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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財管字第84號

選任遺產管理人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4 月 19 日

法官李莉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財管字第84號

聲請人
臺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郝龍斌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陳奉珍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指定陳全興(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志仁(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建華(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奉山(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被繼承人陳奉珍(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住所:臺北市○○路331號3樓、於民國97年2月21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陳奉珍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陳奉珍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陳奉珍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遺產管理人應於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貳拾日內將本裁定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並將登載證據檢送本院,逾期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陳奉珍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奉珍應繳納98年度使用牌照稅5,852元,尚未繳納,其遺有坐落雲林縣大埤鄉聯美村部興3號房屋持分1/5(該屋之其他共有人為陳全興、陳志仁、陳建華、陳奉山等4人)、車號HW-3128車輛及福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投資。因被繼承人陳奉珍於97年2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又無親屬會議於民法第1177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以致稅捐無法徵起,爰依法聲請鈞院選定被繼承人陳奉珍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家事法庭函、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全國財產總歸戶查詢清單、雲林縣大埤鄉聯美村部興3號房屋稅主檔查詢畫面、福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資本資料等件為證,堪認被繼承人陳奉珍所遺財產,目前確屬無人繼承之狀態,有為被繼承人陳奉珍選定遺產管理人之必要;又本院查無被繼承人陳奉珍之親屬曾經召開親屬會議,或曾經議決被繼承人陳奉珍之遺產管理人,並依民法第1177條向本院報明之情形,是聲請人自得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本院選定遺產管理人。本院曾徵詢被繼承人陳奉珍之兄弟陳全興、陳志仁、陳建華、陳奉山等4人是否願任遺產管理人,渠等均表達無意願云云,惟本院認陳全興、陳志仁、陳建華、陳奉山等4人為為被繼承人之兄弟,且渠等亦與被繼承人陳奉珍共有坐落雲林縣大埤鄉聯美村部興3號房屋,而認陳全興、陳志仁、陳建華、陳奉山對被繼承人之財產狀況最有利害關係,故指定陳全興、陳志仁、陳建華、陳奉山為被繼承人陳奉珍之遺產管理人,且應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家事法庭法 官 李莉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9 日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譚鈺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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