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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928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7 月 15 日

法官傅中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928號

原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明仁
訴訟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竹展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叁拾肆萬貳仟零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五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肆仟伍佰陸拾伍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簽訂之約定書第13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於起訴時為丙○○,繼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簡明仁,業聲請承受訴訟並提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為證,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竹展實業有限公司於民國97年3月18 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分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20萬元及180萬元,借款期間均自97年3月18日起至100年3月18日止,按原告公告之基準利率加年率2.06%機動計息,被告應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依約清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算違約金,並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8年10月18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依約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尚積欠1,342,077元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暨約定書、保證書、放款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及基準利率變動表等影本為證,經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4,565元。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民事第六庭法官 傅中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5 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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