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更一字第1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更一字第11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陳官保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莊翠雲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劉凱維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並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8日以99年度訴更一字第11號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原告時起3日內補正,上揭裁定已於99年10月14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答詢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8頁),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