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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952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7 月 15 日

法官傅中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952號

原告
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勳碩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玖拾伍萬零壹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一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萬零貳佰零肆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叁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簽訂之銀行往來總約定書其他約定第8 條、保證書第19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勳碩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勳碩公司)於民國98 年5月22日邀同被告甲○○、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500萬元,約定按郵局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5.125%機動計息,被告應分24期按月攤還本息,如未依約清償,逾期在6 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則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並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詎被告勳碩公司自98 年9月26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被告甲○○、乙○既為該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經屢向被告催討,未獲置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 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銀行往來總約定書、銀行授信函、保證書、分行放款利率檔查詢單、一般放款全部查詢單等影本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0,204元。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民事第六庭法官 傅中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5 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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