩園個人型塔位30個抵換訴外人皇嚴服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嚴公司)之菩提圓滿服務契約30份,此換購行為屬正常之商業行為,並已得原告同意,伊並無侵權行為,是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慈恩園公司、己○○、丙○○則均以:原告於96年2月9日上午10時45分與被告戊○○及訴外人陳安達,親自在被告慈恩園公司將其所有之慈恩園寶塔30個塔位權狀轉讓與被告甲○○,並於當日下午辦理完畢,被告依原告之申請辦理轉讓手續,並無侵權行為,是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甲○○為訴外人皇嚴公司負責人,被告戊○○為訴外人皇嚴公司禮儀顧問處處長,被告丙○○為被告慈恩園公司員工,被告己○○為慈恩園公司負責人。 ㈡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慈恩園公司個人型納骨塔位30個,於96年2月9日轉讓予被告甲○○。 ㈢訴外人皇嚴公司全安心服務事業換購申請單、服務契約書、契約書回執聯上原告簽名為真正。 ㈣原告就前揭轉讓塔位事宜對被告戊○○、甲○○提起詐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987 號處分不起訴,原告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97年度上聲議字第3925號駁回確定。 四、原告主張被告戊○○未經原告同意,於96年2月9日將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慈恩園納骨塔塔位30個過戶予被告甲○○,及被告慈恩園公司、丙○○、己○○,應對原告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等語,則為被告甲○○、慈恩園公司、己○○、丙○○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主要爭點厥為: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慈恩園納骨塔塔位30個,是否為未經原告同意而轉讓、過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固定有明文,然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之人,自須就上開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負舉證之責,如原告未能舉證證明之,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即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經查,原告於96年2月9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慈恩園塔位30位抵換訴外人皇嚴公司之菩提服務契約30份,且免頭期款,而僅於申請履約時繳納尾款11萬1,000 元之事實,有皇嚴公司全安心服務事業換購申請單、服務契約書及載明契約書編號之回執聯(見本院卷㈠第78頁至第109 頁)在卷可稽;參以上開皇嚴公司安心服務事業換購申請單、服務契約書、契約書回執聯上原告簽名為真正之事實,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153 頁反面);復觀諸原告就系爭塔位轉讓事宜對被告戊○○、甲○○所提刑事詐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987 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97年度上聲議字第3925號駁回確定,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㈠第10頁至第15頁)附卷足憑,且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卷宗查閱無訛。是原告既於訴外人皇嚴公司全安心服務事業換購申請單、服務契約書上簽名,且換購相關條件均載明於換購申請單中,堪認被告甲○○抗辯原告係以其所持有之慈恩園個人型塔位30個抵換訴外人皇嚴公司之菩提圓滿服務契約30份,本件換購生前契約已得原告同意,應堪採信。又原告偕同被告戊○○及訴外人陳安達,於96年2月9日上午10時45分至被告慈恩園公司,申請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慈恩園寶塔30個塔位權狀轉讓與被告甲○○,並於當日下午辦理完畢之事實,業據被告慈恩園公司、己○○、丙○○提出原告不爭執真正之簽到簿、慈恩園寶塔受理作業須知、細則及管理規則轉讓作業規定、慈恩園寶塔權狀/ 禮儀履約憑證(見本院卷㈠第136頁至第139頁)在卷可考,足認被告慈恩園公司、己○○、丙○○抗辯渠等係依原告之申請辦理系爭塔位轉讓手續,亦堪採信。是以,原告既於訴外人皇嚴公司全安心服務事業換購申請單、服務契約書上簽名,且換購相關條件均載明於換購申請單中,而原告復於當日偕同被告戊○○及訴外人陳安達至被告慈恩園公司辦理塔位過戶事宜,則原告空言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慈恩園納骨塔塔位30個之轉讓、過戶未經原告同意,而以此主張被告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自非可採。 ㈢綜上,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既未能舉證證明之,則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即應駁回原告本件之請求。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返還慈恩園塔位30個,如不能返還,應連帶給付原告417萬4,000元及自96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原告訴已經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7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周玉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7 日書記官 劉英權 附表: ┌──┬─────┬─────┬──┬─────┬─────┐ │編號│權狀編號 │位 置│編號│權狀編號 │位 置│ ├──┼─────┼─────┼──┼─────┼─────┤ │ 1 │ZPA88C456 │A6B132-2 │ 16 │ZPA892029 │A6B242-4 │ ├──┼─────┼─────┼──┼─────┼─────┤ │ 2 │ZPA88C120 │A6A208-1 │ 17 │ZPA892028 │A6B242-3 │ ├──┼─────┼─────┼──┼─────┼─────┤ │ 3 │ZPA892277 │A6A074-2 │ 18 │ZPA891187 │A6C340-3 │ ├──┼─────┼─────┼──┼─────┼─────┤ │ 4 │ZPA892284 │A6A073-2 │ 19 │ZPA0000000│A6B214-7 │ ├──┼─────┼─────┼──┼─────┼─────┤ │ 5 │ZPA0000000│A6B214-2 │ 20 │ZPA892027 │A6B242-6 │ ├──┼─────┼─────┼──┼─────┼─────┤ │ 6 │ZPA892278 │A6A074-3 │ 21 │ZPA892290 │A6A102-7 │ ├──┼─────┼─────┼──┼─────┼─────┤ │ 7 │ZPA892031 │A6B242-7 │ 22 │ZPA892289 │A6A071-7 │ ├──┼─────┼─────┼──┼─────┼─────┤ │ 8 │ZPA88C268 │A6A246-7 │ 23 │ZPA892287 │A6A073-5 │ ├──┼─────┼─────┼──┼─────┼─────┤ │ 9 │ZPA892283 │A6A072-7 │ 24 │ZPA892288 │A6A073-6 │ ├──┼─────┼─────┼──┼─────┼─────┤ │ 10 │ZPA0000000│A6A242-7 │ 25 │ZPA892285 │A6A073-3 │ ├──┼─────┼─────┼──┼─────┼─────┤ │ 11 │ZPA891763 │A6C267-4 │ 26 │ZPA892286 │A6A073-4 │ ├──┼─────┼─────┼──┼─────┼─────┤ │ 12 │ZPA88C457 │A6B132-6 │ 27 │ZPA892281 │A6A074-6 │ ├──┼─────┼─────┼──┼─────┼─────┤ │ 13 │ZPA892276 │A6A074-7 │ 28 │ZPA892282 │A6A073-7 │ ├──┼─────┼─────┼──┼─────┼─────┤ │ 14 │ZPA891764 │A6C267-5 │ 29 │ZPA892279 │A6A074-4 │ ├──┼─────┼─────┼──┼─────┼─────┤ │ 15 │ZPA892030 │A6B242-5 │ 30 │ZPA892280 │A6A074-5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