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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更一字第11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0 月 26 日

法官李家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更一字第11號

原告
甲○○
被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陳官保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莊翠雲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劉凱維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並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8日以99年度訴更一字第11號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原告時起3日內補正,上揭裁定已於99年10月14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答詢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8頁),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家慧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康翠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更一字第11號於民國 99 年 10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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